英雄联盟上单克制表: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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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12  当事人: 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官:阚连花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薛太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长和,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魏晓勃,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毛周林,董事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彪,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星河城2区14号楼903号。
委托代理人甄增禄,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宣武区东北园胡同3号。
原告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与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辛桂珍、王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鑫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和、魏晓勃,被告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彪、甄增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鼎公司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就租赁物资的品种、单价,租赁器材的维修与保养,租费和维修费标准,付款方式,租赁期限,发生纠纷的诉讼管辖等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租了建筑用施工物资(钢模板、山型件、U型卡等),被告将上述租赁物资用于施工的锦州市阳光海岸工地。被告未依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及维修费,且尚有部分租赁物资未返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至2008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358 127.58元;2、被告给付维修费25 820.1元;3、被告给付缺格(丢失筋板)赔偿费27 408元; 4、被告给付打孔、报废赔偿费50 486.1元;5、被告返还价值101 766元的租赁物资(详见清单);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但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一天给付一天的租金,所以被告实际租赁的期限不长。5月份签订合同后,原告从6月1日开始送货。2008年7月20日,被告陆续返还租赁物。在返还途中,由于赶上开奥运会,所以模板就运不回来。当时,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达施工现场,双方口头约定奥运会结束后返还租赁物。9月23日,被告陆续开始退货,现有约200块模板未返还。被告认为模板租赁时间是从6月1日至7月20日,同意支付该期间的租金125 959.3元,原告第2项请求每平米6元的维修费同意支付,只要模板没有报废就不再进行赔付,故原告的第三、四项请求不存在,未返还的模板因为被查封,故待解封后就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鑫鼎公司(甲方)与同力公司 (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依据合同要求发料、收料。根据材料名称、质量、规格、数量、型号、价格,双方进行清点、核实验收,并办理发料、退料手续。清点完成后双方收料员需要在甲方的发料单或退料单上签字。所租材料至少3个月,如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金,超过3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甲乙双方从发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为有效计费期。乙方租赁材料租金价格以合同中价格表为准(见合同附表1-3细则)。租赁期间,乙方对租用的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担保养费用,所租器材正确使用,不得随意打眼,用后的器材及时清理附着物,刷油码好,以防锈蚀损坏,必须恢复原状退还甲方,在没有眼的情况下,P1015模板允许打3个眼,P1012允许打2个眼,两端全为30cm。乙方在退料时,所租材料如有丢失、损坏,按合同中价格表和维修费标准进行赔偿(详见合同附表1-3细则)。运输装卸由甲方负责送到工地,乙方负责退还到租赁站。承租材料不足一车,由乙方自己提货。租赁费用(租金维修费)每30天乙方到甲方结算一次或乙方通知甲方,由甲方到乙方处结算付款。乙方将每月所发生的租赁费如数、如期付给甲方。乙方委托方德荣验收货物。合同附表1、2,约定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租金及单价。合同附表3约定:1、维修费每平方米按6元计算;2、丢失筋板每个按3元计算;3、丢失模板按原价100%赔偿;4、打孔报废按70%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鑫鼎公司于2008年6月1日、2日及14日提供给同力公司各种规格的模板,同力公司的收料员方德荣在发料单上签字。同力公司使用租赁物资后于2008年9月23日、28日、29日、30日及2008年10月7日陆续退还鑫鼎公司部分租赁物资。因同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且尚有部分租赁物资未退还,故鑫鼎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诉至法院,诉请同诉称。
    同力公司对由丁建签字的退料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鑫鼎公司计算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20日的租金为125 959.30元,同力公司计算此期间的租金为126 217.3元,同力公司表示认可原告计算租金的金额,即125 959.30元。同力公司认为由于召开奥运会期间,北京对机动车采取限行措施,造成其不能及时返还租赁物资,并且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按实际租用期限计算租金,并不存在最少租赁3个月的约定,故不承担自2008年7月21日以后的租赁费。同力公司对鑫鼎公司计算租金的标准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料单》、《材料退场验收入库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鼎公司与同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同力公司应支付自2008年7月21日以后的租赁费。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所租材料至少3个月,如不足3个月按3个月租金计算,超过3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故按照该约定,同力公司从2008年6月1日租赁物资后,即使在7月20日前已经返还了租赁的物资,其亦应按照约定支付3个月的租赁费。其次,北京市人民政府实行机动车限行措施是从2008年7月1日至9月20日,同力公司首次返还租赁物的时间是在2008年9月23日,之后在9月28日、29日、30日及2008年10月7日陆续返还部分租赁物。从同力公司返还租赁物的时间上看,不能确定其在7月20日时租赁物已经使用完毕。且同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7月20日时租赁物已经使用完毕。故同力公司以北京对机动车采取限行措施造成其无法及时返还租赁物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附件3约定“1、维修费每平方米按6元计算;2、丢失筋板每个按3元计算;3、丢失模板按原价100%赔偿;4、打孔报废按70%赔偿”,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同力公司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既应支付租赁物资的维修费,亦应支付丢失筋板费及打孔报废赔偿费。
综上,鑫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力公司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三十五万八千一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
二、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维修费金二万五千八百二十元一角。
三、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筋板赔偿费二万七千四百零八元,及打孔、报废赔偿费五万零四百八十六元一角。
四、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鑫鼎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返还物品清单详见附表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    王  巨
                                人民陪审员    辛桂珍



                              二○○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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