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立达中学校官网:刘世枢与苏明友、陈家娟及原审第三人郑荣房屋买卖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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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桂民再字第29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上诉人)刘世枢,男,195 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北通镇北通新街24号。

委托代理人朱欣明,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上诉人)苏明友,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浦北县人,钦州市财政局干部,住钦州市财政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郑亮,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上诉人)陈家娟,女,汉族,浦北县人,干部,住钦州市财政局宿舍。

原审第三人郑荣,男, 1959年10月12日出生,浦北县人,职工,住三合镇供销社宿舍。

委托代理人吴兰珍,女,住三合镇供销社宿舍,系郑荣之妻。

申请再审人刘世枢与被申请人苏明友、陈家娟及原审第三人郑荣房屋买卖纠纷一案,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6日作出(2002)钦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世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2O02)桂民申字第54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世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欣明,陈家娟、苏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亮,郑荣及其

委托代理人吴兰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出租人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即明确了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也强调了承租人须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一旦放弃优先购买的权利,出租人以同等条件或更高条件出卖租

赁物,承租人不得再以优先购买权予以抗辩。本案刘世枢已表示不买房并收回所付的购房款,且明知苏明友、陈家娟将房屋卖给郑荣,并告知其在三个月内搬屋,王起诉前刘世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过异议,刘世枢的行为印证了其放弃对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因此,苏明友、陈家娟将出租的房屋卖给郑荣,并没有损害刘世枢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刘世枢的诉讼请求。

刘世枢不服原判,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世枢已明确用9万元购买苏明友、陈家娟的房屋并已支付了 3万元。对方退回购房款是其反悔不卖该房屋,原判认定我放弃购房屋有误。2、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出租人变更房屋出卖条件,无论其价格是变高还是变低,承租人在新的条件下都应再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判确认苏明友、陈家娟将出租给我的房屋以9 7 0 0 0元卖给第三人,买际上剥夺了我愿意用该价格购买出租房

的优先购买权。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苏明友与陈家娟系夫妻关系。1996年4月,苏明友、陈家娟将自有座落在浦北县北通镇北通新街24号房产,出租给刘世枢做批发副食品生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口头约定每月租金数额,亦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2000年12月,苏明友、陈家娟计划在钦州市内购买房屋,要将北通新街24号房屋出卖,并告知刘世枢。刘世枢表示要买该房屋,经双方协商房屋价格为90000元,分期付款,2001年春节前付清。同年12月 24 日,刘世枢通过银行将30000元转给了苏明友。同年26日,苏明友扣除半年租金及折抵刘世枢代交的税费后,将28500无退给刘世枢。2001年1月3

日,陈家娟与郑荣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屋以97000元卖给郑荣。同日,郑荣将 97000元购房款支付给了苏明友。 1月 5日,陈家娟打电话告知刘世根已将房屋卖给郑荣,并要求刘世柜在三个月内搬出出租房屋。同月,房屋管理部门根据买卖双方的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丈量。 2月 12日苏明友、陈家娟与郑荣向房屋管理部门申办了房屋过户登记。4月25日买卖双方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了土地使用权证。同年7月4日,刘世枢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苏明友、陈家娟与郑荣的房屋买卖无效,确认刘世枢对讼争房屋有优先购买权。苏明友、陈家娟辩称刘世枢已明确表示不买房屋并收回预付款后,我们才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现刘世枢又要提优先购买权没有道理。

本院认为,苏明友、陈家娟与刘世枢在履行口头买卖房屋协议期间,为何发生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又退回的行为,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缺乏文字依据,双方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故双方各自提出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但是,刘世枢收回所支付的购房款;及接到陈家娟电话通知后,明知苏明友、陈家娟以高于原卖房价格将房屋卖给他人,并未提出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房屋,特别是在房屋管理部门丈量房屋,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时,亦未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要求暂缓房屋过户登记。故原判确认刘世枢放弃优先购买权是正确的。刘世枢在苏明友、陈家娟与郑荣办完所有购房有关手续后,才起诉要求以97000元价格优先购买该房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钦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261O元,由刘世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烨

审 判 员 蒙 宏 庆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群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玉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