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13所怎么样:江西省社会保险审计实施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8 07:43:02
江西省社会保险审计实施办法

(赣劳审[1996]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严肃财经法纪,强化审计工作对社会保险基金和其他专项资金以及各项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能,根据劳动部、审计署劳部发[1995]329号文发布的《社会保险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的审计,对其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劳动法》的规定,负责本地区管理范围内应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审计事项。江西省审计厅驻省劳动厅审计处负责指导、监督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社会保险审计事项和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省、地(市)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计划单列市及地区所在市的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也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计人员;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人员。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社会保险审计监督,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财务收支、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以及管理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有关社会保险事项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七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应当熟悉国家财经法规、政策和有关社会保险业务知识,应具有较全面系统的会计,审计基础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八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按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

第十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事项:

(一)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及管理服务费和其他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上解、下拨;

(三)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五)购置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使用、管理及工程预决算的情况;

(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库存现金和实物的管理情况;

(八)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九)会计业务处理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的审计监督事项:

(一)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企业职工应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

(二)工资总额构成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待遇支付等情况;

(四)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增减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有以下审计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的预算、决算、报告、报表和财务会计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的会计凭证、帐薄、报表、资料和资产;

(三)参加社会保险方案测算,业务、财务分析等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纠正处理意见,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或者同级审计机关反映;

(六)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由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议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内部审计署机构,应当根据上级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拟订审计计划,确定审计工作重点,报经本单位的主要领导批准后实施。年度审计计划应报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实施审计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 确定审计对象及审计的项目,组成审计小组,指定审计组长;

(二) 根据审计的项目和目的要求,学习和了解有关的政策、法令、制度和规定;

(三) 向被审计的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或《委托审计通知书》;

(四) 拟定审计工作方案,规划好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要求、时间和人员分工。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实施审计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听取被审计单位介绍业务活动、财务核算、内部控制和基金管理等有关情况;

(二) 审查账表、凭证;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及银行开户情况;

(三) 做好审计笔录。审计笔录应列明有关问题发生的时间、项目名称、凭证号码或账册名称,问题的主要内容、数量、金额;

(四) 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审计人员一般应有二人在场,记录的谈话内容,应由被调查的人核阅签字;

(五) 审计人员对作为证明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必要时可复印、复制、现场拍照、录相,要求有关人员签证。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计终了,审计小组应写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说明被审计单位(项目)名称、性质、审计时间、范围、内容,对被审计单位的基金运行、账务设置、管理制度以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出评价;

(二) 说明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国家法律、法规、制度为准绳,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

(三) 提出建议性意见,包括加强基金管理、健全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杜绝资金流失等。

审计报告应反映客观,实事求是,有凭有据,定性准确,处理宽严适度,评价公平合理,文字简练,目的明确。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没有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小组所在单位领导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根据批准的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发送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用人单位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的每一项审计事项,应按照谁审计谁立卷的原则建立审计档案,审计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审计通知书;

(二) 审计工作方案;

(三) 审计工作记录;

(四) 审计事项的调查记录、证明材料和证据资料;

(五) 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等。

审计档案必须编写目录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不得任意销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审计可以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或与国家审计机关联合审计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需要委托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审计时,应当在事前就委托审计事项签订委托业务协议书,并就委托审计事项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终结,由委托方向委托书提交审计报告,委托方视情况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并发送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审计的情况应由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劳动行政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审计情况应当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劳动部、审计署发布的《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劳动厅、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

江西省社会保险审计实施办法

(赣劳审[1996]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严肃财经法纪,强化审计工作对社会保险基金和其他专项资金以及各项财务活动的监督职能,根据劳动部、审计署劳部发[1995]329号文发布的《社会保险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的审计,对其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劳动法》的规定,负责本地区管理范围内应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审计事项。江西省审计厅驻省劳动厅审计处负责指导、监督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社会保险审计事项和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省、地(市)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计划单列市及地区所在市的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也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计人员;县(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人员。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社会保险审计监督,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财务收支、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以及管理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有关社会保险事项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七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应当熟悉国家财经法规、政策和有关社会保险业务知识,应具有较全面系统的会计,审计基础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八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按规定的审计程序进行。

第十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下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审计监督事项:

(一)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及管理服务费和其他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上解、下拨;

(三)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经济效益;

(四)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五)购置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使用、管理及工程预决算的情况;

(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库存现金和实物的管理情况;

(八)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九)会计业务处理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的审计监督事项:

(一)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企业职工应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

(二)工资总额构成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待遇支付等情况;

(四)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增减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有以下审计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的预算、决算、报告、报表和财务会计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有关的会计凭证、帐薄、报表、资料和资产;

(三)参加社会保险方案测算,业务、财务分析等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纠正处理意见,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或者同级审计机关反映;

(六)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由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议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内部审计署机构,应当根据上级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拟订审计计划,确定审计工作重点,报经本单位的主要领导批准后实施。年度审计计划应报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实施审计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 确定审计对象及审计的项目,组成审计小组,指定审计组长;

(二) 根据审计的项目和目的要求,学习和了解有关的政策、法令、制度和规定;

(三) 向被审计的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或《委托审计通知书》;

(四) 拟定审计工作方案,规划好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要求、时间和人员分工。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实施审计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听取被审计单位介绍业务活动、财务核算、内部控制和基金管理等有关情况;

(二) 审查账表、凭证;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及银行开户情况;

(三) 做好审计笔录。审计笔录应列明有关问题发生的时间、项目名称、凭证号码或账册名称,问题的主要内容、数量、金额;

(四) 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调查时审计人员一般应有二人在场,记录的谈话内容,应由被调查的人核阅签字;

(五) 审计人员对作为证明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必要时可复印、复制、现场拍照、录相,要求有关人员签证。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计终了,审计小组应写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说明被审计单位(项目)名称、性质、审计时间、范围、内容,对被审计单位的基金运行、账务设置、管理制度以及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出评价;

(二) 说明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国家法律、法规、制度为准绳,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

(三) 提出建议性意见,包括加强基金管理、健全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杜绝资金流失等。

审计报告应反映客观,实事求是,有凭有据,定性准确,处理宽严适度,评价公平合理,文字简练,目的明确。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没有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小组所在单位领导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根据批准的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发送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用人单位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期间,不影响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的每一项审计事项,应按照谁审计谁立卷的原则建立审计档案,审计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审计通知书;

(二) 审计工作方案;

(三) 审计工作记录;

(四) 审计事项的调查记录、证明材料和证据资料;

(五) 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等。

审计档案必须编写目录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不得任意销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审计可以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或与国家审计机关联合审计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需要委托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审计时,应当在事前就委托审计事项签订委托业务协议书,并就委托审计事项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终结,由委托方向委托书提交审计报告,委托方视情况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并发送被审计单位。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审计的情况应由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劳动行政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审计情况应当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及上级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通报。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劳动部、审计署发布的《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劳动厅、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