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用砖砌的橱柜步骤:2009年专业等级考试行政综合类(中级)教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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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党建工作和教育培训管理第一节  党建工作
一、党员
第一条 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
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
中国共产党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三条 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科学发展观,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二)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带头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动群众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艰苦奋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
(三)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
(四)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
(五)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
(六)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七)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主张,遇事同群众商量,及时向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八)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
第四条 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党的有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接受党的教育和培训。
(二)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
(三)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
(四)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党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
(五)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六)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
(七)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
(八)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
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
第五条 发展党员,必须经过党的支部,坚持个别吸收的原则。
申请入党的人,要填写入党志愿书,要有两名正式党员作介绍人,要经过支部大会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并且经过预备期的考察,才能成为正式党员。
介绍人要认真了解申请人的思想、品质、经历和工作表现,向他解释党的纲领和党的章程,说明党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并向党组织作出负责的报告。
党的支部委员会对申请入党的人,要注意征求党内外有关群众的意见,进行严格的审查,认为合格后再提交支部大会讨论。
上级党组织在批准申请人入党以前,要派人同他谈话,作进一步的了解,并帮助他提高对党的认识。
在特殊情况下,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接收党员。
第六条 预备党员必须面向党旗进行入党宣誓。誓词如下:我志愿加入中国共产党,拥护党的纲领,遵守党的章程,履行党员义务,执行党的决定,严守党的纪律,保守党的秘密,对党忠诚,积极工作,为共产主义奋斗终身,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永不叛党。
第七条 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为一年。党组织对预备党员应当认真教育和考察。
预备党员的义务同正式党员一样。预备党员的权利,除了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外,也同正式党员一样。
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党的支部应当及时讨论他能否转为正式党员。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按期转为正式党员;需要继续考察和教育的,可以延长预备期,但不能超过一年;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预备党员资格。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或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都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
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从支部大会通过他为预备党员之日算起。党员的党龄,从预备期满转为正式党员之日算起。
第八条 每个党员,不论职务高低,都必须编入党的一个支部、小组或其他特定组织,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党员领导干部还必须参加党委、党组的民主生活会。不允许有任何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接受党内外群众监督的特殊党员。
第九条 党员有退党的自由。党员要求退党,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后宣布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备案。
党员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党的支部应当对他进行教育,要求他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应当劝他退党。劝党员退党,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如被劝告退党的党员坚持不退,应当提交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把他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党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就被认为是自行脱党。支部大会应当决定把这样的党员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摘自《中国共产党章程》
二、党的组织制度
第十条 党是根据自己的纲领和章程,按照民主集中制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是:
(一)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
(二)党的各级领导机关,除它们派出的代表机关和在非党组织中的党组外,都由选举产生。
(三)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们所产生的委员会。党的各级委员会向同级的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党的上级组织要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及时解决他们提出的问题。党的下级组织既要向上级组织请示和报告工作,又要独立负责地解决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问题。上下级组织之间要互通情报、互相支持和互相监督。党的各级组织要按规定实行党务公开,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
(五)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大问题都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党的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委员会成员要根据集体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
(六)党禁止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要保证党的领导人的活动处于党和人民的监督之下,同时维护一切代表党和人民利益的领导人的威信。
第十一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会的产生,要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候选人名单要由党组织和选举人充分酝酿讨论。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正式选举。也可以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选举人有了解候选人情况、要求改变候选人、不选任何一个候选人和另选他人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基层代表大会的选举,如果发生违反党章的情况,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调查核实后,应作出选举无效和采取相应措施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
第十二条 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必要时召集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需要及时解决的重大问题。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产生办法,由召集代表会议的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凡是成立党的新组织,或是撤销党的原有组织,必须由上级党组织决定。
在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基层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的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
党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可以派出代表机关。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
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对同下级组织有关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时,在通常情况下,要征求下级组织的意见。要保证下级组织能够正常行使他们的职权。凡属应由下级组织处理的问题,如无特殊情况,上级领导机关不要干预。
第十五条 有关全国性的重大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出决定,各部门、各地方的党组织可以向中央提出建议,但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
党的下级组织必须坚决执行上级组织的决定。下级组织如果认为上级组织的决定不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可以请求改变;如果上级组织坚持原决定,下级组织必须执行,并不得公开发表不同意见,但有权向再上一级组织报告。
党的各级组织的报刊和其他宣传工具,必须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
第十六条 党组织讨论决定问题,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重要问题,要进行表决。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如对重要问题发生争论,双方人数接近,除了在紧急情况下必须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当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下次再表决;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将争论情况向上级组织报告,请求裁决。
党员个人代表党组织发表重要主张,如果超出党组织已有决定的范围,必须提交所在的党组织讨论决定,或向上级党组织请示。任何党员不论职务高低,都不能个人决定重大问题;如遇紧急情况,必须由个人作出决定时,事后要迅速向党组织报告。不允许任何领导人实行个人专断和把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
第十七条 党的中央、地方和基层组织,都必须重视党的建设,经常讨论和检查党的宣传工作、教育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等,注意研究党内外的思想政治状况。
摘自《中国共产党章程》
三、党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组织、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党的基层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分别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提出委员候选人要广泛征求党员和群众的意见。
第三十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或三年。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选举产生后,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它的基本任务是:
(一)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结、组织党内外的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
(二)组织党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科学发展观,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
(三)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提高党员素质,增强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
(四)密切联系群众,经常了解群众对党员、党的工作的批评和意见,维护群众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
(五)充分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发现、培养和推荐他们中间的优秀人才,鼓励和支持他们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自己的聪明才智。
(六)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经常性的发展党员工作,重视在生产、工作第一线和青年中发展党员。
(七)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法政纪,严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经济法规和人事制度,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
(八)教育党员和群众自觉抵制不良倾向,坚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三十二条 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工作,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党的基层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党的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引导和监督企业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中党的基层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中党的基层组织,对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同时保证行政领导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职权。
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中党的基层组织,协助行政负责人完成任务,改进工作,对包括行政负责人在内的每个党员进行监督,不领导本单位的业务工作。
摘自《中国共产党章程》
四、党的干部
第三十三条 党的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是人民的公仆。党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干部,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努力实现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
党重视教育、培训、选拔和考核干部,特别是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积极推进干部制度改革。
党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十四条 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模范地履行本章程第三条所规定的党员的各项义务,并且必须具备以下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带头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党员干部要善于同党外干部合作共事,尊重他们,虚心学习他们的长处。
党的各级组织要善于发现和推荐有真才实学的党外干部担任领导工作,保证他们有职有权,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党的各级领导干部,无论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或是由领导机关任命的,他们的职务都不是终身的,都可以变动或解除。
年龄和健康状况不适宜于继续担任工作的干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退、离休。
                                                       摘自《中国共产党章程》
五、党的纪律
第三十七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共产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
第三十八条 党组织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应当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按照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
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严格禁止打击报复和诬告陷害。违反这些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必须受到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的追究。
第三十九条 党的纪律处分有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留党察看最长不超过两年。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员经过留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应当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当开除党籍。
开除党籍是党内的最高处分。各级党组织在决定或批准开除党员党籍的时候,应当全面研究有关的材料和意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
第四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如果涉及的问题比较重要或复杂,或给党员以开除党籍的处分,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
对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委员、候补委员,给以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由本人所在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过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严重触犯刑律的中央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中央政治局决定开除其党籍;严重触犯刑律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由同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开除其党籍。
第四十一条 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如果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对于确属坚持错误意见和无理要求的人,要给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二条 党组织如果在维护党的纪律方面失职,必须受到追究。
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解散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
摘自《中国共产党章程》
六、党组
第四十六条 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可以成立党组。党组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党组的任务,主要是负责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讨论和决定本单位的重大问题;做好干部管理工作;团结党外干部和群众,完成党和国家交给的任务;指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党组的成员,由批准成立党组的党组织决定。党组设书记,必要时还可以设副书记。
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它成立的党组织领导。
第四十八条 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可以建立党委,党委的产生办法、职权和工作任务,由中央另行规定。
                                                       摘自《中国共产党章程》
七、加强党员经常性教育
(一)总体要求、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加强党员经常性教育的总体要求: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紧紧围绕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这一主题,突出学习、遵守、贯彻、维护党章这一重点,丰富教育内容,创新教育方式,落实教育责任,确保教育效果。
党员经常性教育要达到的主要目标:
1.提高党员思想政治素质。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增强党的观念、党员意识和执政意识,牢记党的宗旨,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清正廉洁、拒腐防变;严守党的纪律,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保持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
2.增强党员工作能力。提高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和服务群众的能力,做好本职工作和自主创业、带领群众创业的能力。
3.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努力成为自觉学习的模范,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模范,勇于创新、创造一流业绩的模范,联系和服务群众的模范,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的模范。
党员经常性教育要遵循的工作原则:坚持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密联系实际,促进各项工作;坚持正面教育、自我教育为主,既严肃认真又生动活泼,增强教育的吸引力、感召力,激发党员自我提高、自我完善的内在动力;坚持面向全体党员,分类实施,按需施教,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坚持教育与管理、监督、服务相结合,增强教育的实效性;坚持开门搞教育,虚心向群众学习,接受群众监督;坚持常抓不懈、不断创新,努力实现党员教育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二)基本内容和方法途径
党员经常性教育的基本内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荣辱观等重大战略思想教育;党章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和形势任务、国情教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和共产主义远大理想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党的纪律和反腐倡廉教育;市场经济知识、法律知识、科学文化知识和业务技能教育。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党组织要按照上述要求,根据不同时期的形势和任务,结合不同领域、不同行业和不同岗位党员的实际情况,科学安排教育内容。
党员经常性教育的方法途径:
1.抓好学习培训。采取举办培训班、上党课、举行报告会和组织专题研讨等形式,有计划地组织好党员的集体学习。倡导党员自主学习,引导党员根据自身实际和工作需要,制定学习计划,利用业余时间自主选择学习内容和方式,认真搞好自学。加强对党员学习的具体指导,为党员学习创造良好条件。通过开展读书活动和知识竞赛、交流学习成果、评选表彰学习标兵等方式,激发党员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参加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带头参加所在基层党组织的集体学习,坚持每年给党员讲党课、作形势报告。党员干部还要按有关规定积极参加干部教育培训。
2.加强实践锻炼。组织党员立足本职岗位,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和主题实践活动。通过党员责任区、党员先锋岗、党员示范户、党员承诺、设岗定责、结对帮扶和志愿者服务等多种方式,为党员服务群众、加强党性锻炼搭建平台。有计划地组织年轻党员到基层锻炼,到艰苦地区、艰苦岗位锻炼。
3.严格组织生活。认真执行“三会一课”制度,坚持和完善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定期开展党员党性分析评议活动。党支部要结合每年一次的专题组织生活会,开展民主评议党员工作。民主评议党员要注意听取群众意见,发扬党内民主,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方法要简便易行,注重实效。
每5年由县级以上党委作出安排,集中开展一次党员党性分析评议活动,组织党员对照党章规定、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基本要求和所在党组织提出的具体要求,从思想、学习、工作、纪律和作风等方面查找问题,从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上分析原因,切实搞好整改。要在搞好思想发动、征求群众意见、开展谈心交心和撰写党性分析材料的基础上,召开专题组织生活会,组织党员逐一进行分析评议。党支部要根据党员的一贯表现、征求到的意见和专题组织生活会的评议情况,对每个党员提出综合评议意见,督促党员整改,并采取适当方式向党员、群众通报有关情况。党员领导干部还要从坚持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方面,从权力观、地位观和利益观方面进行深入剖析;要带头执行组织生活的各项制度,自觉参加双重组织生活,带头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对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党员,要及时帮助教育,促其改正;对经教育不改的,要按照党章和党内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4.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坚持以人为本,从政治、思想、工作和生活上关心、爱护、帮助党员。组织党员开展经常性谈心活动,沟通思想,相互启发教育。经常分析党员思想状况,及时解决思想问题,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大力宣传优秀党员先进事迹,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导作用。
(三)保障措施
加强党员教育队伍建设。要选好配齐党员教育职能机构工作人员和基层党务工作者,充分发挥他们在党员经常性教育中的骨干作用。按照素质较高、数量适当、结构合理和专兼职结合的要求,建立由党校教师、专家学者、科技人员、先进模范人物和领导干部等组成的党员教育师资队伍,有计划地组织他们深入基层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工作。加强对党员教育队伍的培训和管理,帮助他们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每3年要安排基层党务工作者特别是基层党组织负责人到县级以上党校轮训一次。
加强教育阵地建设。充分发挥各级党校在党员经常性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县级党校和基层党校要把党员教育培训作为主要任务。利用各类院校、培训机构、革命纪念地(馆)和科技示范基地等方面的教育资源,建立党员教育基地。充分运用现代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手段和报刊图书、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媒介,拓展党员教育培训和党员自主学习的途径。加强农村、企业、街道社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党员活动场地建设。
加强教材体系建设。中央有关部门要组织编写统一规范的党员教育基本教材;地方党委可结合实际编写制作党员教育辅助教材。党组织还应根据党员需求,向党员推荐、提供自主学习的材料。加强对党员教育教材编写、出版、发行和使用的管理。教材要通俗易懂、少而精,防止重复编写。
确保教育时间。党组织要统筹兼顾,在不影响正常生产和工作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党员集体教育活动。每年参加所在党组织集体教育活动的时间,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党员累计不少于12天,其他党员累计不少于6天。对因年老体弱等特殊情况难以参加集体教育活动的党员,应区别对待,有的可采取送学上门等方式落实教育要求。基层单位要积极支持党员集体教育活动,保障党员参加集体教育活动的时间。
妥善解决教育经费。采取多种途径解决党员教育经费。党员教育经费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各级党委留存的党费应主要用于党员教育。党员教育经费要向农村、街道社区和其他有困难的基层党组织倾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员教育经费在管理费中列支。要厉行节约,少花钱,多办事。
(四)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党组)要把党员经常性教育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切实抓出成效。
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建立党员教育联系会议制度,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由组织部门牵头,纪检机关、宣传部门和党校等为成员单位。联系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党员经常性教育的政策措施、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党员经常性教育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各成员单位要分工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抓好党员经常性教育工作。地方各级党委的相关工作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党员教育职能机构。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自身职能,积极配合做好党员经常性教育工作。
基层党组织要切实履行好具体组织实施党员经常性教育的职责,健全各项教育制度,落实各项教育任务。要加大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力度,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尽可能把每个党员都纳入党组织的有效管理之中,保证教育的覆盖面。对党员参加经常性教育的情况要进行跟踪管理,严格考核,并把考核结果作为评优和选拔、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党员集体教育活动的,要给予严肃批评;长期不改的,要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党员经常性教育工作的督促检查。对党员经常性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党组织给予表彰,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党组织给予批评并限期整改。要总结和宣传党员经常性教育的成功经验,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促进党员经常性教育工作的健康开展。
摘自《关于加强党员经常性教育的意见》 第二节  学习型组织的创建
一、学习型组织的基本理论
所谓学习型组织,是指具有浓郁的学习氛围、充分发挥组织成员的创造性思维能力,结构简明,运转高效,能持续自我发展的组织。它不仅具有持续学习力,而且具有高于个人绩效总和的综合绩效。学习型组织的真缔:强调学习力,学习力就是学习动力、学习毅力和学习能力三个要素;强调工作的生命意义;强调创造。
学习型组织具有下面几个特征:
(1)组织成员拥有一个共同的目标、价值观和使命感,组织的目标理想和价值取向是组织中所有成员共同愿望的表达。
(2)组织由多个创造性个体组成。组织的所有目标都是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团体的努力来达到的。在学习型组织中,团体是最基本的学习单位。
(3)善于不断学习。这是学习型组织的本质特征。主要包括终身学习、人人学习、全过程学习、团体学习。
(4)组织结构简明。学习型组织的结构是扁平的。
(5)自主管理。通过自主管理,增加组织快速应变,创造未来的能力。
(6)组织成员家庭与事业的平衡。学习型组织努力使组织成员丰富的家庭生活与充实的工作生活相得益彰。
(7)领导者具有新的角色。在学习型组织中,领导者是优良系统的设计师、共同愿景的仆人和一个好教练。作为设计者不只是设计组织的结构和组织政策、策略,更重要的是设计组织发展的基本理念。领导者仆人角色表现在他对实现组织的目标理想的强烈使命感上。领导者作为教练,肩负引领、培养团队的重要职能。
二、江苏国税创学习型系统的内容
创建学习型组织是主动适应新形势、应对新挑战、抓住新机遇、促进新发展的现实需要。要以全员学习,开发人力资源,提高干部学习力,促进干部全面发展为基础,以加强组织学习,提高学习绩效,增强组织创造力,促进国税持续发展为重点,创新学习理念、学习形式、学习方法、学习机制,构建共同愿景,塑造国税先进文化,创建学习型系统。
1.以开发人力资源、增强学习能力为重点,创全员学习新氛围。要以全员学习,提高干部学习力为重点,引导干部树立“学习为本、终身学习、自我超越、提高学习力”的新理念,追求思想上和事业上的新境界。以提高干部的专业知识和岗位技能为主要内容,构建多层次、多形式、立体化、开放性的人力资源开发培训体系。以人力资源开发,促进干部全面发展为着眼点,创建全员学习、系统学习、终身学习和教育的新机制。要组织干部立足本职岗位,围绕敬业、精业、创业的目标,提升学习层次、制定学习计划、落实学习措施。在全系统形成“领导做学习的表率、人人做学习的主人、时时学习、处处学习”的学习新氛围。
2.以提高组织素质、增强创造力为重点,创团队学习新形式。树立团队学习、凝聚智慧、增强组织创新力的新理念,创新学习形式、学习方法,提高学习绩效。在学习形式上倡导学习组织化,根据干部的知识结构、特长和兴趣,结合税收工作中的热点、重点和难点问题,组织各种兴趣小组、攻关小组、课题研究小组等多种形式,把干部有机组合起来,形成学习团队。在学习方式上倡导学习工作化、工作学习化。引导干部全程学习,系统思考,自主管理,在税收工作实践中自己发现问题,自由组合小组,自主选定创新目标、制定方案、组织实施、检验效果、评定总结。形成自由、开放的信息交流、知识互动、成果共享的学习与工作互进新格局。使干部在学习和工作实践中,增长才干,发挥才智,开拓创新,有效地将干部的学习行为转化为组织的创造性行为,增强组织争先创优,持续发展的综合实力。为推进国税事业不断发展提供坚实的人才资源和智力资源保障。
3.以促进持续学习、增强学习动力为重点,创学习激励新机制。要建立学习评价和使用机制,客观评价干部的学习能力、学习绩效、创新成果,并作为干部竞争上岗、职务晋升、评先定优的重要依据。要建立学习约束机制,对学习懈怠,不求进取,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岗位职责专业知识和技能要求的,予以离岗学习。要建立激励机制,逐步推行专业等级考试和全员能级管理制度,激励干部立足岗位,勤奋学习,不断提高知识水平和专业素质。建立“学习奖”制度,每年划出一部分奖金,按照学习成绩分配。
4.以构筑共同愿景、增强凝聚力为重点,创国税先进文化。根据国税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干部的思想情绪、自身需求、价值取向等内在要求,建立国税共同奋斗目标、价值观与使命感的共同愿景。创建陶冶情操、鼓舞斗志、激励创新、团结奋斗的国税先进文化。在全省国税系统大力弘扬 “团结拼搏、务实进取、艰苦奋斗、争创一流”的国税精神;践行“热爱税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办税、诚信服务”的国税职业道德;着力培养“爱业、敬业、精业、创业”的国税团队意识;进一步树立“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国税形象。
摘自《关于在全省国税系统广泛开展“三树一创”主题活动的通知》  (苏国税发[2003]124号) 第三节  公务员学习能力建设
一、学习能力建设的实践标准
(一)树立终身学习观念,有良好的学风,理论联系群众,学以致用
树立终身学习观念。终身学习观念从时间上看,公务员要以“生命不息,学习不止”的理念,实现由阶段学习向终身学习的转变。从空间上看,公务员学习是无围墙的,不限于在学校的学习,还包括公务员的家庭学习、工作的学习、生活中的学习、竞争中的学习、团体学习等。从学习态度上看,公务员要深刻认识学习的重要性,树立危机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将学习提高到生存与发展的高度,树立“学习为本”的观念,实现由“要我学”到“我要学”的转变、由为文凭而学向为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与能力而学习的转变。从学习习惯看,公务员要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学习要端正学风。学风的内涵主要包括:学习理论的动机和掌握理论的途径,解决实际问题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对待重大政治问题的立场和观点,对群众实践活动的认识和态度等。
良好学风的本质要求是理论联系群众,学以致用。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坚持调查研究,弄清“实事”。坚持将理论学习和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紧密结合起来。坚持在理论学习和具体实践中改造主观世界。
(二)学习目标明确,根据工作需要和自己的知识结构,从理论和实践积累知识和经验
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根据社会发展、政府工作的需要,设定学习目标。根据新的时代特点和科学技术、文化发展的大趋势,设定学习目标。从自己的知识结构出发,按照“大专业”的特点,设定学习目标。
(三)掌握科学学习方法,及时更新和掌握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知识、技能
打破传统的学习思维定势,实现从以背诵、记忆为主的学习向创新学习的转变。充分利用多元学习渠道,掌握各种新的学习方法。
(三)拓宽学习途径,向书本学习、向实践学习、向他人学习
向实践学习。坚持知识从实践中来,并且应用到实际工作中去;解放思想,积极探索,敢于质疑实践中的一些做法;直接从实践中学习,不断培养能力。
向他人学习。培养对别人的信任感和团队精神,善于与别人分享知识;以平等、开放、包容的心态,重视发展与各种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在交往中提高学习能力;以一种谦虚谨慎的态度,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善于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公务员学习能力分析
狭义学习能力是公务员汲取知识和信息的能力。广义学习能力是公务员汲取知识、运用知识,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公共服务水平的能力,是学习能力、学习情感、学习态度三大因素的统一体。
提升公务员的学习能力要从政府组织和公务员个人两个方面着手。
政府组织的学习。首先要将政府组织建成不断自我更新、自我创造和外界变化相互推动引导的组织。创新政府职能,提供学习保障。创新管理模式,注入学习活力。
公务员个体的学习。一要正确认识自己,实现自我超越,正确认识自己,了解自己,建立自信心,培养自尊心,建立积极的自我价值观念;二要改善心智模式,转变学习态度,培养积极的学习心态,培养开放的学习心态,关于从反省自己的错误中学习;三要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保持学习愉悦感,培养学习坚毅性,勤奋惜时;四要设定学习目标;五要学会思考和创造。
学习能力的大小与它的动因有直接关系,要采取措施不断增强公务员学习能力考核成绩的政治动因、经济动因和组织动因。
提高学习能力,避免学习失误。避免限制性学习、避免迷信学习、避免模糊学习、避免表面学习、避免片断学习、避免投机性学习。
三、公务员学习方法
积累资料的的方法。公务员要做资料积累的有心人,勤阅读、勤思考、勤整理、勤盘查,注意资料的时间性、系统性、广泛性、客观真实性。
合作学习方法。合作学习是一种通过小组或团队的形式进行学习的策略。基本模式主要有竞争、辩论、合作、问题解决、伙伴、设计和角式扮演。合作学习中,选择适当的学习时机,明确学习任务,构建结构合理的合作党小组,建立一套有序的合作常规,学会将压力变动力,营造宽松的学习环境,采用多样化的      评价和奖励方式。
以在线方式为为主要特征的电子学习。
科学记忆方法。在理解的基础上努力形成一个记忆“核心“。条理化、有秩序的记忆。分解任务,先易后难。建立空间联系,利用记忆规律。
四、公务员学习能力评估
(一)公务员学习能力评估作用
公务员学习能力评估是其进行终身学习的初始起点,是其激励自己学习的重要环节,是其总结自己学习的重要手段,对促进公务员所在部门的学习型组织转变具有积极作用。
(二)公务员自主全面学习能力评估体系的主要内容
学习兴趣和态度。包括学习目的和学习欲望、学习的主动性、学习的持久性、学习的坚韧性。
学习规范和执行能力。包括确定学习目标、制定学习计划、实施学习计划、随机学习、计划的修定和深化。
学习资源利用和开发能力。包括书本学习能力、电子学习能力、学习实际能力、共同学习能力。
汲取和转化创新能力。包括认知能力、理解能力、融会贯通能力、知识外化能力(把所学知识应用到工作中使之产生一定的结果和成效的能力)、知识的创新能力。
(三)公务员学习进程评估
公务员学习初始评估是公务员个人或所在组织每隔一段时间对公务员的学习状况进行的评估,其主要目的是发现被评估者在个人素养、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等方面存在的差距,从而确定下一阶段的学习目标、制定学习计划,实际上就是公务员的学习起点。主要包括:公务员个人现实状况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所要求的素质之间存在哪些差距,其中最主要的差距是什么;公务员个人现实状况与公务员个人所确定的学习对象或赶超对象之间存在哪些差距,其中最主要的差距是什么;公务员个人现实状况与国家对公务员个人素养、知识结构和基本能力等方面的要求之间存在哪些差距,其中最主要的差距是什么;公务员个人现实状况与公务员个人期望达到的发展目标之间存在哪些差距,其中最主要的差距是什么;公务员个人现实状况与公务员所在单位发展前景对公务员提出的要求之间存在哪些差距,其中最主要的差距是什么。根据公务员个人情况,每次对其中的某一方面或某几个方面进行评估。
公务员学习进展评估是公务员学习过程中对自己所执行的学习计划的情况和学习进展情况进行的评估,其主要目的是总结已取得的进展,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以保证学习计划的完成和取得预期的学习成效。主要包括对学习计划、学习态度和行为、学习方法、学习阶段性结果进行评估。
公务员学习绩效评估是公务员在完成学习计划规定的学习任务之后进行的评估,其主要目的是检验完成学习任务的整体效果,总结经验教训,提升学习能力。包括:公务员学习初步成效评估和公务员学习最终效果评估。学习初步成效评估的主要内容为继承性成果、融合性成果、扩展性成果和创造性成果。公务员学习最终效果评估主要内容为个人在工作上和组织中的表现、所在组织的工作绩效、个人进一步发挥作用和由此可能产生的工作绩效。 第四节  税务系统公务员培训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
    (一)指导思想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工作以《国家公务员条例》为依据,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突出适应性和实用性的原则,通过实施正规的公务员初任培训,努力为国家税务局系统培养和输送具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的适应税务工作需要的国家公务员。
    (二)培训对象
初任培训的对象为经过考试录用进入各级国家税务局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和可能,经人事部门批准,其他新录用人员可以参加同类培训。
    (三)培训目标
    提高新录用公务员的政治素质,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使新录用公务员了解国家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能,并能正确履行国家公务员的义务,行使国家公务员的权利。
    使新录用公务员了解税务机关的职能,初步掌握税收工作的程序、方法和基本的业务知识和技能,适合其拟填补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使新录用公务员了解和掌握税务职业道德,遵循税务人员的行为规范,为正式上岗做好准备。
    (四)培训方式、时间
    初任培训在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内采取集中培训方式进行,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0天。 需要参加基层锻炼的,经培训合格以后安排,参加培训的时间可以从锻炼期中扣除。
    新录用的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国家人事部有关规定执行。新录用的军队转业干部或其他有工作经历人员(含从其他国家或地方政府机关转入的公务员)未参加过相当初任培训的应参加初任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其中已经参加过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适应性培训”或“初任培训”的,可只参加其中的专业科目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
    (五)培训内容与教材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内容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共科目包括:
   1.宪法和行政法概论
   2.中国政府机构概况及政府职能介绍
   3.国家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
   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及宏观经济形势
   5.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
   6.公文写作与公文处理
   公共科目施训时间不少于全部施训时间的30%。
   选修专业科目包括:
    1.税收原理
    2.现行税收法规与政策
    3.现行税收征管制度与改革
    4.税收征管与税务稽查
    5.计算机在税收工作中的应用
    6.各级税务机关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增设的其他科目或专题讲座
    具体培训科目可根据不同的培训班次和受训对象由施教机构在每期实施方案中提出,由主管部门审定。
    培训教材:公共科目的培训教材根据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选用,专业科目的培训教材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编写或选定。增设科目的培训教材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编写或选定。
    (六)施教机构及职责
    培训施教机构为经审查具备初任培训施教资格的国家税务局系统所属的培训中心。施教机构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委托具体承担培训工作,编制教学计划,对培训班的教学和生活进行具体的组织、管理,开展教学评估。
   公务员初任培训的教学计划应该包括教学科目、教学时数、实习方案、考试与结业等方面的内容,由施教机构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教育部门下达的培训任务制定,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各施教机构要制定师资管理办法,建立师资管理档案,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实施初任培训的教师一般由现施教机构中的专职教师担任,也可从社会和税务系统中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功底的专家、学者或业务骨干中选聘。施教机构应制定初任培训教师聘用资格,对经考核合格的可以颁发聘用证书。
    (七)考核与结业
    初任培训采取单科考试(查)、综合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单科考试(查)和综合考评成绩定为“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4档。单科考试(查)可采取口试与笔试、开卷与闭卷或撰写心得体会等多种方式灵活进行;单科考试(查)成绩不及格者可申请补考一次。综合考评成绩由单科平均成绩、结业体会(总结)或论文成绩、现实表现(含出勤情况)加权综合评定,三项权值分别为0.6、0.2、0.2。其中,实际参加培训时间少于规定时间的三分之二的人员不能参加综合考评。综合考评成绩在“及格”及其以上者予以结业。考核(含单科考试与综合考评)成绩除在《全国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相应栏目记载外,还要连同个人鉴定一起复制四份,一份由施教机构存档,另三份分别由本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教育、人事部门备案。
    初任培训成绩作为试用期考核、定级的依据之一。未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上岗。经补训后仍不合格者,应予以辞退。
    (八)组织管理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工作由总局和各省国家税务局人事、教育部门归口管理。
    人事部门根据年度公务员录用情况,确定参加培训人员、提出培训要求、监督检查施训质量、管理公务员初任培训档案,对经过初任培训的新录用公务员根据受训情况提出实习锻炼意见和试用期鉴定。
    教育部门负责审定施教机构,编制下达年度初任培训计划,审核施教机构提出的初任培训教学计划,指导施教机构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严格科学施训,检查评估培训质量,落实培训经费,管理公务员初任培训档案。
                                       摘自《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初任培训实施办法》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
    (一)指导思想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工作以党和国家关于公务员队伍建设的法规、政策为依据,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 坚持为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服务的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积极创建并完善“不培训不晋升”的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任用机制, 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德才兼备、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素质的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为做好税收工作提供可靠的组织保障。
    (二)培训对象
     培训对象为各级国家税务局行政机关中拟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拟晋升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人员和非行政机关中拟晋升领导职务人员,可根据需要参加同级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和国家税务局系统晋升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实行任职试用制度,任职培训在任职试用期内完成;不实行试用制度的职位其任职培训在任职前实施。
     (三)培训目标
    提高国家税务局系统各级领导干部思想政治理论水平,增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各项政策的自觉性。
    提高国家税务局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决策、协调和创新能力,使其达到相应岗位所需的领导能力和管理水平。
    提高国家税务局系统各级领导干部税收专业理论水平,使其具备相应岗位的业务知识与能力,掌握和了解相关学科专业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知识。
    (四)培训方式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采取离岗培训的方式。在教学中坚持课堂讲授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研讨与自学相结合,并以单科考试(查)、综合考评的形式进行考核验收。
    (五)培训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拟晋升为副司(厅、局)级以上领导职务任职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其中,首次进入党组成员的或年龄在45周岁以下,无国民教育系列大专以上学历的,培训时间不少于6个月(当年参加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学习的时间可以累计计算)。具体培训过程中集中教学时间不少于三分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拟晋升为正副处级领导职务任职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当年参加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学习的时间可以累计计算)。具体培训过程中集中教学时间不少于三分之一。
    国家税务局系统拟晋升正科级(含正科级)以下领导职务(或职位)的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具体教学时间安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六)培训内容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内容要围绕公务员拟晋升新的领导职务具备的政策水平、组织领导能力和专业知识来确定。具体课程设置分为必设课程和选设课程。
    必设课程为:邓小平理论、领导科学(含公务员制度)、党风廉政制度、行政复议法及税收相关法律法规。
    选设课程为:哲学、宏观经济学、公共财政理论、税收理论与实务(税收管理、税务稽查、国际税收学、比较税制)、会计理论与实务、计算机应用、公文写作、艺术鉴赏等。
    不同班次可根据教学时间与实际需求具体确定科目、课程(或专题)与教学时数,编制教学计划,并在施训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教育(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七)施教机构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实行施教机构资格认定制度。经过资格认定的施教机构才可开展任职培训工作。拟晋升处级及其以上领导职务(含相当职务)人员的任职培训由总局直属及委托的施教机构承担,拟晋升科级及其以下领导职务(含相当职务)人员的任职培训由省级税务机关直属或委托的施教机构承担。各施教机构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年度培训计划实施培训,制定教学管理办法和学员管理办法,对培训班的教学工作、学员的学习和生活进行具体的组织、管理,并根据培训需求和施训情况积极开展培训工作研究,适时修订施训方案,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八)师资管理
    各施教机构的任职培训师资要本着专兼职相结合的原则, 努力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高素质师资队伍。
    任职培训教师可从现有普教师资中选聘,也可以在税务系统公开竞聘、选调税收理论功底深厚、具有丰富的税收实践经验和较强教学能力的业务骨干任教;同时也可以在社会上聘请专家、学者和政府高级公务员作为兼职教师。
    各施教机构要制定师资管理办法,建立相应的师资管理档案。担任任职培训任务的教师上岗前一般要经过培训、试讲和考核,经施教机构和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方能上岗。
    任课教师要根据任职培训目标、教学计划编写讲义或讲授纲要,为学员提供相应的参考教材或资料,提出所授科目的考试(查)方案并受施教机构的委托实施考试或考查,评估教学效果。
    各级税务机关和所属施教机构要经常组织任课教师参加有关培训,安排必要的调研、考察或挂职锻炼等活动(有关规定另发),使其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
    (九)考核与结业
    为了掌握学员的学习情况,检查培训质量,由施教机构对学员所训科目及学员的能力进行考核。考核具体分为单科考试(查)和综合考评。单科考试(查)和综合考评成绩可以确定为“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4档。单科考试(查)可采取口试与笔试、开卷与闭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某些科目也可以撰写心得体会或专题论文;单科考试(查)成绩不及格者可申请补考一次。综合考评成绩由单科平均成绩、结业体会或论文成绩、现实表现(含出勤情况)三项加权综合评定,具体权值分别为0.6、0.2、0.2。其中,实际参加培训时间少于规定时间三分之二的人员不能参加综合考评。考核成绩填入《全国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综合考评成绩在及格以上者准予结业。每期培训班结束后,由施教机构将学员的考核成绩和结业鉴定进行汇总,一式四份。其中,一份由施教机构存档,一份交学员所在单位存档,另两份按培训管理权限分别由有关国家税务局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考核成绩按照有关规定作为公务员职务晋升的基本依据。培训不合格者,暂缓晋升;在任职试用期之内的,根据有关规定延长试用期或取消试用资格。
    具体考试办法由施教机构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并在施训前向学员公布。
    (十)组织管理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总局负责组织并承担机关及国家税务局系统副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及相当人员)的任职培训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地区国家税务局系统担任科级及其以下职务国家公务员(及相当人员)的任职培训工作。具体工作分别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国家税务局机关的教育、人事部门归口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及省级国家税务局人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编制任职培训长远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确定国家税务局系统任职培训对象;审查年度任职培训方案;监督培训质量,参与培训工作研究和管理;对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者提出使用意见;备案并管理各级国家税务局系统当年晋升领导职务的人员和拟晋升领导职务人员名单及每期学员考核成绩、结业鉴定和培训计划、教学方案、总结报告等施训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及省级国家税务局教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的有关制度、培训规划和实施方案;对承担国家公务员任职培训的施教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和业务指导; 制定、编写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 指导施教机构的师资建设,组织师资及培训管理人员的培训,建立全国税务系统任职培训师资库;开展培训工作理论研究,总结推广公务员任职培训的先进经验,推进施教机构间的教学协作与交流;协助人事部门对参加任职培训的学员进行考核管理,备案每期的培训计划、教学方案、学籍档案、结业鉴定、任课教师和总结报告等。
                                     摘自《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实施办法》
三、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
   (一)指导思想
    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工作以党和国家有关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的法规为依据,坚持为税收工作和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积极创建并完善职位分类培训与职位等级、执法能级相结合的机制, 努力提高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的业务素质,为做好税收工作提供可靠的公务员业务素质保障。
    (二)培训目标
   通过专门业务培训,使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不断适应社会、经济和税收改革发展的趋势,具备履行职位职责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获得所从事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和能力等级,并不断提升胜任职位工作的业务水平。
   (三)培训对象
    专门业务培训对象为税务系统在职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
(四)培训形式与时间
    专门业务培训按照分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在科学、合理划分职位系列的基础上,依各级培训职责分级组织,针对不同职位性质区分对象按需分类实施。
    专门业务培训根据需要可采取离岗培训、在岗培训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教学中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课堂讲授与实际操作相结合,书本学习与案例研讨相结合,倡导培训方式的创新,并积极开辟和利用远程培训途径。
    税务系统科级及其以下职务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结果实行级别管理,其中,执法职位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结果的评定,原则上纳入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管理;其他职位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结果的评定,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务员业务等级管理有关制度相衔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参照《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职位等级标准,通过考试认定。
    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每年以各种形式参加专门业务培训的时间一般累计不少于24天(192学时),其中离岗培训不少于5天。
   (五)培训内容及教材
    专门业务培训内容分为专业基础知识科目和专业技能科目两类。专业基础知识科目按照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职位类别,主要分为税收法制、税政管理、征收管理、税务稽查、计会统、税收信息化、行政管理等7个系列,主要培训内容为各类职位系列工作所涉及共性的、最基本的应知应会内容、职业道德内容和结合年度税收工作重点所确定的相关培训内容;专业技能科目内容为根据职位的特殊性质所确定的更具有针对性、更能够体现职位工作特征并侧重于实际操作的培训内容。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应按所从事职位的性质,就近参加相应类别专业基础知识科目培训,对应参加专业技能科目培训。
    专门业务培训专业基础知识科目教材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金人庆局长主编的《中国当代税收要论》、《税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读本》和国家税务总局统编的其他教材。专业技能科目教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编印,也可选用国家税务总局或其他有关教材。
    (六)师资
    专门业务培训教师应以各级施教机构教师或税务系统中聘任的,有一定税收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又具有较强教学能力的业务骨干为主,也可以在社会上聘请有关专业人士作为兼职教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制定专门业务培训师资管理办法,建立师资教学情况档案。担任专门业务培训任务的教师上岗前原则上要经过培训、试讲和考核,经施教机构和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能任教。
    专门业务培训的任课教师要根据专门业务培训目标、教学计划编写讲义或讲授纲要,为学员提供相应的学习教材或资料,评估教学效果。
    各级税务机关和所属施教机构要经常组织任课教师参加有关培训,安排必要的调研、考察或挂职锻炼等活动,使其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七)施教机构
    专门业务培训的离岗培训,主要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所属符合条件的施教机构承担。上级税务机关举办的专门业务培训班,可根据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下级税务机关所属施教机构承办。承担专门业务培训任务的施教机构,应根据有关培训工作规范和主管税务机关年度专门业务培训工作要求,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培训质量。
    (八)评估与考核
    专门业务培训实施项目管理制度。培训主管部门(或委托施教机构)要根据项目管理的要求,对培训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对学员的学习情况进行考核。
    对培训项目评估的主要指标包括: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学员的收获程度,教师教学水平,培训设施,培训管理和生活服务保障等。对学员考核的主要指标包括:学习态度,出勤情况,完成作业情况,对培训内容的掌握程度等。考核方式可根据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灵活选择。
    考核结果一般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档。培训科目和考核结果应记入个人《全国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和相应的培训档案,作为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能级(业务等级)管理和定岗、交流、年度考核及职务升降的基本参考依据。
    (九)组织管理
    专门业务培训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具体工作遵循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各级税务机关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组织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1.拟定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的有关规划、制度和实施方案等,总结、推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专门业务培训工作经验;
    2.根据形势和任务要求,提出税务系统年度专门业务培训重点培训项目,组织全国税务系统年度重点专门业务培训考试;
    3.指导、检查、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专门业务培训工作;
    4.组织实施税务系统司(局)级职务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工作;
    5.根据需求举办税务系统处级领导职务公务员重点项目专门业务培训班;
    6.对国家税务总局直属施教机构及承担国家税务总局委托的专门业务培训任务的省级施教机构进行资格审核、业务指导并推进施教机构间的教学协作与交流;
    7.制定、编写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教学大纲和有关教材,建立专门业务培训题库;
    8. 其他应该履行的职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业务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本系统专门业务培训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等;
    2. 统一协调、管理本系统专门业务培训工作;
    3.组织专门业务培训需求调查,协调业务部门提出培训需求;
    4.组织实施本系统处级及其以下职务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及科级及其以下职务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级别考试;
    5.编写专门业务培训专业技能科目教材;
    6.组织本系统处级职务公务员参加国家税务总局举办的专门业务培训班;
    7. 明确所属地市及其以下税务机关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和任务,指导、检查、考评所属下级各单位专门业务培训工作;
    8.计划管理专门业务培训经费;
    9. 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摘自《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实施办法》
四、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培训
    (一)指导思想
    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培训工作以党和国家有关国家公务员队伍建设的法规为依据,围绕税收中心工作,适应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税收改革的需要,坚持学习各种知识与研究实际问题相结合,与时俱进,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突出前瞻性、适应性和实用性的原则,全面提高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素质。
    (二)培训目标
    通过更新知识培训,使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不断更新、补充和拓宽相关知识,及时了解和掌握与税收工作有关的新知识、新理论和新技术,开阔视野、陶冶情操、调整思路、更新观念,开展研究和讨论,把握税收工作的发展规律和方向,并利用所学理论和知识,不断完善和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三)培训对象
    更新知识培训的对象为税务系统在职国家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
    (四)培训形式与时间
    更新知识培训可根据培训内容和对象的不同采取集中培训、自学、集中培训与自学相结合等方式进行。教学中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学习与研讨相结合。
    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培训每5年为一个周期。在一个周期内每人接受更新知识集中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5天。
    根据实际情况,可将集中方式的更新知识培训与专门业务培训结合进行。
    (五)培训内容与教材
    更新知识培训的内容原则上依据税务系统教育发展的5年规划和税务教育年度工作要点确定。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应将政府职能转变、思想观念更新、市场经济管理理论、信息技术、法律知识、外国语等作为培训的主要内容。
    更新知识培训通用教材使用由国家税务总局金人庆局长主编的《中国当代税收要论》和国家税务总局其他统编教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也可根据需要选用其他有关更新知识培训教材。
    (六)师资
    更新知识培训师资可以由税务系统内部的教师或业务骨干担任,也可以聘请国际、国内的专家、学者或行业、部门领导担任。
    更新知识培训任课教师要根据培训目标、教学计划和课程安排,编写讲义或讲授纲要,为学员提供相应的参考教材或资料,提出所授课目的考试(查)方案并受施教机构的委托实施考试或考查,评估教学效果。
    各级税务机关和各施教机构应根据有关师资管理办法,建立更新知识培训师资人才库。
    (七)施教机构
    承担更新知识培训的施教机构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有关要求,编制培训计划,聘请师资,实施培训教学和生活管理,组织开展教学评估和培训工作研究。
    更新知识培训教学管理应包括教学科目、教学时数、授课教师、考核与结业等方面的内容,由施教机构根据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提出的培训任务和目标,制定培训实施计划,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八)评估与考核
    集中方式的更新知识培训,由教育主管部门(施教机构)对培训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对学员的学习情况进行考核。有组织、有计划的个人自学的效果评估,可由组织者视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考核检查。
    对培训项目评估的主要指标包括:教学环境的适应性、培训内容的适应性和实用性、学员的接受度以及培训保障的满意度等。对学员考核的主要指标包括:出勤情况、完成作业情况和对所学知识的掌握程度等。考核方式可依据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灵活掌握。学员实际参加培训时间少于规定时间三分之二的人员不能参加测试或考察。
    测试或考察结果可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档。考核成绩应填入个人《全国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和相应的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施教机构存档,一份交学员所在单位教育主管部门存档。考核成绩按照有关规定作为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和岗位资格认定的基本依据。
    (九)组织管理
    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培训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由各级税务机关培训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组织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职责
    1. 负责司局级领导职务公务员更新知识培训和处级领导职务公务员更新知识重点科目培训的项目计划;
    2.负责组织并承担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在职国家公务员和税务系统司局级(含副司级)国家公务员的更新知识培训;
    3.重点抓好国家税务局系统更新知识培训、地方税务局与税收业务有关的更新知识培训的处级领导干部示范班、重点班;
    4.编写更新知识培训通用教材;
    5.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职责
    1.制定本系统公务员更新知识培训工作规划、方案和相关管理制度;
    2.负责组织和管理本系统国家公务员(及相应人员)的更新知识培训有关工作;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所在地地方政府的有关要求,组织实施本系统的更新知识培训工作。
    4.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摘自《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培训实施办法》         
第八章  纪检监察第一节  党的纪律检查工作
一、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摘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二、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摘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三、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有第一款规定情形,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摘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四、贪污贿赂行为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摘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五、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的除外。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收缴的财物,或者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的物品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账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账簿或者转为账外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摘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六、失职、渎职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
(二)对他人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
(三)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
(四)对依照规定应当移交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的案件不移交的;
(五)在办案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等事件的。
在行政裁决或者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或者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或者经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不予纠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以各种方式乱收费、乱摊派的;
(二)擅自向他人征收、征用财物的;
(三)有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情形的。
摘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节  行政监察工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行政监察法和本条例。
行政监察法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奖励的条件、标准,由监察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规定。
第五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二、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由派出它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第七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监察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
(五)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
(六)督促被监察的部门建立廉政、勤政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办理派出它的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与派出它的监察机关相同的权限。但是,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以及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派出的监察机构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行使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限,需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或者派出它的监察机构批准。
第九条 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适用与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相同的程序。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三、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
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四、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十条 监察机关为履行职责,有权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暂予扣留、封存能够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暂予扣留、封存时应当向文件、资料、财务账目等材料的持有人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材料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对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监察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 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暂予扣留与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
经调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被监察人员涉嫌犯罪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是指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的建议,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的职务活动。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的情形包括:
(一)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继续执行职务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或者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的。
监察机关建议暂停执行职务,应当制作监察通知书,并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的决定。
对经调查核实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者不需要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员,监察机关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四)项所称“有关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决定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被监察人员执行职务的机关。其中,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国务院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员,除对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暂停执行职务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外,对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暂停执行职务,由其任免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措施。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一)需要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阻止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出境的;
(三)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对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查证的;
(二)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违法违纪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
(一)需要协助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的。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提请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机关予以协助,应当出具提请协助书,写明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
被提请协助的机关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情形,是指:
(一)决定、命令、指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决定、命令、指示的发布,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称“补救措施”,是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给予赔偿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形,是指:
(一)被录用、任命人员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任职回避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奖惩决定的;
(三)奖励明显不适当,或者处分畸轻畸重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监察决定。其中,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给予被监察人员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应当采纳,但认为监察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
(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提出的程序不合法的;
(四)涉及事项超出被建议单位或者人员法定职责范围的。
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出的异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监察机关应当收回监察建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执行原监察建议。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五、监察程序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五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的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以及工作需要确定。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称“重要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或者监察机关认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而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提出报告,对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并且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予以立案。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重要、复杂案件”,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违法违纪的;
(二)需要给予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人员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以上处分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涉及境外的。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监察机关已通知立案的,未经监察机关同意,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员出境、辞职、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对其调动、提拔、奖励、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人员以及与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监察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
监察机关领导人员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决定。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发现监察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四条 因主要涉案人员出境、失踪,或者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监察机关的调查可以中止。
中止调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立案案件中止调查的,应当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中止调查的情形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恢复调查。自恢复调查之日起,办案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办案期限自立案之日起算,至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之日终止。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员有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办案期限应当自发现新的违反行政纪律事实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特殊原因”,是指下列情形:
(一)案件发生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
(二)案件涉案人员多、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
(三)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四条所称“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是指监察机关办理重要检查事项和重要、复杂案件所作出的监察决定和提出的监察建议。
重要监察决定和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监察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九条 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主管行政机关同级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变更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变更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理不适当的。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复查申诉案件,认为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直接撤销或者建议原决定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发回原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撤销,决定撤销后,责令下一级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
接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按照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的要求,告知移送案件的监察机关。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六、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
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三节  对税务监察管理的监督制约一、信访的监督制约
    (一)权力
1.转办权
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有权将接受的信访件转交相关部门查办或转交下级纪检监察部门查办并上报结果。
2.查办权
各级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信访举报案件有直接查核处理的权力;对下转的重要信访案件有直接查办的权力;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有要求下级纪检监察部门协同或交流查办信访案件的权力。
3.信件留存权
各级纪检监察机构对来信来访反映与税务机关和税收工作无实质问题等方面信件,有短期留存,酌情销毁的权力。
    (二)制约监督措施
1.监督重点
监督重点为查办权。
2.制约监督措施
(1)制约机制
建立信访工作《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责任目标。由专人运用信访处理软件整理、登记信访件,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交由案件调查环节查办。
实行信访限期结报制度。信访案件应明确查结期限,并写出信访调查报告,因故不能如期结报的,须报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批准。
实行信访定期分析制度。各级国税机关监察部门应定期对信访举报工作进行定性定量分析,研究探索信访工作特点和规律,不断总结经验,提高信访工作水平。
实行信访公示制度。对重复举报的匿名信、重大信访案件的查处情况和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广泛接受群众监督,提高信访工作透明度。
(2)监督措施
上级主管部门检查。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信访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通过信访分析、信访工作总结、实地调查等形式对下级税务信访工作情况实施定期监督检查。
    接受社会监督。设立信访举报箱,公布信访举报电话,走访地方党政领导或社会团体,召开群众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吸纳建议,把信访工作置于群众和社会监督之下,保证信访查处的公正性,坚持法律、政纪面前人人平等。
    (三)责任追究
1.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查办工作中,因工作责任心不强,对应发现的问题未发现的,给予组织处理。
2.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查办工作中,未按信访工作程序进行查办,造成工作失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3.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查办工作中,与被信访举报对象串通、擅自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4.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查办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被举报对象的违纪问题隐瞒不报,袒护或通风报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5.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查办工作中,因失职造成工作严重失误的同时,还具有索取、收受贿赂及其他恶劣情节的,按照规定予以从重处理。
6.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违纪人员是党员的,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二、案件调查的监督制约
(一)制约监督重点
制约监督的重点为立案权、案件调查权。
(二)制约监督措施
1.制约机制
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责任。每一案件明确主查人的责任。案件调查结束后及时交审理环节审理。
案件调查回避制。案件调查过程中,遇有与调查人员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因素的,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实行工作报告制度。案件调查过程中,应随时向主管纪检监察部门报告调查情况,结束后应及时形成工作报告。
2.监督措施
上级主管部门检查。上级国税主管部门应将案件调查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定期进行考核检查。
纪检监察部门抽查。上级国税纪检监察部门对下级税务案件调查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保证案件调查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接受社会监督。设立信访举报箱,公布信访举报电话,走访地方党政领导或社会团体,召开群众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吸纳建议,把案件调查工作置于群众和社会监督之下,保证案件调查处理的公正性,坚持法律、政纪面前人人平等。
(三)责任追究
1.案件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工作中,因工作责任心不强,对应发现的问题而未发现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
2.案件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工作中,未按案件调查工作程序进行调查,造成工作失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3.案件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工作中,与被调查对象串通、擅自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4.案件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被调查对象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并对其袒护或通风报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5.案件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工作中,因失职造成工作严重失误的同时,还具有索取、收受贿赂及其他恶劣情节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从重处分。
6.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违纪人员是党员的,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三、案件审理监督制约
(一)监督重点
审查调查程序权、审理权、审定违纪性质及处理建议权。
(二)制约监督措施
1.制约机制
健全审理组织。各级国税机关必须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纪检监察部门内配备专职或兼职审理人员。
建立健全税务监察案件审理岗位责任制。明确审理委员会、审理小组、审理人员岗位职责。案件审理小组须由两人以上组成,并明确一名主审人,实行主审负责制。
实行回避制度。审理人员在审理中,遇有与本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因素的,应当回避。
实行集体审议制度。承办审理人员对案件审理后,审理委员会召开有关会议听取承办人汇报案情和审理情况,进行讨论,提出定性处理意见。影响较大的案件可请国税干部列席旁听。
2.监督措施
实行定期检查制度。上一级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机构要定期组织对下级案件审理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案件审理人员在工作中是否按照“二十字方针”的基本要求审理案件,有无违反工作规程和违反工作纪律等情况。
     实行审理公开制度。通过一定的形式把案件审理工作原则、工作要求、审理程序以及审理人员权力与责任等内容,进行公开,置于群众的监督之下,以监督和促进审理工作人员遵守工作规程,坚持原则,正确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三)责任追究
1.对下级监察机构接到需要审理的案件,未及时指定审理人,或指定的审理人员没有按时开展审理工作;或未经申请延期的超期审理,以及超过延长期限未结案现象;或案件审理结束后未及时出具审理报告等情况,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限期纠正。
2.经检查审理人员有关案件材料、工作底稿、工作日志、会议记录等资料不齐全影响案件审理工作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限期纠正。
3.对由于违反回避制度;或违反工作程序;或超出职责范围审理等问题,造成对案件正常审理工作有严重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4.对审理人员在工作中违反保密制度,违反工作纪律,并对案件正常审理造成严重影响,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一、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紧紧围绕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坚持为民、务实、清廉,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不断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拒腐防变能力。
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主要目标。到2010年,建成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基本框架。再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建立起思想道德教育的长效机制、反腐倡廉的制度体系、权力运行的监控机制,建成完善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工作原则。(1)坚持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要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保证。(2)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教育是基础,制度是保证,监督是关键。三者统一于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之中,相互促进,共同发挥作用。既要从严治标,更要着力治本,惩防并举,注重预防。(3)坚持科学性、系统性、可行性相统一。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立足全党,着眼全局,总体规划,分阶段实施;注重科学合理、系统配套和可操作性,充分发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整体效能。(4)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认真运用党反腐倡廉的基本经验,借鉴国外反腐败的有益做法,加强全局性、前瞻性问题的研究,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在继承中发展,在发展中创新。
摘自《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
二、加强反腐倡廉教育,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一)反腐倡廉教育要以领导干部为重点
要以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为根本,以艰苦奋斗、廉洁奉公为主题,以更好地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为目标,坚持进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教育,进行理想信念和从政道德教育、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党纪条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把反腐倡廉教育贯穿于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管理、使用等各个方面,坚持教育与管理、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督促领导干部加强党性修养,廉洁自律,反对和防止腐化堕落,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牢记“两个务必”,做到“八个坚持、八个反对”,自觉经受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条件下长期执政的考验。
要把反腐倡廉理论作为各级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定期安排专题学习。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党校、行政学院和其他干部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编写教材,保证课时。对新任职领导干部进行廉政培训。党政主要负责人定期讲廉政党课。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和中央宣传部要切实抓好对省部级领导干部的反腐倡廉教育工作。
(二)反腐倡廉教育要面向全党全社会
要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在全党开展的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注重研究反腐倡廉教育的规律,使教育内容贴近党员干部的思想和工作实际。既善于依靠各级党组织进行灌输教育,又善于引导广大党员干部进行自我教育;既善于运用“三会一课”等传统教育手段,又善于运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手段开展教育。加强示范教育,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引导作用。深化警示教育,深刻剖析违纪违法案件发生的原因,分类分层次开展教育。每年集中一段时间开展反腐倡廉主题教育活动,把专题学习、群众评议与改进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把反腐倡廉教育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
反腐倡廉教育要面向全社会,把思想教育、纪律教育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结合起来。大力加强廉政文化建设,积极推动廉政文化进社区、家庭、学校、企业和农村。社区组织要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廉政文化创建活动。妇联等人民团体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家庭助廉教育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共青团组织要把廉洁教育作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青少年正确的价值观念和高尚的道德情操。积极引导企业廉洁诚信、依法经营,开展农村廉政文化建设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反腐倡廉意识,形成以廉为荣、以贪为耻的良好社会风尚。
(三)完善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格局,形成反腐倡廉教育的强大合力
要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党的宣传教育总体部署,完善宣传教育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宣传思想等部门要做好经常性的反腐倡廉教育工作。坚持党管媒体的原则,坚持正面宣传为主,掌握反腐倡廉舆论工作的主动权。大力宣传我们党反对腐败的坚定决心、方针政策和取得的重大成果,引导广大干部群众正确看待反腐败斗争的形势。大力宣传各条战线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先进典型,弘扬主旋律。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反腐倡廉工作情况,加强对热点问题的引导。党报党刊、电视台、电台要开设廉政专栏或专题节目。加强反腐倡廉网络宣传教育,开设反腐倡廉网页、专栏,正确引导网上舆论。加强对互联网站反腐倡廉宣传教育的指导和管理。
摘自《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
三、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制度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保证作用
(一)建立健全反腐倡廉基本制度。完善对权力制约和监督的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这一党的根本组织制度,健全民主集中制的各项具体制度。建立和完善党内情况通报、情况反映、重大决策征求意见等制度,逐步推进党务公开。建立党的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制度。积极探索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发挥代表作用的途径和形式,建立代表提议的处理和回复机制。扩大在市、县实行党代会常任制的试点。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制度,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制定落实党内监督条例的各项配套措施,建立和完善巡视制度。
完善反腐倡廉相关法律和规范国家工作人员从政行为的制度。加快廉政立法进程,研究制定反腐败方面的专门法律。修订和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制度。抓紧制定公务员法。探索制定公务员从政道德方面的法律法规。完善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和收入申报制度。
完善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惩处制度。抓紧制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的配套规定和党纪政纪处分的相关制度,制定和完善对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探索和完善辞职、辞退、免职、降职、降薪、任职限制等有关制度规定。完善违纪违法财物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的规定。建立执法合作、司法协助、人员遣返、涉案资金返还等方面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机制。
完善反腐败领导体制、工作机制。抓紧制定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制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改革和完善纪检监察体制和工作机制。
(二)推进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制度改革和创新
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积极推进干部人事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进程,扩大党员和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继续推行和完善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差额考察、任前公示、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职试用期等制度。规范和全面推行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无记名投票表决下一级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制度。落实和完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和任职回避、交流制度,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度,完善职务和职级相结合的制度。抓紧制定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实绩考核评价标准。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改进候选人提名方式,适当扩大差额推荐和差额选举的范围和比例。逐步扩大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直接选举的范围。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和津贴、补贴制度。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有关制度。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进一步清理、取消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相关制度建设,完善审批方式,加强后续监管,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管理和监控机制。加快行政许可法的配套制度建设。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制定行政效能投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研究制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和行政程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并加强对社团、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监管方式,健全法律法规和工作制度。推进垄断行业的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完善监管制度。健全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制定规范电子政务的法律法规。
深化财政、金融和投资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全面推行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完善预算法律,加快建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体系,形成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机制。加快银行、证券、保险业的改革,建立健全现代金融企业制度、金融监管制度,确保资金运营安全。建立健全金融账户实名制、现金交易限制及反洗钱制度、征信管理制度。建立对大额资金外流有效监控的预警机制和金融信息共享制度。加强投资领域法规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投资监管体系,改进并加强对政府投资的管理。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严格执行审判公开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健全检务公开制度。健全司法工作规范和违法司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规范和完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制度。修订城市规划法、建筑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完善城市规划许可制度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制度。严格市场准入退出制度,加快信用体系建设。修订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土地出让制度建设,严格控制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范围,逐步把工业用地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范围。完善产权交易市场功能和各项监管制度,积极探索建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监测体系,促进市场竞价机制的形成。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完善管理职责与执行职责分离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对房地产、市政公用等市场的监管制度。
(三)提高制度建设的质量和水平,严格贯彻执行反腐倡廉各项制度。加强党对反腐倡廉法制建设的领导,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从法律制度上保证反腐败政策措施的贯彻执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反腐败工作的实际,制定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总体规划和中长期计划。做到制度建设与反腐倡廉决策相统一,制度建设进程与反腐倡廉进程相适应,制度建设与从政道德建设相结合,党内制度建设与国家法制建设相协调。对现行反腐倡廉法规,已经过时的要及时废止,有明显缺陷的要适时修订完善,需要细化的要尽快制定实施细则,需要制定配套制度的要抓紧制定,实现制度建设的与时俱进。必须认真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把反腐倡廉法规制度的贯彻执行作为大事来抓,促使广大干部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严格执行各项法规制度。更好地用制度和法律规范权力的运行、约束干部的从政行为。对反腐倡廉法规制度的落实情况要定期督促检查,加强责任追究,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摘自《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
四、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确保权力正确行使
(一)加强对领导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要认真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监督民主集中制及领导班子议事规则落实情况,凡属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认真执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指导,督促领导班子成员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针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和党员、群众提出的意见进行整改,整改情况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检查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述职述廉、民主评议、谈话诫勉、回复组织函询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切实加强巡视工作,健全机构,增强力量,综合运用巡视成果。全面实行纪检监察机关对派驻机构的统一管理,加强对驻在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经常性监督。逐步加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之间的干部交流。对县级以上地方党政领导班子、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管理人财物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实行定期交流。
(二)加强对重点环节和重点部位权力行使的监督。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着重检查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执行情况,切实加强推荐、提名、考察考核、讨论决定等各个环节的监督。推荐干部要充分发扬民主,多数人不拥护的干部不能确定为考察对象。考察干部要全面深入了解德、能、勤、绩、廉的表现情况。任用干部必须如实记录拟任人选的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的情况,按规定进行表决。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任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对选人用人失察失误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加强对财政资金运行的监督。健全公共财政体制,规范财政资金分配行为。监督检查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落实情况。完善预算编制、执行的制衡机制。强化部门内部制约机制,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加强对国有资产和金融的监管。健全国有资本投资决策和项目法人约束机制,实行重大投资项目论证制和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追究制。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者的权责。加强对资本运营各个环节的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监管协调机制和内控机制,强化金融监管,有效防止金融领域违纪违法案件的发生。
(三)充分发挥各监督主体的积极作用,提高监督的整体效能。综合运用多种监督形式,努力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
  切实加强党内监督。严格执行党章,全面贯彻党内监督条例和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加强党的代表大会对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党的委员会对党委常务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党的委员会成员的监督。常委会要向全委会负责、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党委要加强对党内监督工作的领导,注重对下一级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进行监督。纪委要协助同级党委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党内监督工作的督促检查,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情况进行监督。拓宽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渠道,切实保障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大力发展党内民主,营造党内不同意见平等讨论的环境,为党内监督创造条件。
支持和保证人大监督。切实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作用。认真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加强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维护法制统一。严格审查财政预算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防止执法不公、贪赃枉法行为的发生。加强执法检查、监督及人大代表视察工作。
支持和保证政府专门机关监督。强化行政监察职能,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强化审计监督,逐步推行效益审计,突出对重点领域、重点部门、重点资金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依法实行审计公告制度。支持和保证监察、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对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机关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支持和保证司法监督。审判机关要依法审理行政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检察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法院审判活动和判决生效后执行活动的监督。健全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工作机制,加大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力度。
支持和保证政协的民主监督。切实发挥人民政协通过提出建议和批评,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的监督作用。充分发挥政协特邀监督员在反腐倡廉中的作用。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倾听政协、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办理政协提案。
切实加强社会监督。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等权利。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监督作用,扩大群众有序的政治参与,拓宽对施政行为的监督渠道,增强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关政策和工作的透明度。设立专用举报电话,提倡实名举报。建立健全受理群众举报违纪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听取意见,改进工作。新闻媒体要坚持党性原则,遵守新闻纪律和职业道德,把握舆论监督的正确导向,注重舆论监督的社会效果。
摘自《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
五、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中充分发挥惩治的重要作用
(一)惩治腐败,必须从严。惩治和预防,是反腐倡廉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两个方面。惩治有力,才能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的约束力和监督的威慑力。要坚决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特别是大案要案。以查处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案件为重点,严厉惩处腐败分子。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的案件,严肃查处利用审批权、人事权、司法权违纪违法的案件,严肃查处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等违法案件,严肃查处失职渎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严肃查处各种以权谋私、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案件。对顶风作案的要依纪依法从严惩处。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收钱送钱和买官卖官、参加赌博以及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取非法利益等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
  (二)严格依纪依法办案,提高执纪执法水平。坚持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纪违法行为,都必须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坚持实事求是,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坚持惩治腐败与保护党员干部权利并重。执纪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使用办案手段和措施,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正确运用政策和策略,体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加强纪检、审判、检察、公安、监察、审计等执纪执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建立跨区域协作办案及追逃、追赃机制,完善相关程序,形成整体合力。综合运用法律、纪律、经济处罚、组织处理、限制从业资格等方式和手段,增强办案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切实提高执纪执法水平。
(三)重视和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针对案件中暴露出的问题,深入剖析,举一反三,查找体制机制制度方面的原因,建章立制,堵塞漏洞,逐步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
六、加强领导,齐抓共管,把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任务落到实处
(一)各级党委(党组)要把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抓紧抓好。要把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党委和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制定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意见和办法。完善各级党委反腐败协调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及时通报情况,研究协调重要问题。党委书记负总责,确定一名党委负责同志具体抓。
(二)各级纪委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协助党委抓好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主要任务的分解和落实。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作出周密部署。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牵头负责的工作要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发挥优势,切实抓好各项任务的落实。
(三)形成有效的工作机制。建立责任机制,按照权责分明的原则,落实责任分工,明确工作规范。建立督查机制,定期检查,推动工作。建立奖惩机制,实行奖优罚劣。建立测评机制,搞好科学分析,使反腐败工作更有预见性。建立保障机制,在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保证。通过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为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提供重要保证。
摘自《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      第九章  办公室管理第一节  公文写作一、通知的写作
(一)通知的涵义
通知是传达上级机关的指示,批转下级的文件,转发上级、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文件;发布规章;颁布本机关规范性文件;传达需要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时所使用的一种公文。
(二)通知的类别
根据功用,通知可分以下类别:
1、发文通知
批转性通知是对下级机关来文如呈转性报告、意见等上级机关用通知批转下级各有关部门执行。转发性通知是对上级机关、不相隶属机关的来文,本机关用通知转发下级各有关单位执行。发布性通知是发布本机关制定的各类规章及其它材料,使之产生直接的行政效力。
2、知照通知
用于向有关单位、部门传达、晓喻、告知有关事项或情况。如任免或聘用干部、设立或调整机构、启用或更换印章、迁移办公地点等等。
3、事项通知
布置性通知,就某些具体事项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下达任务、布置工作、提出要求。规定性通知,级机关对要求下级机关执行的具体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以便遵照执行。会议通知,告知某机关或部门将召开某一会议,同时提出与会的相关要求,故这类通知兼有告知和布置作用。
(三)通知的写法
通知一般由标题、正文和结尾三部分组成。
1、标题
通常情况下,三大类通知的标题都由发文机关、事由及文种三部分组成。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突出和强调所发通知的某种性质,往往需要对标题中的“通知”加以点注或说明,如:“××联合通知”、“××紧急通知”、“××补充通知”、“××重要通知”等。视具体场合和内容,发文机关可以省略。对于标题中的修饰事由的定性用语如“发布”、“印发”、“颁发”、“转发”、“批转”,是不可随意混淆或乱用的。对一些重大事项,带有强制性的要求或在较大范围内共同遵守或执行的规定,在制发通知时用发布。向下级单位制发需要执行的意见、方案、规章、制度、工作要点等文件时用印发。制发重要文件的行文和授予荣誉标识、奖金等,用颁发。将上级机关或同级单位的文件发往下级机关时,用转发。对下级来文,认为有必要转发给其他下级机关周知、借鉴、引起注意时,用批转。除发布的规章应用书名号,其余均不使用书名号和标点符号。要具体处理好“关于”引起的介词结构和文种表述,杜绝重复出现“关于”和“的通知”字样。对于转发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国家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10条第7款规定:“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如其标题过长,可以自拟事由摘要转发,但不能以上级机关的发文字号代替。”
2、主送机关
视通知内容,有些应具体写明受文单位名称,有些属普发性的则应写上规范化的统称。虽不属普发公文,但主送机关较多的,也可用相应的规范化统称。对有些虽是机关内行文,但也须所辖下级机关了解周知的,可用“抄送”形式予以发给。
3、正文
正文主要有拟发缘由、通知事项和通知要求三项组成。在写作拟发缘由时,一定要用简明的语言写明拟发通知的起因或背景,阐述拟发通知的目的或依据。通知事项是通知的主体内容,是通知的核心,写清通知的具体事情、办理要求、注意事项及时限等。在写作时,要根据所发通知的类型,可以选择篇段合一式、归纳式和总分条文式的写法,做到层次分明、条理清晰、用词用语准确达意。而通知要求则表明了发文机关对下级执行通知事项的态度,并以此作为通知的结语,结束全文。
结尾一般使用惯用语“特此通知”以结束全文。也可以简要文字再次明确主题或作必要的说明。也可不写结语,只将通知的事项交代清楚即可,意尽言止。
4、落款
正文结束后在右下方署名署时并盖公章。
在通知写作中要防止以下常见病误:一是不会使用通知文种,将“意见”、“办法”、“方案”等非公文文种代替通知,致使严重削弱了公文的法律效力。二是错误地使用通知文种,主要有应发指示的事项,用通知代之;应发公函的事项,用通知代之;应发通知的事项,用通报代之,等等。三是错将连体格式的公文印成附件。四是通知的意见不清,通知的要求似是而非。
二、报告的写作
(一)报告的涵义
报告是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的陈述性公文。
(二)报告的类别
报告按性质和行文目的,可分为工作报告、情况报告、建议报告、回复报告和报送报告五种;按写作意图,可分为呈报性报告和呈转性报告;按写作范围,可分为综合报告和专题报告;按时限,可分为例行报告和不定期报告,等等。
1、呈报报告
这是直接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的报告。根据具体内容和性质又可分综合报告与专题报告两种。综合报告是向上级汇报本单位本部门一个时期内全面工作或几个方面工作的综合情况,往往有一文数事的特点。专题报告是向上级汇报某项工作、某个问题或某一方面情况的报告,往往有一事一报、迅速及时的特点。
2、呈转报告
这是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并请求将该报告批转有关部门或地区执行的报告。
3、回复报告
这是用于答复上级的询问或汇报所交办事情办理结果的报告。答复报告往往是对一些重大事项的答复,对一般性事项用函作答即可。
(三)报告的写法
报告的结构由标题、主送机关、正文、成文时间、机关印章、尾栏等部分构成。
1、标题
报告标题通常由事由和文种组成。
2、主送机关
报告主送机关应是发文机关的直属上级机关。
3、正文
正文由报告缘由、报告事项、报告尾语三部分组成。报告缘由主要交待报告的起因、理由或注明目的、意义等,是正文的开头;报告事项即正文的主体内容,如基本情况、措施与办法、成效与问题或者是经验与教训、意见与建议、打算与设想等;报告尾语根据类别而定,呈报性报告往往以“特此报告”或“以上报告如有不妥,请指正”等语作结。呈转性报告则会提出“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的要求。
工作报告的正文一般包括基本情况、主要成绩、经验体会、存在问题、基本教训和今后意见等几个部分。这类报告的篇幅较其他类型报告长,应恰当安排其层次结构。
情况报告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种是上级交办事项的情况报告(反馈报告),属“被动型”。在写作时,首先要说明报告情况的来龙去脉;其次要介绍具体办理情况,办理过程,完成进度,结果或效果;最后要谈在完成任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困难,以及想法、建议,还有其他需要进一步向上级说明的事项;一种是主动反映某方面工作情况的报告,属“主动型”。在写作时,首先需简要介绍本机关或系统所开展工作的性质、时间、范围、效果、主要成绩;其次要介绍开展工作的起因、目的;再次,叙述工作开展情况及具体做法,主要经验体会,好的先进典型等;最后可向上级提出建议。
突发性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的写作,首先要把问题发生发展的全过程以及所造成的影响、危害、损失写清楚;其次,通过对问题的处理,实事求是地总结经验教训,分析原因(人力不可抗拒除外),有针对性地提出防范措施。若是责任事故,则要对直接责任者及有关领导提出处理意见。情况回报以叙事为主,要朴实,要分清主次,而且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反馈,要讲究时效性。此类报告汇报的是偶发特殊情况,内容多不确定,写法也灵活多样,重在叙述说明有关情况。
建议(呈转)报告的写作,对工作情况的叙述部分一般只要求简明,重点是分析提出问题、列出具体要求、意见办法,以便各方面去办。它一经上级机关批转,即具指示和决定的性质,有关部门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其开头通常概括开展某项工作的依据、背景和目的,常以“特提出如下意见”、“为此,建议做好以下几项工作”等过渡语转入正文。正文是重点,这就要求一定要详细阐述这段工作安排、有关规定、意见和措施、建议等,遣词造句要确切明了,逻辑严谨,主次分明,以便被上级批转后有关单位执行。内容多的,可采用分条式写法,并且每条开头常有一个提示句,即条首观点句。结尾,常以“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结束全文。
答复报告的内容要注意针对性,要有问必答,答其所问,表述要明确、具体,语言要准确、得体。其正文主要包括答复依据(要写得十分简要)和答复事项(既要写周全,又不要节外生枝,答非所问)两部分。
在撰写报告的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要突出中心,正确处理好点与面的关系、事与理的关系和详与略的关系;要注意不同报告在写作上的不同;要注意报告结语的写法。
4、落款
正文结束,在右下方署名署时并盖公章。
三、请示的写作
(一)请示的涵义
请示是下级机关向直属上级机关或其他领导机关报送的一种请示性公文。是下级机关用来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事项的上行公文。
(二)请示的类别
1、请求指示
如对有关方针、政策、法规、指示等不甚理解;对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或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依据原先规定难以处理;平行机关间对某一工作发生意见分歧无法统一,需要向同一上级机关请示作出裁决等等,这些都属于请求上级指示的政策性请示。
2、请求审批 
对涉及经济、编制、物资、人事等下级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不能决定或解决的;对本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统一规定执行需变通处理的,这些都属于请求上级审批的工作性请示。
(三)请示的写法
请示由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和签署等几部分组成。
1、标题
标题有两种写法,一种是发文机关+事由+文种;另一种为事由+文种。需要注意的是,标题的“事由”,一定要明确点明请示批示的问题是什么。
2、主送机关
应是发文机关的直属上级机关,且只能主送一个上级机关,不得多头请示。如是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应根据隶属关系逐级请示,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同时抄送被超过的上级机关。
3、正文
请示正文一般由请示起因、请示事项和请示尾语三部分构成。
正文一般由缘由(请示的事由或起因)、事由(请示的事项或建议)和结语三部分组成。
请示的缘由是正文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先说明行文的目的、依据,强调请示的必要性,为请示事项的提出作好必要铺垫。因此必须把理由讲充分,理说透彻,言简意赅,为请求批示、指示的事项或问题提供充足理由。
事由部分是请示的主题,是请示的核心内容,即请示的事项或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具体意见。这部分写作要求明确、具体地指出,做到主次分明,观点突出,条理清楚,分析细致;做到既符合政策、法规,又具有建设性、可行性。必须若有多种处理方案和意见,则可同时提出,但应说明本机关的倾向性意见和理由,也可将有关材料作为附件,一并供上级机关参考。若有涉及其他机关的工作问题,应先协商和征询意见,并将协商情况予以说明。如协商意见不一致时,可将双方的意见和理由如实向上级机关反映,提请上级机关研究处理。
结语部分是要表示肯定性的要求,多以“妥否,请批复(或批示)”、“以上请示请批准”等习惯用语结尾。
在撰写请示时,要注意以下事项: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下级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不要搞多头请示;请示不得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4、落款
正文结束,在右下方署名署时并盖公章。
四、批复的写作
(一)批复的涵义
批复是上级机关向所属下级机关制发的一种批答性公文。是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的一种下行公文。
(二)批复的分类
按不同内容和写作意图,可分为政策性批复、核准重大问题的批复和事务性批复三种。
(三)批复的写作
批复由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和日期等部分组成。
由于批复是针对请示而拟制的公文,其标题的写法与请示的相对应。如请示的标题为《××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新建办公楼的请示》,批复的标题为《关于××市国家税务局新建办公楼的批复》。批复的主送机关就是上报请示的机关。一般情况下,批复的主送机关也只有一个。
正文是批复的主要部分,是针对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或问题所做的答复,根据内容的多寡而决定篇幅的长短。其开头要引述下级机关的请示标题、文号,必要时要引述请示的要求,便于受文机关明确批复的事项。正文中间要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规章制度和实际情况,对请示提出的问题,作出恰当、明确的答复。
结语一般以“特此批复”、“此复”等用语结尾。十分简短的批复,也可省略结尾的用语。
在撰写批复的过程中,要注意以下事项:一请示一批复;观点明确,态度肯定、明朗;要有针对性;要确定发送对象,是请示机关、个别机关,还是其他同类机关;篇幅要简短,措辞要准确,文字要精炼。
五、函的起草
(一)函的涵义
函属于平行文。它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根据主动与被动,函有发(去、问)函和复函之别。根据形式和规格,函又可分公函与便函两类。公函与便函都是处理公务的文书,但公函的内容往往比较重要,涉及行使权力,故行文郑重,具有完整的公文格式。便函为单位、领导之间处理具体事务时用,格式如同一般书信,不加标题,不编文号,不需存档,但亦需加盖公章。
(二)函的类别
公函的分类:
1、联系函
商洽性函用于单位、机关之间互相商量、接洽工作和委托对方办理某一事项。询答性函用于单位、机关之间互相询问或答复问题。
2、告知函
主动将有关信息(如问题、意见、情况)告知对方。
3、请批函
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时用请批函。这里的“主管部门”是指与发文机关不存在有行政上隶属关系的业务主管单位,而请求批准的只限业务事项。
(二)函的写作
1、标题
函的标题量般由发文机关、事由和文种三部门组成。发文机关视具体情况一般可省略。发函的文种不管是联系函还是请批函,均可写成“函”,但也有写“公函”字样的。属答复性质的函,文种均须标明“复函”。
2、主送机关
顶格写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后标冒号。复函的主送机关即来函单位。
3、正文
开头 发函的开头应简述发函的缘由或目的;复函的开头应引述来函的日期、文号或标题等。
主体 发函要写清商洽、询问、告知、请准的主要事项;复函则要针对来函内容,作出具体的、明确的答复。不论去函还是复函主体的内容都要求明确、集中、单一,做到一函一事。
尾语 发函一般用“专此函告”,“敬请函复”等作结;复函多用“此复”、“特此函复”等为结尾。尾语应根据内容、要求来拟写。
落款 正文右下方署名署时并盖公章。 正文除做到一函一事外,还要求语言得体,视内容、行文方向等掌握用语分寸并符合身份,做到多用雅语,既热情诚恳又务实直陈,有利办事。
六、会议纪要写作
(一)会议纪要的涵义
会议纪要,是记载会议情况和精神用以公布或传达的纪实性文体。会议纪要的主要特点包括纪要性、约束性、知照性。
(二)会议纪要的分类
根据会议纪要的性质和拟写会议纪要的目的,把会议纪要分为三大类;决议性会议纪要、协议性会议纪要和研讨性会议纪要。
(三)会议纪要的写作
会议纪要一般由标题、时间和正文三部分构成。
标题:最常用的形式是由会议名称(涉及的单位要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文种组成,也有的会议纪要,多半是研讨性会议纪要,可以用正副标题的形式。一般例行会议纪要都制有红色或黑色版头,并编制规范文号或顺序号。
时间:要写全称,除有固定版头的例行会议外,一律置于标题之下居中,外用圆括号或方括号。
正文:一般包括开头、主体和结尾三部分,有些情况下没有结尾。例行会议纪要的开头部分一般比较简单,竖列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列席人及议题,属格式化开头。而工作型会议纪要一般要写清召开会议的依据、目的、开会的时间、会议名称、背景、参加人员的范围、哪些领导人出席、谁到会作了讲话、会议的基本议程、议题、主要活动和收获等,属平铺直叙式开头。主体的写作,对属纯议定事项的,可逐一将议定结果写出;对属综合性工作会议的,则要把大家学习讨论而得出的共识、基本结论及收获、下步工作打算逐一进行综合分类,习惯采用“会议听取”、“会议讨论”、“会议认为”、“会议决定”等惯用语。结尾:一般写会议的号召或希望,习惯用“会议要求”、“会议提出”、“会议强调”、“会议号召”等惯用语。
会议纪要一般是在会议结束后起草的,经主管领导人签字同意才算定稿。 第二节  简报、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的起草
一、简报的起草
简报是用于向上级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单位内部交流信息和向下级单位通报情况的一种文体。
简报的格式,一般由报头、目录、编者按语、正文和报尾等几部分构成。
报头:在第一页的上方,约占全页三分之一的位置。简报的名称一般以大字套红印制,由印发单位(行业)简称 + 文体名称如“简报”、“信息”、“通报”、“动态”、“专报”等字样组成。也有直接冠以文体名称。名称下面居中列明排列序号(期数)。序号下面左侧标明印发机关,右侧标明印发日期,再在它们下面下划一条横线,与正文部分分开。若涉及秘密事项,则密级在报头左上侧标明。
目录:简报多由数篇报道组成,可在首页上列出篇目。若是单篇,则可不列目录。
编者按语:它代表出版单位的意图,一般是加在重要的简报前,可起到引导读者阅读、概括简报内容、表明编者观点等作用。
正文:它主要由标题、导语和主体三个部分组成,一般不专门写报尾。简报的标题有单行标题和多行标题之分,它要求精炼、生动、客观,能以最少的文字最贴切地表达清楚完整的意思。有些内容单纯、文字较少的动态简报可以省略标题部分。导语部分可以通过摘要式、描述式、提问式等多种形式,在篇首以简明的文字概括简报中最重要、最关键、最能体现报道价值的部分。简报的主体要交代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写清时间、地点、人物、发生了什么和事件的原因等要素,并做到观点明确、事实充分、条理清楚。
报尾:它也有固定格式,要求列明责任编辑、校对、印刷单位、报送单位、印刷总份数以及阅读范围等等,分别以横线隔开。
简报写作过程中,应当突出以下几方面的要求:简明,内容简要、语言简约和表达简洁。新颖,内容要新、选材要新、角度要新,反映新情况、传递新作息、报告新动态、提供新经验。准确、真实、及时。
二、工作计划的撰写
工作计划是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上级指示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对未来一定时期所要做的工作或所要完成的某项目标、任务的打算和安排,加以书面化、条理化和具体化的一种文书。目前常见的税务工作“规划”、“方案”、“安排”、“打算”、“意见”等,实际上均属工作计划。
规范化的工作计划的格式,一般由标题、正文和结尾三部分构成。
标题:通常由单位名称、适用时间、指向事务和文种四个要素组成。单位名称、适用时间有时可省略。
正文:它包括计划前言和工作安排两大部分。前言主要是解决“为什么做”的问题。工作安排是计划的核心部分,须具备三项内容:目标、措施和步骤。     
结尾:提出希望、发出号召和明确执行要求等,一般要署明单位名称和制定时间,若以文件下发,则须加盖公章。也可在正文之后结束全文,不写专门的结尾。    
在制定工作计划时,请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制定内容要实事求是,制定措施要具体、明确、操作性强,制定方案要适当留有余地,制定过程要依靠群众,集思广益。
三、工作总结的撰写
工作总结是单位或个人对前一阶段活动或某一特定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回顾、分析和评价时使用的文体。
工作总结一般由标题、正文和落款三部分组成。
标题:写法有单标题和双标题之分。单标题又可分为几种,一种是包括单位名称、时间、总结对象和文种类别的标题;一种是新闻式标题,即概括总结的核心内容的标题。最常见的标题是由单位名称、时间、主要内容、文种组成。但有时在标题中,可以不出现单位名称(在文章末尾要落款),或者只是内容的概括,并不标明“总结”字样。双标题的正标题点明文章的主旨或重心,副标题具体说明文章的内容和文种。
正文:一般包括开头、主体和结尾部分。开头部分即前言,一般多是概述情况或工作,作出基本评价;或者概述总结的主旨,或者提纲挈领,总结全文。主体部分是叙述成绩和做法,论述经验、体会和教训。常见的结构形态有三种:纵式结构、横式结构和纵横交叉式结构。结尾部分主要是分析存在的问题(也有放在主体中的),提出今后努力的方向。若此部分内容在主体中已经讲清,则不需另写结尾。
落款:包括撰写总结的单位名称和日期两项内容。 第三节  税务新闻与税收宣传工作
一、税务新闻
(一)消息
消息是对新近发生的有意义的事实所作的报道。它是报刊和广播最广泛、最经常使用的一种文体。具有的特点是:一是具备五要素,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二是具有真、短、快、活、强的特点。真是指真实。短是指篇幅短小,文字简练。快是指时效快。活是指形式、内容灵活。强是指新闻价值强。三是具有倒金字塔式的结构。
按照内容和写作特点,消息大致可分四类:动态消息、综合消息、经验消息和述评消息。动态消息就是抓住事物在发展过程,或某一突出的环节,或最新鲜的片断,迅速而简要地进行报道,反映新情况、新气象、新成就、新事物等。综合消息是综合反映全局性的情况、动向、成就、问题的报道,它要求掌握大量的具体材料,综观全局,做到有材料、有观点、有综合、有分析。经验消息,又称典型报道,专门介绍某一地区、某一单位、某一部门在工作中所取得的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的新经验。述评消息是一种边叙边评的新闻,介于消息和评论之间的新闻体裁,写法通常是依据事实着眼于议论,就实论虚,就事论理,虚实结合。写作要注意以事实为基础,遵循“事多于议,叙多于评”的原则。
消息一般由标题、导语、主体、背景、结尾五部分组成。
标题。内容上能够概括、提示新闻的主要事实;形式上常常采用由正题、引题、副题目组成的单行标题、双行标题和多行标题。正题也叫主题,概括新闻中最主要、最核心的事实内容。引题又叫眉题、肩题,用于说明和交代原因、意义、目的、背景,或者起烘托、鼓动、激励作用。副题又称辅题,用于解释或补充主题。
标题分单一标题和复合标题两种。复合标题分两种:一种是完全式,正题、引题、副题俱全,如“以发展经济为己任”(引题),把税收和管理改革引向深入“(正题),某某某在某地调查研究侧记”(副题)。另一种是引主式(引题和正题)或主辅式(正题和辅题)。引主式标题如:“让骗税者无机可乘”(引题),“出口退税网络管理系统即将升级”(正题)。主辅式标题如:“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主犯伏法”(正题),“同案犯一一判刑”(辅题)。
导语。就是消息的开头一段或一句。它用简明、生动的语言,把新闻中最重要、最新鲜的事实提练、概括和展示在开端,吸引读者注意。
主体。是消息的主要部分,它要求把事实的来龙去脉,主要过程或重要细节反映出来。主体部分的写作如同一般记叙文的写作体式,其结构形式有时间顺序、逻辑顺序和时间、逻辑交叉顺序等。要求观点明确,事例典型,内容充实,层次清楚。
结尾。相当多的消息没有结尾。如果确需概括说明,或者有新的信息要交待可以加结尾。
(二)通讯
通讯,也称通讯报道。它是以叙述、描写为主要方式,同时兼采议论、抒情等多种手法,对新近发生的有意义的事实或新出现的新闻人物及事迹进行真实、详尽和形象的报道,迅速地反映现实生活的一种新闻体裁。通讯可分为人物通讯、事件通讯、工作通讯、新闻故事等。
通讯的写作,在内容上要有选择性,通讯较之于消息,长于记事,善于写人,强调表现人的思想,人的精神面貌。不仅能告诉人们新人新事,而且能告诉人们事件的来龙去脉、人物的性格及思想变化过程。对人物或事件的细节的选择,不能事实概貌,也应涉及到对人物或事件的细节的挖掘。把事实交给读者,以反映事实为主,以情节取胜,以客观为佳,让读者自然领悟。在时间方面,只要具有现实意义,具有报道价值就可以了。
通讯强调生动性与形象性,要选择带有一定故事性的、比较具体感人的真人真事、典型事例,恰当运用描写、议论、抒情等表现手法,完整地展现故事发生、发展、高潮、结局的过程。
二、税收宣传工作
(一)税收宣传工作的内容
税收宣传是党的宣传载作的组成部分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的重要内容,是加强税收征管,提高全民纳税意识,形成良好的纳税观念的有效手段。
税收宣传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主义税收的性质、税收工作的地位和作用、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
(二)税收宣传的对象和范围
总的来说,税收宣传应该面向全社会。
税收宣传要面向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面向广大的纳税人、面向广大税务干部。
(三)税收宣传的方式和方法
税收宣传通常采用的形式有:
张贴税收宣传标语、悬挂税收宣传条幅,举办税收宣传墙报等。
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刊物、网络等媒体进行宣传。
印发宣传资料,编印税法汇编、纳税指导等。
举办税法讲座、税法知识培训班、纳税辅导班。
开展税务咨询服务。
举办文艺演出、征文比赛、税务知识大赛等。
组织编写、摄制、播放以宣传税收为题材的电视剧、戏剧等。
通过惩治偷、骗、抗公开宣判处理大会,曝光违法违章企业、行为。
邀请社会各界到税务部门实地了解税收工作。
税务部门深入企业开展税收座谈、进行税收调研。
(四)税收宣传重点工作环节
    宣传策划。要针对年度的税收宣传工作的重点和宣传工作的要求,对宣传计划方案、宣传项目、宣传节奏、工作安排等进行精心策划,进行可行性研究。
宣传部署。在确定好宣传的重点和计划后,要把全年宣传工作的目标、方向和需要统一行动的步骤进行统一步骤,明确任务和要求,形成统一行动的格局,发挥整体效应。
组织落实。包括人员、经费、计划、目标、效果等各方面的落实,以取得满意的效果。
工作检查。对宣传计划,要围绕项目的安排、计划的组织实施、宣传项目的质量、宣传的效果等进行深入检查,提出改进意见,改进不足。
考核总结。建立考核办法,开展宣传工作评比,不断总结经验,促进税收宣传工作走向深入。 第四节  督查工作
一、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重要文件贯彻落实的督促检查;
重要会议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重要工作部署的催促落实;
上级领导和本机关领导的批示和交办事项的催办查;
新闻媒介(报纸、广播、电视、内参等)点名批评的所属部门或单位的人和事的检查核实;
外地区、外部门反映的重大问题牵涉到本部门所属部门所属单位的人和事的查处;
其他需要督办查办事项落实情况。
二、督查工作的程序
督查立项。办公室根据局领导指示、上级要求以及会议决定事项、文件明确事项办理要求,及时进行分解立项,提出办理意见。在《督办查办事项登记簿》上,对交办单位、交办人、事项内容、办理时限要求等进行逐项登记。
分办。办公室根据立项要求,及时填制“督办查办单”。通知承办单位。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事项,分办时要注明主办和协办单位,并明确各自任务范围。
组织承办。对督办查办事项,承办单位要明确专人具体办理,负责同志要及时督查、把关。承办单位如认为督办查办事项不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送办公室并说明理由,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部门。
主办和协办。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事项,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要认真提供有关情况、数据和资料,并提出协办意见。主、协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出现分岐意见时,由主办单位协调解决;如意见分歧较大,主办单位要将各方意见整理成文字材料送办公室,由办公室请示局领导协调解决。对共同办理且没有明确主、协办单位的事项,可按分办意见所列顺序依次速办速传,由最后承办单位在限期内将办理意见送办公室。
督办检查。办公室在办理时限到期之前,应采取督查调研、跟踪检查、实地督查等多种形式,对承办单位或人员进行督办,并将督办情况记入“督办查办单”;督办查办工作应根据事项内容及办理时限等方面的要求,实行重要事项重点督办,紧急事项跟踪督办,疑难事项反复督办,一般事项定期督办,保证需要督办的事项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办好。
情况反馈。承办单位接到“督办查办单”后,要严格按照要求抓紧办理并以书面材料反馈办理结果。对未能如期办结的事项,要及时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对办理期限较长的事项,要及时反馈阶段工作情况,待办结后,再形成专题材料。共同办理的事项,由主办单位或最后承办单位汇总各单位承办情况、意见后形成反馈报告。办公室通过“督查专报”、“督查通报”等,及时将有关督查事项落实、进展情况向局领导报告,向有关单位、部门通报;对紧急、重大或复杂事项,随即汇报或通报。
结办。督办查办有了结果,承办单位应及时向交办单位或领导人作出书面汇报。办公室对承办单位报来的材料及结办处理意见进行初步核实,认为可行的,要报送领导同意后结办,并在“督办查办事项登记簿”上及时注销。如不符合要求的,应向承办单位提出建议或退回重办、补办。
归档。督办查结束后,按文书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将有关资料整理后归档备查。 第五节  税收信息工作
一、税务信息工作的主要内容
税收信息工作是各级办公室(人秘科)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税收工作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各级国税部门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税务信息工作的主要内容为:
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上级国税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研究制订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做好税收信息的采集、筛选、整理、上报、反馈、存档等日常工作,负责编辑本级税收信息刊物;
围绕各个时期税收中心工作及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的专题信息;
注意总结本单位在贯彻上级领导决策过程中的典型经验,反映存在的问题;
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建立和完善信息工作网络,组织开展信息工作经验交流;
组织本单位税收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税收信息工作由各级国税办公室(人秘科)负责管理。
二、信息的报送、传递和反馈
信息报送制度。各单位、各部门均应及时报送信息,信息报送时要根据信息价值和缓急程度,按时间要求报送。要认真做好税务信息的日常报送工作。要及时、准确、全面报送信息。及时,就是收集、报送信息要讲究时效性;准确,就是要客观、如实地反映情况,坚持实事求是;全面,就是要全方位、多角度、多领域地提供信息。要加强审核把关,一般信息需经办公室分管主任、处室分管领导审核、签发,重要信息应由局长或分管局长签发,避免产生误导和负面影响。要做到有喜报喜,有忧报忧,喜忧兼报,鼓励多采集、报送问题类信息。
重要信息会签审批制度。报送重要信息,要经过有关部门、单位会签,由主管领导审核签发,把好质量关。
信息登记及资料管理制度。对基层提供的信息,办公室(人秘科)要逐一登记,及时办理,急件急办;被各级采用情况和效应反馈也应如实详细记录,并及时分类、归档,以备查考。
各级办公室(人秘科)收到上级、同级和下级编印的信息简报和时效性较强的单项信息,必须及时呈送领导和及时传递到有关部门,不得拖拉、积压、贻误时机。各市、县局办公室主任要高度重视和亲自过问税务信息工作,指定专人负责,选派政治敏锐性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有较强文字写作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协调能力的人员充实到税务信息工作岗位。要加强对税务信息工作人员的培养教育,不断提高其综合素质。
凡经领导批示意见的信息和关系到全局工作的重大信息,必须进行追踪了解,及时反馈实施中的进展情况、取得的效应及效果。
重视信息的整合开发和综合利用。重视采用有深度、针对性强的综合调研性信息。各地要善于对大量零散的信息进行归纳整理、综合分析、精心提炼,努力挖掘深层价值,从大量的信息线索中选择领导最为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采集调研,多报送有情况、有问题、有分析、有建议、有价值的调研信息。
三、税收信息工作制度
信息工作岗位责任制和目标管理制度;信息员聘用制度;信息工作通报制度;信息直报点制度;信息工作评比考核制度。  第六节  目标管理考核
一、目标管理考核的目的、应遵循的原则与组织机构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工作水平,坚持依法治税,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我省国税工作不断上层次,上水平,确保全年各项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原则
1.层级管理原则。省局对市局进行考核,市局对县局进行考核。
2.强化日常考核原则。日常考核为主、集中考核为辅。
3.突出重点工作原则。全省国税系统年度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作为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
4.有效激励原则。坚持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市局和计发目标管理考核奖的主要依据。
5.重大问题一票否决原则。考核年度发生重大问题、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廉政问题,在评比先进单位和第一等次时,实行一票否决。
第三条  组织机构
省局成立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由张敬群、范霖扬副局长任正、副组长,办公室、法规处、人事处、教育处、监察室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办),范霖扬副局长兼考核办主任,办公室、法规处的负责人任副主任,其他处室负责人为考核办成员。考核办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办公室。
摘自《江苏省国税系统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二、考核对象、内容、范围和年度
第五条  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全省十三个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第六条  考核内容
具体考核内容详见《江苏省国税系统目标管理绩效考核表》(以下简称《考核表》),考核目标设定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以定量为主。
第七条  考核范围
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的范围原则按照考核办法和《考核表》进行。省局不再组织单项工作考核评比。省局各处室不得对下进行考核评比,下发奖状、奖牌,也不得以处函下发考核评比通报。年度中间,总局、省委、省政府若布置新的工作需要纳入考核的,由考核部门负责提出,报考核领导小组批准后纳入统一考核。
第八条  考核年度
从上年度12月1日至当年的11月30日为一个考核年度。
摘自《江苏省国税系统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三、考核目标分值及考核得分计算
第九条  考核目标分值确定
考核目标基本分值为1000分,其中:日常考核基本分值700分,占总分值的70%,集中考核基本分值300分,占总分值的30%。
第十条  各类考核目标的基本分值
各类考核目标的基本分值详见《考核表》。
第十一条  考核得分计算公式
日常考核得分=700-日常考核扣分之和
集中考核得分=300-集中考核扣分
考核总得分=日常考核得分+集中考核得分+加分。
摘自《江苏省国税系统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四、考核方法
第十二条  考核方法
考核采取扣分和加分相结合的方法。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采取扣分方法,考核扣分采取人考与机考相结合,凡纳入信息管理系统的考核目标,以机考为准;改革创新、争先创优、宣传、信息采取加分的方法。
第十三条  日常考核
由负责考核的部门按月进行日常考核。
1、日常考核部门为办公室、法规处、流转税处、所得税处、征管处、计财处、人事处、教育处、监察室、稽查局、进出口处、外税处、信息中心。
2、扣分方法。各考核部门日常考核最低扣分总数为18分。各考核部门必须按月进行日常考核扣分,不得在年底一次性扣分。
省局考核领导小组应加强对考核部门日常考核工作的督查,按季召开会议,督促检查各考核部门对省辖市局日常考核扣分情况,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考核扣分的应责成其及时改正。省局考核办公室对各考核部门的扣分情况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对高于、低于扣分标准或重复扣分的,考核办应进行调整。
年度内同一期间的同一工作存在问题,被多个考核部门同时扣分而扣分内容一致的,应由负责该项目标的考核部门扣分,不重复扣分。
未纳入《考核表》的工作原则上不得扣分,但对上级领导机关督查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经查实国税机关负有重大责任的,应由有关考核部门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扣分。省局领导下基层调研发现重大问题需要扣分的,可交有关考核部门扣分。
市局对已公示的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扣分有异议的,可向考核部门或省局考核办公室书面反映,经考核办审核属实的可以调整,考核办应对调整的情况进行通报。
3、扣分公示方法。省局考核办公室和各考核部门使用《督查督办(考核)系统》按月进行日常考核扣分并公示。被考核单位可登录省局办公内网链接的《督查督办系统》进行查询扣分情况。
第十四条  集中考核
集中考核原则上一年一次。集中考核内容为《目标表》中加“*”号的目标,一般不超过目标表的范围。集中考核以执法检查为主,由省局法规处统一组织,具体考核时间和考核内容另行通知。
摘自《江苏省国税系统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五、考核加分
第十五条  加分范围
考核加分内容包括省局党组综合评价、改革创新、争先创优、宣传和信息五个部分。考核加分实行单项加分封顶的办法。
第十六条  省局党组综合评价。最高加分50分。
省局党组对被考核单位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年终由省局党组成员根据各被考核单位全年工作情况,对被考核单位打分。
第十七条  改革创新。最高加 10 分。
1.改革创新是指市县局国税工作在某个方面具有新的创意和明显突破,对全系统面上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或推广价值。
2.改革创新按工作类型予以加分,改革创新申请加分除具有前款表述的特征外,还必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一是得到总局、省委、省政府肯定或表彰的(以总局、省委、省政府领导书面讲话或正式文件为准)。二是得到省局充分肯定或在全系统推广(以省局正式文件为准)。三是总局、省局正式发文确定为试点单位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3.改革创新每项加分最高不超过3分。
第十八条  争先创优。最高加 10 分。
1.市局的全面工作或单项工作被省部级以上领导机关表彰的,国家级分别加2、1分,省部级分别加1.5、0.8分。
2.县(市、区)局的全面工作或单项工作被省部级以上领导机关表彰的,国家级分别加1.5、0.8分,省部级分别加1、0.5分。
3.干部个人被省部级以上领导机关表彰为劳动模范、先进个人或单项工作被省部级以上领导机关表彰的,国家级每人分别加0.5、0.3分,省部级每人分别加0.3、0.1分。
以上三项加分,属于省局分配名额的不加分。同一项工作或个人被多级领导机关表彰的,从高加一次分,不重复加分。
4.市局组队参加省局组织的业务竞赛活动获得前三名的,单位分别加分0.5、0.4、0.3分;个人分别加0.15、0.1、0.05分。
第十九条  宣传。最高加 6 分。
市、县(市、区)局结合国税工作撰写的新闻报道、经验介绍宣传稿件被《人民日报》、《中国税务报》、《新华日报》头版采用和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栏目、江苏卫视《新时空》栏目采用,每篇加0.2分。
同一内容的稿件被多次采用或播出的,从高加一次分。有偿付费的专版采用稿件不加分。
宣传加分必须完成年度宣传采用的考核目标,未完成考核目标的不加分;超过采用目标以上的宣传稿件篇数按上述规定加分。
第二十条  信息。最高加 4分。
1、市、县(市、区)局报送的信息被省局《一周要情》采用并被省局领导批示的,每条加0.02分;
2、市、县(市、区)局报送的信息被总局、省委、省政府采用的,每条加0.1分;被总局、省委、省政府领导批示的加倍加分。被中办、国办采用的每条加0.2分;被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的加倍加分。
同一条信息被多级采用或多级领导批示肯定的,从高加一次分,不重复加分。
信息加分必须完成年度信息采用的考核目标,未完成考核目标的不加分;超过采用目标以上的信息条数按上述规定加分。
第二十一条  加分申报
1.各市局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加分申报;不符合加分条件的不得申报。
2.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2款改革创新和承担试点的加分申报项目,各市局在立项后报考核办公室备案,项目完成后按规定进行申报加分。没有经省局立项的改革创新项目的申报加分应经过省局有关业务处室审核确认后,再向省局考核办公室申报加分。
3.争先创优加分申报。
(1)省局组织的竞赛加分由省局有关部门提供依据。
(2)其他受表彰的先进单位或个人需提供上级领导机关的表彰决定、奖状复印件、奖牌影印件。
4.改革创新、争先创优加分由考核办公室对各被考核单位的申报进行初审,汇总后报省局党组审定。
5.宣传加分申报。
(1)报刊采用的宣传稿件需提供报刊原件。
(2)电视台采用的宣传稿件应在播发之前报告省局收看审验或提供适时录制的录像带或从相关网站下载相关影像、文字资料,同时被考核单位应将电视台采用宣传稿件的有关资料及时报省局考核办公室备案。
6.信息加分以省局月度信息通报为准,由省局办公室提供。
摘自《江苏省国税系统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六、考核结果确定及运用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审定
考核办公室将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得分及加分进行初审和汇总,计算出各被考核单位的总得分按照从高分到低分排序报省局考核领导小组审核,最后报省局党组审定。考核办公室根据考核结果制发年度目标管理考核情况通报和整改通知,并将考核结果提供给计财处核发年度考核奖。
第二十三条  考核等次
考核结果分为三个等次。考核得分在第一至第四名的为第一等次,第五名至第十名的为第二等次,第十一名至第十三名的为第三等次。
第二十四条  考核评先
年度考核结果为第一等次的授予年度“先进单位”称号。
摘自《江苏省国税系统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七节  会议及会务管理
一、会议概述
(一)会议概念和种类
站在不同角度,对会议有不同的定义:一是把会议看成是“集会”,认为会议是有组织有领导地商议事情的集会;二是把会议看成是一种领导方法和工作方法;三是把会议当作一种民主决策的过程。会议是人们生产、工作、生活、学习的一种工具,是一种领导方法,一种管理方式,是传达、发布信息,沟通、获取信息的一种渠道,是统一意志、动员与会者的有效措施和手段。会议同时还是一种经常商讨并处理重要事务的常设机构或组织。
  会议是人类群体有组织的会晤、议事行为或过程。首先会议是人类社会活动的行为,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过程,也就是说,它必须是人类群体的活动,一个人、两个人不能成其会议,必须至少有三个人共同参与;它是有一定程序的,是发展变化着的,是动态性的。其从事这种行为、参与这个过程的人们要以一定的方式聚合在一起谋面或者以其他方式聚集。再次,行为的目的是要议事,要讨论解决各种问题;这种行为或过程是有组织、有目标、有规则、有规程、有秩序、有领导指导的。公共部门机关的会议,一般都是为了传达贯彻上级指示或本级领导的意图、总结和布置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和讨论问题、进行集体决策而召开的。因此,机关会议是组织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重要手段之一,是一项重要的政务活动。各级政府机关对以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要认真做好会务工作,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切实加强会议管理,充分发挥以会辅政的作用。
会议,一般由几个不同要素构成,主要包括:一是形式要素。如会议名称、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主持者、与会人员、会议组织、会议方式方法等,其中会议时间、地点是最主要的部分。会议是一种共时性的集体活动,在同一时间内,人们才可能聚集开会,任何会议,都必须有严格而明确的时间要求。开会,都必须有聚会的地点,或者是会址、会场。没有开会地点,会议是不可能召集的;二是内容要素。如会议指导思想、会议主题、会议目的、会议任务、会议结果等;三是程序要素。如会议的准备工作、会议的开始工作、会议进行工作、会议的结束工作、会议的贯彻落实工作等;四是人员要素。如出席人员、主持人员、秘书人员、服务人员等。
会议的种类很多,形式也多种,从不同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1)按会议规模分: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等。
(2)按会议性质分:规定性会议,指依法必须召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会议;决策性会议;动员性会议;经验性会议;外事性会议;综合性会议;执行性(分配工作、布置任务、执行政策)会议、告知性会议(发布会、说明会等)。
(3)按会议时间分:可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两类。此外,也可分为大会前的筹备会,重大工作完成后的总结会,临时动议的碰头会等。
(4)按会议内容分:工作会议、专业会议、纪念性会议、表彰会、追悼会等。
(5)按与会人员分:代表会议、干部会议、群众大会等。
(6)按会议的公开程度分:可分为绝密会议、机密会议、秘密会议、公开会议等。
目前,国税系统的会议种类主要有:综合性工作会议,如全省国税工作会议、全省市地国税局长会议;国税专项工作会议,如全省国税征管改革工作会议;专项业务工作会议,如全省国税计财工作会议,全省国税稽查软件推广工作座谈会等。各级国税机关内部的会议有:局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务会议、全体干部职工会议、以及各种情况通报会等
(二)会议的特性和可行性
1.会议的特性
(1)组织性
会议是有组织、有领导的活动,这决定了会议这种活动形式是在会议的领导者或主持人控制之下进行的,有一个领导和协调会议的权威人士。而谈判与会议的不同之处,在于谈判各方是平等的宾主之间的关系,协调组织或个人与谈判双方的关系并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谈判双方没有组织和领导的权利。
(2)宣讲性
会议的“议”,就是讨论、商议,乃至辩论、争议。口头表达、口头交流是会议的主要和必要形式。
(3)定量性
会议是工作方式之一,在各项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很重要,但不是万能的,更不可能包罗万象,这就决定了一次会议所解决的问题,以及它所需要的人力、财力、物力、时间等都是有一定限量的。开不必要的会是人、财、物的浪费。在实际工作中,如果我们打算就某一问题或某些事项召开会议时,应该看是否一定要开会或有其他方法可以代替。如果答案是不开会就解决不了问题,或问题不好解决,而且没有其他方法可以替代,那就说明开这个会很有必要。如果答案是可以不开、可以通过其他方法替代,那就说明开这个会没有必要,就坚决不开。
(4)时宜性
会议的召开要讲时宜,不能早开,但有些会议迟开也不行。迟开,错过了机会,跟不上形势和情况的发展,乃至失去了开会的必要性。
(5)空间性
它是指会议必须在特定的场所召开,即必须有会场。空间性要求必须根据会议的性质、内容来选择、确定会址,布置会场。大型会议不能在小会场召开,小型会议也不必在大会堂召开。
2.会议的可行性
会议的召开要具有可行性。会议的可行性是指召开会议的现实性,而且只有采取某一方法召开才具有可行性。会议的可行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会议的召开具有可行性;其二,会议所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可行的条件,能够行得通。
会议的可行性研究应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是分析召开会议的必要性。会议必须在非开不可的情况下才可召开。要先弄清楚会议的议题和解决问题的途径,开与不开的后果,以及开会的紧要程度等。在实际工作中,有些部门或领导开攀比性会议。这种倾向应该引起注意,不能搞平均主义。在决定开某个会议,特别是决定开有关全局性、方向性工作的大型会议时,应对当时上级机关或部门是否有重要文件和重要会议进行了解,以避免自己的会议与其有不一致、不适宜的地方。这是考察会议必要性的重要方面。当然,如果是具体事务性的会议,急需开会去解决问题,那就不要去等。其次,要做好会议的成本测算。会议活动必须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投入换取最大的效益。一个会议的效率状况如何,不光决定着会议的进行过程、节奏和会议的直接成果,更重要的是还决定着今后对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和会议的效果。会议直接成果既可以是具有确定载体的精神产品,也可表现为被人们感受到的一种现象,如通过会议澄清了是非,改善了关系或激发起了高涨的情绪等。提高会议效率要讲究会议的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前者是指会议的全部开支,包括会场租用费、住宿费、交通费、公杂费、会议文件印刷费等。后者是指与会人员以累计的会议时间所转化形成的价值。间接成本还包括由于会议的影响和决策失当而以间接的方式招致的价值流失。因为现代生活中人们参加会议的时间已越来越多,会议的价值观显得越来越重要。效率低就可能造成很大的损失,如果因为会议无效,甚至作出了错误的决策,造成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白白浪费,损失就更不堪设想了。
(三)会议的作用
会议的性质和内容不同,其作用也就有所不同。各种特定的会议有各自特定的作用。概括起来,会议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决策作用
即通过会议作出具体的决策,决策作用是会议的最基本作用。在会议上,人们各抒己见,畅所欲言,从而集思广益,博采众长,比较优劣,统一认识,做到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决定或决议并付诸实施。国家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国家的决策机关,它的基本工作方式就是会议。国家行政机关,也就是各级人民政府,作为执行机关,也必须利用会议来进行管理,以避免形成单凭个人意志乱决策、瞎指挥的个人专断。我国宪法和法律在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会议制度,从而把个人负责与集体领导有机地结合起来。
会议的决策作用在实际运用中,受两个因素制约:一是会议所决策的必须是会议职权范围以内的事情,如果超出会议的职权范围,会议则不能对其进行决策和发挥决策的作用;二是会议在形成决策时,必须获得法定人数的认可,如与会人或对决策对象持相同意见的人达不到法定的人数,则会议的作用就发挥不了,决策的结果也不能获得法定的效力。
2.行使民主权力作用
会议具有集思广益发扬民主的作用。通过会议的形式,把一个议题或一件事交由多人共同讨论,形成决议或决定。发扬民主在会议中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对民主决策的结果承担法定责任的形式。在会议进行中,与会人可以运用自己所享有的民主权利,按照会议的安排对会议所拟定的问题做出自己的选择,这就是会议活动中常见的表决,这种形式改变了一个人说了算、少数人说了算的情况。第二种是对发扬民主的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形式。在实际生活中,各种形式的座谈会就是这个形式的具体体现。现代会议通过民主讨论、选举,可决定领导人选,确定大政方针;可以对领导机关和领导人的工作,可以评议、弹劾,对不称职的领导人可以罢免;可通过会议,提交各种提案和合理化建议,对领导机关和领导人实行民主监督;还可以借助会议的形式,把某一特定权力交给会议人员共同行使。
3.交流作用
即在会议进行的过程中,与会人员之间通过直接交换意见,实现相互了解和信息共享。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信息的交流。会议交流可以实现信息的多向即时传递,也就是在同一时刻能在众人当中进行即刻反馈的信息沟通。其优势是:可以使信息沟通快捷方便,可以使讲话人以语言为载体的信息呈现幅射状传递,不必“一对一”逐个进行,能同时向多方面传播信息,而且各方能即刻做出反应,节约时间,有较高的沟通效率;信息传递过程更可靠,信息失真度低,因为即刻的反馈可以及时消除误解;面对面交流,可借助情感力量和心理因素提高沟通效果。从本质上来说,会议就是一个多向信息传递的过程。在会议上,与会人员的报告、讲话、发言,对其他与会者都是信息。此外,各机关、单位都担负着上情下达、下情上传的任务,需要召开各种会议,尽快地将信息上传下达。各类经验交流会、汇报会、广播会、调查会、报告会等,通过汇报、交流、学习、讨论,则可达到沟通信息、交流经验、统一思想的目的。二是思想和感情上的交流。领导与被领导之间,与会人员之间,思想上有不同的认识,工作上有不同的看法,这是正常现象。这就需要通过会议方式来交流思想、沟通情况、统一认识。会议交流,可以使每个与会者跳出原先的心理走势和认识局限,而从一个新的角度和更广阔的认识空间来思考问题。如果大家都囿于自己的小天地里,对全面情况不了解或了解不够,相互思想不沟通,就形不成统一的意见;同时,会议还可以促成人们感情上的交流,社会科学的研究表明,人们相互之间感情的密切程度,除了取决于彼此态度的相似之外,还取决于空间上的接近性和交往的频率,会议活动在这方面恰恰能满足人们的要求,而这一点是其他形式所不及的。
4.协调作用
通过会议可以消除人们在某些方面的分歧与距离,而在共同的目标引导之下,达到认识和行动的一致;同时会议也并不排斥不同意见,惟其如此,会议的协调作用才能更加充分地体现出来。具体来说,这一作用就是通过会议改变与会者的差异,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的意见,通过会议取长补短,或互相谅解,互相谦让,使与会人员团结起来,表现出行动上的一致性。会议在实施协调时,不排斥不同意见,正因为有不同的意见,会议的协调作用才能得到更充分的体现。
5.推动工作作用
会议是一种很重要的工作方式,有其所独具的特点和优点。既能够发扬民主,集思广益,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又能够统一认识,统一步调,提高整体战斗力。会议是推动工作的重要手段。会议所具有的鼓动、激励、感染作用,通过会议本身的形式、声势、口号及宣言等可显示出来,使得与会者显示自己的政治取向、价值取向和情感取向并最终达成一致。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会议既不作出决策,也不传达文件和其他指示、精神,又不征询意见,而是借助于会议的形式公开向社会表示会议的组织者和与会人的价值观或感情,以此来排除障碍,取得共同点,推动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机关会议工作的特点和要求
(一)机关会议工作的含义
会议工作是指有关会议的具体准备、组织和服务工作等,是对为会议所进行的各种事务工作的总称。任何会议,都必须有全面、周密、有效的组织和服务工作,否则就不会有会议的成功。而会议工作所包括的内容是相当全面的,大至会议议题的确定,小至会议生活的安排,都是会议组织与服务工作的内容。会议工作的任务是:认真地做好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严密地组织好会中的各项活动,善始善终地做好会议的结束工作,热情周到地搞好会议期间的服务工作。机关会议工作是贯穿会议筹备到善后的一系列工作,也是保证会议圆满召开的各种工作。
(二)机关会议工作的主要特点
会议工作是公共部门机关的经常性工作。了解机关操办会议的特点,可以更好地做好会议服务工作。机关会议工作的主要特点是:
1.政治性
同整个机关工作一样,机关会议工作也有着鲜明的政治性。任何会议的召开,都是依附于一定阶级、政党、社会组织并为其服务的;都是为贯彻、落实国家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令,保证政令畅通无阻,执行领导决策服务的;都是为一定的政治路线、组织路线和思想路线服务的。
2.综合性
机关会议工作是随着会议的需要应运而生的,它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给会议提供种种方便条件,要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才能保证开好会议。这种服务是多方面的、综合的,既要提供生活服务,又要提供政策服务;既要提供体力服务,又要提供智力服务;既要提供常规性服务,又要提供自动化服务。
3.事务性
会议管理职能是通过大量的事务性工作实现的,机关会议工作具有综合性和事务性相结合的特点。一个会议,从开始筹备到善后处理,每个阶段、每个环节都有繁杂、琐碎的事务性工作要做。如一些大型会议的会场布置,诸如桌椅摆设,传声录音设备安放,会标、会徽、旗帜、标语口号、花卉的布置,灯光照明和电视荧屏显示等,以及迎宾送客、证件的制作分发,都是繁琐的事务性工作。这是一项系统工程,机关工作人员既是这个系统的设计者和筹建者,又是管理者和服务者,同时还担负着一定的领导职能。
4.时间性
会议是一种有领导、有组织、有目的地聚众议事的社会性活动,有很强的时间性。会议何时召开,每项议事需要多长时间,给报告人多少时间,给每个发言人多少时间,每次表决占多少时间,机关工作人员都要事先有计划并告知每个与会者。每个与会者则要严格遵守时间,准时开会,准时散会,不得拖延。另外,时间性还表现在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和会后各项收尾工作都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具体落实上。
5.系统性
会议是一个临时而又完整的组织系统,从这个新的系统的筹建到它的结束,会议议题的确定,会议材料的安排,召集与会人员到会及其他各种会议活动等,大量的会议组织工作要机关工作人员来做,而且要求要严密、周到。大型会议的会务工作机构,是由各相关部门或单位抽调人员组成的。大家分别负责一个方面的工作,构成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各自的工作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彼此协调,互相配合,由此形成了会务工作的系统性,并决定了会务工作的严密性。会议是否圆满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会议的组织是否严密紧凑,只有各个环节协调一致,形成合力,才能保证会议的各项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6.从属性
任何会议都有一定的从属性。时间、地点、日程和参加会议的人员等都是事先规定的。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做好会议的组织和服务工作,甚至有些工作必须限时完成,否则将会影响会议的正常进行。会议工作是围绕会议的主题展开的,要求会务工作人员从会议的全局出发,根据会议的总体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优质高效地完成任务。这种从属性还体现在机关工作人员不是会议的主体,只是会议的组织者和服务者。在会上,机关人员既无发言权,又无表决权。机关的组织、安排会议,必须按照上级的指示、领导的意图办事,切实做好会议的各项服务工作,为会议的成功创造有利条件,而绝不允许离开领导的意图和指示自行其是。
(三)机关会议工作的基本要求
1.做好准备
会议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关键取决于会议的准备工作是否充分。机关会议工作都很具体,零乱繁杂,不能疏忽大意,必须一丝不苟地做好。因此,准备工作一定要充分、细致。会务工作人员要做到忙而不乱,紧张有序。要开动脑筋,多想问题,理清思路,把准备工作一项一项地排好队,什么时间干什么,谁来干,达到什么标准,谁去检查落实,都要十分具体,落实到人。分工必须明确,责任必须分清。切忌漏项,切忌责任不明。对那些“死角”更要充分地预想到,并指定责任者。会议的议题不明确,会议就抓不住中心;会议的文件质量不高,会议的水平就会受到影响;会议的程序安排有漏洞,就会影响会议的正常进行。哪怕是一个细微末节,没有充分准备,也会对会议产生不良影响。机关人员应当根据会议的特点和要求,以重点带一般,全面地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准备工作要做得充分,必须在平时就熟悉各方面的情况,注意经验积累。总之,对每个细节、每个程序都要认真对待,问题要尽量想得多一些,准备工作要尽量做得充分一些,以防止出现漏洞和差错。
2.严密组织
机关会议的组织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每个方面的工作都由一定数量的人员承担。要保证会议的顺利进行,每一个环节都要组织得十分严密,每一项组织程序都要紧密相接,整个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防止工作脱节。会议的组织工作是有一定程序的,先做什么,后做什么,要求是很严格的,有的甚至是法定程序。此外,一个大型会议,往往需要几个部门共同组织筹备,各机构之间、各部门之间、会务工作人员之间要协调好,配合好,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不能人人动嘴不动手,更不允许任何人推拖、扯皮,要实实在在地想工作,抓工作,做工作。同时,要强调统一指挥,防止“令出多门”和“多头指挥”。为保证会议的顺利进行应当根据任务定人定岗,实行责任制,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就由哪个人负责。会务工作负责人应加强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
3.服务周到
会议工作是服务工作,要热情周到,无微不至。会务工作人员要想与会人员之所想,帮与会人员之所需,解与会人员之所难。机关人员在整个会议过程中所进行的工作,都是服务性的工作。它包括各个方面:有文字方面的,有会场方面的,有食宿方面的,有医疗方面的,有车船方面的等。这些服务性工作做得好不好,都直接关系到会议能否顺利进行。安排住宿要尽量考虑周全,会议伙食要做到卫生可口,与会人员身体不适要及时发现、热情帮助治疗,并在生活上予以照顾。对受客观条件限制而产生的一些问题,要耐心向与会人员解 释。这些服务性工作不但多而且繁琐,必须强调服务周到,对其中的每个环节都要认真考虑,以免造成混乱,影响会议效果。
4.加强保密
加强保密工作,是会议的基本要求之一。特别是密级较高的会议,必须做到万无一失。在会议召开过程中,机关人员应协助与会者加强文件保管,谢绝会外客人的会见要求。会议结束前,应按文件编号逐一收回文件,统一交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
5.确保安全
要确保与会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任何会议,都有一个安全问题。确保安全,是会务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数较多的会议,有重要领导同志参加的会议,尤其要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各个环节都要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6.妥善处理突发情况
会议进行中,常常会出现一些新的或是意想不到的情况。会场可能突然停电,音响有可能出现故障,某位领导临时决定出席或不出席会议,事先没有安排席位或多安排座位等。遇有这些情况,工作人员要沉着、冷静,根据情况及时妥善处理。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尽快解决,千万不可忙乱。
三、机关会议工作的一般程序
凡规模较大、人数较多、时间较长的会议,机关会议工作一般可分为三个阶段:准备工作、会中服务工作和会后工作。
(一)准备工作
准备工作是开好会议的首要环节,它直接影响着会议能否顺利进行。会前准备工作复杂多样,不同内容、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会议,对会前准备工作的要求也不完全一样。但总的来说,会前准备工作有它内在的规律性。按性质分为两类:一是实质性的会前准备工作,就是与会议内容有直接关系的准备工作,如安排议题,提名与会人员等等。二是程序性的会前准备工作,就是指为了使会议正常进行而做的一系列具体的事务性工作,如发会议通知,做好报道工作,与会人员编组,布置会场,排列座次,制发证件等等。为使会议达到既定目的,召开之前必须充分做好准备,要进行考察论证。考察论证的内容主要是:一是有无必要性。即考察会议是否符合机关当前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的要求,目的是否明确;有无可能性。即考察会议的主、客观条件是否具备。二是是否合法。即考察会议的内容、程序,形式、组织规则等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机关的有关规定;三是经济核算。就是核算召开会议所投入的人、财、物与会议的效果是否相适应,也即会议的成本核算。
会前准备工作具体包括:
1.确定会议议题
会议议题就是会议要解决的问题。它反映了会议的宗旨、内容和任务,对整个会议起着导向的作用。确定会议议题时应注意各类会议的议题要有所区别,要尽可能将同类性质的议题收集在一起,便于集中讨论,还要按轻重缓急程度,将重要、紧迫的议题安排先讨论。另外,在会议进行过程中,临时调整一下议题排列顺序是常有的,安排议题时需考虑到这一点。
2.确定会议名称
会议的名称应根据会议内容来确定,而会议的内容就是会议的中心议题,它是由行政首长或由行政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会议的名称就像文件的标题,使人一看就知道要召开什么内容的会议。会议的名称通常按会议的内容性质或者按参加会议人员的身份确定。
3.组成会议工作机构
一般会议在接近开会日期时,抽调人员组成会议工作机构,负责公务工作。根据会议的性质和规模,一般中小型会议,在秘书长、副秘书长之下,设秘书组和总务组。大中型会议需成立筹备机构,会前筹备机构也是会议期间的工作机构,一般由机关领导任筹备机构负责人,下设秘书组、会务生活组、资料组、宣传组、保卫组、交通组、医疗室等。根据会议的任务对工作人员进行编组,明确各组以及每人的任务、具体要求、注意事项等。有些大型会议有会议领导小组,会议领导小组之下还可设置具体为会议服务的工作班子,如接待组、秘书组、会务组、生活组、财务组等。会议筹备班子应坚持小而精的原则,视实际情况而定,切不可求大求全,人浮于事。
4.安排会议议程和日程
会议议程是会议的议事顺序。它决定会议的宗旨、方向,奠定会议的基调、格局。议程必须以会议中心议题为核心,以时间为线索,把会议的议事活动以及各个环节用文字表现出来;议程必须全面、严谨、既环环相接,又劳逸适度。一次会议可能会有几个议题,先讨论哪一个,后讨论哪一个,要有一个大体的安排。日程是指会议进程的安排,议程要在日程中体现出来。此外,日程还要安排会议其他重要活动,是领导人主持会议的参考。要根据会议内容、议程需要多少时间,确定会期的长短。其次是确定会议的具体日期,也即会议什么时间召开;开多长时间。在与其他会议统筹兼顾的前提下,一是要有充分的准备时间;二是要及时召开,以免时过境迁,贻误战机。会期要短,但不是越短越好。
5.确定与会人员
不少会议参加的人员都是固定的,有明确的规格,也有一些会议,与会人员有着较大的灵活性,可以根据领导意图和会议的性质、内容、任务,由机关提出名单,报请领导审定。与会人员有三类:会议主持人、会议出席人员、会议列席人员。会议出席人员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固定的,有的会议从会议名称上就明确了出席人员,有的会议虽然从名称上不能明确出席人员,但由于是例会,会议出席人员的范围一般是固定的,一旦开会,出席人员范围就不言而喻。列席会议人员在有些情况下也是相对固定的。机关会议工作就要根据不同类型的会议及会议规模大小、规格高低、会期长短等因素进行组织。确定参加会议的人员,应注意三个问题:要与会议的议题及目的一致;在有选择可能的情况下,为求会议效果,应该在政治、业务、参政议政能力诸方面择优而定;严格控制人员名额,尤其是到会人员数额。
6.办理会议报批手续
在会议报批的请示中,要写明开会的理由、会议的议题、会期、地点、参加人数和人员职别、会议经费、准备情况等,以便主管部门审批。会议的审批应该只由一个部门主办。审批部门要清楚开会的目的和必要性。凡不应该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可以合并召开;可以降低规格、层次召开的就不允许抬高规格和层次来召开。会议时机的安排要把握适时的原则。会议地点的选择要方便、合理,必须综合考虑,而不应片面强调食宿的方便或环境的优美。会议要开得短,规模不宜随意扩大,因此,对参加会议的人员和人数一定要严加控制。
7.准备会议文件、材料
会议文件、材料主要指领导人的讲话或工作报告、典型经验、会议须知、日程表、编组名单等。会议的主要文件要根据领导的授意安排专人撰写,经主讲领导或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定后付印。会议文件由于会议的规格和性质不同而有区别,会议文件一般不宜过长、过多,应事先印好。会议文件、材料打印的份数要留有余地,清点完后分装于材料袋中,待报到时分发给与会人员。凡保密性的文件或材料,在分发时要登记签收。大中型会议,一般组织一个公文起草小组,专事公文起草工作。机关工作人员应尽早通知有关部门报送公文,并于会前将公文发给与会人员阅读、准备意见。还应注意搜集相关的信息资料,作为参阅公文发给与会人员。要尽量避免临到会上才散发公文的做法。
8.制作会议证件
一般的大中型会议都需要专门制作证件,供出入会场、驻地和留作纪念之用。会议证件需要在会前制作完毕,准备妥当。根据不同需要,可以采用绸缎、塑料、卡片纸等各种材料,制作代表证、出席证、列席证、旁听证、工作证、记者证、出人证及汽车证等。需要签到的会议,可将出席证或列席证与签到证合并一起制作。各种证件应标明会名、使用者单位、姓名、职务、发证日期。证件设计应美观大方,既有实用价值,又有珍藏价值。小型会议一般不制作证件。
9.发出会议通知
会议通知可使与会人员提前知道信息,有充分的时间准备,准时赴会。会议通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口头通知,一种是书面通知。通知的内容包括会议名称、议题、会期、地点、与会人员、报到日期、携带材料、出席凭证和个人支付的费用、主办单位、联系人姓名和电话等。有些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因各种原因未能最后确定,也可先发个预备通知,时间确定后再发正式通知。如果需要与会者做些什么准备或需要带有关材料,在会议通知中也要写清楚。对出席会议的关键人员应打电话联系,问清是否已收到通知,能否如期出席。有的会议通知还应明确是否有人接站,怎样乘搭公共交通工具,是否需要新闻单位派记者到会采访等。会议通知既要简明扼要,又要全面。
10.进行会场布置
布置会场总的原则是围绕会议内容,突出会议中心,做到庄重、朴素、实用、大方、美观,另外要有利于造成团结、民主的气氛。不同性质的会议,应有不同的会场安排。在场地划分上,如果要求对号入座,事前必须发票或划片定点,还应绘制会场平面图放在会场门口。座次根据职务或姓氏笔画等排列。主席台的座次以职位、声望高低居中依次向左右侧排列,不要空位。与会人员的座位按姓氏笔画、地区、行业等排列。座位上应摆放名签,便于就座。日常会议;小型会议的会场,一般布置成圆型、椭圆型、方型、长方型、马蹄型、山字型等。会场较大时,应注意做好扩音工作,解决其他诸如照明、通风、卫生、服务等问题。有些会议要悬挂标有会议名称的横幅、会徽、会标、旗帜和摆设鲜花,必要时还应有宣传标语、灯光布置、音响广播等。会场布置完后,要认真检查一两次。总之,选择和布置好会场,是开好会议的重要条件。
11.做好后勤服务
需要集中食宿的会议,要热情做好接待工作,妥善安排会议代表的膳食和住宿。如根据出席会议的名额,提前编定住房分配方案,当与会人员报到时即予安置。各方面的准备包括:住宿准备、饮食准备、交通工具准备、保卫和医疗准备、各种票证准备、参观和文娱活动准备等。
12.安排会议特别服务
根据会议或与会人员的一些特别需要要有选择地安排一些服务项目。涉外会议中,有些与会人员有夫人或其他随员陪同,机关应为他们安排一些活动(如观光、游览或有关的社交活动);如果会议进行中有一定规模的展览、视听演示和示范,机关也要有所安排。会议活 动中常用的视听演示有以下三种:投影、录像、示范。
(二)会中服务工作
会议期间是机关工作人员最活跃的阶段,也是对他们的基本素质、思想作风、工作能力最严峻的考验。机关人员要按照会议的议程,根据具体分工,通过精心的组织和周到的服务,使会议沿着既定的目标进行。
1.会议报到和签到
一般会议都应设报到处,安排专人组织报到、安排住宿、发放票证和文件材料。签到是与会人员到会后要做的第一件事。签到的目的,一是为凭证入场,二是为统计人数。签到是会场科学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可为会议召开与会后档案工作留下准确记录,所以重要会议都应签到。小型日常会议由会议工作人员代为签到;大中型会议一般采用证件签到;富有纪念意义的会议可以采用簿式签到方法;有的会议现在用电子自动签到机签到。出席会议人数关系到会议表决事项是否有效。签到时应将会议文件、材料、票证交给签到者。对外埠乘搭航班、车船出席会议的人员,应派工作人员及车辆前往机场、车站、码头接站。
2.引导座位
小型日常会议,与会人一般有自己的习惯座位,会议工作人员的任务主要是引导临时列席会议人员坐到适当的位置上。大中型会议由于会场较大,为了方便与会者和保持会场秩序,可在设立座位标识的同时,由工作人员指路或搀扶老弱病残与会者入座。召开机密会议,应严格控制知密范围,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不讲情面,坚决制止无关人员进入会场;已经进入的,一经发现,令其退出,并稳妥处理善后工作。
3.安排大会发言
会议上除领导同志的主题报告外,一般均需有计划地安排与会人员在大会上发言。大会发言应和大会主旨报告的精神一致,口径一致,有利于推动大会精神的贯彻落实。安排大会发言,应注意以下几点:要紧密围绕会议中心,不能偏离议题,又不可过多重复;要照顾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都有发言人,使与会者能全面了解各方面的情况;既有政策高度和理论深度,又有实践经验和生动具体的材料。安排大会发言的方法,一般是在会议开始之前即由机关提出建议,组织某一方面或某一个人发言,经领导批准后通知其准备,也可在会议进行中向领导推荐,安排其在大会发言,当然也有参加会议的小组或个人自愿发言。
4.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是会议情况的真实记载,是整理会议简报和会议纪要的重要依据;会后立卷归档,又是重要的文书档案。会议记录可分大会报告记录和小组发言记录,一般备有专用的记录本。会议记录通常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会议的组织情况,包括会议名称、时间、地点、出席人、列席人、缺席人、主持人、记录人等,有的还要标明职务、职称;一部分为会议内容,包括讨论的议题、与会人员发言的内容、会议形成的决议等。常用的会议记录方式有两种:一是摘要记录,二是详细记录。详细记录一般用速记,现在则可用录音、录像设备,会后再根据录音整理。不论会议规模大小,只要是重要会议都应有记录,以为日后凭证。
5.组织选举
这是一项有很强法定性、政策性的政治任务,一定要严肃认真地对待。会议确定正式候选人后,机关工作人员要设计选票,加盖会议印章,装袋密封,由专人保管。无记名投票方式的基本工作程序是:准备选票;准备票箱;选好监票人;投票;计票。投票结束后,总监票人根据总票数判定会场投票是否有效。有效条件是:投票张数不能多于发票张数,投票人数不能少于法定投票人数,否则就无效,需要重新组织投票。最后必须宣布结果。经过统计,符合法定票数者,即可被宣布当选或报请上级批准后当选。
6.编写会议简报
会议简报,是用来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指导会议正确地、顺利地执行下去的重要工具。它是关于会议进行情况的简要报道,内容主要是会议进展情况、主题报告的基本精神、典型人物和典型经验、与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会议的决定和采取的举措等。要求简单、明快、准确、真实,最重要的是速度。简报适用于较大型或会期较长的会议。
7.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为维护会场秩序,事先要拟好《会议须知》,要求与会者共同遵守。安全保卫工作一般包括会场和住地的安全保卫、外出活动时的安全保卫、领导和外宾的安全保卫。对与会人员的住处、参观地点和膳食、游乐场所,均要切实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确保会议安全。在会议住地设医疗室,保证日夜有医生护士值班,会议组织参观时,医务人员应随同前往。会议的安全保卫工作很重要,特别是规格高、与会人员级别高、有重要领导出席的会议,安全保卫工作更不能出半点差错。
8.生活服务
一般大型会议要安排一定数量的会务用车,也安排文娱活动,还应强调医疗卫生。机关人员要提前到达会场,检查主席台座次安排和会场的灯光、音响、录音设备等,同时要掌握到会情况,发现有重要人员未到会要及时联系催请,并报告会议主持人。要做好会场服务,检查服务员有无提前到位及茶水准备情况;做好会议记录和录音;要安排好会议期间的各项活动,及时处理领导临时交办的工作,灵活处理会场内突然出现的有关情况。
9.安排好闭会
会议达到预期的目的后,按议程应召开全体大会,进行总结,宣布闭会。
(三)会后工作
会议结束,机关工作人员要做好会议的收尾善后工作。会后工作主要是指整个会议结束后的工作,如撰写会议纪要、报道会议情况、催办落实会议交办事项等。另一方面是会场以外的事务性工作,如代表的离会安排、会场清理、物品清点、财务决算等。这些工作都要认真负责做好,善始善终,以体现出会议的圆满成功。
1.回收有关文件、材料
会议结束后,根据保密原则,应当回收的文件、材料,在代表离会前清点回收。因为有些文件、材料是高度机密性的;有些则是领导人的即兴讲话和与会代表的即席发言,不宜扩散;还有些纯属草稿或参考性的,甚至可能与会议精神、决议不相符合,泄露出去会影响会议精神的传达贯彻,因此必须收回。有必要时,连会议记录本也应收回。收回的文件、材料,要清点好后汇总存档。一般具体做法是工作人员事先将要收回公文的范围、时间、要求及公文目录等内容用通知的形式在会议结束前一天印发给与会人员,以便他们主动清退,如不退还,会议结束时工作人员应立即催退,直到退清为止。
2.整理有关材料
有些重要会议结束后,需要将会议文件或学术论文汇集整理、编辑成集,可用以传达会议精神,也可作为归档存查用。汇编的会议文件,可视实际情况,或内部发行,或公开出版。
3.检查会场
主要检查有无遗失公文和物品,如有,要设法及时交还丢失者;如系涉密公文,要追查有无失密情况发生。
4.填写会议记事表和文件归档
会议记事表是真实地、简略地记载会议情况的文字材料,有会议名称、届次、日期、起止时间、主持人、出席人、列席人、缺席人、简要内容、填写日期及单位等栏目,会后存人会议档案。要把会议期间形成的文件、报告、决议及其他材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5.安排与会人员离会
这是会议服务工作的尾声,其主要内容之一是进行财务结算,并组织与会人员有秩序地退场。机关人员要热情周到、认真做好与会人员的返程安排,预先登记与会人员的返回日期和乘坐的交通工具,及时发给本人,及时购买车、船、机票,对需要照顾者提供送行车辆。
6.撰写会议纪要
这是会后一项重要的文字工作。有些会议并不在会后形成若干正式文件,但会议的成果又需记载,使与会代表和没有参加会议的有关人员有共同的认识和行动的方向以利贯彻执行,这就需要撰写和印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具有通报情况、指导工作和日后查考的作用,其目的是为了完整、准确地传达、贯彻会议精神,使会议决定的事项得以具体落实。内容是记述会议概况、指导思想、主要议题、基本经验和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等。会议纪要的印发范围,应根据会议的性质和纪要的内容来确定。
7.加强信息反馈
机关要做好会议决定事项贯彻执行情况的跟踪和催督办工作。会议结束后,机关人员应及时了解、掌握会议精神和决定事项的传达、贯彻、落实情况,并及时向领导同志进行信息反馈。
8.会议总结
会后应做好总结,目的在于总结经验教训,以利今后工作。
四、会议工作的优化
会议的重要社会作用使它具有极其广泛的应用性,要开展工作,就离不开会议,会开得适度合理,有利于政治稳定、社会发展;如果会开得太多太滥,则适得其反,危害甚多:滋长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还劳民伤财,给国家和地方财政造成极大的浪费。会议泛滥、会风不正的问题,已成为社会公害,广大群众对此强烈不满,政府形象深受其害。
会风不正的主要表现有:会议规模大,与会人员多,持续时间长。有的会议日程安排不紧凑,本来用很短时间就完全可以解决的问题,却开成“马拉松”式会议;消费水平高,超出实际工作需要;凡事当前,开会为先,将会议作为工作的主要内容、惟一方法;还有的单位不论大事小情,一律开会“解决”,导致层层开、处处开、纵向效仿、横向攀比;会议走过场,会而不议,议而不决,决而不行,一切敷衍了事、照本宣科,开会打“太极拳”,不解决实际问题;会议内容空泛无物,动辄长篇大论、言不及义、不痛不痒,尽是些空洞说教;开完会不查不问,使会议议决的事项落空;组织纪律性差,自由主义泛滥,正题无人说,全是打擦边球,没有应有的责任感;由于会议纪律不严,导致会议效率不高;会议不分大小,议题不分巨细,都想方设法邀请各级领导人参加并讲话,抬高规格,虚张声势,结果延长时间、浪费经费等等。
而且会议也带来很多负效应,主要有:借会议之机,游山玩水,这是最常见的现象了。不少会议,地点选在旅游胜地,借开会之名,行旅游之实,进行公费旅游;借会议之机,大吃大喝,铺张浪费,滥发纪念品,借表彰名义发钱发物,大搞“福利”,还有的向参加会议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企事业单位,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或在制定会议预案时,多打经费,虚报冒领,从中捞取好处。以致有人批评现在的一些会议是“一言堂”、“清谈宫”、“茶馆”、“抽烟俱乐部”。
对会议加强科学管理,端正会风,提高会议质量,具体说来可从三个方面进行治理和控制。
(一)控制会议数量
会议在机关工作中是一项重要的活动方式,它有着特定和有限的实际适用范围。如果在不具备用会议去开展工作的需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召开各种会议,就可能造成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多方面的浪费,降低工作效率与质量。只有对会议数量加以控制,机关的管理工作才能真正有效率有质量。要控制会议的数量,就要对症下药,针对现实中造成会议数量失控的原因进行各方面的完善。
如果由于领导者领导水平不高,要提高各级领导者的素质,提高其领导水平。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因为领导水平较低以致把开会同工作完全等同起来,遇到问题不开会就不知道该怎么办的现象,要提高领导工作能力,使其掌握包括会议在内的各种工作方式,并能根据客观实际的需要与可能选取其中最适用、最有效的工作方法,而不仅仅靠会议解决问题。
如果由于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不合理,要合理设置内部机构,做到职、权、责相一致。机构权力过于集中或分散,常导致职能范围不清,重复交叉现象严重,工作人员各自为政,应正确分割职能与权力,明确各部门、各级工作人员的职责,使各级领导者能在自己职责范围内独立工作,不必事事集体研究讨论,从而减少会议的数量。
如果由于会议自身质量低劣造成数量过多,要全面控制会议质量,加强会议成本控制。会议效果差,不仅不能解决什么问题,相反会再派生出新的问题,然后再开会“解决”,实际上什么问题都没有解决。要提高会议效果避免或减少连锁会议,严肃财经纪律,惩处滥开会者,特别是直接挥霍国家资产的有关责任者。
对由于会风不正、官僚主义作祟造成的会议数量失控,要建立、完善并严格实施会议审批制度,审批权应集中于机关首脑中的一人,由一人把关,其他人在一般情况下无权批准召开会议。如现实中,有不少会议巧立名目用公款吃喝,用公费旅游、娱乐,使会议成为个人捞好处得实惠的手段;办事不负责任,不深入实际,大事小事靠开会处理等问题都亟待解决。
会议审批有三种形式:口头形式、文书形式、会议形式。
会议审批的原则主要有:
1.精简的原则
有关部门和领导要分析是否有必要召开会议。对于不需要开、不应该开的,要与申报单位协商。对于必须开的会议,也要按照“四控制”(控制规模、控制规格、控制时间、控制经费)的精神开会。这一原则可精简许多可开可不开的会议。
2.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的原则
各级政府对所属部门召开会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一般都有明确规定,如多大规模、多长时间、什么规格的会议需要党委或政府审批,什么会议可由部门自行决定等。召开会议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会前向政府提出申报,领导者收到这类请示,转交机关按程序处理。其他的公共部门也应该有明确的规定。
3.经费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
会议费用转嫁的方式主要有:让下属单位无偿提供会议条件和承良担会议所需费用;巧立名目,授意下属单位或有关部门提供专项“赞助”;将国家明文规定应由召开会议单位支付的费用以会议的名义出具证明,强行让与会单位分摊。而采用此原则可避免类似问题的出现。
4.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相结合的原则
一般说来,无明确议题无实质性内容的会不准开;可开可不开的会不准开;纯礼节性的会尽量少开;准备不充分的会议不准开;照搬照抄上级会议而无明确任务,不解决实际问题的会议不准开;超过实扯际需要规模的会议不准开;伙食、住宿及其他费用超标准的会议不准开;公费旅游性质的会不准开;因怕承担份内责任而召开的会议不准开。
(二)提高会议质量
会议质量是指会议效果的优劣程度,衡量会议质量优劣就要看会议是否必要、端正、简短、有效。必要是指会议确有召开的客观必要性;端正是指会议目的端正,有备而开,守法守则,一切有条不紊依序进行;简短是指会议节奏紧凑,尽可能化繁为简,会议时机成熟,规模和规格适度;有效是指会议能有正面的实际效果,能够推动工作,实现会议目标。影响会议质量的因素很多,主观方面如准备情况、与会人员的范围和素质、主持人的水平、组织氛围和工作作风等,客观方面有是否受到干扰、环境卫生、技术设备条件等。
提高会议质量,就是有针对性地消除那些降低会议质量的不利因素,保护和创造有利于提高质量的因素与条件。其中主要的措施包括:
1.严格执行会议审批制度,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包括会议规则在内的一整套会议制度。严格会议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标准的会议一律不准开,不能开;无实际作用的坚决不开。要以严格的制度约束会议有关的行为,刹住不良会风。此外,要破除官场陋习,没有实际必要,不请领导人到会与讲话。对动辄请人陪会,讲排场,游山玩水,大吃大喝,私分、挥霍国家资产,搞形式主义,小会大开,凑日程,争高规格等错误做法应明令禁止。同时,要规定对违反禁令者的制裁措施并严格实施。公共部门的各机关单位不能将精简会议只停留在一般号召上,而应由机关牵头,建立、健全会议法规,并根据能级原理,建立从上到下的岗位责任制,制定开会议程和议事规则。制定严格的会议纪律,严格按照预定程序开会,不随意改变或增减会议议题,与会者必须遵守开会时间,主持者也应准时宣布开会、散会,要限定发言时间,保持良好会场秩序,不随意走动或做与会议无关的事等。
2.改变思想,务实简政。行政人员有一种错误认识,以为干工作只有行文开会才名正言顺,才能显示它的重要意义。因此,许多工作本来是领导职权范围内可以决定或由机关人员可以处理的事情,也非得开会不可。这种观念束缚了广大干部的开拓创造性和主观能动性,要破除才行。会议只是一种工作方法,只是领导过程的一个环节。公共部门机关在工作方法上要不断开拓创新,要压缩会议,端正会风,加强科学管理,讲究实效,提高会议质量,使会议真正成为集思广益、发扬民主、沟通信息以及协调关系、推动工作、解决问题的必要手段。要把更多精力放在调查研究,了解下情,关心群众的疾苦上,倾听群众的呼声,将一个个问题及时解决在现场、基层。要尽量少开会、开短会。不解决问题的会坚决不开,可以不开的会议尽量不开,专业性会议应请职能部门负责人与会,尽量不请机关、单位的领导出席会议。总之,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必须端正思想,改进工作作风和思想方式,切实提高会议质量。
3.加强会议组织,提高会议质量。会议组织乱,不仅直接影向会议的成效,而且还会影响主办机关、单位的威信。因此,要科学、有效、充分地做好会议准备工作,凡准备不充分、组织不完善的会议应延期,待各项准备工作完善以后再开。会议期间机关应加强组织协调,相互配合,切实保证会议正常进行。会议的主题要单一集中,切不可没有中心,致使讨论漫无边际或钻牛角尖,同时议题不宜太多,日程务必高度紧凑,尽量缩短时间,保证与会者能集中精力。部署工作的会议,可把几方面的内容合并,然后分别去贯彻落实。主持人和与会者应具有足够的权利和明确的责任,会议主持人应提高控制会议进程的能力与水平,以保证议而有决,决而有行。保证会场秩序,尽最大可能为会议创造各种有利的物质条件、环境条件、卫生条件;一般中、小型会议,不要搞形式主义的开幕式和闭幕式。要以切实可行的制度和措施监督会议决议的执行过程,避免只开会而不管不问效果,以保证会议质量。
4.讲求效率,运用现代技术。会议要作好充分的准备,精心组织、严密安排、抓住重点、突出主题、讲求效率、注重效果,反对形式主义和拖拉松散会风。要充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灵活运用图像、模型、照片、广播、电话、录音、录像、电脑、投影等用具和设备,提高信息传递的效率与质量,节约时间,缩短会议,提高会议效果。
(三)控制会议成本
计算会议成本有利于控制会议数量,提高会议效率,节省时间与资金。会议活动必须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投入换取最大的效益。一个会议的效率状况如何,不光要看会议的进行过程、节奏和会议的直接成果,还要看成本和结果的比值。会议的成本由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组成,前者指会议的全部开支,后者指与会人由于参加会议形成一定量的价值流失,还包括由
于会议的影响和决策失当而以间接的方式招致的价值流失。
会议成本是指与会人员及服务人员花费在会议期间的时间量价值、相当于工作量价值及其经费开支的总和,即时间成本、效率损失成本和直接会议成本。直接会议成本也可以称为会议花费,这些花费包括与会者到达会场的旅行费用、会议期间的住宿、交通等费用、会场的租金、相关文件资料的费用等。时间成本由与会者的会议准备时间、到达会场的旅行时间以及会议工作人员(包括会议秘书)的时间和与会者的人数等几个相关因素组成。时间成本可以把它转化为金钱成本,金钱成本由与会者人数和与会者的平均工资构成。损失成本是由于与会者参加会议,离开原来的工作岗位造成的生产、管理等产生的损失。会议成本=会议工时成本+效益损失成本+会议直接成本。即:会议成本=参会人员平均小时工资×薪资附加值系数×会议小时数×(参会人数+2)×(1+1.5)+会议直接成本。
     作为会议的主持者如何来控制成本:要控制参加会议的人员合理数量,不能太多也不能太少,应保证每人都能在正常的压力下畅所欲言、各抒己见。要心胸宽大,接纳各种意见,并给每个发言者以鼓励和赞扬;善于倾听和理解,不忽视各种看是微不足道意见和看法;注意措辞,不要打击了他人的积极性,特别是对此不同意见的人。注意会议的主题和大家讨论的方向又无偏差,要适时把会议方向拉回来;同时还应注意会议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从众心理,多鼓励持与大家不同意见的人多发言,并给予适当的鼓励和赞扬;对于要公布的既成决定,要控制会议不再讨论,如的确需要,可以里外安排会议专门讨论。控制会议按流程进行,掌握好时间,尽量不要推迟或延长会议;对每个与会者的发言时间应该有的限定;如果会议议定需要得出结论的,要事先告诉与会者,让他们心里有数;这些都可以在会议议程里写明。会议得出的决定和结论应该落实到部门或人,并且确定完成需要的时间、资源、配合以及遇到问题时可以到何处或向谁获的帮助等等。安排会后跟踪,确定会议的决定和结论能够有效实施。
作为与会者如何来控制成本:以积极正面的心态面对会议。开会能够直接表现与会者的业务能力、沟通能力、人际关系的处理以及应变等等能力,同时还可以与其他与会者进行交流;这既是展现自己的一个舞台,也是提高自己的机会。明确会议目的,做到事前准备充分,发言有的放矢。这样既能节省时间成本,又能让大家明确自己的想法和问题,有助于得到帮助和帮助别人。会前做好准备,除了准备好自己要发言的内容以外,还应大致了解一下其他与会者可能发言的内容,并且应该考虑到自己可能会被提问,有可能的话也准备一下应该提出的问题或意见。
    作为会议的协助人员如何来控制成本:要事先准备好会议议程,并在会前打好发到每个与会者手上,让每个参与者都明确了解会议的目的、主题、程序、参与人员构成等等;如果需要大家同意讨论的问题,应事先将这些问题的相关资料准备好,随会议议程一同发给每一个与会者。要做好会议记录,并且会议结束后及时整理发给每个与会者和相关部门。如果会议的除了需要成文的规定或决策,要及时将会议记录给决策人过目签名,然后再下发。              
第十章  财务管理与后勤管理第一节  财务管理一、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各级国税局根据其职责和工作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按照经费领拨关系和预算管理权限,国税局系统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向财政部领报经费,并对下一级预算单位核拨经费的国家税务总局,为国税局系统的主管预算单位;
 (二)向上一级预算单位领报经费,并对下一级预算单位核拨经费的国家税务局,为二级预算单位。
 (三)向上一级预算单位领报经费,无下级拨款单位的国家税务局,为基层预算单位。
第九条  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报送年度单位预算,领报、核拨经费,并按照批准的预算组织实施,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向上一级预算单位报告。
第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各省级国税局实行收支统一管理、按核定的经费方案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国税局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的基本要求是:
(一)贯彻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编制单位预算要精打细算,将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落到实处。
(二)量人为出,保证重点。编制预算要坚持有多少钱办多少事的原则,不编制赤字预算。预算安排应首先保证人员经费和必要的公务费、业务费开支,再安排基本建设和事业发展所需资金。概括为“一保吃饭,二保工作,三搞建设”。
(三)继续加大对基层征收单位的投入。县以上税务机关用于本级的经费开支要尽力压缩,要严格制订本级各项开支标准,将经费的主要部分用于基层征收单位。省级和省辖市、地市级国税局经费集中要适度,县级国家税务局不应留机动经费,防止出现经费预算安排“上松下紧”的问题。
第十三条  预算的编报和审批程序是:
 (一)各级国税局根据预算管理级次,逐级报送单位预算。
 (二)各级国税局根据预算管理级次向下一级批复预算。
第十四条  预算审批的原则是:
 (一)预算编制要合理、合法、真实、有效。
 (二)符合上级单位编报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国税局要根据上级单位的批复,及时调整预算,并按调整后的预算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条  经费预算,是各级国税部门根据年度工作任务的需要,结合本单位财务情况而编制的年度经费收人和支出计划。国税部门是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基数、包干使用、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第七条  经费预算的编制,要遵循“量人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适度从紧”的原则,按照“两个面向”的要求,做到精打细算,合理安排,不得编报赤字预算。
第八条  经费预算的编制,应认真核实各项基本数据,确定各项收支指标;凡有规定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计算,没有规定标准的,可根据上年执行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增减变化因素,进行测算编制。
第九条  预算的审批和调整
一、各单位的年度经费预算,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即成为预算拨款和预算执行的依据。
二、年度经费预算一经批准,应严格遵照执行。一般不得改变和调整预算。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变动时,应按照原程序上报调整预算,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条  经费决算的编报与审核
一、单位年度经费决算要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编报,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资料完整、口径统一;帐表、帐帐、帐实相符,各单位除上报汇总的系统决算报表外,还必须上报本级机关的决算。
二、各级国税机关要对下一级机关上报的年度经费决算认真审核,并及时给予批复。对违规的行为和不合理的开支要提出审核意见,并严肃处理。
摘自《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苏国税发[1998]214号)
严格预算编制和审批程序。各级国家税务局应严格按照总局的要求编制预算并逐级上报,上级预算管理单位不得代下级单位编制预算。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严格执行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每年只编制一次预算,由财务部门提出预算编制方案,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上报主管部门。
上级主管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批复预算,每年只批复一次,年度预算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对确需调整的预算项目和需从预备费追加的预算项目,要由财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按规定程序,报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审批。
预算安排要保证基层的基本支出。各级国家税务局在编制年度预算时,要面向基层、面向业务、面向大多数人,要保证基层人员经费和业务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市(地)国家税务局参照下列标准安排省、市(地)局机关的经费预算,省局机关本级的基本支出(不含为下级单位集中支出部分)人均水平应控制在全省基本支出平均水平的2倍以内;市(地)局机关本级基本支出应控制在本地区基本支出平均水平的1.5倍之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每年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基层(县级)单位基本支出费、公用经费、业务费的最低经费水平保障线,并报总局备案;对未达到最低水平线的,省级国家税务局须在预算中安排补齐;最低经费水平保障线要根据当地的经费水平及时调整,并上报总局。
各级国家税务局当年留用的预备费不得高于当年分配资金总额的3%。
摘自《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预算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函[2002]256号)
按照“面向基层、面向征管”的要求,继续加大对基层征收单位的投入,合理安排各项国税经费。
省局对省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局、市局对下属单位均实行收支统管、核定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县(市)局预算一般不应留机动经费,其机关经费要实行定额包干从紧控制。对于经费水平差距较大的县 (市),省辖市局要适当进行平衡调度,重点保证基层征收单位的正常开支需要。
二、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各级国税局为开展业务活动,依照规定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预算拨款、预算外资金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拨款是国税局系统经费的主要来源,包括基本支出经费和项目支出资金。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是指财政部门按规定从财政专户拨给国税局系统的资金和按有关规定不上缴财政专户,直接由国税局系统按计划使用的资金。
第十九条  其他收入是指各级国税局按规定取得的、除中央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外的各种收入。主要包括住房基金收入、公费医疗费拨款、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等其他零星杂项收人。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拨款的管理:
(一)按时上报用款计划和申请用款额度,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二)按预算管理级次拨款,不得向没有经费领拨关系的单位直接办理拨款。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的管理:
(一)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收费范围和标准取得预算外资金收入。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要纳入单位财务部门归口统一管理和核算,不得账外设账,转作小金库。 
第二十二条  其他收入的管理:
(一)利息的取得要合法,利息收入要及时进账,并纳人单位统一核算。
(二)公费医疗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要按有关规定取得公费医疗经费。
(三)住房基金收入要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四)地方财政拨款(奖励或补助)的取得要合理合法,手续要齐全。
(五)其他零星项目收入要及时纳入单位会计核算,不得坐支或设立小金库。
第二十三条  各项收入的取得要按照财务管理的要求,分项如实填报。
摘自《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其他收入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取得的、除中央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外的各种收入。
第三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财务管理部门是其他收入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四条  其他收入来源包括:
(一)地方财政拨补收入,包括地方财政部门给予的超收(增收)分成、奖励、补助及各类返还;
(二)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对闲置房屋、交通工具、专用设备等进行处置所得的收入和变价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各种捐赠收入;
(五)所属单位上交经营性收入;
(六)定期发行的书刊杂志、文件汇编的发行提成和大宗办公用品、物品、设备、装备采购的手续费;
(七)住房基金收入;
(八)公费医疗拨款;
(九)需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其他收入应及时、全额入账,不准私设“小金库”。
第七条  其他收入的取得与形成必须合规合法。严禁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退或自行坐支税款;严禁违反规定乱收费;严禁向纳税人拉赞助或变相摊派;严禁将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发票罚款、纳税保证金、发票保证金等转作单位其他收入。
第八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把其他收入纳入单位预算,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其他职能部门一律不准管理资金。
第九条  其他收入主要用于弥补业务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滥发钱物等不合理支出。
第十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不准用其他收入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和办企业等。各级国家税务局不准把其他收入借给没有预算关系的单位使用。
摘自《国家税务局系统其他收入管理规定》(苏国税发〔2001〕89号)
三、经费支出分类和支出审批
第二十四条  支出是指各级国税局开展业务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及损失,包括税务经费支出、基建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二十五条  税务经费支出是指各级国税局完成日常或专项工作任务发生的支出。税务经费支出按开支对象分为4类:
(一)人员经费。人员经费是指用于个人部分的费用,包括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
(二)公用经费。公用经费是指用于公共性支出的费用,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  
(三)业务费。业务费是指用于税收业务工作的费用,包括票证账表印制费、计算机应用费、办案费、制装费、宣传培训费。
(四)事业单位费用。事业单位费用是指用于各级国税局所属事业单位的各项费用,包括院校费用和其他事业单位补助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基建支出是指各级国税局用于建房和购房的支出,包括预算拨款支出和自筹资金支出。基建支出按用途分为办公用房及其综合业务用房、职工宿舍和其他基建支出。  
第二十八条  税务经费支出的管理:
(一)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政策,不得乱发奖金和实物。地方政府出台的政策,需要执行,要报上一级预算单位备案。
(二)严格控制会议费、招待费、差旅费开支。
(三)办案费的开支范围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按规定提取举报人奖励基金;举报人奖励基金要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支出手续要完备。
(四)购置计算机等设备、制作税务服装等大宗采购要采取招标的办法,降低支出费用。
(五)要严格控制出国考查、培训费用。
(六)每项开支都要按会计制度规定,在相应的科目列支,不得转列其他科目。
(七)每项支出都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九条  基建支出的管理: 
(一)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控制基本建设支出。符合国家规定,确实需要安排支出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二)基本建设工程批准立项后,可开设基建专户,严格按照《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对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并清理基建账户。同时对形成的固定资产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三)严格执行基建项目预算,不得办理无预算支出;办理追加预算支出,手续要齐全。
第三十条  其他支出的管理:
(一)不得扩大开支范围,不得擅自提高开支标准,也不得把不属于其他支出的赞助费、捐款等列入其他支出。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虚列支出。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局应对节约潜力大、管理薄弱的支出项目实行重点管理和控制。
摘自《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苏国税发〔2000〕191号)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部门经费支出管理主要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必要的支出管理制度和手续;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预算和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
2、坚持勤俭节约,讲求经费使用效果。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精打细算,严禁铺张浪费。
3、贯彻“两个转移”的精神,本着先基层后机关、先征管后基建的原则,加大对基层征管的投入,将经费的主要部分用于基层征收单位。
4、要分清经费渠道,按规定的经费用途使用,不得相互挤占。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支出管理制度,日常经费支出事项须按经费开支的审批权限,坚持“一支笔”审批的原则,重大支出事项应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正常经费支出的管理要求:
1、人员经费应严格按照国家劳动工资规定和开支标准执行。
2、公务费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预算,采用内部定额管理办法包干使用,控制支出,按实际支出数列支。
3、业务费应严格按照核定的事业费计划和预算执行,在保证业务需要、事业计划和预算完成的前提下,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列支。
4、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支出必须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预算额度内,按实际发生数列支。
5、购建的固定资产经验收后列支。
6、对其它各项费用,均以实际报销金额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专项经费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单独核算。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接受上级部门对已完成项目的验收、检查。
摘自《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苏国税发〔1998〕214号)
四、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一)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的发展要求,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和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建立和完善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财政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遵循以下原则:
有利于规范操作。合理确定财政部门、征收单位、预算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和代理银行的管理职责,不改变预算单位的资金使用权限,使所有财政性收支都按规范的程序在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内运作。
有利于管理监督。增强财政收支活动透明度,基本不改变预算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权限,使收人缴库和支出拨付的  整个过程都处于有效的监督管理之下。
有利于方便用款。减少资金申请和拨付环节,使预算单位用款更加及时和便利。    ‘
有利于分步实施。改革方案要体现系统性和前瞻性,使改革目标逐步得到实现。
(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主要内容
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所有财政性资金都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收入直接缴人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付到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用款单位。
1.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构成。(1)财政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国库单一账户,按收人和支出设置分类账,收人账按预算科目进行明细核算,支出账按资金使用性质设立分账册。 (2)财政部门按资金使用性质在商业银行开设零余额账户;在商业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3)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按收入和支出设置分类账。(4)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小额现金账户。(5)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开设特殊过渡性专户(以下简称特设专户)。
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后,相应取消各类收入过渡性账户。预算单位的财政性资金逐步全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管理。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各类账户的功能。(1)国库单一账户为国库存款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收入和支出活动,并用于与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实现支付。 (2)财政部门的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和与国库单一账户支出清算;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和清算。(3)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活动,并用于预算外资金日常收支清算。(4)小额现金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单位的零星支出活动,并用于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5)特设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单位的特殊专项支出活动,并用于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上述账户和专户要与财政部门及其支付执行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和预算单位的会计核算保持一致性,相互核对有关账务记录。
在建立健全现代化银行支付系统和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实现由国库单一账户核算所有财政性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并通过各部门在商业银行的零余额账户处理日常支付和清算业务。
2.规范收入收缴程序。
(1)收入类型。按政府收支分类标准,对财政收人实行分类。
(2)收缴方式。适应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改革要求,将财政收入的收缴分为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
直接缴库是由缴款单位或缴款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直接将应缴收入缴人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集中汇缴是由征收机关(有关法定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所收的应缴收入汇总缴人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3)收缴程序。
直接缴库程序。直接缴库的税收收入,由纳税人或税务代理人提出纳税申报,经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由纳税人通过开户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直接缴库的其他收入,比照上述程序缴人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集中汇缴程序。小额零散税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应缴收入,由征收机关于收缴收人的当日汇总缴人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人中的现金缴款,比照本程序缴人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规范收入退库管理。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3.规范支出拨付程序。
(1)支出类型
财政支出总体上分为购买性支出和转移性支出。根据支付管理需要,具体分为:工资支出,即预算单位的工资性支出;购买支出,即预算单位除工资支出、零星支出之外购买服务、货物、工程项目等支出;零星支出,即预算单位购买支出中的日常小额部分,除《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所列品目以外的支出,或列入《政府采购晶目分类表》所列品目,但未达到规定数额的支出;转移支出,即拨付给预算单位或下级财政部门,未指明具体用途的支出,包括拨付企业补贴和未指明具体用途的资金、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等。
(2)支付方式
按照不同的支付主体,对不同类型的支出,分别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
财政直接支付。由财政部门开具支付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直接将财政资金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和劳务供应者,下同)或用款单位账户。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支出包括:①工资支出、购买支出以及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拨付企业大型工程项目或大型设备采购的资金等,直接支付到收款人。②转移支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出除外),包括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中的税收返还、原体制补助、过渡期转移支付、结算补助等支出,对企业的补贴和未指明购买内容的某些专项支出等,支付到用款单位(包括下级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下同)。
财政授权支付。预算单位根据财政授权,自行开具支付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支出包括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购买支出和零星支出。
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的具体支出项目,由财政部门在确定部门预算或制定改革试点的具体实施办法中列出。
(3)支付程序。
财政直接支付程序。预算单位按照批复的部门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向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提出支付申请,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批复的部门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及相关要求对支付申请审核无误后,向代理银行发出支付令,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通过代理银行进入全国银行清算系统实时清算,财政资金从国库单一账户划拨到收款人的银行账户。
财政直接支付主要通过转账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国库支票”支付。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预算单位的要求签发支票,并将签发给收款人的支票交给预算单位,由预算单位转给收款人。收款人持支票到其开户银行人账,收款人开户银行再与代理银行进行清算。每日营业终了前由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进行清算。
工资性支付涉及的各预算单位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开支数额等,分别由编制部门、人事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
支付对象为预算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将资金从国库单一账户直接拨付到预算单位或下级财政部门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程序。预算单位按照批复的部门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向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申请授权支付的月度用款限额,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将批准后的限额通知代理银行和预算单位,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预算单位在月度用款限额内,自行开具支付令,通过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转由代理银行向收款人付款,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上述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流程,以现代化银行支付系统和财政信息管理系统的国库管理操作系统为基础。在这些系统尚未建立和完善前,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声预算单位的支付令通过人工操作转到代理银行,代理银行通过现行银行清算系统向收款人付款,并在每天轧账前,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
预算外资金的支付,逐步比照上述程序实施。
  摘自《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 第二节  政府采购
 一、国税系统政府采购范围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配套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总局制定的《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10号)
我省国税系统2009-2010年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确定为:货物和服务(单项和批量)30万元,工程60万元。
  摘自《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2009]111号)
二、政府采购原则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三、政府采购组织机构及职责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主要通过国家税务总局与省级局两级工作架构组织实施。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应指定专门机构全面负责政府采购工作。
(一)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主管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承担国税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负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业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内设机构的实际情况和采购工作的需要,明确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机构,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确定工作职责。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10号)
四、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组织形式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可分为:
1、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采购《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
2、部门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采购《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
属于国税系统集中采购范围内的项目,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通过组织招标、定点采购、跟标采购、协议供货以及授权采购的方式实施。
分散采购,也称单位自行采购,是省级及省以下采购人采购《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的采购活动。
摘自《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7〕244号)
五、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摘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8]129号)
六、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七、国税系统协议供货
(一)定义
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以下简称协议供货),是指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对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国税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通用或特定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确定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的最高限价(协议供货价)、价格折扣率(优惠率)、规格配置、服务条件等采购事项,并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代表国税系统,统一与各中标供应商签署协议供货协议书;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由采购人根据部门实际需要, 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具体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及相关服务、确定中标货物实际成交价格并签订合同的一种采购形式。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73号)
(二)目前国税系统协议供货的范围
IT类: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服务器、移动存储设备、打印机、多功能一体机、扫描仪、计算机通用软件、网络设备、UPS电源、视频会议设备、存储设备项目;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2009年度国家税务局系统IT类产品协议供货的通知》(国税函〔2008〕1005号)
办公用品类:传真机、复印机、投影机;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2009年度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用品类设备协议供货的通知》(国税函〔2008〕390号)
公务用车类:轿车、面包车。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2009年度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用车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54号)
(三)采购程序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货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确定采购项目、制定采购方案。采购人根据上级税务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并制定项目采购方案。
(二)采购信息查询。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登陆总局FTP内网或登陆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www.ctaxnews.com.cn/swcg)“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查询需要采购项目的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及其指定的各地代理或分销商名单、中标货物的技术规格和中标价格等相关信息。   (三)办理采购。采购人在办理协议供货单次或批量采购时,应按照下列采购限额标准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可以适当降低采购限额标准,但不得擅自提高。
1.采购预算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货物,采购人可以在中标货物范围内,与成交供应商谈判确定价格,直接办理采购。
2.采购预算超过30万元至120万元(含120万元)的货物,采购人应当在中标货物范围内,确定不少于3家不同品牌的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或竞争性谈判确定价格并实施采购。
3.采购预算超过12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货物,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需求报本省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由省国家税务局按有关规定实施集中采购。
4.采购预算超过500万元的项目,由省国家税务局上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实施集中采购。
5.协议供货项目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6.采取网上竞价的程序另行制定。
(四)签订合同。协议供货项目合同应在总局FTP内网或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www.ctaxnews.com.cn/swcg)“网上协议供货管理系统”下载,下载的合同内容不能满足采购人特定需求的,应当增加补充合同或备忘录进行约定。
(五)验收。采购人依照采购合同组织项目验收工作。
(六)合同款项支付。采购人负责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款项支付工作。采购人不得无故拖欠货款或向供应商提出超越协议或合同范围,且供应商不能承担的额外要求。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73号)第三节  基建管理
一、基建项目的立项和审批管理
国税局系统投资的基建项目,坚持先审批,后立项,再建设的原则。
基建项目的审批实行统一领导、总额控制、逐级上报、分级审批的办法。
省辖市级国税系统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含征地费,下同)的基建项目,须报省国税局转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 1000万元,含征地费,下同),以及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但需省局给予资金补助的基建项目,须报省国税局审批。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基建项目,由省辖市级国税局审批。 审批后因特殊原因扩大面积、追加投资的基建项目,以累计投资总额为准,按上述管理权限上报主管部门审批。
基建项目审批应根据各单位具体情况,优先考虑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其次是培训中心和其他建设项目。
基建项目报送内容。建设单位提出基建项目审批申请时,必须递交项目申请报告并填报《江苏省国税系统基建项目审批申请表》(以下简称《审批申请表》)。申请报告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规定的内容上报。
基建项目报送程序。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县级基建项目,由县级国税局填报《审批申请表》及书面申请报告,经省辖市国税局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省国税局审批;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省辖市级基建项目,由省辖市国税局递交书面申请报告并填报《审批申请表》,报省国税局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省辖市级基建项目,由省辖市国税局递交书面申请报告并填报《审批申请表》经省国税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但需省局给予资金补助的基建项目,由建设单位递交书面申请报告并填报《审批申请表》逐级审核后由省辖市国税局统一上报省局审批。
摘自《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00〕242号)
二、基建项目审计监督管理
基建项目审计范围:我省国税系统各级单位 (包括税务学校)新建、改建、扩建、购建的综合业务用房、培训中心、教学服务设施、生活用房(包括附属配套设施,下同)等及其旧房装修项目,与其他部门合建的项目也应列入审计范围。
基建项目的审计方式:对投资额达到一定标准的基建项目,必须由有权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基建项目审计管理权限:省局、地市级国税局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不含征地费,下同)的基建项目,由国家税务总局委托审计;地市级局投资3000万元以下及县级局以下(含县级局),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基建项目,以及省局直属事业单位的基建项目由省局委托审计;县级局以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基建项目由地市级局委托审计。
基建项目审计的实施机构:主管部门应采取公开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格和相应资信等级的审计中介机构负责实施基建项目审计。地市级局委托审计项目的有关情况必须报省局备案。
基建项目审计以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为主,接受审计机关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已完成初步验收;已经编制出竣工决算。计划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建设工期三年以上的建设项目,除实行工程决算审计外,还应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在建审计,以检查其在施工过程中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施工质量。
基建项目审计的基本程序为:达到审计标准的基建项目在竣工决算完成 15日内,必须向主管部门提出审计申请,按规定填报《江苏省国税系统基建项目审计申请表》;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及时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受委托的审计中介机构,必须持有委托主管部门签发的《国税系统基建项目审计委托书》,方可对有关项目进行审计;审计中介机构从接受审计任务之日起,10日内对委托的基建项目开展审计;审计结束后,7日内将审计结论送达委托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接到审计报告后30日内对审计报告有关内容予以批复。对审计检查出的问题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通知》(苏国税发〔1999〕588号)
各地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除按照原规定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外,还必须进行财务决算审计,审计权限同基建项目审计管理权限。分别按照投资金额由国家税务总局、省国税局和省辖市国税局进行内部审计,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各地基建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规定权限及时上报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和财务决算审计,审计权限不能下放到县级国税单位。
   摘自《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函〔2002〕146号) 第四节  对税务财务管理的监督制约
一、预决算管理的监督制约
(一)权力
1.预算编制、核批权
各级国税机关有权编制本单位财务预算,有权审核、批复所属单位的财务预算报告;有权审批所属单位要求修改的财务预算。
2.预算执行管理权
各级国税机关有权执行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财务预算,并监督管理所属单位执行财务预算计划。   
3.决算编制、管理权
各级国税部门有权编制本单位财务决算报告,督促所属单位搞好财务决算工作。
(二)制约监督措施
1.监督重点
预决算编制、核批、执行权。
2.制约监督措施
(1)制约机制
利用财务管理软件和会计报表软件对各基层单位的资金预决算管理情况实施监督,保证各单位及时、准确地贯彻执行有关制度规程。
严格财务预决算制度。经费使用单位计财部门编制的财务预算或变更财务预算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定,逐级上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批。上级主管国税机关财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财务预算报告审核后报有关领导或局长办公会审定,按规定予以核批。
财务管理部门必须依据批准的预算制定拨款计划、安排进度拨款。
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监督各基层单位预算的正确执行,确保决算的真实性.
国税机关应定期以适当形式向干部职工通报预决算执行情况,以增加预决算管理的透明度,提高决策民主化程度。
(2)监督措施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定期不定期对所属单位的预决算执行情况进行抽查,监督各基层单位预算的正确执行,确保决算的真实性。
纪检监察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执法监察,以监督预决算管理部门和人员的执法行为,确保预决算管理工作的合法规范。
(三)责任追究
对预决算管理中出现的越权审批财务预算、擅自变动财务预算、不按财务预算计划、进度、用途拨款、不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不如实编制财务决算等问题,由上级财务管理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收入管理的监督制约
(一)权力
1.经费核拨权
各级国税机关的财务部门有权按(经过批准的)经费预算方案向所属单位核拨正常经费。
基本支出经费、项目经费等资金的拨付统一由财务部门办理。
2.收入核算、管理权
各级国税预算单位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取得上级主管单位拨入的各项经费、从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取得经费补助等项收入。并有权对取得的所有收入进行核算管理。
3.银行开户及管理权
各级国税预算单位,经批准有权在当地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开设账户。并对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进行管理。
(二)制约监督措施
1.制约监督重点
取得收入权;收入核算管理权;银行账户开设权。
2.制约监督措施
(1)制约机制
利用财务管理软件和会计报表软件加强对各基层单位的财务收入情况实施监督,及时、准确的掌握各单位资金流动情况。
经费核拨预算由各预算单位编制,上级主管国税机关财务部门审核,报经财务部批复后方可执行;各项中央财政经费采用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按照年度预算下达分月用款额度,各预算单位必须按照时间进度编制用款计划申请用款额度。基建项目因工程进度需要提前申请用款额度的,需要说明原因,报经税务总局同意后上报超进度用款计划。
内部审计部门定期对单位的收入情况进行审计和检查,实施事前和事中监督,及时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核算体制。各级国税机关的所有收入均应归口财务部门实行统一核算管理。财务部门应全面反映各项收入,不得“坐支”和私设“小金库”。县以上国税机关内设各职能部门的收入实行归口统一核算管理。市区及县以下基层分局一律实行“报账制”。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银行开户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2)监督措施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定期不定期对所属于单位的收入取得、核算管理情况进行抽查,保证收入的取得规范有序。
纪检监察部门定期对单位的收入情况开展执法监察,审查取得的收入渠道是否正常,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按规定统一纳入核算管理,银行开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违纪部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及时查处。
公开收费项目和取费标准,广泛接受社会和党政监督。
(三)责任追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 瞒报收入、转移资金、私设小金库,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存入银行账户并归口财务部门统一管理,而坐收坐支的;
(2)扩大范围、提高比例提取代征代扣手续费的;
(3)向没有预算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借入资金的;
(4)不按规定报批而擅自开设银行账户。
三、支出管理的监督制约
(一)权力
1.日常经费支出权
各级国税机关有权审查单位会议费、招待费、差旅费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标准、支出范围等内容。
2.专项经费支出权
各级国税机关有权按照预算和有关规定、标准安排专项经费支出。
3.基建支出管理权
各级国税机关有权核算管理本单位经批准的基建工程经费支出。
(二)制约监督措施
1.监督重点:日常经费支出权;专项经费支出权;基建支出管理权。
2.制约监督措施
(1)制约机制
利用财务管理软件和会计报表软件对各基层单位的财务支出情况实施监督,及时、准确的掌握各单位资金流动情况。
建立健全经费支出审批制度,明确办公经费、会议费、招待费、差旅费等支出标准,明确经费支出审批权限,坚持经费 “一支笔” 审批制度。
严格执行大笔经费支出预算制度和集体研究民主决策制度。对重大经费支出项目均应编制单项预算,局党组会或局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纳入年度预算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方可执行。  
各预算单位应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管理岗位职责规范》的要求健全岗位、明确职责,会计岗位和出纳岗位必须分开,使管账、管钱、管物权力分设,相互制衡。
建立财务支出分析通报制度。通过分析发现一些不合理的开支和一些异常因素,定期向干部职工通报财务支出情况。
内部审计部门要认真行使内审监督职能,要定期对单位的经费支出进行审计和交叉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纪检监察部门应参与重大经费支出的研究和决策,实施财务支出的事前和事中监督。
(2)监督措施
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定期不定期对所属单位的财务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部门通过执法监察等形式对财务支出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对违纪部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三)责任追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用各类行政资金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及投资入股的;
(2)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公款私存的;
(3)把预算资金借给没有预算关系的企事业单位经营使用的。
(4)擅自改变专项经费用途的;
(5)资金分配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6)未建立资金使用审批、报销制度,重大开支项目不按规定集体讨论和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第五节  机关接待管理接待是机关的一个重要的日常事务工作,负责接待工作的机构素有“窗口”之称,必须十分重视做好接待工作。
接待工作的范围和对象比较广泛,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分类:按组织关系,有上级、平级和下级来访的接待;按地域关系,有内宾接待和外宾接待。我们这里按后者分类。内宾,指国内来宾,他们是从国内其他地方来本机关视察、参观、学习、访问或者联系工作、洽谈业务的人员。内宾既可能是上级首长和领导,也可能是某方面的重要人土,或是新闻记者和兄弟单位的人员,也包括下级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宾,指国外来宾,也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华人、海外侨胞等。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外宾来访日益增多。外宾接待工作,除省、部级以上机关和一些大型企事业单位由专管外事工作的外事办公室、外事处负责外,大多数都由机关综合办公部门承担接待工作。
不同的接待对象,有不同的接待程序和规格,这在国家的有关规定里都有所体现。
一、接待原则
(一)简朴原则
接待工作必须贯彻简朴原则,因为各种规模的接待都涉及必要的支出,过分铺张易加重机关财政负担,损害政府机关形象。简朴原则的具体要求有两点,一是程序要简化,在迎接安排、陪同参观、警卫保障、文娱活动等方面该精简的要精简。二是规格要尽可能降低,要贯彻对等原则,不能为讲排场任意提高接待规格。
(二)安全原则
重要领导人的接待,必须高度重视安全问题,要作好警卫保障工作,在住宿、出行、参观、文娱活动等方面对路线、场所都要认真细致地进行检查,以确保领导同志安全和道路畅通。同时,要注意搞好医疗保健工作和保密工作,根据领导者具体情况,可以配备保健医护人员。参与接待的工作人员还要严格执行必要的保密纪律,遵守保密规定,不该看的不看,不该问的不问,不该听的不听,不该说的不说。在领导同志离开前,严禁向任何无关人员透漏接待对象的姓名、日程安排、住地等事项。
一般接待活动也要注意安全工作,避免出现纰漏。
(三)对等原则
对等原则是指根据来客的身份、地位来确定接待方领导的身份、地位,一般情况下,二者要对等。在具体接待活动中,接待方领导只是在迎接和送行时出面,接待过程中则由接待方安排一般人员陪同。
(四)内外有别原则
随着扩大对外开放,与境外的交往逐步增多,接待外宾的活动也逐渐增多。内宾和外宾在接待程序、接待规格等方面要有所区别,这一点要特别注意。外宾的接待政治性、政策性比较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接待部门一般应和外事或侨务部门一起搞好接待工作。接待人员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保守国家机密,做到既热情有礼,尊重客人的习惯,又坚持原则;既讲究礼节礼貌,体现中华民族热情好客的传统美德,又要大方得体,不亢不卑,不损国格,不失人格。
(五)尊重被接待者的民族风俗和习惯的原则
不同地区和不同民族的人具有不同的民族风俗和习惯,包括饮食习惯、语言禁忌、宗教信仰等多个方面,在接待时接待人员必须事先有所了解,以免造成误会。
二、接待程序
接待工作的程序因内宾和外宾的区别而有所不同。
(一)内宾接待程序
了解客人的身份(职务、级别)、人数(包括男、女各多少人)、来意、大体停留时间。还要弄清抵达时间,来人是专车来还是乘公共汽车、火车、轮船、飞机来,并弄清班次,以便安排接站。
根据了解的情况,确定客人的住所。如果来访者是多人,住房安排最好要集中一些。
来宾住下后,应向客人具体了解来访意图,商议活动日程,安排好客人的生活。
按照大体对等的礼仪原则,根据本单位领导的意见通知有关领导人去宾馆或饭店看望客人,接待人员要安排好会见地点与陪同人员。会见之前,要向该领导介绍来访者的有关情况。
如是参观学习而来的,应通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准备介绍、汇报提纲,如期向客人汇报,并约定参观时间,通知有关单位作好准备工作。
安排客人游览市容、风景点和名胜古迹,但要适当。
为客人订购返程车船票或飞机。
安排送客车辆,若有必要还应安排领导同志为客人送行。
(二)外宾接待程序
外宾接待工作主要包括:外国友好省、州和友好城市之间的多种交往,如政府访问团、议员代表团、各界代表团等等;外资、外贸关系中的各种外事接待活动;文教部门和工厂、基建单位的外国专家接待工作;各种民间友好交往的外事接待工作;国外旅游者的参观访问接待工作。外宾接待工作不是简单的交际和应酬,而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按照严格规定程序进行:
接待前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包括了解上级意图,了解外宾的有关情况,并据此定出接待计划,准备各种有关资料,做好各方的联络。重要外宾的接待计划应报请上级批准。
迎接工作,应根据外宾的身份,对等安排有关领导和人员去迎接,并安排好车辆和宾馆,重要外宾接待有时还要安排备用车辆随行。
安排日常生活,应根据各国习俗,要注意尊重不同的生活习惯。
对重要外宾,要安排专门会见。会见时,主人应先到达会见地点,在门口迎接客人。引见介绍后,入室按序入座。会见完毕,主人应送客人到门口或到上车处。
宴请要按照外事工作的规定、外宾的情况,确定宴请的规模、菜单、席次和陪客人员。
参观游览,要在接待计划中先行安排,包括参观游览的路线、活动具体内容等。
礼品和交换纪念品要事先研究,应根据不同对象来确定。客人重访时,礼品可作相应变动,不要重复。
对重要外宾的接待,应根据情况作适当的新闻报道。如有必要,可将报纸的报道内容剪下(地方报纸不对外,不能全送),与访问时的留影一起装订成册,赠给外宾。
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特别是重要外宾,事先应和公安、交通、外事等部门联系好,以确保外宾的安全。
当外宾抵、离国境时,接待人员应协助外宾办理出入境手续。
以上所说,主要是对地方政府的外宾而言,如属一般外事往来的接待,可适当减略接待内容。
三、接待规格
接待有不同的规格,来什么样的客人,由哪位领导陪同,是很有学问的。接待规格过高,影响领导的正常工作;接待规格过低,影响上下左右的关系。作为负责接待的同志,要帮助领导当好这个参谋。
(一)高格接待
高格接待就是陪客比来客职务要高。大体在这样几种情况:   
上级领导派一般工作人员向下级领导口授意见,下级领导要出面作陪;
兄弟单位领导派员到本单位商议重要事宜,本单位领导要出面,必要时要陪一下;
下级同志来访,有重要事宜的,要高格接待。如下级办公室主任来商量重要事宜,上级办公室主任要出面。
(二)低格接待
在基层低格接待的情况很多,大体有以下几种:
上级主要领导或主管部门领导来本地视察,其活动多在了解情况或搞一些调查研究,这种接待主要是帮助安排好视察对象。
老干部故地重游。这种接待主要是安排好食宿、交通工具、陪同引导人员。
老干部和上级领导路过本地,留宿或是午间休息。如没有特殊情况,安排好用餐、休息地方就行了。
外地学习参观团等。以上几种情况,本地领导一般要出面看一看或陪顿饭或坐一坐,不一定陪到底。
(三)对等接待
对等,即陪同与客人职务、级别大体一样,除上述高格、低格接待的情况外,大部分是对等接待。
高格接待和对等接待有两种方法:一种是负责接待的领导自始至终陪同,这种办法适于重要的来访者,一般可不必;第二种办法是初到和临别时用高格、对等接待,中间可以请适当人员陪同。
四、接待礼节
我国是世界上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素有“礼仪之邦”的美誉,在人与人的交往中表现出了良好的礼仪风范,这种礼仪风范同样体现在接待工作中。接待内宾和外宾的礼节也有所不同,这里作一般性的介绍。
(一)接待内宾的礼节
需要注意以下五个方面:
1.见面
必须有一个良好的精神状态,待人要主动热情,落落大方。初次见面,一般应注意做好以下几点:①要热情迎接。客人来访时,应立即从座位上站起,有礼貌地说声“请进”,然后问明来意。②根据来客的身份和来意,请客人到办公室或接待室交谈。如手头忙于其他事情,一时难以脱离,应向客人说明情况,请其稍候,同时联系其他同志协助接待。切忌让客人坐“冷板凳”,长久等候而无人过问。离开办公室时,应将办公桌上的文件、资料整理放置好,以免泄密或丢失。③如需请领导同志或其他同志与其交谈,应将客人请到适当的交谈场所并为其倒杯茶水或开水后再离去,离去时要向客人致意。
2.介绍   
介绍是使不相识的各方相互认识的一种手段。介绍分自我介绍和别人介绍两种。自我介绍,就是自己介绍自己的情况,包括介绍自己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等。自我介绍要简明、谦虚。客人与领导见面,多由秘书介绍和别人介绍。介绍时需注意,如果各方的地位不同,应当先将地位低的人介绍给地位高的人;当身份相同、年龄相近时,因先将男性介绍给女性,将主人介绍给客人;当地位相近、年龄有别时,则应先将年轻的介绍给年长的;当一个人同时会见几个人时,应先将这一个人介绍给其他几个人。在为别人作介绍时,秘书应当事先熟悉各方的情况,才便于介绍。
3.握手
握手是大多数国家相互见面和离别时的礼节,一般在会见和相互介绍之后进行。握手要讲究顺序,应由主人、年长者、身份高者、妇女先伸手,客人、年轻者、身份低者先问候,待对方伸手再握。握手时双目注视对方,微笑致意,不要漫不经心。军人戴军帽与对方握手时,应先行军礼,然后再握。关系亲切者,可双手握,一般客人,用一只手握即可。
4.交谈   
交谈是接待工作中具有实质性内容的重要一环,是运用口语达到相互了解的艺术。善于交谈的人,总是着力营造一个友好、轻松、愉快的谈话气氛。交谈开始时,应有必要的寒暄,态度真诚,神情专注,做到诚恳、大方、平等、谨慎,表情自然,语气平和,声音不要太高,还可辅以微笑、手势,但手势动作的幅度不要太大,切忌用手指人,拉拉扯扯,拍拍打打,更要防止说话时唾沫四溅。参与他人谈话时应先打招呼,如别人谈话中止,则应主动回避。交谈超过三人时,不应只与一个人谈话,而应不时地与其他人交谈几句,以免给人以冷落感。在交谈时,要专心聆听他人的谈话,一般不要打断他人的谈话。听对方说话时,不要有漠不关心的神情,或转移注意力,关注别的事物。
5.引导
在走廊时,应走在客人左前方数步的位置。转弯或上楼梯时要有礼貌地说声“请这边走”,并回头以手示意。乘电梯时,如有专人在电梯服务,应让客人先进,到达时也应让客人先出;如电梯无人服务,应自己先进去,再让客人进,到达时则让客人先出。如果距离较远,走的时间较长,不要闷头各走各的路,要相机讲一些比较得体的话,如介绍当地的一些风土人情、名胜古迹或本单位的一些情况。乘车时要注意,上车要让领导和客人先上,自己后上,要主动为领导或来宾打开车门,并以手示意,待领导或来宾坐稳后再关门。车到目的地,自己要先下,为领导或客人打开车门。当引导到领导办公室或接待室门前时,要对客人说:“这里就是。”如是领导办公室,要先敲一下门再进。这里应当注意,如门往外开,应请客人先进;如往里开,要自己先进去,按住门,然后再请客人进来。
(二)接待外宾的礼节
需要注意以下六个方面:
1.迎客、送客
我方迎送外宾的人员,一般应与外宾身份相当,迎送外宾,应按规定的时间到达迎送地点。同外宾初次会面时,可由陪客人员或翻译向外宾介绍我方主要人员的姓名、职务。介绍时,对兄弟国家的外宾称“同志”,对亚、非、拉和西方国家外宾可称“先生”(已婚女宾称“夫人”,未婚女宾称“小姐”,对一时区别不清婚否的年轻女宾称小姐、女士也可,但不能称未婚女宾为“夫人”)。
握手时,一般是主人先向客人伸手。低身份的不要主动向高身份的人伸手,男同志不要主动向女宾伸手。   
送客时,在外宾乘坐的汽车、火车、飞机开动时,送行人员应挥手致意,一般在飞机离地起飞后方可离开机场。在离开机场、车站前,应与同时送行的外国工作人员告别,并让外国工作人员的车辆先走。
2.会见、会谈
约见外宾时,至少提前半天同对方联系,尽量避免临时约谈、会见。会谈时间约定后,尽量不要改变。如果必须变动时,应尽早通知对方表示歉意。我方会见外宾的主要人员要高于或至少相当于外宾身份。会谈时双方的身份一般应对等。特殊情况,经事先征得外宾同意,也可由身份较低的人员出面。
会见的座位是外宾在右边,我方人员坐左边。团长安排在我方主谈人右手第一位,副团长坐第二个座位,其他外宾可依次随便就座会谈时,如用长桌,中外各坐一方,请外宾坐上方,我方主谈人坐自留一方的中间。与外宾谈话时,态度要自然、和谐。要注意倾听对方发言,不要左顾右盼,不要随便打断对方发言、讲话。不要有看表、伸懒腰、打哈欠或作其他懒散动作。谈话内容要事先有准备,知道的事情,不要随便答复;没有把握或未经领导批准的问题,不允诺。谈话时,不可过多地做手势,声音以使对方能听清楚为宜,要过高或过低。   
不要打听外宾年龄、工资收入、衣饰价格和其他私事,不要主动谈疾病、死亡等不愉快的事情。谈话要注意分寸,落落大方,称赞方不要过分,谦虚也要适当。外宾的发言,如果没有听清楚,可以问。如外宾对我方谈话没有听明白,应当再通过翻译解释清楚。与外宾谈话时,距离不要太近。
不要把机密文件、资料带到谈判桌上。
3.宴会、酒会
宴会、酒会的礼节较为繁杂,这里做详细介绍。
我方举行宴会、酒会或招待会时,我方人员应提前一刻钟左右到场,了解自己的席次和同桌外宾姓名、身份。出席外国人的宴会时可早于规定的时间到达(一般随员应早于领导者到场,晚于领导者退场),并根据外宾安排的席次入座。座席排列,一般是主宾在主人的右边。如有第二主宾,在第一主人对面位置安排第二主人,而在其右边是第二主宾,其他人依次在第一和第二主人右侧入座。入席时,先照顾自己座位旁的女宾就座后,自己再入座。
同桌主客如初次见面,主人应将我方人员向外宾介绍。
在宴会时,不要随便脱衣或解衣服纽扣。如天热需要宽衣时,应该先征得主人的同意或由主人主动提议“请客人宽衣”。
尽可能普遍地与同桌外宾交谈,不要只和自己人长谈,冷落了外宾。
用餐前,应先将饭巾打开,铺在胸前或放在膝上,餐后将饭巾折好放在盘子右边,不要乱丢。主人应向旁边的外宾敬酒、菜,但不可用自己用的筷子给外宾挟菜。对女外宾应照顾周到。自己不要饮酒过量,对外宾敬酒要适可而止。
不要向桌子远处取食物或其他物品,需要时,应请邻座客人代为传递。喝汤要用汤匙,不可用嘴就碗喝。喝咖啡或红茶时,则不要用茶匙舀着喝。吃菜喝汤,嘴里不要发出声音,吃到嘴里的肉骨、鱼刺,用手从嘴里取出来放在碟子里。汤和食物如太热,不要用嘴吹,待到稍凉时再用。
主人、外宾讲话或祝酒时,暂停进餐,也不要交谈,讲话完毕后,应起立主动向同席外宾碰杯敬酒。
剔牙要等饭后到盥洗间去剔。不可中途退席,如果因事必须退席,应向本席主人告辞,并向本席客人点头示意,方可离去。
主人在席上不可说过分谦虚的话,如“招待不周”、“今晚菜不好”等语。
餐毕起立时,应该帮助邻座的女宾移开椅子,让女宾先走。宴会结束时,主人应与同桌外宾一一握手。其他人员视外宾多少或向所有外宾握别,或只与同桌外宾握别。参加外宾邀请的宴会时,均须向对方主人握手致谢。
如用西餐,使用刀、叉时应注意左手拿叉,右手拿刀。叉用于送食到嘴,刀只用于切肉。不要拿刀送食到嘴。刀、叉的数目相当于上菜的道数。使用时,先取摆在最外面的一付,并注意不要发出响声,用毕,把刀、叉平放在菜盘中,不可交叉放。吃面包和饼干等,不可用刀、叉,应以左手拿取。面包应用手掰成小块送人口中,不要整片咬着吃。
4.衣着、卫生
服装要整洁,不应有污渍和皱痕。特别要注意领子、袖口的干净。皮鞋要擦亮,帽子要刷净。
夏天参加外事活动时,男同志可穿短袖衫,但不能穿短裤和赤脚穿凉鞋。进入宴会厅或晚会场所前,应脱去帽子、外衣、围巾等,雨天不要穿橡胶雨鞋和雨靴入场。
头发、胡须要常修理,不可在社交场合挠头皮。指甲要剪短,指甲藏的污垢要洗净。如咳嗽、打喷嚏、打哈欠,应用手帕掩住口、鼻,面向一边,避免发出大声。不要随地吐痰、修指甲、挖耳搔痒、脱鞋等。必须吐痰时,应该用手帕掩住口,将痰吐在手帕里。
5.参观、游览
拟定参观游览计划,要与外宾协商,尽可能地满足外宾要求。商定后,按照日程去做。
参观游览的每一项目,都要制定出一个详细的计划。例如何时到达何处,由谁接待,参观时间多长,是否预备午餐,是否赠送礼品,是否照相、拍电视等,都应事先安排妥当。
指定陪同人员,应自始至终相随,不能中途离去。被参观的单位负责人介绍情况,要简明扼要,实事求是,说优点也说缺点,不要过于谦虚,也不要表露骄傲自满情绪。        第十一章  税收专业知识第一节  增值税
一、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二、增值税税率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三、增值税的计算
(一)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四)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第二十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二)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进口货物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四、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2000-5000 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五、增值税的征收
(一)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二)增值税的纳税地点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三)增值税的纳税期限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节  消费税
一、消费税的计税依据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二、消费税的税率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消费税的计算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 ÷(l-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 ÷(1-消费税比例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 ÷(1-消费税比例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 黄酒 1吨=962升
(二) 啤酒 1吨=988升
(三) 汽油 1吨=1388升
(四) 柴油 1吨=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消费税的纳税环节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为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五、消费税的纳税期限、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十四条 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节  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和税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二、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一)收入总额的确定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二)扣除项目的确定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三、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第七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第八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四、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五、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六、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七、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四节  《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
   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和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夫妻关系;
(二) 直系血亲关系;
(三)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 近姻亲关系;
(五) 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 15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 30 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 开立银行账户;
(二) 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 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 领购发票;
(五) 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 办理停业、歇业;
(七) 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 15 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 180 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 15 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 15 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 10 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 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 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 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 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 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 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 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 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 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 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 30 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 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 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 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 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 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 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 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 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 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 3 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 10 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 15 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 5000 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 1 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 3 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 15 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 5 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10 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 3 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 30 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6 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 1 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 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 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 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 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50 %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 30 日,即视为送达:
(一) 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 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 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 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 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 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 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 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 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 以下 ”、 日内 ”、“ 届满 ” 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 3 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 2002 年 10 月 15 日起施行。 1993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09年专业等级考试行政综合类(中级)教材2 2009年专业等级考试行政综合类(中级)教材1 2009年专业等级考试行政综合类(高级)教材2 2009年专业等级考试行政综合类(高级)教材1 2010年行政综合类考试大纲(高级)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中级试题卷样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中级试题卷样卷11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中级试题卷卷答案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中级试题卷样卷1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中级试题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中级试题卷样卷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中级试题卷样卷答案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中级试题卷样卷答案1 2005年税收稽查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中级部分)相关文件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中级部分)(二)相关文件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中级部分)(一)相关文件 2005年税收征管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中级部分)1(一)相关文件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高级试题卷样卷2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初级(开卷)试题卷样卷答案1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初级(开卷)试题卷样卷da 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高效备考指南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高级试题卷样卷答案(⊙_⊙)?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高级试题卷样卷答案1 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税收征管类高级试题卷样卷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