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神经疼用英语怎么说:外资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1 02:52:39

外资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

一、纳税义务人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另一部分是外国企业,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这里所说的机构、场所,是指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服所,以及营业代理人。所谓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任何一种受外国企业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 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 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 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合作各方分别计算纳税的,合作中方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合作外方应视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订有公司章程,共同经营管理,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可以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二、征税对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件、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其他所得,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税收中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中国“居民”,需要负全面纳税义务,而外国企业是非中国“居民”,只负有限纳税义务,因此,对这两类企业应按其所得来源地分别确定应税所得。按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该税法所说的总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实际负责该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该税法所说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指:

  •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内、境外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根据国家对外开放、吸引外资、引进技术的方针政策,在维护国家权益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行税负适当从轻的原则,并区别所得的不同形态,采取了不同的比例税率。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这里需要解释的是,地方所得税由于其减免税权限是由省一级人民政府行使,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地方所得税的减免税规定也不尽一致,因此,地方所得税的减免税应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为准。

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同境内的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税率

根据国家对外开放、吸引外资、引进技术的方针政策,在维护国家权益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行税负适当从轻的原则,并区别所得的不同形态,采取了不同的比例税率。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这里需要解释的是,地方所得税由于其减免税规定也不尽一致,因此,地方所得税的减免税应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为准。

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的从事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

四、征收管理与纳税申报

根据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 征收管理的基本规定
    • 企业根据税法的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季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l/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预缴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税法规定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其所适用的税率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

    •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企业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 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盈亏情况。

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当由其选定的营业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报批:

        • 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 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外国企业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后,遇有营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营业机构的,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四)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前款所说的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五)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地方所得税的免征、减征优惠,应按企业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六)当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不能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对起应纳税的所得总额,按照营业收入比例、成本和费用比例、资产比例、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数额的比例,在各营业机构之间合理分配。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时,比照上述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办理。

(八)分支机构或者营业机构在向总机构或者向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应当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九)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十)依照税法缴纳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具体规定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和所得全部为外国货币的,应按照税务机关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通过中国银行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2.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和所得既有外国货币又有人民币的,可以用其生产经营所取得的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国货币收入缴纳税款。企业不得用借入、股东投入或调剂取得的人民币,代替外国货币收入缴纳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取得的人民币收入不足以缴纳应纳税款的,其不足部分,应以其生产经营所取得的外国货币,按照税务机关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通过中国银行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3.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外籍人员的收入和所得,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办理缴纳税款。

(十一)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并已按照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的,发生多缴税款需要办理退税时,可以将应退的人民币税款,按照原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外国货币,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按照填开退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款;发生少缴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应当按照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补缴税款。

  • 纳税年度

企业的生产经营是连续的,但企业的核算是划分阶段进行的,以考核每一个时期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会计通常定为一年,称为会计年度。如果会计年度的起止日期与公历年度的起止日期相同,则称为历年制会计年度。在非历年制会计年度中,通常又以其起始的月份定名。如从4月1 日开始至次年3月31日结束的会计年度,可称为四月制会计年度。原则上,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应该与企业的会计年度相一致,但各国对会计年度、纳税年度的具体规定并不一致。我国是以公历年度作为纳税年度的,即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在这个纳税年度之外的所得,则属于另一个纳税年度的纳税范围。但对下列三种情况可作例外处理:

    • 企业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以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时,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 企业清算时,应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即清算期所得单独计算,并独立履行申报和纳税义务。
  • 申报缴纳的具体方法

凡在纳税年度内已开始生产、经营的企业,或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除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外,均应按照税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 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申报、计算所得税汇算清缴所属期内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外国税额扣除及应补(退)税额,并自核自缴应补缴的税款。
    • 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税率+地方所得税税率)

所得税汇算清缴应补(退)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政策性抵免所得税额-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境外应补所得税额

    • 企业在纳税年度无论盈利或亏损、处于减免税期内,均应按照税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

企业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并按自行申报数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完成对企业的汇算清缴工作。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应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并应按自行申报数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应在6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汇算清缴工作。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上述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申报的,应在申报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准备齐全所得税申报资料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先按规定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其他有关报表、资料可以适当延期报送。

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最长期限为1个月。

(四)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文件:

1.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现金流量表;

(4)存货表;

(5)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表;

(6)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表。

(7)外币资金表;

(8)应缴增值税明细表;

(9)利润分配表;

(l0)产品销售成本表;

(l1)主要产品生产成本、销售收入及销售成本表;

(12)制造费用明细表;

(13)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及营业外收支明细表;

(14)预提费用明细表;

(15) 其他有关财务资料。

企业所用会计决算报表格式与上述报表格式不同的,应报送本行业会计报表及附表。

3.中国注册会计师查账报告。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包括:

(1)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2)企业发生下列成本费用项的,需报送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 坏账准备、坏账损失;
          • 本企业有关会计核算方法的改变;
          • 其他项目。

(五)企业采取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在每年5月31日前向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或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书面证明,以及该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超过上述期限的,由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核实证收。

(六)企业在申报年度所得税时,所附送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查账报告,应对有关税务调整事项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其查账报告中进行列示,并对有关税务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金额等逐一作说明。

(七)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汇算清缴有误的,可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

(八)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申报、补报或重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申报,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处以 2 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限期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

(九)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上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 ‰的滞纳金。

五、优惠政策

1.定期减免税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税法》第八条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到十年的,应当补交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高新技术企业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1号文件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先进技术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减半后,企业缴纳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

2.区域性减低税率优惠

(一)、高新技术开发区减低税率优惠

《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减低税率优惠

《税法》第七条规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沿海经济开放区减低税率优惠

《税法》第七条规定: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3、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建设的项目。

(四)、国家旅游度假区减低税率优惠

国务院国发[1992]46号文件规定: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分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企业),其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

(五)、减征免征地方所得税规定

青政发[1999]66号第二条规定,凡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沿三线经批准的乡镇工业园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含10年)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外商在本市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外商在本市投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地方所得税。

在本市兴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免所得税期限内,免征地方所得税。

在本市兴办的农业综合开发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在本市设立的独资、合资银行,其取得的利润,免征地方所得税。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0]15号文件精神,自2000年1月1日起,对设立在我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免缴地方所得税。

3.再投资退税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二)、《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税法第十条所说的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上述所说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2).再投资退税额的计算公式: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3).再投资经营期的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经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4).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4.追加投资的税收优惠

(一)从事经内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 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已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 5000的以上税收优惠须经企业申请,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各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将批准情况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其先期投资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加以区分,分别设立账册、凭证,准确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凡不能合理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企业收人、资产等比例合理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业务,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2002年1月1日后的剩余年限享受优惠,2002年1月1 日以前已征税款不再退回。根据国税函「2003」368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有关补充规定如下:

(1)、关于鼓励类项目范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63号)的规定,财税字〔2002〕56号文规定的“鼓励类项目”是指,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1997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2002年4月1日以后批准追加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2002年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颁布的《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

(2)、关于多次追加投资新增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在前期投资以后,进行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不包括未形成新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追加投资),凡没有与前期投资项目一并享受过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的,可以将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合并为一个项目计算其新增注册资本,该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合并项目的新增注册资本符合财税字〔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可就该合并后的项目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

(3)、关于“原注册资本”计算问题

财税字〔2002〕56号文所述“原注册资本”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新的生产经营项目或者本通知第二条所述合并项目追加投资前企业已经形成的注册资本。

(4)、关于多次追加投资减免税优惠期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财税字〔2002〕56号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5.购买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优惠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法[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2002年4月1日后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以第21令联合发布的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的外商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为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扣除。

6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优惠

从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六、外资企业所得税相关审批——生产性企业的认定

审批项目名称:生产性企业的认定

审批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

审核权限:各市、区国家税务局

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

审批程序:

(一)申请:

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开业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确认生产性企业的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

1、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情况;

2、所从事的行业、生产经营范围;

3、主要产品品种、主要经营项目及生产流程。

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认定表》;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

3、企业被批准的合同书(外资企业提交可行性报告);

4、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证件。

(二)受理:

受理环节审阅纳税人报送的申请是否符合要求,所附需查验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条件的,制作《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交给纳税人,同时制作《税务文书传递卡》《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连同纳税人报送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转审核管理环节。

(三)审核

审核管理环节对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要点应包括:

1、审核企业营业执照所限定的营业范围是否包括生产性业务

2、是否符合具体政策规定

3、审核企业主要生产品种或生产项目的生产流程并进行实地调查。

(四)符合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认定条件的,在《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认定表》上签署意见,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的,逐级上报审批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对已正式投产企业可结合定期减免税资格审核一并发文确认,然后转受理环节,纳税人凭《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到受理环节领取有关的审批表,相关资料归档。

七、外资企业所得税相关审批——“两免三减”优惠

审批项目名称:“两免三减”优惠

审批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细则

审核权限:各市、区国家税务局

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

审批程序:

1、申请

企业在正式投产后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确认享受定期减免税资格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具体应包括:

(1)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情况;

(2)所从事的行业、生产经营范围、主要产品名称或主要经营项目;

(3)实际投产经营时间、确定的经营期限;

(4)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申请确认享受定期减免税资格。

并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被批准的可行性报告;

(2)验资报告及复印件;

(3)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证件。

2、受理

受理环节审阅纳税人报送的申请是否符合要求,所附需查验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条件的,制作《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交给纳税人,同时制作《税务文书传递卡》《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连同纳税人报送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转审核管理环节。

3、审核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具体审核:

1、是否符合生产性企业的有关规定;

2、实际经营期是否在十年以上;

3、审查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是否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对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待遇。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企业的申请,对符合政策规定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后发文确认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资格,并转受理环节,纳税人凭《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到受理环节领取有关的审批文书,相关资料归档。

八、外资企业所得税相关审批——先进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审批项目名称:先进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审批项目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审核权限:各市、区国家税务局

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

审批程序:

(一)申请

对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期满后,仍被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按照税法规定要求享受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企业按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已满的,或没有减免企业所得税期限的,可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当年至第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期间,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申请,申请应包括:

1、企业名称、投资情况

2、生产经营范围

3、技术先进程度及所生产产品简介等

并附送下列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2、完整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

3、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

4、外经贸部门出具的《先进技术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证件。

(二)受理

受理环节审阅纳税人报送的申请是否符合要求,所附需查验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条件的,制作《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交给纳税人,同时制作《税务文书传递卡》《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连同纳税人报送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转审核管理环节。

(三)审核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的申请后,要及时进行审核,审核要点包括:

1.审核是否有外经贸部门出具的先进技术企业批准证书;

2.生产经营是否确实属于先进技术范畴;

3.审查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是否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

九、外资企业所得税相关审批——再投资退税

审批项目名称:再投资退税

审批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审核权限:各市、区国家税务局

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

审批程序:

1、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申请再投资退税时,须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向该企业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再投资退税申请审批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1)关于外国投资者增加注册资本事宜的董事会决议;

(2)外经贸部门批准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准文件;

(3)企业营业执照变更前后的副本复印件;

(4)资金验资报告;

(5)用于再投资的利润所属年度相应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6)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

如果企业在增加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中说明了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可以不再单独出具第(6)项要求的“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如果再投资的企业是产品出口企业或者是先进技术企业,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省级外经贸委出具的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证明复印件。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外国投资者的申请后,应及时到企业进行实地核实。对不能提供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证明的,税务机关可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业账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从最早年度依次往以后年度推算再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主管国税机关在认真审核企业报送资料和实地核实的基础上,对符合政策规定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办理已征税款的退库手续。并登记《再投资退税台帐》。

2、直接再投资于其他企业

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在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向原纳税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退税书面申请,除附送上述“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中所要求报送的资料外,还应提供接受再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资料。

原纳税地主管国税机关接到外国投资者的申请后,也应到企业进行实地核实。对符合政策规定的,予以办理已征税款的退库手续。同时,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寄送《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已退税通知书》

3、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办理再投资退税时,外国投资者和税务部门均应明确和掌握以下几个限定条件:

一是外国投资者用于再投资的利润必须是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外国公司、企业从其在华机构、场所所取得的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或者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均不属于再投资退税范围。

二是必须是直接再投资。即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或作为贸易资金运转等,以后再用于开办外商投资企业,都不能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三是必须是实际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之后的利润。对取得属于企业免税期的利润,由于税务部门没有对其利润征税,因此也就不存在再投资退税问题。

四是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十、外资企业所得税相关审批——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

审批项目名称: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

审批项目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49号)

审核权限: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审批时限:21个工作日

审批程序:

(一)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确认

企业在购买国产设备后两个月内,应向主管国税机关递交申请报告,说明企业的基本情况、所属行业或项目、资金来源、获利年度、购买国产设备年度所处的征免税期等情况,同时还应提供如下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4外经贸部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

5企业合同复印件;

6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7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办理

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终了汇算清缴前,应到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的投资抵免手续,并报送资料:

1、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企业应在纳税申报表备注栏中注明本年度申请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2、会计决算报表;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汇总审核表》

4、购置设备的发票(复印件)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

(三)审批权限

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青岛市国税局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一律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市局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作出审核批准,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企业。

十一、外资企业所得税相关审批——外币债券利息优惠税率

审批项目名称:外币债券利息优惠税率

审批项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50号文件

审核权限:国家税务总局

审批时限:市局审核后25个工作日内报总局

审批程序:

(一)由发行债券的单位发行完毕后,向其所在地的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如下资料:

1、发行债券的有关协议合同;

2、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当地国税机关接到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要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待总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免税手续。

十二、外资企业所得税相关审批——外国银行贷款利息税收优惠

审批项目名称:外国银行贷款利息税收优惠

审批项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50号文件

审核权限:国家税务总局

审批时限:经市局审核25个工作日内报总局

审批程序:

贷款方或贷款方委托借款方向借款方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如下资料:

1、有关贷款的协议;

2、合同和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

3、贷款方委托借款单位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要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待总局批准后,方可给予办理免税手续。

十三、外资企业所得税相关审批——利率优惠或还本付息条件优惠的贷款利息

审批项目名称利率优惠或还本付息条件优惠的贷款利息

审批项目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50号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1]162号文件规定

审核权限:各市、区国家税务局

审批时限:10个工作日

审批程序:

利息收取人或者委托支付人向利息支付人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有关贷款以及购买技术、设备、商品的协议、合同对方国家银行的卖方信贷利率证明等资料。

如果是对方国家银行提供的买方信贷,还应提供。

(一)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的申报资料后,及时予以审核审批,并将有关审批文件抄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政策规定中所说的优惠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国际金融市场的变化情况,定期予以确定。

十四、外资企业所得税相关审批——转让技术的特许权使用费税收优惠

审批项目名称:转让技术的特许权使用费税收优惠

审批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

审核权限:国家税务总局

审批时限:经市局审核25个工作日内报总局

审批程序:

(一)需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有关资料

1、符合政策规定减免税范围的技术引进合同、协议签署后,技术受让方要取得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即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出具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建议函。

2、技术转让方自己或委托技术受让方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的书面申请,并附送下列资料:

(1)、技术转让方委托技术受让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

(2)技术转让合同、协议的批准文书;

(3)有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门出具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建议函;

4、技术转让合同、协议;

(二)审批权限:主管国税机关接到企业的申请后,经初审符合条件的,要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十五、外资企业所得税相关审批——适用税收协定免税的贷款利息

审批项目名称:适用税收协定免税的贷款利息

审批项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50号文件

审核权限:国家税务总局

审批时限:经市局审核25个工作日内报总局

审批程序:

(一)凡是税收协定仅原则规定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应在我国免税的,贷款方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可在每项贷款合同签署后,向利息发生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免征预提所得税,同时应附报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属于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证明和有关贷款合同、协议以及委托书等资料。

(二)如果在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的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中已列明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纳税人可以不提供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证明,在报送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申请的同时仅附报有关贷款合同、协议和委托书副本等资料。

(三)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申请后,依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初审符合条件的,要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如需汇出境外,应待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开具《免征所得税证明表》。

(四)利息支付人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结果通知之前,如果发生利息支付,应按规定扣缴利息预提所得税。

十六、外资企业所得税相关审批——港口码头企业税收优惠

审批项目名称:港口码头企业税收优惠

审批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审核权限:青岛市国税局

审批时限:26个工作日

审批程序:

(一)申请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开业后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确认减免税资格的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

1.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情况;

2.从事行业及主要经营项目,确定的经营期;

3.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申请确认享受定期减免税税收优惠资格

同时附送下列资料:

1.合资合同章程;

2.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3、《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4、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证件。

(二)受理

受理环节审阅纳税人报送的申请是否符合要求,所附需查验的资料是否齐全,符合条件的,制作《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交给纳税人,同时制作《税务文书传递卡》《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连同纳税人报送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转审核管理环节。

(三)审核

审核管理环节对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要点应包括:

1、确定的经营期是否在十五年以上;

2、审核企业营业执照所限定的主营范围是否为港口码头建设,企业性质是否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四)汇算清缴期间确认审批减免税

企业获得了享受定期减免税资格并进入获利年度后,在定期减免税的每个年度中间,可以暂按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处理。每个年度终了进行汇算清缴,主管国税机关要根据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以及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对其能否享受当年度的免征和减征待遇进行分析核实认定,对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发放《减免税批准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