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景山庄模特:酒后和醉酒驾驶的法理探讨 上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7 00:3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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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适用探讨

酒后和醉酒驾驶,这个对于某些个案,人们给予了一段长时间的争论,为什么反应会如此的激烈呢?究此原因,则是一种法理不清所导致的争论不休。本人无意想要为某些个案进行翻案,只想在做这个有关交通治理的课题时就这个酒后和醉酒驾驶的问题做一个深刻的分析,从法律条文和法理上作一个探讨和反思:

司法审判方面的法律应用问题(法律的应用就就其法条本身来进行适用,不可类推,这是大陆法系的一个基本要求。再就是对于醉酒人的精神无意识或意识模糊状态,我们应该怎样界定,我们的法律虽然规定醉酒状态下的犯罪行为不可作为减轻或免除的情节,但就案例一来说,这种把醉酒无意识或意识模糊状态推定为故意,本人觉得是值得商榷的,孙伟铭驾车从火车站送人一直到出事地点前都是没有问题,且从他的本质上也没有对社会产生出一种报复心理,也没有做出报复社会的行为,到了出事地点以后,因其酒意上来,无法控制其行为,在一种无意识或意识模糊状态,这种状态下,法官把这时的行为推定为一种故意,来给孙定一个处罚相对较重的罪——这里不是相对较重而是可能涉及其生命的处罚,无疑是把问题严重化了。另外一个处于无意识状态下的人,是否应当由特定人进行监护或看管呢?那么谁又是临时状态下的监护人或看管人呢?如果一起吃饭的人中有没喝酒的,是否成为其监护人或者看护人呢?如果只有其一个人在酒家喝酒,酒家是否应当成为其临时监护人或看护人呢?如果这样的话,是否会加重一起吃饭的人或者酒家的责任呢?如果不能额外给予一起吃饭的人和酒家的责任,那么他们是否有适当的注意义务呢?当他们都不能对醉酒人的状态进行有效的控制时,是否有向公权力机关进行通告的义务呢?对不能控制其行为的醉酒人,公权力机关有否义务对其进行有效的限制其行为或者通知其法定监护人来进行看护?等等一系列的问题,我们该如何处置才好,是我们的社会以及立法机构或者执法机关来深思的……);

社会层面的谬论对法律的影响问题(法官在判案的时候是否受到社会谬论的影响,也是对法官的一种独立审判权的要求。当然我们这里并不要求法官们做到英美法系的“自由心证”,但最起码的要做到合法的依照我国的法律之规定做出合理的判决,而不是以近似于类推的方式来裁判。法庭审判不能用政治的眼光参杂平民愤的心态,审判者应当具有一个司法独立的心,应当对法律负责。);

执法部门的不作为问题(在案例一中,2008年5月底买车到7月跟朋友学会开车以来,多次违法却从未被处理过,这里我们的交通执法部门的一种执法缺位或者说在执法的程序上有漏洞,造成了这种不作为的情形出现,甚至北京出现开价罚单的事情---这种情形我们应当作为一种笑话来听还是应当深刻反思呢?这里我们的执法部门是不是可以采取一种有效的措施,针对这种长期违法而不去处理的车辆,作出三次违法记录不处理的话,就直接进行交通渠道的黑名单,所有交警一旦发现该车辆,即刻挡下,对其进行处理或处罚。这样就可以防止那种天价罚单的出现,也可以杜绝发生很多更大的交通事故的出现,从而老百姓参与交通时更安全。);

汽车生产商及标准制定部门最低质量要求的问题(重庆长安汽车长生产的长安奔奔的抗撞击质量的问题,是否符合对于人身安全的基本要求,我们不能以其售价便宜而忽略其本身应有的质量要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作为国务院主管全国质量、计量和认证、标准化等工作的行政执法职能部门、作为主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行政领导部门却“不认真履行职责、错误地履行了职责”,制定出了错误的汽车产品安全质量标准或者不严格监督管理汽车安全质量标准的执行,导致长安汽车集团长期大量生产、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长安奔奔牌汽车,严重地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产品是按标准生产的,产品标准是对产品所作的技术规定,即产品必须满足规定的技术特性,包括安全性、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有效性等指标,而安全性为其中最核心的技术指标。产品必须具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性,这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绝不允许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任何不合理危险。①);

共同饮酒人的责任问题(作为寻常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酒后是不能开车的,一起饮酒的人中没有醉酒的人是否尽到提醒或劝告义务,如果其执意要开车,他们是否有阻止义务,如果没有阻止,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他们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或者构成刑事犯罪的,是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酒家的注意义务问题(当在此消费的饮酒人要开车走,他们是否具有提醒义务,如果其执意要开车,他们是否具有阻止义务或者及时通知相应的交通执法部门进行有效的及时处理,如果没有尽到这些义务,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他们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或者构成刑事犯罪的,是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醉酒人在无意识状态下的临时看护或监护责任人应当归于哪一方的问题(醉酒人在醉酒后处于一种无意识状态下的话,如果没有产生出危及他人的行为时,谁有义务成为其在醉酒状态下的临时看护或监护——是一起喝酒的人当中清醒的人还是酒家;如果其行为临时看护或监护人可能无法用合理的方法控制时,警方是否能担当起临时看护或监护责任——在法律上警方在挡下醉酒驾车的人时,警方是有责任约束醉酒驾车人至酒醒,或者由当事人或警方通知其合法的监护人来进行看护等等问题都是亟待需要社会各个环节去规范和完善的。另外,我国相关法律也并未对醉酒状态下,人的无意识状态或者不受自我控制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在医学上并未有一个详细合理的说明或解释,使得我们的司法从业者在遇到类似的案件时的法律真空地带,让司法从业者们无所适从,但又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归罪的原理,而确确实实醉酒人的醉酒状态的确又做出了某些不能控制其行为的行为,所以在审案中就真正需要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法官们仔细考量才行,不仅仅是为了审判公正,还有更大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

受害人及亲属的报复心理问题(同态复仇在很多年前已经取消,现代文明社会我们不能因我们受到了什么样的伤害,就得要致害人受到同样的处理,这样显然是不合理的,出现这种伤害情形,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对实施伤害行为的人进行谴责,但怎样处罚一定要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处罚。但需要我们受害人及亲属的包容和宽容。)普通民众的安全保障问题和报复心理的平复问题以及对待一些问题的宽容和包容等等。

我们通过反思,能把一些不合理的问题尽量的让它合理化,达到一种和谐。   接下》

①、                若希 发表于: 2009-09-12 11:36 法治论坛 -> 论坛列表 -> 网评天下 《孙伟铭醉酒驾车案还应追加其他三名被告》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3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