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鲷鱼营养价值:江苏省绩效工资岗位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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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苏人R通〔2009〕170号)
发布时间:2010-1-6
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苏人R通〔2009〕170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卫生局,省各有关厅局,各省直属卫生事业单位:   为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健全和完善卫生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及聘用制度,确保卫生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87号)、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35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08〕23号)精神,结合我省卫生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1、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农村乡镇卫生院等卫生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都要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2、卫生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卫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3、使用事业编制的卫生部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4、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卫生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所属的卫生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以及由卫生事业单位已经转制为企业的单位和民办非企业的单位,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二、岗位类别设置   5、卫生事业单位岗位类别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见附表1)。其中医疗机构卫生技术岗位又分为社区卫生专业技术岗位和医院卫生专业技术岗位。   卫生专业技术岗位,经批准可设置培训流动岗位。   6、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7、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能力要求或岗位准入条件并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卫生工作和人才成长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社会公益卫生事业与提高专业服务水平的需要。   根据卫生行业特点,专业技术岗位分为卫生专业技术岗位和非卫生专业技术岗位。   8、工勤技能岗位是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卫生事业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工勤技能岗位根据卫生事业单位工作需要,按照国家确定的卫生行业特殊工种、通用工种和普通工种设置。   9、根据卫生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卫生事业单位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卫生事业单位应保证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卫生专业技术岗位中医、药、护、技各专业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科学设置,并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管理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应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比例。   鼓励卫生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10、培训流动岗位,是为承担国家和省级住院(全科)医师、专科医师培训流动基地项目的单位专设,仅用于接收经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招收进入基地培训的人员。   三、岗位等级设置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11、全省卫生事业单位管理岗位分为四到十级共7个等级,最高等级为四级职员岗位。卫生事业单位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结构比例和各等级的职员数量,根据卫生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12、卫生事业单位现行的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四到十级职员岗位。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3、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高级岗位分为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其中,正高级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士级岗位。卫生专业技术岗位等级对应关系见附表2。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4、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5个等级。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对应技术工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15、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16、卫生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的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要严格控制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   四、岗位总量及岗位结构比例   17、岗位设置实行岗位总量、岗位结构比例及最高等级控制。由人事、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类管理。对经费来源为全额拨款,以及根据省编办、省财政厅、省卫生厅下发的《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标准实施意见》(苏编办发〔2009〕7号)核编的卫生事业单位,严格按核定编制及岗位结构比例设岗;对经费来源为差额拨款的医疗机构,可结合卫生事业发展实际,充分考虑社会需求、事业发展和队伍建设等因素,按实际开放床位、病床使用率和门诊病人数等综合测算,确定岗位总量(见附表3)。   18、专业技术岗位占单位岗位总量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80%,卫生专业技术岗位中医、药、护、技各专业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科学设置,并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管理和工勤技能岗位分别不超过单位岗位总量的10%。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专业岗位,除由二级医疗机构转型的外,原则上只设社区卫生专业技术岗位;乡镇卫生院以设社区卫生专业技术岗位为主,其中社区卫生专业技术岗位比例不低于卫生专业总岗位的70%;二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以医院和仍兼挂医院名称对外服务的机构,不设社区卫生专业技术岗位。   培训流动岗位,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招收进入流动基地培训的人数核定,不计入单位岗位总数和结构比例,培训结束后及时核销。   (一)管理岗位结构比例   19、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卫生事业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20、卫生事业单位管理岗位各等级职员数量的设置,不得突破编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   (二)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21、各级各类卫生事业单位高、中级岗位结构控制比例不得超过本指导意见提出的控制标准(见附表4)。有省级及以上重点学科或重点实验室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该重点学科或重点实验室的高级岗位比例,按管理权限报卫生、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22、高级岗位中,正副高比例原则上控制在4:6。各级各类卫生事业单位高、中、初级岗位内部等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内部结构比例标准。一级岗位不占单位高级岗位总额,符合省规定的二级岗位设置条件的,要按程序审批。   (三)工勤岗位结构比例   23、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24、工勤技能岗位中,一、二、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控制在25%以内,其中一、二级岗位的比例严格控制在5%以内。一、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   五、岗位任职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5、卫生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卫生事业单位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职员岗位)其他基本条件   26、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的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1)五级职员岗位,须在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四级、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三)专业技术岗位其他基本条件   27、专业技术岗位其他基本条件,按照现行的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评聘有关规定执行。   见习期满或执行初期工资结束时,仍未取得相应的执业或技术资格的人员,只能继续从事见习(初期)岗位工作,不能在专业技术岗位上聘用。   对连续两次未能取得相应执业或技术资格,不能正式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应按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卫生厅《关于深化全省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人通〔2001〕66号)文件精神,及时终止(解除)聘用合同。   28、卫生事业单位中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心电、脑电、超声、内窥镜及功能检查等临床诊断岗位,以及高压氧、放射介入等治疗岗位,均需聘用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其他辅助技术或从事辅助技术岗位的护理人员聘用,限定在中级岗位及其以下。   在管理岗位上兼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占所聘科室专业技术岗位,但应占单位专业技术总岗位及比例,并不得突破管理岗位设岗控制比例。   社区卫生专业技术岗位聘用的临床(不含中医、诊断)岗位人员、乡镇卫生院取得的全科医师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均应注册全科医师岗位,对未进行相应岗位注册的执业人员,不能兑现岗位工资待遇。   29、各地、各单位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在岗位任职基本条件的基础上,按照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各岗位对任务、责任、风险、重要性、工作量、影响力的要求,以及对专业知识、学历程度、业务水平、解决本专业疑难复杂问题能力和指导下级专业人员能力的要求,制定专业技术岗位不同等级的具体条件和聘用年限。
supershuai发表于 2010-1-6 16:05 |只看该作者
四)工勤技能岗位其他基本条件
30、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五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工人等级岗位的考评。
31、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五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岗位考核。
32、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六、岗位设置程序及审核权限
33、卫生事业单位设置岗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编制岗位设置方案。卫生事业单位在对单位职责、工作目标任务进行分解、梳理的基础上,科学地编制岗位设置方案,确定各岗位的类别、名称、等级。
(2)岗位设置方案核准。卫生事业单位将岗位设置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职能分工和人事隶属关系分别报设区的市级以上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
(3)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卫生事业单位按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制定本单位的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并编制岗位说明书。
(4)广泛征询意见。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和岗位说明书应广泛听取职工意见,经单位或主管部门设立的聘用工作组织或聘用委员会讨论,由单位负责人集体研究通过。
(5)组织实施。卫生事业单位按照通过的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
34、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岗位设置方案经核准后,应保持相对稳定。卫生事业单位因编制增减或因事业发展需要调整岗位设置的,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变更核准。卫生事业单位合并、分立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重新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并申报核准。
七、岗位聘用
35、卫生事业单位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确定具体的工作岗位,明确岗位等级,聘用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卫生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情况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36、卫生事业单位应分别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基本条件、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核定的结构比例内聘用人员,聘用条件不得低于我省规定的基本条件。
应按规定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初级资格考试未考试、及未通过考试经当地卫生人事部门降分或评审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聘任相应的岗位等级、核定和兑现岗位绩效工资。
37、按照卫生人才的特点,对确属技术拔尖、绩效优异、贡献突出、业内公认且符合破格聘用条件的特殊人才,经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价认定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38、尚未实行聘用制度事业单位,应抓紧进行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全面推行人员聘用制度。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岗位,并变更合同中相应的内容。
39、各级政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分类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使事业单位现有在册的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总量。卫生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比例和总量,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任职务。
40、事业单位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41、卫生事业单位中非卫生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与聘用,按其相应行业的岗位管理要求执行。
八、专业技术一级岗位
42、专业技术一级岗位是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由国家实行总量控制和管理。专业技术一级岗位的任职条件、审批程序按国人部发〔2006〕87号文件执行。
九、卫生专业技术二级岗位
43、卫生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属省重点设置的专任岗位,原则上在省属事业单位中设置,具体条件由省卫生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另行制订。设区的市、县(市、区)属卫生事业单位中确需设置二级岗位的,须按规定程序报卫生厅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
拟聘卫生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人选,经各市卫生、人事行政部门或省直属单位推荐,报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后聘用。
十、组织实施
44、岗位设置管理工作是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的前提和重要基础,是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人事、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要及时研究解决组织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卫生事业单位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45、岗位设置工作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卫生工作者的切身利益。各卫生事业单位要充分认识、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认真细致地做好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岗位设置管理工作。
46、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在实际工作中要坚持原则,走群众路线,严格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对在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中违反本指导意见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对未按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有关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卫生事业单位,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相关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47、本指导意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来源: 本站      加入时间:[ 2008-4-8]
江苏省人事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卫生厅
苏人通[2007]142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省有关部门: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11号)和江苏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人通[2006]322号)文件精神,制定了《江苏省卫生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江苏省卫生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11号)和江苏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人通[2006]322号)精神,结合我省卫生事业单位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
这次卫生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范围,限于下列事业单位中2006年7月1日在册在正式工作人员:
医院、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门诊部(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血液中心(站)、妇幼保健院(所、站)、疗养院(所)及其他卫生事业单位。
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卫生事业单位、各类企业所属的卫生事业单位不列入这次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
二、岗位绩效工资的实施
卫生事业单位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岗位绩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四部分组成,其中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为基本工资。基本工资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政策和标准。
(一)岗位工资的实施。
岗位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所聘岗位的职责和要求。卫生事业单位岗位分为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13个等级,管理岗位设置8个等级,工勤技能岗位分为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设置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不同等级的岗位对应不同的工资标准(附表一至三)。工作人员按所聘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
1、专业技术人员。
卫生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按本人现聘用的专业技术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是:聘用在特级主任医(药、护、技)师岗位的人员,经人事部批准,执行一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一级主任医、(药、护、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二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二级主任(药、护、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三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三级主任医(药、护、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四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一级副主任医(药、护、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五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二级副主任医(药、护、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六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三级副主任医(药、护、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七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一级主治医(药、护、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八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二级主治医(药、护、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九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三级主治医(药、护、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十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一级医(药、护、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十一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二级医(药、护、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十二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医(药、护、技)士岗位的人员,执行十三级岗位工资标准。卫生事业单位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所聘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
卫生事业单位在按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并完成岗位聘用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资暂按以下办法执行:聘为主任医师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四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副主任医师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七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主治医师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十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医师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执行十二级岗位工资标准;聘为医士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执行十三级岗位工资标准。待完成规范的岗位设置并按规定核准后,专业技术人员再按明确的岗位等级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
2、管理人员。
卫生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按本人现聘用的岗位(任命的职务)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是:聘用在局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三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局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四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处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五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处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六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科级正职岗位的人员,执行七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科级副职岗位的人员,执行八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科员岗位的人员,执行九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办事员岗位的人员,执行十级职员岗位工资标准。
3、工人。
卫生事业单位工人按本人现聘用的岗位(技术等级或职务)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是:聘用在高级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一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技师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二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高级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三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中级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四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初级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技术工五级岗位工资标准;聘用在普通工岗位的人员,执行普通工岗位工资标准。
(二)薪级工资的实施。
薪级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和资历。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设置65个薪级,对工人设置40个薪级,每个薪级对应一个工资标准(附表一至三)。对不同岗位规定不同的起点薪级。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套改年限、任职年限和所聘岗位,结合工作表现,套改相应的薪级工资(附表四至六)。
套改年限,是指工作年限与不计算工龄的在校学习时间合并计算的年限,其中须扣除1993年以来除见习期外年度考核不计考核等次或不合格的年限。不计算工龄的在校学习时间,是指在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大专以上院校未计算为工龄的学习时间(只适用于这次分配制度改革,不涉及工龄计算问题)。在校学习的时间以国家规定的学制为依据,如短于国家学制规定,按实际学习年限计算;如长于国家学制规定,按国家规定学制计算。
任职年限,是指从聘用到现岗位当年起计算的年限。
工作人员按现聘岗位套改的薪级工资,如低于按本人低一级岗位套改的薪级工资,可按低一级岗位进行套改,并将现聘岗位的任职年限与低一级岗位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由较高等级的岗位聘用到较低等级的岗位,这次套改可将原聘岗位与现聘岗位的任职年限合并计算。
工作人员按套改办法确定的薪级工资,低于相同学习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薪级工资的,执行相同学历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薪级工资标准。
被授予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且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按国家规定高定了工资档次,仍保持荣誉的人员,以及由人事部选拔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可在本人套改工资的基础上适当高定薪级工资。具体实施办法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麻风病院(村)和精神病、传染病医院工作的人员,按现行政策,在本人套改工资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薪级工资。浮动工资满八年予以固定,离开上述单位的,取消未固定的浮动工资。已经固定了工资档次的,在本人套改工资的基础上相应高定薪级工资,最多不超过两个薪级。
(三)绩效工资的实施。
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人员的实绩和贡献,是收入分配中活的部分。国家对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进行总量调控和政策指导,人事部会同财政部、卫生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的实施意见。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的具体实施意见下发前,我省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的实施办法暂按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人通[2006]3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卫生事业单位实行绩效工资后,取消现行年终一次性奖金,将一个月基本工资的额度以及地区附加津贴纳入绩效工资总量。
1、卫生事业单位按照国家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所确定的不同类型,实行不同的绩效工资管理办法。在事业单位新的分类办法和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出台前,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拔款的卫生事业单位,如公共卫生机构等,绩效工资总量暂按工作人员上年度十二月份基本工资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核定;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卫生事业单位,如公立医疗机构,在收支平衡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和单位的等级、类别,绩效工资总量可分别高出一定幅度;经费自理的卫生事业单位,在完成社会公益目标任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础上,根据绩效考核情况,绩效工资总量可再适当提高。目前,卫生事业绩效工资总量暂按现行工资管理办法核定。首次核定绩效工资总量要保持合理的存量、严格控制增量,以后按照综合绩效考核情况进行调整。
单位主管部门要建立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要作为核定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的主要依据。对公益目标任务完成好、考核优秀的,适当增加绩效工资总量;对完成公益目标任务不好、考核较差的,相应核减绩效工资总量。
对知识技术密集、高层次人才集中的卫生事业单位,核定绩效工资总量时可给予适当倾斜。
对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工资总量的核定,要根据社区服务人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数量、质量,综合考虑所在城市(区)综合医院绩效工资的平均水平等因素确定。
2、卫生事业单位要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结合单位实际,拟定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的具体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充分讨论,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3、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以完成社会公益目标任务为前提,以综合绩效考核为依据,突出服务质量、数量,防止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并保障单位的可持续发展。绩效工资分配应强化岗位、突出业绩,注重向优秀人才及高科技含量、高风险和关键岗位倾斜,合理拉开差距;同时,妥善处理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各类人员之间的分配关系,防止差距过大。坚决取缔科室承包、开单提成等违规行为。职工个人绩效工资要严格按照其工作质量、工作数量、职业道德等综合考核的结果发放,严禁与业务收入直接挂钩。
(四)津贴补贴的实施。
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分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我省不列入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特殊岗位津贴主要体现对事业单位苦、脏、累、险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人员的政策倾斜。国家对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实行统一管理。
1、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及护龄津贴继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对在麻风病院及长年在农村、野外或疫区一线专职从事血吸虫、鼠疫防治等特殊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事业单位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人薪发[1994]36号)和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血吸虫病、鼠疫防治人员工资待遇的复函》(人函[1997]69号)规定,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暂时予以保留,今后逐步纳入特殊岗位津贴补贴。
三、正常调整工资办法
(一)正常增加薪级工资。
从2006年7月1日起,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等次的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每年增加一级薪级工资,并从第二年的1月起执行。
(二)岗位变动人员工资调整办法。
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变动后,从变动的下月起执行新聘岗位的工资标准。岗位工资按新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按以下办法确定:
由较低等级的岗位聘用到较高等级的岗位,原薪级工资低于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执行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第二年不再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原薪级工资达到新聘岗位起点薪级工资的,薪级工资不变。
由较高等级的岗位调整到较低等级的岗位,薪级工资不变。
在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之间变动的,薪级工资按新聘岗位比照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
(三)调整基本工资标准和津贴补贴标准。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财政状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和物价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财力增长及调控地区工资收入差距的需要,适时调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根据财政状况和对特殊岗位的倾斜政策,适时调整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标准。
四、高层次人才和单位主要领导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一)高层次人才分配激励措施。
1、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一流人才,经批准,执行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工资标准。
2、对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和技术人员,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
3、对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等为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优秀人才,给予不同程度的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对基础研究和重要公益领域的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逐步建立特殊津贴制度。对重要人才建立国家投保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对部分紧缺或者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经批准可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卫生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
在人事部、财政部选择试点的卫生事业单位中,探索建立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机制,规范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分配。结合对单位及个人的综合绩效考核结果,合理确定主要领导的收入水平,使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与单位社会经济效益及长远发展相联系,加强对卫生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的监督管理。
五、加强收入分配宏观调控
新的收入分配制度入轨后,各卫生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一律不得在国家收入分配政策以及工资列支渠道之外,直接或变相发放津贴、补贴和奖金。各级政府人事、财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按管理权限和职能,加强对卫生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加大对违反政策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杜绝政出多门、资金渠道混乱的现象,维护收入分配政策的严肃性。卫生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48号)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进行核算管理,将发放给工作人员的收入一律纳入专门账簿核算,不得账外列支;同时建立工作人员个人工资银行账户,工资支付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
六、新聘用人员工资待遇
(一)新参加工作的大学本科(含获得双学士学位的本科生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及以下毕业生,实行一年见习期,见习期工资标准分别为:高中、中专毕业生590元,大学专科毕业生655元,大学本科毕业生685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710元。高中毕业后入学的卫生学校、护士学校毕业生、四年以上学制的中专毕业生,其见习期工资可适当高定(具体实施时可按照见习期满后的工资标准执行)。在护士岗位工作的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期工资标准提高10%。
见习期工资执行期满后,上述人员按所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薪级工资按以下办法确定:高中、中专毕业生执行2级薪级工资标准,大学专科毕业生执行5级薪级工资标准,大学本科毕业生执行7级薪级工资标准,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执行9级薪级工资标准。
获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生和获得博士学位的毕业生,不实行见习期。在明确岗位前,执行初期工资,获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生初期工资标准为770元,获得博士学位的毕业生初期工资标准为845元。明确岗位后,按所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薪级工资分别执行11级和14级薪级工资标准。
到乡(含乡)以下卫生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及以上毕业生,可提前转正定级,转正定级时薪级工资高定1级。
(二)新参加工作的工人,实行学徒期和熟练期制度。学徒期、熟练期工资待遇以及学徒期、熟练期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待遇,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其他新聘用人员,已明确岗位的,岗位工资按所聘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未明确岗位的,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工资待遇。
七、相关政策
(一)这次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在新的专业技术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护士的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标准提高10%。
(二)长期在乡以下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可比照农林一线科技人员享受浮动工资的相关规定,相应浮动或固定薪级工资。
(三)对军队转业到卫生事业单位的干部按本人现聘岗位(职务)套改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如现聘岗位低于转业时部队原职务的,根据其现执行工资待遇对应的岗位套改工资。
(四)这次套改增资,卫生事业单位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统一按30%计算。单位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高出30%的部分,套改后纳入绩效工资总量。
(五)卫生事业单位未聘及缓签聘用合同人员参加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具体实施办法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八、离退休人员待遇
卫生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以及这次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按照江苏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人通[2006]331号)的规定执行。护士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提高10%的部分计入离退休费基数,原享受的护龄津贴和按月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在离退休时按100%发给。
九、经费来源
卫生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所需经费,按单位类型不同,分别由财政和事业单位负担。由财政负担的经费,按现行财政和单位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
十、组织实施
这次卫生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统一按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人通[2006]3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是在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背景下进行的一项重大改革,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政府人事、财政和卫生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肃纪律,做好改革实施的有关工作。各卫生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政策,妥善处理本单位在改革实施中遇到的问题,深入做好政策解释和思想工作,保证改革工作的平稳顺利进行。
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提高护士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1988-12-12发文单位:人事部、卫生部、 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工资的通知》(国发[1988]60号文件)的规定,从1988年10月起,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护士现行的各级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下同)均提高10%。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提高工资标准的范围是: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助产士、护师、主管护师、正副主任护师(上述人员统称“护士”)。
二、提高工资标准的护士,从事护士工作不满20年的,调离护士工作岗位后,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即行取消,并执行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从事护士工作满20年及其以上,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调离护士工作岗位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其他工作的,仍按提高的工资标准执行。
三、从事护士工作满20年及其以上的护士,在医疗卫生机构离休、退休时,其工资标准提高的部分,计入离退休费基数。
四、这次医疗卫生机构提高护士工资标准所增加的工资基金,允许劳动工资改革的试点单位统筹使用。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提高护士工资标准所需经费,按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六、企业和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卫生机构是否参照执行,分别由企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企业如参照执行,不得高于上述标准,不得将增加的开支列入成本。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的通知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备案。中央各部门所属的医疗卫生单位,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