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夹克配什么裤子女:毕业论文:自然法思想的流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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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思想的流变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黎柳青

 

一、关于自然法、自然法思想的含义

自然法思想和自然法,在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观点,通常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文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

自然法作为当今法律界的最具影响力的法律思想之一,有着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可以说自然法的发展史就是一个历史的的发展过程,是整个社会的进步史,也是整个人类文明进程的组成部分。

自然法学派起初的权利观念更多的是带有“天赋”权利的色彩。人生于自然,人的权利也来自于自然,自然法是唯一能够历史地解释西方法治传统的一个应然法概念或法理念。在某种程度上说,西方法治传统是以自然法为其形成、确立与发展的思想理论基石。本文以纵向的历史为线索,解读各个时期的代表人物,以探索各个阶段的法学流派思想。

要研究自然法思想演变的理论问题,就必须关注自然法思想发展过程中运用的哲学工具问题,因为只有正确的思维方法才能带来正确的思想。许多哲学思维方式也对自然法思想的产生发展起了重要的制约或者促进作用。

二、自然法思想流变过程中的代表人物和学派

法律思想应当是无国界的,无论东西方,都是人类共同的宝贵文化财富。其中,西方法律思想产生和发展有两千五百余年历程,经历了古希腊罗马、中世纪、近现代等不同的历史时期,涉及欧洲和北美主要国家、上百位思想家及其著作,内容相当庞杂和丰富,沿着一定的规律产生和发展。列宁曾说过:“思想史就是思想的更替史,因此,也就是思想的斗争史。”法律思想的传承和发展是我们的使命。

    (一)古希腊罗马的自然法观点

自然法最先是以一种思想被提出的,最早提出自然法思想的是古希腊的思想家们,并为自然下了定义:“自然是指物质世界,是某种元素或规律的结果,后来将它扩大到人类的思维惯例和希望。”随后,自然法被定义为最高的法律。

古希腊的智者派主张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则断定能够发现永恒不变的标准,以作为评价成文法优劣的参照。其中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一种无论何处均具有同样权威、通过理性可以发现的自然法或者正义”。

斯多噶学派认为自然法的效力远远超过了人定法的效力。并设想了均等的自然法,认为理性乃人所共有,自然状态则为理性控制的和谐状态,但已为自私所破坏,故而应当恢复自然状态。按照理性去生活,就是按照自然生活。

罗马共和末期著名的法学家和政治家西塞罗综合了前人的思想,总结性地提出了“自然法”这一概念。认为:自然法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它允许做应该做的事情,禁止相反的行为,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实现,便是法律(即自然法),进一步强调自然法的主要特性在于它的永恒性和普遍性,不能取消,不能废止。按照自然法,不仅可以区分合法和非法,而且可以区分高尚和丑恶。后来,古希腊的思想由罗马继承,并随着罗马的扩张将其带到整个欧洲,开始了对世界的影响。

(二)中世纪思想家的自然法观点

中世纪的欧洲政治、法律和其他一切科学都成了神学的分支,什么尽皆掌握在僧侣的手中。教会教条同时也是政治信条,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法学处于神学的控制之下。

教会法学者惯于使自然法与上帝法相一致。只不过,有的学者在自然法中强调上帝的理性,而有的学者却强调上帝的意志罢了。这种自然法是神意主义的自然法,但有一定程度的人文主义,自然法最主要的特点:客观存在具有普遍性,但在个别情况下可以允许例外。它的内容以是可以改变的,它的内容可以增加或附加。

西罗马帝国末期的基督教思想家奥古斯丁在借鉴斯多噶学派和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指出:法是维护和平与秩序的一种手段。法有神法与人法之分:神法即上帝之法或永恒法,就是正义,就是真理,是根本的、超越时空、主宰一切的;秩序就是有差异的各个部分得到最恰当的安排,每一部分都安置在最合适的地方。人与人之间的和平,是一种互相协调;一个家庭的和平,是在各成员之间实行一种有秩序的统治与服从。一个城市的和平,是在公民之间实行一种有秩序的命令和遵守。这样的秩序和安排来源于上帝的永远的正义和永恒的法律,即自然法。人法乃是神法的派生物,“如果人法不是人们从永恒法得来,那么在人法里就没有一条条文是公正的或合理的。”

奥古斯丁的这种关于法的应然学说,后为中世纪的基督教思想家托马斯?阿奎那所吸收和发扬光大。

(三)十七、十八世纪思想家的自然法观点

十七至十八世纪,格劳秀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潘思、杰斐逊等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出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资本主义因素的发展,使得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盛行,人之本性渐受重视。启蒙运动后,自然法理论终于变成一个独立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即独立于教会与神学之外。

孟德斯鸠在洛克分权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三权分立”学说,特别强调法的功能。认为:法律是理性的体现,法又分为自然法和人为法两类,自然法是人类社会建立以前就存在的规律,那时候人类处于平等状态。提出“地理环境决定论”。

英国的T • 霍布斯是性恶论的代表人物,提出了社会契约假说,认为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和残酷的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

洛克是性善论代表人物,他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瑕的美好状态” ,人人享有平等的自由权,过着田园牧歌式的幸福生活。

卢梭是是中性论者,认为,人性无所谓善恶。他公开承认对自然状态的描绘仅仅是一种论证的前提。

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对传统自然法思想作了改造,提出理性主义的自然法思想,开创了近代自然法学说的新篇章。相信宇宙受理性自然法统治,自然人由人的基本性质必然必然产生的准则所构成,自然法的存在是源于人之理性,理性是自然法的核心和基础。

综上所述的主要观点:一、社会契约论;二、人权;“人生而自由平等,自由、安全、反抗压迫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人权”;三、权力制衡和分权制度。

(四)十九世纪、二十世纪思想家的自然法观点

十九世纪以前,西方自然法传统相继经历了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中世纪的宗教自然法以及近代的理性主义自然法三种发展形态而不曾中断。但到了十九世纪,这一传统因受到实证主义法学、历史法学和哲理法学的质疑和冲击而一度衰落。十九世纪,自然法的思想普遍受到责难,认为社会契约论是虚构,纯理论性作为法国革命的口号带来了许多过分的结果,认为自然法已经死亡,并判定其不可能死灰复燃。当时的法学的主流是十八世纪的功利主义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十九世纪分析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

进入二十世纪,人类陷入种种困境与危机。两次世界大战的灾难、纳粹政权的暴行、新的专制形式统治、五、六十年代美国的种族歧视政策,等等,唤醒了人们的道德感。满足于呈现社会现实“是什么”而不问社会去向的实证主义法学、忠于民族历史意识和渐进演化原则的历史法学、脱离经验现实而固守先验理性的哲理法学都无力为摆脱这些时代困境提供智力支持,于是“重归自然法”成为西方学术界的呼声。这正如梅因所说:“时代越黑暗,则诉诸‘自然法律和状态’便越加频繁。”西方社会普遍存在的危机意识和随之而来的反省浪潮推动了自然法学的复兴。

在二十世纪,有些学者又恢复了对自然法的研究。德国的施塔姆勒、法国的惹尼 、意大利的韦基奥等发起了自然法的复兴运动。二战后,在德国的拉德布鲁赫 ,法国的马里旦 ,美国的富勒 、罗尔斯 、德沃金和英国的菲尼斯等思想家的努力下,自然法学恢复了自己的学术声誉。二十世纪产生的新自然法学派,自然法为依据的国际法理论,称为自然法理论的“复活”或“复兴”,其特点是把某种价值观或法律观奉为国际法的效力依据。

新自然法学可分为神学和非神学(世俗)两大类,神学的自然法学又称为新托马斯 主义法学,即托马斯?阿奎那的天主教经院哲学和自然法学,其代表人物是法国的马里旦和比利时的达班。美国的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等为代表的非神学自然法学,不再主张实在法之上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法,而是强调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的联系和实在法之外的正义准则。

自然法的概念在英裔美国人的习惯法发展史上,据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在议会与君主政治的斗争中,议会方面时常从英国基本法中引经据典,而英国基本法有史以来便蕴含了自然法的精神,并且对君主的权力做出了限制。自然法原理在英国《权利法案》和美国《独立宣言》中表露无遗。此外,十九世纪的无政府主义者、法理学家斯波纳也对自然法做了明确表述。马克思主义者对待自然法观念的态度,是批判其历史唯心主义的本质,却不拒绝其合理成分。

自然法体系如今正经历着一场蜕变(如同法律实证主义那样)。许多美国哲学家,包括吉麦恩?戈瑞塞斯、约翰?芬尼斯、罗伯特?P?乔治,以及加拿大哲学家约瑟夫?波义耳,都创立了一套引人瞩目的崭新注解。在功利主义与康德哲学之外,自然法学说浸润着道德标准,也是分析哲学中第一原理伦理学说的时兴选择。“新自然法”理论正如它有时被理解的那样,是起源于戈瑞塞斯的理论,它集中关注“基本人类财产”,例如生命(这样的财产具有“不证自明”的固有价值),以及这些财产显示出的,与其他事物不可比较的性质。

三、自然法思想流变的趋势

自然法与人类终极的关系,对它的诠释与使用,在其历史进程中却千差万别。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法学理论。但是,二者的本质在逻辑上是互不相干的。

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

在自然法的哲学体系中,法律与道德的概念时有交会,这种理念称作“交叠命题”。

(一)自然法的理论重心:从政治哲学进入法律哲学

在西方文化传统中,自然法是指道德自然法。也就是说,是指人类生活中的正义与道德准则。

一方面,它评判和规范个人行为;另一方面,它评判和规范共同体的行为和社会制度。前者构成了个人伦理的伦理学;而后者就构成了制度伦理的政治哲学。

在近代西方的法治与宪政制度确立前,西方自然法理论强调的是个人伦理。而近代自然法理论,则更强调制度伦理。

在古代人治的政治理想中,制度的正义最终依赖于政治权威的个人行为的正义,如果没有最高统治者的个人行为伦理,君主制和贵族制的制度伦理就会丧失道义基础。正因为如此,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将“善”、“美德”、“正义”作为自然法的要求,提倡个人修行和道德自觉的世俗理想主义的个人伦理观。

但中世纪的基督教,通过对人类道德能力的批判而结束了世俗至善论的神话。可是,基督教并没有放弃至善论,只是改变了策略,“由世俗至善论走向神圣至善论,由此岸至善论走向彼岸至善论”。

西方近代的自然法理论,第一次实现了从自然义务到自然权利的转变。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和孟德斯鸠等自然法学家,通过“自然状态”展示了人的自然本性:充满激情和欲望、利益和需要。而“人类的欲望和其他激情并没有罪”。相反,对人的自然欲望和利益需要的满足构成了自然法的基本内容,这样近代自然法理论就成为论证自然权利的理论。

霍布斯论证了生命权,洛克论证了财产权,孟德斯鸠论证了政治自由,卢梭论证了平等权。这些自然权利的有效保障主要不在于单纯的个人道德实践,而在于政治制度的设计。

如果说自然义务理论主要是一种强调个人道德修行的伦理学,那么,自然权利理论则是一种强调宪政制度的政治哲学。格劳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和普芬道夫提出了开明专制的要求,洛克论证了契约政治与有限政府,孟德斯鸠捍卫法治、权力分立与制约,卢梭推崇民主与政治参与。正是这些自然法学家使近代的政治哲学兴盛繁荣。

二十世纪的新自然法理论,不只是一种政治哲学,更是一种法律哲学。近代的自然法主要是一种政治命题和政治宣言,而不是一项“法律规定”和法律术语。当代的自然法则主要是在法律制定、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研究中所运用的概念。

施塔姆勒在法律概念之外提出了法律理念,并以此判断法律的正义性。拉德布鲁赫研究实在法的有效性,鉴于纳粹政权的暴行,他认为,当实在法规则违反正义的程度达到了不能容忍的程度,就必须服从正义。富勒的自然法理论“关注的是法律的形式,即法律的内在道德问题”。德沃金通过研究司法审判和法律解释而提出了个人权利的法律原则;菲尼斯则提出了形式法治观。

当代新自然法理论的研究领域已由政治哲学进入法律哲学,两种因素决定了研究重心的转移:

其一,自然法理论承担的使命发生了变化。西方近代自然法观念激起的是一场建构宪政制度的政治革命,而当代新自然法理论需要的是在既有的政治结构内进行法律调整。

其二,学术背景发生了变化。十九世纪以前,法学还没有从哲学和政治学中分化独立出来。到了十九世纪,西方近代自然法理论提出的政治目标和政治原则逐渐变成了立法和司法实践。

当代新自然法理论作为实证主义法学的对立面,更多的是从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层面探讨正义的原则,从而使当代新自然法理论更具有法律哲学的学科特征。

(二)自然法的认识路径:从科学主义思维转向价值合理性判断

“自然法”这种表达形式,本身反映了西方政治法律传统中的科学主义思维方式。事实上,作为社会正义规范的“自然法”,与作为自然科学范畴的“自然规律”同是“natural law”。

自然科学的确定性和必然性深深地吸引和启发了西方自然法学家,使他们将认识自然界的科学方法运用到社会生活领域。

在他们看来,既然自然物体的运行具有规则性,人类生活中也存在不可变更的是非与善恶准则,这些准则不是任意的、人为的,而是来源于人的自然或人的本性。

道德价值反映了人性的规律,正如自然科学反映了自然界的规律一样。传统的自然法学家力图通过自然科学的逻辑必然性来说明道德必然性,通过科学和技术理性的自明性和确定性来说明自然法和正义准则的普遍性和绝对有效性。所以,西方传统自然法理论的实质在于“始终宣称,存在客观的道德原则,它依赖于万物的性质,通过理性可以发现”。

如果自然法能真正成为具有绝对有效性的“理性的箴言”。为什么自然法内容模糊不明,纷争不断?看来,从确定的人性事实出发,通过理性的力量发现客观的正义准则的科学认识路径是可疑的。实证主义破除了人性论和价值论的科学基础,实际上,“价值术语并不指代客观对象,价值表达反映的是评判主体与某些对象、事项或事物状态之间的联系”。

十九世纪中期和二十世纪初兴起并繁荣的实证主义和价值相对论、价值多元论对西方传统自然法的科学主义思维方式构成了直接威胁。于是,当代西方新自然法学家改变了认识路径,由自然法的科学主义论证转向价值合理性判断。

⒈根据价值相对论和多元论来说明自然法的正当性,拉德布鲁赫和罗尔斯是这一论证的典型代表。价值相对论和价值多元论一度摧毁了自然法。

可是,当代新自然法学家不仅没有排斥价值相对论和价值多元论,反而利用价值多元论和价值相对论重建自然法。价值的相对性和多元性并不是对任何政治法律价值的否定,它至少不否定那种为自身的存在提供条件的某种价值,即确保不同价值观得以表达和竞争的自由价值。

价值的相对性和多元性与人治和专断之间存在内在的紧张和冲突,但与自由价值却是相容的。所以,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汇入到了自由主义之中,从相对主义出发,“得出自然法的传统主张——对自由、对法治和对民主的主张”。

罗尔斯也根据类似的思路来论证自由民主的价值。承认合理而完备的宗教观、哲学观和道德观的多样性是民主社会公共文化的一个永恒特征。其中的任何一种观念都不能得到全体公民的认可,因而无法成为确立社会基本制度的价值基础。但是,持不同的道德、哲学和宗教观念的人在政治法律价值的层面上存在“交叉共识”,即普遍认同宪政民主的正义观,他们需要这种“政治的正义观来调节社会基本结构”。所以,多元主义不仅不会排斥某种特定的政治正义观,反而成为政治正义观存在的理由,正是这种政治正义提供了多元主义平等对话的制度环境。

由此看来,当代新自然法学家不再乞求传统的科学主义思维,他们基于对价值本身的主观性和多元性的认识而对自然法和正义进行了正当性证明。

⒉通过实践理性对人类社会生活和现实利益关系的直觉、经验和反思来说明自然法的存在及其正当性。传统自然法理论力图通过思辨理性对人的自然本性进行先验推导,来论证自然法和正义原则是必然性知识。在实证主义法学的质疑下,当代新自然法学家将思辨理性(对事实的必然性认识)与实践理性(对人类行为的或然性认识)区别开来。

英国的菲尼斯认为“自然法并非从事实得来,并非从有关人性的形而上学的命题中得来。”它不可能是有关外部自然事实的客观知识,而是实践理性的命令。“人们自身的行为、习惯和实践态度”中体现出某种“明智而合理的秩序”,反映了自然法的存在。

新自然法学家不再以独立于社会条件的人的自然本性为理论前提,而是着眼于生活于社会中的具有种种社会道德情感和利益需要的现实的人。他们从人类在社会生活中表现出来的基本倾向性,从人们的习惯和实践态度,从对现实生活的直觉、经验和反思,或者从人们的信仰中,看到了自然法和善恶标准的存在。

法国的马里旦认为,自然法是“发生作用的常态”,这种常态确立了“合适和不合适行动、正当和不正当行动的一条分水岭”,“人类理性认识自然法的真正方式或形式并不是理性知识,而是通过倾向得来的知识”。

德国的拉德布鲁赫认为,尽管终极的价值判断缺乏令人信服理由,但价值判断是不可避免的,在一定范围内,它都可以由一般的评价标准来证明。这不是一个认知上的问题,而是一个信仰上的问题。

当代新自然法学家都认识到,自然法作为道德判断是“我们的实践理性的运用”,他们相信“通过反思我们的繁荣所必需的基本的善,我们总会知道最有益于我们的东西”。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自然法的认识路径上,当代西方新自然法理论放弃了对人的自然本性客观事实的传统认识,而寻求对主观价值的普遍倾向性认同,放弃了思辨理性的科学主义思维,而寻求实践理性的价值合理性判断。

(三)自然法的基本规范:从实体目标转向程序方法

传统自然法学家致力于自然法的特定内容和具体目标的确定,这些实体内容(如基本权利和权力约束)曾经奠定了西方宪政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具有一成不变的规范体系的自然法,可能在一个结构非常简单的社会中还转得开,对于一个带着极其敏感的经济体系的高度复杂社会,则可能显得不够用。

相反,在高度发达而复杂的社会里,自然法实体内容确定得越多,越容易暴露自然法绝对普遍性的弊端。在复杂而多元的当今世界,传统自然法理论的巨大困境日益凸显,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自然法在理论上的先验绝对性与我们实际理解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之间存在冲突。传统自然法学家试图制定一种永恒不变的自然法典,这使“自然法”一词往往与教条主义和绝对主义的法律和伦理哲学相联系。

实际上,自然法毕竟不是自然规律,它的主要困境在于我们理解与运用“自然法”这一名称时所存在的模糊性。

其二,自然法的绝对有效性与实在法的多样性之间存在冲突。传统自然法学家强调自然法作为“高级法”的地位,强调自然法对任何政治安排和实在法的评判和规范作用。但没有一项法律规则的实在内容是能够先验确定的,不同的法律体系可能都符合自己的社会理想,都具有正当合理性。尤其是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是绝不可能与一成不变的自然法始终保持一致的。

当代的自然法学家所倡导的自然法,不再或者主要不再指向确定的实体内容和具体价值目标,而更多的是指“一种方法”,一种用以“判断个人伦理或实在法的原则”的方法。他们不再根据实体标准来评判法律的正当性,而是基于特定程序和形式标准来判断种种不同内容的法律的正当性。不再将法律的概念“建立在每个人所应该实现的最终目标的那种初级规则之上,而是建立在一套导出的或次级的规则之上”。

德国的施塔姆勒、美国的富勒、英国的菲尼斯都是促使传统实体自然法向程序自然法转向的思想代表。

德国自然法学家施塔姆勒认为,正义法律的四个形式原则:⒈每个人的意志内容不屈从于他人的专断意志;⒉承担义务的人没有丧失自我(即以自身为目的),法律要求才能存在;⒊受法律支配的每一个共同体成员都不排除在共同体之外;⒋只有当人们仍然保有人格尊严时,法律所授予的支配权才是正当的。

在当代西方自然法学家中,最明确论证而又系统阐述程序自然法理论的当属富勒。自然法理论最主要的思想特征是,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关联。

富勒概括并论证了法律的形式合法性的基本要求,这些要求包括:⒈法律规则必须具有一般性;⒉必须公布;⒊不能溯及既往;⒋明确清晰;⒌不应自相矛盾;⒍不应要求不可能之事;⒎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⒏官方行为与公布的规则保持一致。这八条形式和程序上的道德要求构成了富勒所主张的程序自然法的内容。

另外,菲尼斯也提出了与富勒的程序自然法标准相类似的“法律体系”的八个“形式特征”。

当然,当代自然法学派往往也论及实体自然法,他们的理论关注点已不再是实体道德,而是程序道德和形式的合法性。从实体规范到程序规范的转变,反映了西方自然法理论经历了从本体意义上的自然法向方法论意义上的自然法、从实质法治向形式法治的转变。

(四)自然法的有效性——从直接规范性转向间接导向性

根据自然法的有效性和对实在法效力的不同,自然法规范对法律具有直接规范性,只要法律与自然法相冲突,法律就丧失了效力,法律义务的力量来源于这样一个事实:它们仅仅是既定的自然法的记录。自然法是解释其他任何形式的义务是否有效的直接依据。

传统自然法理论可归于规范规定理论类型,传统自然法学家“将‘法律’等同于绝对的法价值、正义”,根本不承认不正义法律的效力。在他们看来,自然法是法律合法性的渊源,并对法律发挥直接的规范作用。

在实证主义对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道德有效性与法律有效性混淆不分的传统思维的质疑下,当代新自然法学家采取了妥协态度,放弃了自然法的直接规范性效力,而接受了第二种和第三种类型的理论,即主张自然法的评价、分析和导向作用。这种思想转向直接反映在施塔姆勒、拉德布鲁赫、马里旦、菲尼斯、富勒、德沃金和罗尔斯等新自然法学家的理论中。

当代西方自然法理论为何放弃自然法对实在法的直接规范作用?或者说法律规则为何不能严格地实行自然法?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法律作为合法权威基于合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则,有其自身的合法性基础,道德有效性不能直接取代法律有效性,仅仅凭借自然法和其他正义准则的力量难以使法律失效。

此外,理想与现实之间始终存在着张力,作为理想价值的自然法要成为实在法的内容往往要受到现实条件的限制,要考虑法律的技术因素和实践因素。

为了避免自然法对实在法具有直接规范作用的传统观念的简单化倾向,当代新自然法学家转而强调自然法的间接评判、指引和导向功能。这种功能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其一,在法律体制之外通过非暴力反抗或良心拒绝而施加道德压力。其二,通过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使自然法渗透到实在法之中。

菲尼斯和德沃金坚持在法律适用时对法律的道德解释方法,这正是反映了他们对自然法间接导向功能的强调。

四、结论

引用孟德斯鸠的一句话来表达我对自然法思想的理解:“我们必须承认,在法律被人们制定之前正义就已经存在了。”

其实,自然是某一角度讲,等同于正义,或者说,自然法思想就是正义的思想。以上关于自然法学说,林林总总,各有不同,但却在以下表现其共性:①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②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③自然法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后者应当服从前者。自然法是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 但在性质上,自然法和正义原则毕竟是规范人类行为和政治法律制度的价值性准则,用科学思维方式来理解自然法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论证,顶多是一种自然和人事之间的比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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