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圣依和杨子什么关系:工商部门如何加强QS和3C标志的监管 【转贴】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1:39:19
工商部门如何加强QS和3C标志的监管 【转贴】 近年来,QS和3C标志日益与百姓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也是工商部门行政执法中经常都要面临的问题。二者同属强制认证标志,但又存在较大差别,工商干部在执法实践中要把握政策,区分情况,切实加强监管。
  一、相关政策及覆盖范围
  QS是“质量安全”的英文缩写,QS标志即质量安全标志,是生产许可证的认证标志,其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是质量技术监督局,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主要包括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等,目前共106种。3C(CCC)是“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3C标志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志,其法律依据是质监总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证机关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覆盖范围主要包括电线电缆、低压电器、信息技术设备、安全玻璃、消防产品、机动车辆轮胎、乳胶制品等十九大类一百三十二种。
  虽然QS与3C标志涉及各行各业,范围极广,但其中并无交差。质监总局专门发出了《关于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与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原来两个制度重叠的部分进行了调整,也即是说现在不可能一个产品上需要同时加贴QS和3C标志。但有时类似的产品根据情况的不同,有的需要加贴QS标志,有的则需要加贴3C标志。如摩托车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需加贴3C标志,而电动助力车则实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制度,需加贴QS标志。
  值得注意的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主要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的产品的企业和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大陆地区、包括大陆地区的各个经济特区里的企业和单位。暂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区和台湾省。在中华人民共和中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包括大陆地区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个体企业等各种性质的企业。企业和单位在国内生产,但其产品100%出口者,不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管理范围。从国外进口零部件,在国内组装成整机并销售,则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企业或单位在国外生产产品,在国内销售,亦不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管理范围。
  二、职责职权及法律依据
  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虽然是质监部门负责实施的一项行政许可制度,但《条例》同时赋予了工商部门重要的监管职责。其中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而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因此工商部门有权也有责担负起流通领域QS标志的监管工作。
  《条例》同时赋予了工商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条例》行为时较大职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即第一款规定的职权包括1、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2、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3、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但《规定》却并未赋予工商部门同样的职责职权。《规定》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九明确了“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地质检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实施”。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章也明确规定3C认证的监管机关在各级质检部门,没有将此项职权交与其他部门。也就是说法律法规赋予了质检部门的查处3C行政执法专属权,其他部门不能就此开展专项检查,否则执法主体不合适,属于越权行政。
  三、执法实践中注意事项
  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比较简单,但必须要纠正部分执法人员认为如发现应加贴而未加贴QS标志的产品,则一定可以罚款的错误认识。执法实践中一定要进一步调查其生产厂家是否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如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按照《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之规定定性,按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予以处罚。如生产厂家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则要按第三十三条“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之规定定性,按照第四十七“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处罚。特别要注意必须要先“责令限期改正”,否则就不能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而3C标志方面则相对复杂一些。虽然《规定》未赋予工商部门职责职权,但并不意味着工商部门就不能对应加贴而未加贴3C标志的产品进行监管。具体来说,在流通领域工商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监管: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3C标志的,工商部门可因其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进行抽样送检,若产品质量合格,必须移交质监部门处理,若不合格,则可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二)产品虽取得认证证书,但未按规定使用3C标志的,必须移交质监部门处理;
  (三)未取得认证证书而冒用3C标志的,工商部门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关于仿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未取得3C认证而在广告中宣传已取得的,属虚假宣传,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