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俊钦 黄光裕:关于正确处理民事案件调解与判决关系的问题的调查报告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9:04:48


 

民事审判依法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矛盾,消除纠纷,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稳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促进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伴随着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利益格局的整合,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目标任务的提出,更多、更新、更复杂疑难的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而判决与调解作为民事案件的重要结案方式,具有同等的效力,两者相辅相成,各自具有自身处理纠纷的优势和特点。笔者认为,调解具有诸如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做到案结事了,减少上诉、缠访,节约诉讼成本等等的优势,但是调解本身又具有局限性,调解并不是万能的,判决的作用是调解所无法达到的,两者均具有不可替代性,判决与调解没有孰重孰轻的分别,任何过于贬抑一方或者褒扬一方的做法在实践中都很容易带来不利的后果,须调判结合,扬长避短。由此可见,科学分析、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的意义重大。肖扬院长提出的"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精辟地概括出判决与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关系,在实践审判中法官应因案而异,因势利导,合理运用判决与调解的结案方式,案件处理才能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针对我院2002年至今民事审判中判决、调解的情况进行调研,查摆、探讨、思考相关问题并提出解决的对策。

一、 我院民事案件判决与调解结案的情况及原因分析。

从2002年至今,我院的调解结案率总体呈现出一个递增的趋势,稳中有升,由2002年的29%上升到2006年的36.2%。我院经济审判庭审理的案件中,近几年来的调解撤诉率也始终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均占审理案件总数的50%以上。究其原因,民事案件审判方式进行改革,诉讼调解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变更,调解与判决的比率也在不断的发生着变化。我院作为审判工作的第一线基层人民法院,及时学习调整法治观念,适应民事审判工作需要并在实践中落实。由于基层法院最接近广大人民群众,所受理的案件数量占到法院案件总量的一半以上,且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调解适应了基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 ,成为解决此类案件的最佳选择。因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大,无须经过严格的程序来查明事实,以及评判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且一旦协调成功,法院不但节省人力、物力及程序资源,而且还会取得双方满意的社会效果。而且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积累了非常丰富的调解经验,能通过进行认真细致的疏导,耐心做当事人的工作,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增强团结,使法律、法理和情理高度融合,达到诉讼的预期目的,近年来,我院克服了强迫调解、欺骗调解以及久调不决等弊端,依法进行调解,故而调解结案率成上升的趋势。今后审判工作中要处理好调判关系,力争使判决与调解达到完美结合。

二、民事审判中判决与调解两者关系的比较及调判结合的优势。

民事审判中判决与调解是解决案件的重要方式,两者具有同等的效力。肖扬院长讲“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要善于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努力增强调解能力,讲究调解艺术,创新调解方法,尽量用‘和谐’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争议,避免‘一判了之’、‘案结事未了’、要充分发挥调解方式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作用,促进纠纷双方和谐相处”,肖扬院长所讲的就是以诉讼调解的形式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诉讼调解之所以能够成为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手段,是由调解自身具有的特有优势决定的。诉讼调解讲究的是灵活性,具有高效、经济、公正、彻底、便于执行等优势,这些优势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求。诉讼调解的价值取向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一致。诉讼的法律价值是实现国家、社会及一般成员特定需要的,能够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可以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之一与这一价值取向相符,调解与“厌诉”、“和为贵的”、以忍让为美德的中国传统法文化特点相符,诉讼调解使得诉讼人性化,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念。诉讼调解可以降低诉讼的对抗强度,通过当事人友好协商缓解矛盾。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主协商的结果,最符合他们的利益追求,最接近实体公正。判决讲究正当性,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有证据支持或者形成优势证据,裁判的理由应当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裁判观点、裁判主文之间应当形成递进的逻辑关系。总之,判决要求审判程序要规范,裁判理由具有正当性,判决的刚性很强,弹性较弱。具体到我院的审判工作,2002年我院受理各类民事案件 3085件,其中判决1142件,调解895件,调解结案率为29%,判决结案率为37%;2003年我院受理各类民事案件2763件,其中判决940件,调解857件,调解结案率31%,判决结案率为34%;2004年我院受理各类民事案件2586件,其中判决824件,调解821件,调解结案率为31.7%,判决结案率为31.9;2005年我院受理各类民事案件2764件,其中判决1021件,调解849件,调解结案率为30.2%,判决结案率为36.9%;2006年我院受理各类民事案件2805件,其中判决915件,调解1016件,调解结案率为36.2%,判决结案率为32.6%。由此可见,我院始终在坚持调判相结合的审判作风,调解结案率稳中有升,判决结案率也与之相辉映,保持在一个适当的水平。实践证明,调判结合的民事审判方式适应了国家社会经济政治的客观发展需要,符合审判活动的自身规律,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

三、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关系,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原则。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是当前人民法院的调解理念与指导方针也是正确处理好调解与审判的关系指导原则。调解是以自愿为基础的,判决是以强制为特征的,它们原本是性质上完全不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即两种不同的解决纠纷的理想类型。构建中国调解制度面临的一个课题就是要正确处理好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否则二者的特长都无法充分发挥。关于调解、审判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体现得特别鲜明,两种方案迥然不同,一种是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调审结合的框架内进行改革,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进一步落实“自愿、合法”的法院调解原则,如通过强调审判与调解并重,适当降低调解结案率;通过落实自愿原则,防范和抑制强制性调解;改让谅型调解为公平型调解,以强化对民事权益的保护;改不公开的庭前、庭外调解为公开的庭上调解,以增加调解的透明度和规范法官在调解中的行为。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还有一个层面,即二者如何衔接的问题。一般地,如果调解达成协议,经法院确认,只要符合民事诉讼调解适用范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与第三人的利益,法院作成调解书,便具有同判决的法律效力,不予履行的话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除法定原因外,不得重复起诉。如果调解未达成协议,法院不得强行调解,应进入审判程序或继续审判程序。调解不成开始审判程序或者继续审判程序,在调解过程中已达成的共识、妥协、收集的证据、调解人员形成的心证等在审判程序有无效力,这是调解与审判在衔接时应着重解决的问题。如果不予承认,显然有利于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但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消耗,诉讼效率势必会降低。但如果承认其效力,则又会使判决成为调解的继续,诉讼的公正性因此也将受到质疑,明显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如何处理将是未来中国民事诉讼构建调解制度需要的又一个课题。

调解与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争议的方式,两者具有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在总体上讲并没有优劣之分,因此决不可对某一种结案方式采取“过热”或“过冷”的态度。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总结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基本原则,对指导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判决与调解的关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进一步确立了这个原则,指出“既要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又要防止因片面追求调解率带来的违法调、强迫调解的问题,坚决防止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在这个基础上,笔者认为,正确处理调解和判决的关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这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对这条法律规定不能作片面的理解,不能理解为调解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事实上,除了离婚案件等几种特殊类型的案件,调解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可不经调解,而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直接作出判决。当然,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一般在判决之前都会主动征询当事人对调解的意见,但这并不能等同于判决之前一定要进行调解。 

(二)虽然调解在某些方面具有优势,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调解方式结案优于判决方式结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既可以根据自愿运用调解方式,也可以运用判决方式,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选择适用。即使当事人愿意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也不能久调不决,调解不成或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三)要真正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调解和判决都是解决纠纷的法定形式,两者相辅相成,同样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手段,任何过于贬抑一方或褒扬一方的做法,在实践中都很容易带来不利的后果。只有因案而异,因势利导,“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合理地运用判决或调解方式结案,才真正符合立法者的本意,案件处理也才能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认真执行和深入理解司法调解的合法、自愿原则。实践中出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强制调解”等现象,其形式上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实质上却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或者说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敢表达,歪曲表达,违反了调解的合法、自愿原则。调解可以采用多种形式、技巧,但合法、自愿原则是调解的基础,亦是法官进行调解指导方针。从法院调解自身的要求来看,审判人员在进行调解以前,必须要首先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有关责任。

四、正确处理好民事判决与调解关系需要防止的倾向和做法 

  (一)片面强调某种审判方式的倾向 

  一是片面强调调解方式的倾向。 

  在前些年,有的法院往往强调用调解方式结案,他们把调解结案的多少作为评价审判人员业绩的依据,有的法院还规定了调解结案的指标,有的法院某部些门的调解结案率竟然是100%,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切实际的。民事纠纷案件之间是千差万别的,各有特点。审判人员应从案件的实际出发,以追求公正与高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标准决定案件的处理方式。不能否认,某些案件采用判决方式处理,既可快速下判,又能得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是片面强调判决方式的倾向。 

  有的审判人员缺乏艰苦细致的工作作风,认为调解麻烦,费工费力,困难大,不如判决省工省力。他们往往忽视了调解的方式,不管什么案件,他们都愿以判决方式结案,他们往往注重法律效果,而忽视了社会效果。 

  以上两种倾向都是不利于民事审判的,作为审判人员要从实际出发。根据案件的特点选择审理的方式,不能简单地认为哪种方式好与不好,片面追求一种方式的做法都是不符合辩证法的,要像肖扬院长讲的那样做到“要实事求是,不能一刀切”,“能调则调,当判则判”。 

  (二)为达到个人目的采用调解的做法 

  一是为审理没有管辖权案件而调解。 

  有的审判人员明知有的案件按诉讼法规定,自己没有管辖权,但受地方保护主义、人情案和关系案等因素的左右,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收案,审理时只能以调解方式处理,以防判决引起上诉,暴露错误。尤其是在收案不规范的状况下,有些法院为了多收取诉讼费,明知一些大标的额的民事案件不属本院管辖,也收案以调解方式审理。 

  二是为了偏袒某一方当事人而调解。 

  有的审判人员在承办民事案件时,受到了人情的左右,为了偏袒可能败诉的一方。他不敢在判决中明显地有失公允,如果以判决方式结案一旦判决后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就要定为错案,被追究责任,所以只好用调解的方式,采用种种手段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心地同意调解,在调解中有意迫使对方做出让步,使应判决败诉的一方在调解的合法形式下,获得了不应有的利益。 

  三是为了某一方当事人规避执行而调解。 

  有的审判人员为了某一方当事人规避执行,有意进行反复调解,使得原本是一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久调不决,给一方当事人营造充分时间实施规避执行的多种手段,最终调解结案,或最后调解不成判决,胜诉方得到了胜诉的法律文书,但因久调不决有意拖延而早已丧失了执行的条件,胜诉文书也只能是一纸空文。 

  四是为了照顾某种关系而调解。 

有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因案件涉及到某种关系问题,为了维护这种关系,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不及时判决,而采用调解的方式,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这种调解结案的后果,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维护了不正常的关系。 

综上所述,我院在日后的审判工作中要做到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既要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力度,增加调解结案的数量,尽力提高调解结案的比例,也要避免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对有调解可能的案件,应尽量创造条件进行调解。对不适宜进行调解、通过努力不可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应当及时做出判决。只有将调解与判决进行理性的选择,才能真正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审判实践要求我们充分的认识到要使一个社会、一个领域充满活力,最重要的就是要开拓创新,与时俱进,顺应时势,及时调整。司法政策也是如此。在现阶段和今后一段时期确立“调判并重”的民事司法政策,正是取决于当前的社会现实需求,取决于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也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相一致。 “坚持司法和谐”或“和谐司法”这一基本司法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总体目标下的一个成功的政策形成范例,而民事司法中的“调判并重”政策体现了与根本目标完全一致的更为合理的法律政策导向,使司法工作者能够在审理案件时着力摆正裁判与调解的位置,达到化解矛盾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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