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雀剧评:折扣型购物卡实务解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6 01:49:10
www.ctaxnews.com.cn 2010.03.22   何晓霞 王玲
■何晓霞王玲
逢年过节,各大商场、超市为了增加销售额,纷纷推出不同的折扣型购物卡。如,购物卡的面值为5万元以下的,折扣为92折;5万元以上的,折扣为85折,以此类推。对此,企业应该如何进行财税处理呢?本文简要分析如下。
首先分析一下这种折扣型购物卡的特点。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各商家推出了销售折扣型购物卡,即销售购物卡面值金额与实际售价金额不同,如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电话卡面值100元,而实际取得收入30元。换言之,客户支付30元可以获得100元经济利益,实质上是价格的优惠。因此,销售折扣型购物卡可以确认为商业折扣。但无论何种销售方式都有一个共性,即具有让利和打折销售等特点。
销售折扣型购物卡的会计处理
由于《企业会计准则》对此类销售业务的会计处理未作具体规定,实务操作不统一,通常采用以下两种处理方法:
(1)按购物卡面值金额全额确认收入,并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某商场推出折扣型购物卡活动,顾客购买面值5万元以下的购物卡,折扣为92折;5万元或以上的,折扣为85折。假设销售面值1万元购物卡,折扣为92折,账务处理为:
销售购物卡时:
借:现金 9200(实收金额)
销售费用 800(折扣)
贷:预收账款 10000(购物卡面值)。
持卡人用购物卡消费时(增值税率为17%):
借:预收账款10000(购物卡面值)
贷:主营业务收入854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453(8547×17%)。
(2)按实际收入金额确认收入,并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销售购物卡时:
借:现金 9200
贷:预收账款 9200。
持卡人用购物卡消费时(增值税率为17%):
借:预收账款 92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7863.2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36.75(7863.25×17%)。
分析:企业按购物卡面值金额或购物卡实收金额确认收入,不同的增值税计税依据产生了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差额116.25元(1453-1336.75)。
销售折扣型购物卡的税务处理
1.收入金额的确认
商场或超市销售购物卡时,无论是增值税还是企业所得税的计税收入,均应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主要政策依据包括: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二)规定,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由于其计费系统只能按有价电话卡面值出账并按有价电话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分析:企业如果只能按面值出账并按购物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的,是否可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建议企业处理前要取得税务机关的认可。
2.纳税义务时间和开具发票时间的确认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因此,企业销售折扣型购物卡的行为,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应在销售购物卡并收取货款的同时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但在购物卡发放和消费环节,必须在消费环节确认营业收入并开具发票,在购物卡发放时一律不准开具发票,避免重复开具发票现象。
折扣型购物卡财税处理的几点建议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通常,超市或商场的销售收入是以收银机系统销售商品的数据为准,超市或商场销售购物卡时,在会计与税务处理上,未同时满足销售商品确认收入的实现条件,即商品的所有权尚未交付出去,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不能够可靠地核算。但在销售购物卡并收取货款的同时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已经发生,应计提销项税额。
会计与税法同步账务处理:
销售购物卡时(增值税率为17%):
借:现金 9200(实收金额)
贷:预收账款 7863.25(不含税)。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36.75。
持卡人用购物卡消费时:
借:预收账款 7863.25
(不含税)
贷:主营业务收入
7863.25。
分析:由此可见,销售折扣型购物卡的行为,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另外,以销售购物卡方式销售货物的,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在销售购物卡并收取货款的同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对其实际收入按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但销售购物卡时,不能开具发票(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持卡购物消费时,企业应确认为收入并开具发票,但不再计提销项税额,避免冲抵销项税额和重复开具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