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辣香锅加盟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出租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鄂地税规〔20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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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24号

颁布时间:2008-3-3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华会计网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中华会计网校

  (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中华会计网校

  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各地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管理,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8〕240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我省房屋租赁市场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等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现将房屋租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的税收政策。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2000元(含)以下的,暂不征税。

 

  (二)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2000元以上的,依法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及其他规费,实行综合征收率的方式计征;免征印花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综合征收率为5%-7%,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在省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的综合征收率并报省局备案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三、对大型商场、集贸市场以及各类专业市场的租金收入,按照7%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不含企业所得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出租非住房(包括门面房、写字楼等)的,按照国家现行税收政策执行。

 

  (一)个人所得税按财产租赁所得税目计税。对个人出租非住房的,若无法准确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的,为便于操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可按租金收入的2%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印花税按租赁合同金额0。1%征收;

 

  (三)营业税按租金收入的5%征收。

 

  (四)房产税依取得的租金收入的适用税率征收,即:按房屋不同用途适用不同的税率,用于居住的按照4%的税率计征;用于经营的按照12%的税率计征。

 

  1.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既用于居住又用于经营的房屋,确实无法划分经营或居住收入的,分别按经营与居住各50%确定其租金收入。

 

  2.对个人出租非住房,该房屋既用于居住又用于经营的,确实无法划分用于经营与居住收入的,分别按用于经营与居住各50%确定其租金收入。

 

  五、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上述政策规定,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征收管理办法,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出租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鄂地税规〔2009〕3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240号)下发以后,在具体执行中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有关政策问题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实行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

  1.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按4%计征房产税。

  2.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含)以上的,按6.67%计征。其中,房产税4%,营业税1.5%,城市维护建设税0.1%,教育费附加0.05%,地方教育附加0.02%,个人所得税1%。

  3.对个人出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对个人出租非住房(包括门面、写字楼等)取得的租金收入实行综合征收率计征。

  1.对个人出租非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按6.1%计征。其中,房产税6%,印花税0.1%。

  2.对个人出租非住房取得的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含)以上的,按13.68%计征。其中,房产税6%,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08%,个人所得税2%,印花税0.1%。

 

  (三)个人房屋出租收入中无法划分租金收入、物业管理费和代垫水电费等,或出租的房屋既有用于居住,又有用于经营,无法划分居住收入和非居住收入的,按照13.68%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其中,房产税6%,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08%,个人所得税2%,印花税0.1%。

  

二、关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有关政策问题

  (一)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照9.68%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不含企业所得税)。其中,房产税4%,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08%,印花税0.1%。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出租非住房(包括门面、写字楼等)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照13.68%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不含企业所得税)。其中,房产税8%,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08%,印花税0.1%。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房屋出租收入中无法划分租金收入、物业管理费和代垫水电费等,或出租的房屋既有用于居住,又有用于经营,无法划分居住收入和非居住收入的,按照13.68%的综合征收率计征税费(不含企业所得税)。其中,房产税8%,营业税5%,城市维护建设税0.35%,教育费附加0.15%,地方教育附加0.08%,印花税0.1%。

 

  三、本通知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鄂地税发〔2008〕240号文件停止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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