魔导巧壳攻略:解读:《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21:57:14

解读:《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2月22日通过了《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该规范性文件涉及股权投资的条款共三条,分别是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八条,现解读如下:

  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一)条文: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二)解读:

  1、明确了股权转让收入确认的时间

  该条文明确了股权转让收入确认的时间,即满足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这一时点。实践中,股权转让协议往往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章后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待履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包括国资部门的认可,涉及上市公司的还包括证监会的确认,若条件均满足,转让协议生效,当事人可凭该协议和相关文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明确了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

  例如A企业对B企业投资,A企业的股权投资成本为100万元,B企业留存收益中有40万元(其中未分配利润30万元、盈余公积10万元)为A企业应享有的份额,A企业若以150万元的价格将该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所得应为150-100=50万元,而不是150-40-100=10万元。

  我国曾规定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外资企业和部分内资企业可以扣除留存收益中归属于该股东的部分。对于内资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第二条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对于外资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071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两法合并后,新的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仅保留了企业进行清算可以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享有的留存收益,对于转让外资企业和全资子公司、持股95%以上的企业的股权不得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享有的留存收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根据高位阶法效力优先、新法效力优先的原则,前文列举的规定与新所得税法抵触的内容失效,这一点在总局发布的文件中也有体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应以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为准”。

  (三)筹划空间

  1、股权转让收入确认时间的筹划

  在法律层面上,上市公司股权和非上市公司股权权属变更依据有所不同,前者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为准,后者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为准,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只是产生公示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证券法规对上市公司股份过户的时间要求、过户情况的公告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为了便于税收征管,未对股权是否上市加以区分,均以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为收入确认时间,因此,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存在的筹划空间更大。例如,C企业转让其持有的D公司股权,协议生效时间为2009年6月1日,A企业当日收取100万元转让款,当年并不确认转让收入;股权变更登记发生在2010年6月1日,该笔股权收入确认在2010年。假如C企业2009年和2010年均盈利,那么该企业可以获取货币时间价值;假如2009年盈利状况很好,而2010年生产经营出现大幅亏损,那么该企业可以获取股权转让所得不缴所得税的利益。

  2、法人股东先接受分红再转让股权

  如果是法人股东,可以先分红再转让股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属于免税收入。如前例A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为50万元,对应的所得税为50*25%=12.5万元,假如A企业能够行使股东表决权,股东会决议B企业先分配尚未分配的利润30万元,然后A企业再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股权,A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为120-100=20万元,对应的所得税为20*25%=5万元。同样是获取150万元的资金,后者较前者少缴所得税7.5万元。

  3、法人股东转让股权之前要求被投资企业先以盈余公积转增资本

  被投资企业以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在所得税处理上视同被投资企业先分红,然后股东以分红再投资。接上例,如果B企业对盈余公积中的5万元转增资本,A企业的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为105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为120-105=15万元,对应的所得税为15*25%=3.75万元, A企业相应又少缴所得税1.25万元。

  应当注意,被投资企业不能把全部的盈余公积转为注册资本,《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一)条文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二)解读

  1、再次明确股息、红利收入确认的时间

  以被投资企业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为收入确认的时间,这一点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已有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可见,79号文对此再次明确。

  2、明确股权(票)溢价转增股本的税务处理

  毫无疑问,股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归属于股东。对于初始投资者来说,股本溢价是其投入企业的实际资本大于注册资本的差额;对于继受投资者而言,也为取得该溢价支付了对价。因此,由于股权(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已经计入股东的投资成本,该项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会影响股东投资成本的增加减变化。

  3、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应视同分红和再投资

  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在所得税上视同两项同时发生的行为:一是被投资企业分红,二是股东以该分红再投资。假如E企业对本企业的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归属于股东F的留存收益为100万元,现行税法因股东身份的不同给予不同的处理:

  (1)居民企业股东

  如股东F是居民企业,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属于免税收入,因此F免缴所得税,长期股权投资成本增加100万元。

  (2)非居民企业股东

  2008年两法合并,终结了非居民企业再投资优惠政策。如果股东F是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且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其股息、红利收入为免税收入,对其税务处理同(1)所述。

  如果F企业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与该机构没有实际联系,其股息、红利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0*10%=10万元,股权投资成本增加100万元。

  (3)中国籍自然人股东

  假如F是中国籍自然人,按照20%(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分红减按1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应纳个人所得税100*20%=20万元,股权投资成本增加100万元。

  (4)外籍自然人股东

  假如F是外籍自然人,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045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20号)第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F免征个人所得税,股权投资成本增加100万元。

  (三)筹划空间

  1、非居民企业股东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并且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与之有实际联系,可以享受免所得税的优惠。

  2、非居民企业股东先将股权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首先在我国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然后将股权转让给子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该股权转让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不会增加企业的所得税成本。随后,被投资企业分红,因为子公司是居民企业,可享受免税优惠。

  3、非居民企业先将股权转让给外籍个人

  非居民企业先将股权转让给外籍个人,随后被投资企业分红,外籍个人可以享受免个人所得税的优惠。运用该手法需注意两点:第一,被投资企业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发行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企业;第二,非居民企业向个人转让股权,其资本利得要确认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一)条文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二)解读

  由于股权投资企业的核心业务为控股或获得投资收益,其他辅助业务均围绕股权投资而展开。对于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其他企业应作为投资收益,不应作为经营所得,不能作为计算招待费的基数;而对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该收入是经营收入,应当作为计算招待费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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