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斌打妈妈:重读哈耶克之二 韦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22:25:47

韦森:现代社会中政府到底该如何作为?

发布时间:2011-09-06 09:20 作者:韦森 字号:大 中 小 点击:475次

  ——重读哈耶克之四


  市场与政府,几乎是任何一个现代人所无力且无法跳出和摆脱的两大机制力量。在现代社会中,即使你想避世而逃入一个深山老林,可能仍然难以脱清来自市场的产品和服务,更难避开政府的管制和“政策”。市场与政府,又是人类现代社会运行的看似对立而实际上又绞缠在一起的“两大轴心”或“作用两极”。政府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及其范围,于是就成了当代经济社会理论的一个核心问题。


  作为一个坚信自由市场经济的社会思想家,哈耶克在其一生的着述生涯中,始终坚持弘传自由市场体制的优长,坚信市场分工和交易体系是一个自生自发且不断自我扩展的社会秩序。他持之以恒地宣讲中央计划经济的非可行性,反对政府直接干预市场过程。在认识论和方法论上,他又终生坚持批判自法国启蒙运动以来的建构理性主义,认为人类社会的经济秩序,并不是由人类理性构设或“集体设计”的产物,而是人类行动的结果。在他的《自由的宪章》中,哈耶克曾明确指出,人类社会的“制度既不是出于人的设计,也不是人所能控制的”,并相信,“大凡认为一切有效率的制度都产生于深思熟虑设计的人,大凡认为任何不是有意识设计的东西都无助于人的目的的人,几乎必定是自由之敌。”在他辞世前出版的最后一部著作《致命的自负》中,哈耶克又继续对那种对社会经济秩序进行整体设计和建构的做法进行激烈的抨击,认为那是一种理性的“致命的自负(fatalconceit)”。


  哈耶克的上述观点,被国内研究哈耶克的同行翻译并介绍到国内来,广泛传播,致使许多人人云亦云地相信,哈耶克实际上主张政府无为,是个小政府主义者,甚至是个无政府主义者。到底是否如此?


  通过最近全面重读哈耶克的著作,笔者的总体感觉是,尽管哈耶克在许多著作和文章中表达了上述观念,但决不能根据哈耶克的经济社会主张简单地把他理解为小政府主义者,更不应理解为哈耶克主张政府应该在现代经济社会生活中无为而治。事实上,在1944年出版的《通向奴役之路》中,哈耶克就专门讨论了政府是否应该无为而治的问题。在谈到一个自由制度中的正式法律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特定影响在先前并不可预见时,哈耶克说,这能帮助人们澄清对于自由制度之本质的一个误识,即相信自由主义者主张政府应该无为。他说:“提出政府应当不应当‘作为’以及是否应该‘干预’这类问题,本身就给出了一个错误的两难选择,而‘自由放任’(laissez-faire)这一术语,本身就是对自由主义政策所依据原则的非常模糊不清且很容易引起误解的描述。每一个政府当然都必须有所作为,而政府的每一行动都会干预到某些事情和方面。”


  在1960年出版的《自由的宪章》中,哈耶克在谈到亚当·斯密和约翰·穆勒这些古典学派的思想家反对政府干预的本质时,更明确地解释到,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经济事务的自由,所依据乃是这样一个基本的假定,即与所有其它领域中的政策一样,经济领域中的政策也应当由法治来支配。哈耶克说:“经济活动中的自由,原本意指法治下的自由,而不是说完全不要政府的行动。古典学派在原则上反对的政府的‘干涉’或‘干预’,因而仅仅是指那种对一般性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私人领域的侵犯。他们所主张的,并不是政府永远不得考虑或不关注经济问题。但是,他们确实认为,某些措施应当在原则上予以废止,而且也不得根据某些权宜性的考虑而将之合法化。”不仅如此,哈耶克还有些“辨证地”认为,“与一个较多关注经济事务却只采取那些有助于自发经济力量发展的措施的政府相比,一个对经济活动较少关注但却经常采取错误措施的政府,将会更为严重地侵损市场经济的力量”。


  从哈耶克上述这些话中,我们能解读出半点他有主张小政府和政府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尽量不作为的意思?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哈耶克不但不主张政府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不作为,而且也不反对在一个自由市场经济中存在国有企业。在《自由的宪章》中,哈耶克说,“要确使国有企业与私人企业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经营和竞争是极为困难的。如果能满足这一条件,那么从原则上讲,国有企业就没什么可反对的”。哈耶克还接着指出,在现实中,政府往往运用手中掌控的权力,尤其是税收优惠等权力,来援助国有企业,并认为这实际上在促成国有企业的垄断。因而哈耶克主张,应该建立一定的规则和原则,使政府对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一视同仁。他最后重申,这样的主张“并不是意味着必须将所有的国有企业从自由制度中排除出去。当然,国有企业应当被控制在极小的范围之内;如果绝大部分的经济活动都逐渐受制于国家的直接控制,那么这将对自由构成真正的威胁。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我们这里所要反对的,并不是国有企业本身,而是国家垄断”。这是多么清晰和鲜明的判断和主张!


  通观哈耶克数十年卷帙浩繁的著作,可以看出,尽管他一生坚持不懈地批判中央计划的非可行性,尽管他对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价格管制和产品的数量控制进行过诸多批评,尽管他许多著作中对整体的制度设计的做法和建构理性主义进行过极其尖锐和辛辣的批评,但是,哈耶克说到底并不是主张小政府和政府无为。哈耶克真正反对的,只是政府运用行政权力直接干预经济过程、直接参与经济过程乃至对一些经济活动进行国家垄断。同样,哈耶克也反对政府在建立自由市场运行的抽象规则上的不作为,反而主张政府在保护市场运行的产权制度和法治建设上要有所作为。


  也许有人在这里会认为哈耶克在政府的合意作为及其范围问题上是个乐观主义者和理想主义者。但是要注意到,晚年的哈耶克对政府的作用表示过一些悲观。譬如《致命的自负》中,哈耶克一方面认为,“如果没有一个把保护私有财产作为自己主要目标的政府,似乎不太可能发展出先进的文明”;但是他同时也认识到,在历史上市场经济和先进文明的扩展,一再被“强大的”政府所中断。在谈到罗马的衰落时,哈耶克就深刻地指出,为了让人相信自己更为聪明、更有智慧,为了不让社会秩序任意发展,政府迟早要滥用自己的权力,压制它们原先曾尽力保护的自由和个人的创造力。他还认为:“如果说罗马的衰落并没有永久终止欧洲的演化过程,那么亚洲(后来还有中美洲)的类似开端则是因强大并有效地压抑了私人的创造力的政府(这种政府类似于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建制,但权力却大大超过了后者)而中途夭折。在这些情况中,中华帝国最为引人瞩目。在那里,当‘国难’再起的时期,当政府的控制暂时被削弱的时候,向文明和复杂工业技术的大踏步迈进就会发生。但是,这些反叛行为,或者说,这些脱离常规之举,总是被执迷于刻板保守传统秩序的国家的威能所绞杀”。根据李约瑟的研究,哈耶克特别指出,在中国历史上,“政府总是试图维系那样一种完美的秩序,以至于任何革新都是不可能的。”


  自1992年3月23日哈耶克在德国弗赖堡辞世,转眼已经近20年过去了。哈耶克生前是否预知到20年后世界各国又会经历一场与1929-1933年大萧条差不多的世界经济大衰退,对此,我们无法推知;哈耶克如何建议和评价后危机时代各国政府的作为方式和经济政策,我们更难猜测。但是有一点我们今天可以确定,从哈耶克生前所坚持的市场运行的基本逻辑和政府当作为的政治理念中,至少是推不出在当今向市场化迈进的中国社会中应该有个发改委。哈耶克如果健在,今天他大概会建议中国人:你们要进一步进行市场化改革,首先要改革掉的就是发改委,这是因为发改委正在干着哈耶克所反对的价格管制和数量控制的活计。


  (本文作者韦森,复旦大学经济学教授,澳大利亚悉尼大学经济学博士,曾在剑桥大学经济与政治学院和哈佛大学哈佛-燕京学社访学。主要研究领域为制度经济学和比较制度分析。学术著作主要有:《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经济学与伦理学》、《经济学与哲学》、《经济理论与市场秩序》、《经济学如诗》、《思辨的经济学》以及《市场、法治与民主》等。本栏目所述仅代表他的个人观点。)
 


来源: 华尔街日报网 | 来源日期:2011年9月6日 | 责任编辑:黄南


 

韦森:政府与法治──重读哈耶克之五

发布时间:2011-09-16 09:22 作者:韦森 字号: 点击:414次

  从上一篇专栏《现代社会中政府到底该如何作为?》中,我们已经知道,哈耶克并不主张现代社会中的政府要无为而治,而是主张政府在建立和维系市场经济运行的抽象规则和法律制度建设上要有所作为。现在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什么是法治?如何才能建立一个法治社会?


  在2005年发表在《文汇报》的“市场深化过程与中国社会法治化的道路”一文中,笔者曾经指出:要在中文语境中较精准地理解“法治”概念,首先要弄清英文中的“the rule by law”和“the rule of law”这两个概念及其二者的联系与区别。“The rule by law”只能被翻译为“依法而治”和“用法(律)来治(理社会)”,因而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只有“the rule of law”,即“法律的统治”和“法律之下人人平等”,才是我们所理解的“法治”、“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在德文中为“Rechtsstaat”)。


  概言之,尽管“the rule by law”和“the rule of law”可以同被翻译为中文的“法治”,但二者是有着重大区别的。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内涵着法律仅为主权者(the sovereigns──主要是君主和一个国家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统治者)进行社会统治和控制的一种工具,并因而也潜含着这样一重意思──主权者永远高于法律;而后者则内涵着“法律之下人人平等”(即“Equal Justice Under Law”)的意思,这才是我们国家未来所要的真正“法治”。


  现在说来,笔者之所以在数年前对“法治”有这样一种理解,主要得益于洛克、康德、哈耶克、德沃金(Ronald Dworkin)和一些宪政法学家的思想。尤其是作为经济社会思想家的哈耶克,对笔者的影响是至深的。


  多年后重读哈耶克的著作,笔者仍然发现,在哈耶克的着述中,出现最多的关键词,并不是“自发秩序”和“建构理性主义”,而是“自由”和“法治”。而自由与法治,在哈耶克看来,是紧密连在一起的两个概念,或者说二者为构成现代社会之基础的一枚硬币的两面。


  这里让我们先回顾一下哈耶克是如何论述 “法治”的,而把哈耶克论自由放到下一篇专栏文章来讨论。实际上,哈耶克作为一个经济学家,早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就对法治有了非常清晰到位的理解,且数十年间基本上没有发生多大变化。譬如,在1944年出版的《通向奴役之路》中,哈耶克就明确指出:“撇开所有的细节不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均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切个人有可能确定地预见到当局在给定情况中会如何使用其强制权力,并据此知识来规划自己的个人事务”。很显然,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哈耶克就明确地认识到,法治并不意指主权者或政府用法律作为手段来治理社会,而首先且必定是政府先遵守法律;换句话说,法治首先就意味着政府本身和任何公民一样要受预先制定的法律尤其是宪法所约束,即“the Rule of Law”(哈耶克经常用大写来专门指称“法治”)。


  在同一著作中,哈耶克还探究了计划经济中的法律与政府的合法性问题,他明确指出,“如果说在一个计划社会中并不存在法治,这并不是说政府的行动将不是合法的,也不是说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存在法律。这只是说,政府的强制权力的运用不再受事先规定的规则的限制和制约。法律能够……使任何专断行动的意旨和目的合法化。如果法律规定某一政府机构或当局可以为所欲为,那么该机构和当局所做的任何事都是合法的,但是,其行动肯定不是受法治原则的约束。通过赋予政府以无限的权力,可以把最专断的统治合法化,但这与法治没有任何关系”。在21世纪的今天,重读哈耶克近乎60年前所写出的这些洞识,仍有一种醍醐灌顶之感。


  随着哈耶克研究的深入,在其后的著作中,哈耶克对法治做了更清晰的界定。譬如,在1960年出版的《自由的宪章》第14章,哈耶克又强调指出,“由于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故此它构成了政府机构的一切权力的限制,这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机构权力的限制”。从这种意义上来看,法治又近乎等同于宪政,用哈耶克自己的话来说,“法治所限制的只是政府的强制性活动”。对于哈耶克的这一洞识,我们今天似乎也可以反过来理解:没有宪政(即“限政”,其中包括对最高立法者的“限制”),就不可能存在真正的法治。


  值得注意的是,哈耶克曾明确指出,“法治的含义也不止于宪政,因为它还要求所有的法律符合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包括:(1)法律必须是前涉性且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原则;(2)法律必须是公知的和确定的;(3)法律必须具有平等性,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尽管从理论上来看哈耶克的论述逻辑是对的,但是他这里显然是有些“掉书袋”了。因为,在近现代人类社会历史上,所有的真正“法治国家”,基本上都是“宪政民主”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当然,哈耶克在20世纪60年代对人类社会演变前景就有些担心,且不说当时的苏联和中央计划经济国家不存在“法治”,他甚至担心英国和美国这些宪政民主国家的法治也在倒退。故他当时在理论上提出法治不止于宪政,今天看来是可以理解的。从整体上来看,把法治基本上等同于宪政,应该是哈耶克的基本思想。譬如,在《自由的宪章》中,哈耶克谈到美国在近现代人类社会宪政政制建设上的贡献时,明确地承认他认可这样一种理念:“剥离掉一切表层之后,自由主义就是宪政,亦即法治的政府,而非人治的政府”。


  谈到法治的基本理念,在哈耶克的许多著作中,他还对一个德文词“法治国”(Rechtsstaat)概念以及发源于德国的“法治国运动”进行了深入探讨。他明确指出,在美国、法国尤其是德国的近代法治国运动中,“使政府的所有活动均受限于宪法,特别是由法院可实施的法律来限制政府行政活动,成了自由主义运动的中心目标”。很显然,哈耶克眼中的这种“法治国”,也就是政府权力受到宪法和各种行政法规所限制和制约的宪政民主国家。


  对此,哈耶克后来曾做了一些解释。譬如,在《自由的宪章》最后一章,哈耶克曾引用了德国一位法哲学家Gustav Radbruch在《权利哲学》中的下一段话:“尽管民主确有其值得赞颂的价值,但法治国却如我们每日所吃的面包、饮用的水和呼吸的空气一样是必须的;民主的最大价值就在于民主经由自身的调适就能维系法治国”。哈耶克接着进一步补充道,“可能更为确当的说法是,除非民主能够维系法治,民主就不再持存”。


  通观哈耶克在数十年著作生涯中对法治和法治国的理解和阐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结论:所谓法治,并不是政府用法律治理好社会了,或者说用法律治住了老百姓,而是选民用宪法和其他行政法规治住了政府,使政府官员的行为是受预先设定的宪法规则和各种行政法规所制约。概言之,法治是对政府而说的,是政府守法和政府所有行政活动受限于预先制定的法律规则,而不是反过来政府用法律来治理社会。反过来看,只有政府的所有行政活动受宪法和可实施的法律约束了,是一个真正的有限政府了,才会在整个社会运行中产生那种美国法学家富勒(Lon L. Fuller)所言的那种在政府和公民之间对法律制订和规则遵守上的互动行为(reciprocity),即社会公民才会自觉遵守与己相关的各种法律。


  政府守法,政府的所有活动均受限于宪法乃至法院可实施的法律规则的约束,就意味着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有限的政府体制,即宪政。由此而论,法治和法治国有基本上等同于宪政,或精确地说,三者只能共同存在而构成一个现代民主政体。而民主,作为维系宪政和法治的程序和手段,只有确保维系法治时,它自身才能真正持存。


  在21世纪的今天,我们由衷地希望和憧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所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国家建设总目标,与哈耶克心目中的“伟大社会”之基础的宪政民主和法治国家的理念是重合的。


  (本文作者韦森,复旦大学经济学教授,澳大利亚悉尼大学经济学博士,曾在剑桥大学经济与政治学院和哈佛大学哈佛-燕京学社访学。主要研究领域为制度经济学和比较制度分析。学术著作主要有:《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经济学与伦理学》、《经济学与哲学》、《经济理论与市场秩序》、《经济学如诗》、《思辨的经济学》以及《市场、法治与民主》等。本栏目所述仅代表他的个人观点。)


来源: 华尔街日报中文网 | 来源日期:2011/09/16 | 责任编辑:左小刀


法治、自由与伟大社会
──重读哈耶克之六
作者:韦森
自由(liberty),是哈耶克整个经济社会思想和卷帙浩繁着述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在哈耶克看来,与“自由”概念相关联的个人自由、自由财产制度、自由企业制度、经济自由、政治自由、自由之宪政(liberal constitutionalism)乃至自由社会,构成了他所憧憬和弘扬的“伟大社会”的基础性制度构件和本质特征。正如一位当代奥地利学派的论者Gottfried Dietze在“哈耶克论法治”一文中所言,在哈耶克的政治思想中,自由乃是国家的最高的善(a state’s highest good),是人类政治生活中的最高原理(a supreme principle),亦是所有其它价值的源泉与条件。从20世纪30-40年代起,哈耶克就对构成现代社会之基础的自由概念及其相关理念进行了一些探讨和阐释。在1944年出版的《通向奴役之路》中,哈耶克辨析并梳理了“经济自由”和“政治自由”概念及二者的关系,提出了“私有财产制度是自由的最重要的保障”这一重要思想。在1960年出版的扛鼎之作《自由的 》的导言中,哈耶克指出:“自由的理想激发了现代西方文明的发展,这一理想的部分实现,使得现代西方文明取得了当下的成就;但是,对它所做的有效重述,却是在很久以前的事情了。”他接着明确表示,写这本书的首要目的,就是要从哲学、法理学和经济学的综合视角对“自由哲学的基本原理进行全盘性的重述”。随后,在《法、立法与自由》三卷中,哈耶克又对保障自由的法律与政治制度做了全面的探讨。在他晚期的著作《致命的自负》中,又对他一生所弘扬的自由社会的基本理念做了一个综合性的总结和阐释。在数十年的着述生涯中,哈耶克以自由概念为轴心,构建了一个深邃繁复且极其庞大的经济社会思想理论体系。对哈耶克的自由社会理论,赞誉者有之,也不乏尖锐的商榷和批评。譬如,约翰?格雷就曾在1981年《伦理学》杂志上发表了一篇文章尖刻地批评了哈耶克的自由理论,说“他的尝试是注定要失败的,并且引致一个灾难性的范畴混乱”。华人政治哲学家石元康教授在一篇文章中也随格雷认为哈耶克的自由理论是失败的,含混不清,且不能自圆其说。然而,多年后重读哈耶克的《自由的 》和其它著作,笔者却发现,哈耶克有关自由问题的论辩,理路极其清晰、精准、逻辑一致,直接承传了西方社会中自由主义的古典传统,是洛克和康德政治思想的一脉继承和发展。哈耶克的自由理论,对理解当代各国政治、经济和社会体制的运作,尤其是对一些处于转型期国家的政治改革和法治民主政制建设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为什么对哈耶克的自由理论会有如此截然相反的两种判断?哈耶克的学术着述语言晦涩,理论艰深难懂,且横跨多门学科,可能只是其中的一个很小原因,而不同研究者的知识背景和观察问题视角迥异,也只是其中的部分原因。更重要的原因可能是,两三千年来,各时代的思想家、政治家对“自由”的表述和解说实在是太多和太复杂了,以致在对自由的界定和理解上,学派林立、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哈耶克的自由社会理论,无疑只是代表了其中的一派观点──尽管可能是西方社会古典自由主义的主流和传统观点。按照英国政治思想家以赛亚?柏林的说法,到20世纪50年代末,对“自由”就有了两百多种定义。有政治学学者最近称,现在对自由概念的定义已高达四五百种。为了厘清对自由概念理解上的混乱,柏林曾提出了“消极的自由”与“积极的自由”两分法。现在看来,尽管这一两分法在初始立论上逻辑自洽、清晰明白,但一旦把之运用到具体的法学、政治学、乃至经济学的理论论辩中,就变得十分复杂和纠结了。结果,当代政治社会思想发展史似乎表明,柏林的界说非但没使有关自由的争论变得更加清晰明朗,反而把问题的讨论变得更加复杂化和难以把握。反而,哈耶克的自由理论简明清晰、逻辑自洽,并且也大致符合人类诸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基本法则,并具有切实的当代意义。哈耶克论自由,既不像启蒙思想家伏尔泰那样简单地认为“自由乃随心所欲之谓也”,也不像哲学家伯特兰?罗素那样理想化地认为自由“就是我们实现自己的愿望不存在障碍”,更不像法学家和经济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那样认为自由意味着不受法律和社会规则的约束(即反过来认定“每一条法律都是罪恶,因为每一条法律都是对自由的破坏”),而是把“自由”理解为在法治保障下的一种私人领域(a private sphere)、一种人的生存状态。按照以赛亚?柏林的经典解释,自由的概念最初来源于个人希望能做自己主人的愿望:“我希望我的生命及其决定是依靠我自己的,而不是依靠外在的力量。我希望成为自己的工具,而不受别人的意志行为所支配”。与柏林有些相似,在《自由的 》一开始,素来用辞考究的哈耶克在原初含义上也把“个人自由”(individual freedom)定义为“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因专断意志(arbitrary will)而产生的强制的状态”,但是当哈耶克从讨论抽象哲学意义上的个人自由(freedom)转向讨论法理学、经济学和政治学上的作为一种权利边界的“liberty”(自由)和“liberties”(诸自由)时,他已不像伏尔泰、卢梭、黑格尔、马克思和罗素那样从个人行动及其欲望的追求不受任何约束和遭遇任何障碍的主观的或形而上的角度来理解人的“自由”了,而是把“自由”理解为一个在法律制度保障下的“私人领域”和一种现实的生存状态。借用中国近代思想家和翻译家严复的译法和较精准的理解,作为“liberty”的“自由”,乃是指一种在法治之法(the law of the rule of law)之下的“群己权界”。对于“法治之法”之下的“liberty”,哈耶克解释道:“自由的意义仅仅是指他们的行动只受一般性规则的限制……自由意味着,也只能意味着,我们的所作所为并不依赖于任何人或任何权威机构的批准,只能为同样平等适应于所有人的抽象规则所限制”。很显然,哈耶克对自由的这种理解,直接承传了西方古典自由主义的“限制政府的权力以保障人民的自由”的传统理念,尤其是洛克、康德和孟德斯鸠的古典主义自由观。康德曾说:“如果人不服从任何人,而只服从法律,人即是自由的”。从某种程度来说,哈耶克博大精深的自由社会理论,只是康德这一自由观的一种现代诠释。作为“liberty”的自由是相对于法律和法律制度而言的──或精确地说,自由只是在法治之下才有意义,说来早在康德之前这一见解就十分流行了,且在英国光荣革命前后的一些宪法性法案的条文中有所体现。譬如,在《政府论》中,洛克就明确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消除和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在所有人类组成的国家中,皆会有法律,无法律,则无自由”。另外,被哈耶克称作为19世纪伟大的法学家、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立人萨维尼(F. C. von Savigny)也曾说过:“在人类交往中,若要使自由的人生活在一起,让他们在各自的发展中相互支持而不是相互妨碍,就必须承认有一道无形的界限,保证在此界限内每个人的生存和活动享有一定的自由空间。划定这一界限和每个人个人自由范围的规则,就是法律”。根据洛克、康德的自由观,以及依照萨维尼的“法律乃自由之基础”的认识,哈耶克一再指出,当任何人不受制于别人尤其是政府官员的专断意志和命令而只受制于法律的统治时,才会有自由。但问题到这里并没有完。在人类社会历史上,有国家的地方,就会有法律。国家统治者可以通过行政命令进行统治,也可以用法律来统治,即“rule by law”。因而,对自由的理解,仅仅像孟德斯鸠那样认为“自由乃是有权利去做法律允许的事情”还是远远不够的。故此,哈耶克又对“自由的法律”(the law of liberty)做了进一步的阐述和探讨。在《自由的 》第14章,哈耶克在谈到法治之下自由的基本条件时,明确地说:“首先,我们必须强调的是,由于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行强制,故这构成了对政府机构的一切权利限制,这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的限制”。哈耶克接着指出,只有在这种真正的法治社会或“法治国”中,只有法律是“法治之法”,法律才构成了自由的基础,人们才是真正自由的。概言之,在哈耶克看来,只有在具有宪政民主政制的法治国中,在法治之下,人们才有真正的自由。经过30余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已经被初步引入到当今中国社会之中,但法治国的建设仍然任重道远。于是,一个挥之不去的问题是:今天我们每个人是自由的吗?我们又有多少liberties?(本文作者韦森,复旦大学经济学教授,澳大利亚悉尼大学经济学博士,曾在剑桥大学经济与政治学院和哈佛大学哈佛-燕京学社访学。主要研究领域为制度经济学和比较制度分析。学术著作主要有:《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经济学与伦理学》、《经济学与哲学》、《经济理论与市场秩序》、《经济学如诗》、《思辨的经济学》以及《市场、法治与民主》等。本文所述仅代表他的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