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4:23:49
无证持有不能正常击发的枪支 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关键看其行为是否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
□肖桂林杜明衡伟
[案情] 毛某与朋友李某在一广场闲逛时,因被一辆出租车擦挂,李某与出租车驾驶员张某发生纠纷。毛某见状,遂上前殴打张某,被巡逻至此的巡警制止,并将毛某一行送往派出所处理。因殴打行为仅造成轻微伤害,派出所便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民警发现毛某随身携带有经过改造的运动发令枪一把,但无任何合法持枪的证明文件。经查,枪是半年前朋友赠与毛某的,但当时就已经坏掉,不能发射子弹,毛某携带是为了出风头。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因枪管堵塞而不能正常击发。
[分歧意见] 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毛某无合法根据,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虽不能正常击发,但其持有的枪已经具备了枪支的外形和所有的必要结构,一旦枪管通畅后即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毛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毛某所持的枪支不能正常击发,不具备枪支的功能,且毛某主观上也明知枪已坏掉,并非以为可以击发而随身携带,因此其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
[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毛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从犯罪客体来看,刑法将非法持有枪支行为规定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原因主要在于该行为存在侵害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在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时,应当坚持“是否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枪支的本质属性在于能够发射子弹,具有杀伤力,一旦使用或者走火即有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
其次,毛某在主观上与一般的非法持枪行为人有所区别。通说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这里不难分析出:行为人持有枪支,或者是预期交易、使用,或者是放任枪支走火、遗失等可能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况而不顾,均具有主观恶性。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规定:“非法持有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据此,第一种意见认为毛某所持的枪经采取一定措施使枪管通畅后即可恢复使用功能,从而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与上述规定中枪支散件有可能组装成枪支而危害公共安全的道理相通,因此按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应当认定毛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妥。从逻辑上讲,上述规定与第一种意见均属或然性推理,看似道理相通;但从制定“解释”的原意来看,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规避法律而对枪支进行拆分或者暂不组装或者分别携带散件的情形,其将散件组装成为枪支的概率极大,而本案毛某的行为并不属于以上情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进行类推。
综上所述,毛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关键看其行为是否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
□肖桂林杜明衡伟
[案情] 毛某与朋友李某在一广场闲逛时,因被一辆出租车擦挂,李某与出租车驾驶员张某发生纠纷。毛某见状,遂上前殴打张某,被巡逻至此的巡警制止,并将毛某一行送往派出所处理。因殴打行为仅造成轻微伤害,派出所便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民警发现毛某随身携带有经过改造的运动发令枪一把,但无任何合法持枪的证明文件。经查,枪是半年前朋友赠与毛某的,但当时就已经坏掉,不能发射子弹,毛某携带是为了出风头。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因枪管堵塞而不能正常击发。
[分歧意见] 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毛某无合法根据,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一支,虽不能正常击发,但其持有的枪已经具备了枪支的外形和所有的必要结构,一旦枪管通畅后即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毛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毛某所持的枪支不能正常击发,不具备枪支的功能,且毛某主观上也明知枪已坏掉,并非以为可以击发而随身携带,因此其行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
[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毛某的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从犯罪客体来看,刑法将非法持有枪支行为规定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原因主要在于该行为存在侵害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在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时,应当坚持“是否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枪支的本质属性在于能够发射子弹,具有杀伤力,一旦使用或者走火即有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
其次,毛某在主观上与一般的非法持枪行为人有所区别。通说认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这里不难分析出:行为人持有枪支,或者是预期交易、使用,或者是放任枪支走火、遗失等可能危害他人安全的情况而不顾,均具有主观恶性。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规定:“非法持有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30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据此,第一种意见认为毛某所持的枪经采取一定措施使枪管通畅后即可恢复使用功能,从而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与上述规定中枪支散件有可能组装成枪支而危害公共安全的道理相通,因此按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应当认定毛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妥。从逻辑上讲,上述规定与第一种意见均属或然性推理,看似道理相通;但从制定“解释”的原意来看,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规避法律而对枪支进行拆分或者暂不组装或者分别携带散件的情形,其将散件组装成为枪支的概率极大,而本案毛某的行为并不属于以上情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进行类推。
综上所述,毛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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