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瑰柏翠官网: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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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修正案

(草案)》的说明

         ——1994年5月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中央军委委员、总政治部主任  于永波
     我受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委托,现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88年9月5日通过,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施行以来,对于加强军官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保持军官队伍的稳定,调动广大军官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国家、军队改革和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军军官队伍建设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时期军队现代化建设,对军官队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条例》的某些条款已不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有必要进行部分修改。
    二、关于修改条例的指导思想
    这次修改《条例》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同志新时期军队建设的思想和党中央、中央军委的有关指示为依据,从我军的实际情况出发,适当借鉴外军和地方的经验,进一步加强领导班子和军官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力求使《条例》的各项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持军官队伍的稳定,有利于调动广大军官的积极性,有利于优秀年轻军官顺利成长,有利于实现领导班子新老交替正常化。
    三、关于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
    中央军委确定,海军舰队、军区空军等单位为副大军区级,而《条例》没有规定副大军区级单位正职首长的任免权限。为了使军官职务任免权限的内容更加完备,《草案》在第三章第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副大军区级单位的正团职军官职务由这些单位的正职首长任免。
    四、关于军官职务任免的程序
    中央军委对我军各级军官职务任免的程序作过明确规定,即由政治机关考核提名,经党委集体讨论决定,由军政首长署名下达任免命令。《条例》只规定了各级首长任免军官职务的权限,没有规定任免军官职务的程序。为了更好地贯彻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切实保证公正准确地选拔任用军官,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草案》在第三章第十一条增加了一款:军官职务的任免,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办理。
    五、关于军官平时任职和服现役的最高年龄
    《条例》规定的大军区级、军级职务军官任职、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正职和副职相同。这样规定,不利于领导班子成员拉开年龄梯次,不利于正常的新老交替。因此,对《条例》第三章第十三、十四、十五条和第六章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作了修改,将非作战部队副军职军官平时任职和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作战部队副军职军官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由六十岁改为五十八岁,将副大军区职军官平时任职和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由六十五岁改为六十三岁。
    《条例》规定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平时任职和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为四十三岁。部队普遍反映年龄偏大。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军官很少有服役到四十岁以上的。因此,《草案》将他们平时任职和服现役的最高年龄改为四十岁。
    六、关于军官的工资待遇
    根据国家和军队工资制度改革的新情况,按照国家的工资政策和军队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对《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作了适当修改。为了保持《条例》的稳定性,不再规定工资结构的具体形式,只原则规定“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这一规定,充实了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的内容,有利于促进军官队伍的稳定,增强部队的凝聚力和吸引力。
    七、关于军官退出现役
    《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七条中规定,军官服现役(含参加工作时间)满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满五十岁以上,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批准的,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考虑到符合上述条件的师级以上职务军官尚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仍可按照现行规定执行;而符合这一条件的团级职务军官,由于已达到或者超过了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其中不宜作转业或者其他安置的,应由组织直接批准退出现役后作退休安置,不必再由本人提出申请。因此,《草案》根据上述情况对这一条款作了相应修改。这样,就与《条例》关于军官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后必须退出现役的规定一致了。
    《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八条规定,军官转业、退休后,由政府安置管理。考虑到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已明确规定部分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暂由军队安置管理,军官复员后的安置管理也需要予以明确,故《草案》将这一条改为“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其他军官退出现役后,由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此外,对《条例》中某些条款充实了一些内容:一是对第一章第三条关于军官选拔和使用的原则,根据党中央、中央军委反复强调的实行干部交流制度的精神,增加了“适时交流”的内容。二是对第二章第九条关于军官的来源,按照现行的规定和做法,增加了优秀士兵经过总部指定的其他训练机构培训提拔补充,以及从军队以外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中招收补充的内容。三是对第四章第二十六条关于军官的处分,也按照现行的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同时,还对个别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