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沙田宝福山:刑事诉讼的发回重审制度应予废除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1 06:52:58

发回重审程序应予废除

一、刑事诉讼的发回重审制度应予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所谓“原判决事实不清楚” 就是“证据不足”。 证据确实、充分,就一定事实清楚。二审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就是原判决证据不足。按照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的被告人判了罪,就是错误判决,就应该改判无罪,为什么要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呢?被告人第一次犯罪就要受刑事处罚,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什么非要一错再错,反复多次?《刑事诉讼法》第十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就是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后,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宣告终结的审级制度。发回重审制度违背了两审终审制的原则。使两审变成了不定数的审,使终审不终。

 一审法院的审判所以“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往往是因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往往是因为侦查机关侦查的不清楚,证据不足。只所以二审法院对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仍然是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就是这个原因。如此反复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监督审查形有实无,甚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错误容忍、妥协!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冤案错案是通过这个程序生产出来的。

河北省承德市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抢劫一案,历时十年,四人四次被一审判处死刑,二审连续三次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仍于2004年3月26日宣判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三人死缓,朱彦强无期徒刑(见[2000]冀刑一终字第7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安阳市第二机床厂生产科长闫天林,二00四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时许,在自己屋门口,与二年轻人“互殴 ”,在他身受五处伤(其中一处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其妻也构成轻微伤的情况下,当场将互殴对方中的一人用刀砍死。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判决闫天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三次二审却作出了维持一审死刑判决的裁定。

二 O O八 年十 二 月 十五 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并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死刑判决的裁定,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高院又发回安阳市中级法院重审。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竟然又作出了第五次判处闫天林死刑的判决。被告又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知接下来该院是再次维持一审死刑判决,还是再次发回重审,或者是改判。假如再发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火了:我们审了不算,你们审啊!假如再维持一审判决,那又要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该怎么办呢?是再撤销,发回一次,还是服从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中国的刑法学家,世界的刑法学家,谁能给这样的程序论证其正义和合理性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条所列情形有五项:违反公开审判的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作为职业法官,对审判程序,是轻车熟路,烂熟于心。而且诉讼程序的决定往往是法院领导决定的,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均是有意为之,极有可能涉嫌受贿或者徇私舞弊,但其判决书会尽力掩饰,即使上诉人提出这类问题也极少被认定,所以司法实践中极少这样发回重审的。不如干脆取消这种程序,由二审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判决。

总之,笔者建议废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发回重审程序。

(刘治成,2011年9月26日,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