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云和王健林完整版:不可滥用“发回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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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滥用“发回重审”程序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三亚工程处诉海南五指山市大江南水泥厂工程结算纠纷一案,1997年11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通什市人民法院(1999)通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0年1月10日,原告提出再审申请,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经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称,“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确有错误。”(2000)海南经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通什市人民法院(1999)通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9)海南经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发回通什市人民法院重审。海南省五指山市(通什市改名五指山市)(2000)五经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应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00958.78元及利息”,支持了原告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请求加判漏判部分,未料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经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又将一审重审判决撤销,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改判为该院裁定称“确有错误”的判决内容,不要说当事人不服,让一审法院如何适从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和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是对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与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是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是有本质区别的。假如把法院比作一个生产裁判文书的工厂,第二审程序,是生产“裁判”这个产品的第二道工序,而审判监督程序是这种产品出厂投入使用后,对这种产品的报废与再生产。审判监督程序中“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显然只能是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不能是发出指令的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不能由下级人民法院来纠正,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再审中级法院的判决,只能由高级法院提审或者由高级法院指令中级法院再审,而不能由中级法院指令基层法院再审。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凡是上诉的案件,一审判决就不生效,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案件,显而易见其生效判决是二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经过二审维持的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已经没有了再审的资格。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二审法院撤销本院判决和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做法是滥用“发回重审”程序。

(刘治成,2011年9月11日,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