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责任:浅析《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金概念的外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7 15:39:18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概念外延浅析
——对最高法《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解析
一、序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 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 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 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 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对比以上两个法律条文,在致残和致死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少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项目。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 ,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 金或死亡赔偿金。” 人们并没有从这条规定上得出明确的结论,相反,许多人对该条涵义更加不解,“计入”是与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计算所得 的死亡赔偿金相加,两者之和?还是被死亡赔偿金所吸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许多法律界人士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对此再做出解释。
笔者从概念外延变化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证,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最高法《通知》中的“计入” ,应作相加来理解。就是说,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万,按该解释二十九条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0万 ,那么被害人可以主张60万死亡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道理与之相同,不再专门论述。
二、死亡赔偿金立法的历史沿革
在我国不同的阶段和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对涉及死亡赔偿内容的概念并不一致。有的叫“死亡抚恤金”、有的叫“死亡补偿费”,有的叫“死亡赔偿金”。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批复》中,肯定了在被害人死亡情况下的抚恤费用,包括一定的抚养费用, 确认了具有抚养的性质。
1965年最高法院的(65)法研字第15号和公安部办公厅的(65)公字第434好文件中指出:“关于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肇事单位给 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该文件明确了对死者家属的补偿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性质。
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第37条规定:“……(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 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 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 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办法》关于死亡赔偿费的规定对于其性质没有涉及明确表示,但是可以推定应当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另外,其定额的化的计算方式,也标明其具有 “财产丧失补偿”财产从补偿和抚恤问题的。
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2000年的《产品质量法》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均没有涉及。2001年3月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文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时的死亡赔偿金,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抚慰的性质,这也是我国立法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唯一 确定性规定,但也因此带来了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判定的冲突。2003年12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并在第二十九条 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则在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即否定了“死亡赔偿 金”的精神抚慰性质。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 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 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无论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性的还是物质性的,但最终都是以物质性表现出来。笔者想抛开死亡赔偿金物质性与精神性的属性的争论,从这个概念的外延入手 ,来解释近几年来立法的不明确,给司法实践带来的问题。特别是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 这两个概念外延的异同,来理解最近最高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准确含义。
三、从概念外延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的立法演变
1、不同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但计算方法并不相同,数额差异巨大。
举几个不同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以对照计算数额的差距
序号
名称
计算方法
数额/元
法律依据
1
死亡补偿费
平均生活费×10年16460×10=164600元。
164600
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
2
死亡赔偿金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4725×20=494500
494500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
3
死亡赔偿金
北京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48444元。48444×20年=968880元。
968880
《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3项(为便于比较,根据北京市统计数据计算)
上表依据北京市2009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虽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3项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是全国职工平均工资,但为了便于比较不同计算方 式的差异,本文均采用北京市的统计数据。
北京市相关统计数据: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738.00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893.00元;2009在职职工平均工资48444元。
在我国的立法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都没有采用依据个案情况来确定的“所得丧失说”,就是说没有按照个案中,具体受害人的情况,来确定这个特 定的受害人具体的损失。上表中的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方式系采用不完全的“生活来源丧失说”,使用了生活来源丧失说的基本依据,但又在年限上做了限定。 第二、第三种立法例,基本属于劳动能力丧失说范围,但计算依据又有很大差异。
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受害人的全部收入。
虽然这些立法例都是大致公平的概算,但从计算所依据的基本数据上,可以大概判断计算的数据是否是相对完全的收入。立法例2是“人均可支配收入”,而不是 “平均工资”。若受害人是一个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人,立法例2所计算出来的并不是一个劳动者的总收入。因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分母,除了劳动者外,还 有不能劳动的人。例如,一家三口,两人工作,每人工资12000元,平均工资为12000元,但“人均可支配收入”就成了12000×2÷3=8000元。因为分母多了一个 不挣钱的人。这正是立法例2与立法例3 的区别。
从这一点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依据受害人的全部收入计算的。
3、两个“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的基础资料不同,决定了两个“死亡赔偿金”虽然用同一个词语表达,但不是同一个概念。
我们知道,概念的外延是概念对思维对象分子范围的反映。概念通过语词(或词组)来表达,是语词的思想内容,语词是概念的语言表达形式。同一个概念可以用 不同的语词表达,如半夜、三更、子时,三个不同的词语,表达的是同一个概念。同一个语词在不同的语境中可以表达不同的概念。如“杜鹃”既可指一种叫“ 杜鹃”的鸟;也可以指一种叫“杜鹃”的花。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虽然两个词语是相同的,但因为计算依据的数据不同,其实其外 延并不一致。从数量关系上看,后者比前者要大得多,我们可以理解为,后者的外延要大于前者的外延,这两个相同的词语,表达的并不是一个概念。
4、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外延解读——该规定在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全部收入的情况下才成立。
如果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计算方式,赔偿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就等于支付了受害人的全部收入。无论受害人去生活、去消费、还是去抚养应该抚养的 人,这些费用都得从受害人收入中支持,再无其他费用。只有这样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才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才不能再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这 个项目。
做相反解释,即使受害人没有死亡,仍然活着,他的收入也就是现在计算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也得从中支出抚养他人的费用。若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既与 客观事实不符,也加重了致害人的赔偿义务,对致害人是不公平的。
四、对最高法《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解读——兼对最高法修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法的建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受害人的全部收入,所以,以这个计算方式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 ”的概念。若以这种计算方式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不再赔偿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个项目,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侵 权责任法》确立的赔偿项目规定的本意。
最高法在没有修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之前,下发《通知》,要求“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揣测本意应该是,《人身损 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便于去接近被害人的全部收入。这是在没有修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 情况下的权益之计。
以后修改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方式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的全部收入时,就可以完完全全的按照《侵权责 任法》规定的项目去赔偿。
这一点,也兼做笔者对最高法院在以后修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的建议。
同样的道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在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全部收入计算的情况下(大体公平的概括计算),再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在以后的修正中 加以修改。
参考资料
1、最高法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3刘继峰“概念外延的变动及其法律适用——以反垄断法中致害人和受害人为中心” 《法学论坛》2009年03期
4、王洪主编,《法律逻辑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出版
5、屈茂辉: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问题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6、孙守旺:浅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徐州审判》200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