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流杀手by杜枫书包网:评论:应确立法院“整体回避”制度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3:37:39

 □法律人语

游 伟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根据“有错必纠”、“自查自纠”的思路构建了再审程序,但法院审理自己先前已经终审裁决的案件,在程序的“正当性”上,却一直面临学界的诸多质疑和实践上的困境。

事实上,人们对案件诉讼程序正当性的追求由来已久,虽说大家都期待“人性本善”,或许也更愿意相信司法机关自身的公正和不偏不倚,但“利害关系人回避”,却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司法准则。而由“超脱”的第三方进行案件审查,避免“利益冲突”或者“尴尬局面”,尽力消除当事人和公众的疑虑,本来也是基本常识和社会共识。

我国现行诉讼法上的“司法回避”制度,主要针对公检法办案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设置。对法律上“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判断,并不是对具体办案人员道德水准、法律素养和执法理念的预设推断,而是基于打消当事人顾虑、避免合理怀疑,从更有利于司法人员在没有“牵连”或者“拖累”的状态下,去客观、公正办案的角度所做的考量。因此,将司法回避的范围设定或者解释得稍宽一些,对司法正义的实现和司法公信的确立只会带来更大的益处。

而生活的经验与常识又告诉人们,“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公正”的因素,不仅会存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同样也会出现在个人与机构、机构与机构,以及部门与部门之间。因此,为了维护司法的正义性与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就必须同时消除案件审理机构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案件审理结果本身之间的“利害关系”。由此,法院或者其他办案部门的“整体回避”问题,就从某些争议案件开始,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也需要提到诉讼法进一步完善的议事日程上来。

就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司法上的“整体回避”其实也有所设置。比如,法院再审一起已经失效的判决、裁定,都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而不是由原来审判案件的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这就是法院合议庭“整体回避”的制度设计,它被规定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6条之中。但问题在于,某些重大、疑难案件本来就由法院内部最高审判业务组织(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因此,在再审过程中,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虽然也是在依法行事,但却失去了立法设置这项“回避制度”的本质意义。因为在此时,最需要回避的其实就是原来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审判委员会,或者说就是这家法院的“整体”,是它可能与此案再审结果存在着某些“利害牵扯”或者“不便之处”,也最容易引来案件当事人及公众的质疑。

我注意到,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就一个层级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整体回避”作出过什么刚性规定,但从程序正义、客观公正理念和构建司法公信的角度出发,既然存在这种关系,法院自然应当实行回避。而正是在这点上,现在的法律却没有作出强制回避的规定,有时不得已,虽可以通过“级别管辖”、“指定管辖”等方式去变通地将案件移交给无利害纠葛的其他法院审理,但它却全靠审案法院的自觉行动,如他们不进行这样的选择,其“自查自纠”作出的判决,依然还是合法有效。

“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而这里所说的“人”,不仅是指个人,还应当包括一个审判合议庭或者一级审判机构。因此,希望正在立法修改进程中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能够考虑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最大程度地推进司法公正的现实化。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