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溺水安全教育平台:秘密羁押?为何是第一个?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7:36:18


秘密羁押,为何是第一个?

                          ——一问《刑诉法修正案(草案)》

“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就是好!就是好来就是好啊,就是好……

这四个就是好,无疑根绝了讲任何道理的可能性。因为狂信,人就不想讲道理。我个人以为,无理可讲比尸横遍野更糟;而且,只要到了无理可讲的地步,肯定也要尸横遍野。”(王小波之<知识分子的不幸>)。

《刑事诉讼法》保障的程序其实是国家公权力与个体私权利相对垒、释法并说理的过程,该过程旨在保障人权、监督公权的前提下惩罚犯罪。但如果嫌疑人被公安、国安、检察院带走后,即使是家属都不知道自己亲人被谁带走、为什么带走、带到哪里时,任何讲道理的可能性都不复存在:公权自此完全失去监督,《宪法》所规定的人权将全然没有。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草案》)第30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款、第36条刑事拘留条款、第39条逮捕条款的“限时通知例外”之规定,其实质是试图以立法的方式使政府“强迫失踪”行为合法化。无论草案建议者及拟定者的本意如何,但该条款一旦获得通过,中国法治必将在文革三十多年之后进入黑夜……法治社会最可怕的事情,莫过于以法律的名义制造出自己看不见、而自己随时又有可能身陷其中的监狱。

首先,《草案》之“强迫失踪”条款有违反《宪法》之嫌。无论是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都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然平等,为什么“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的嫌疑人就不能得到与其他类型犯罪嫌疑人同等的待遇和基本保护?为什么单单这些嫌疑人的家属就一定要承受亲人失踪的煎熬?更何况,翻遍我国《刑法》,甚至连恐怖活动犯罪的规定都没有。

其次,什么叫有碍侦查?有碍侦查的标准是什么?这个标准由谁来定?如果让刑侦部门自己定,那所有情况都可能成为“有碍侦查”的理由。实践中,为了能使侦查机关工作顺利开展,公民权利不断被收紧甚至侵犯。比如,不加任何解释被查验身份证,比如,在任何宾馆住宿登记身份证后警察可以在第一时间掌握你的行踪,比如,你只要打开电脑上网警察就能查出IP地址知道你在哪儿,比如,城市里无处不在的摄像头让人无处躲藏,再比如,在火车上乘警仅凭怀疑就可以搜查乘客的行李……当民众平日里活得几乎跟透明人似地,成为嫌疑人被羁押后侦查机关还要以“有碍侦查”为由拒绝通知家属时,对侦查机关的娇惯已完全变成了纵容,在这样的条件下,中国的刑侦技术就如中国软件业一样,因盗版猖獗难有提高。

还有,嫌疑人是否有罪应该由法院说了算,但侦查机关仅仅以“涉嫌”为由就使人“强迫失踪”,这种侦查机关有罪推定的逻辑显然与基于保护人权无罪推定的规定自相矛盾。而且,实践中,即使有很多双眼睛盯着,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虐待嫌疑人制造错案的事件屡见不鲜,假如“强迫失踪”得以实现,谁能保证他们不会变本加厉?并且,既然24小时之内不通知,那什么时候通知?总不能永远不通知吧?万一嫌疑人在被“强迫失踪”期间死亡(姑且不问是否正常死亡),是不是家属永远都会不知道亲人去哪儿了?

再者,一旦“强迫失踪“条款获得通过,还会产生一个悖论:假如你的孩子不见了,你去派出所报案,警察该怎么做?是告诉你,孩子已经被“强迫失踪“了呢?还是故作姿态立案查找?这种荒谬的逻辑势必产生混乱的结果,难道现在各地的司法状况还不够乱,非得再用修改《刑诉法》的方式添乱?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强迫失踪行为界定为危害人类罪。《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下称公约)于2010年12月22日正式生效。世界上目前已有87个国家签署了《公约》,人权专家将强迫失踪行为称为“令人发指的行径”,虽然包括中国在内的多数国家尚未加入公约,但几乎所有国家都认为:强迫失踪是残忍的、不人道的。就目前看,试图为政府“强迫失踪”行为披上合法化外衣的,中国是第一个。

 

修改意见

首选:删除各条中“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之规定。

折中:在将24小时之内通知作为一般规定的前提下,各条增加一款例外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注:去掉逗号)24小时内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通知家属的时间止迟不得超过执行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XX小时”。

附:本文所涉《草案》条款。

第三十条第二款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第三十六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三十九条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