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频编辑大师怎么用: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刻不容缓!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7 13:27:04

近几年,党和政府对“三农”问题高度重视,每年中央都要专门召开一次农村工作会议,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如按保护价收购余粮、农村税费改革、退耕还林、改革小城镇户籍政策等,还颁布或修改了许多有关农村工作的法律,突出的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等。政策执行的如何暂且不谈,仅就约束力更强、权威性更高的法律而言,在许多地方执行的就很不好。早在1997年8月27日,还是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国务院就通知各地农村,“机动地”要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量的5%以内。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又要求“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可是许多地方的村委会对土地说调整就调整,将土地还分成“口粮田”和“责任田”(美其名曰“两田制”,有的地方还有所谓的“三田制”),再将“责任田”任意处置,成了村委会的“自留田”!根本不把《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当回事。《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后,有的地方仍在任意变更、调整农民的土地,更为严重的是有的还改变了土地用途,一些林地本村组农民承包不来,但村组以外的人(有的甚至是政府官员)却可以很容易地承包去,还可以将成材林以荒山的名义承包给村组以外的人,等等。可以说侵犯农民利益的方式简直是五花八门,防不胜防,一些非常具体的政策在农村却执行不下去或者严重走样、跑调。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村组干部不懂政策和法律吗?绝对不是,一切缘于许多地方的村民自治质量不高,缘于村委会的权力太大且无法受到有效制约,缘于许多地方的“县乡(镇)村”三级已经构成了一个牢固的“利益共同体”。所以,要使党和政府已经出台的和将要出台的有关“三农”问题的政策及法律真正落实到农村去,必须首先保证村民自治能高质量运作,以此来打破“县乡(镇)村三级利益共同体”。否则,再好的政策,再完备的法律也将会大打折扣,影响甚至阻碍“三农”问题的解决。而要提高村民自治的质量,就必须本着解决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以人为本的原则,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主张对现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修改。

 

 

1.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该有任职时间的限制。

 

 

从理论上讲,村委会作为群众自我管理的自治组织,如果其成员办事公道、能力强、受群众信任完全可以没有任职时间的限制。但由于中国是具有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家,老祖宗留给我们的是专制绰绰有余,自由和民主严重不足。尤其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村委会(过去称大队)一直是作为乡镇政府的延伸组织在运作,村委会成员一直以村干部自居,群众也一直视他们为干部,村委会工作的过程就是“管理”群众的过程,根本谈不上“服务”二字,以致许多地方的群众竟然要求成立农会组织(其实从性质上讲村委会就应该是农会),更为可笑的是有的地方村干部还有“退二线”、“退休”的现象;还有,压力型的政府管理体制不可能到了乡镇这个最基层的政府后就嘎然而止,还具有很大的惯性,会自觉不自觉地干预村民自治。至于试图从农村谋取私利的政府工作人员(不在少数)就更不用提了,何止是干预,简直是不择手段,会千方百计地把能在农村为自己谋取到利益(自然要侵犯农民利益)的人“选进”村委会并让其长期当下去。而现阶段,村民自治还离不开基层政府的推动,所以为这种情况的存在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因此,根据中国社会底层的实际,应该对村委会成员的任职时间进行限制(如只能连任两届,但间隔一届后又可以参加竞选),以提高换届选举时的竞争性,确保村委会的活力,进而提高村民自治的质量。

 

 

虽然村民自治并不是简单地表现为村委会成员有进有出,更不是轮流坐庄,但是一旦当上村干部则能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可以长期干下去,以致许多地方成为一种既不需要种地又不需要外出打工或者从事其他家庭副业即可以养活一大家人的职业(成为富翁的都不少)则绝对不是成功的村民自治!任何公共性的职务如果没有任职时间的限制,最终都将会堕落成欺压人民的工具。所以,应该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第2款进行修改。

 

 

2.“两委”关系问题必须理顺。

 

 

过去,国有企业曾出现过“两委”(党委会和厂委会)谁大谁小的争论。先是“坚持党的一元化领导,即书记独大”;再是“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后是“党委会为核心,厂委会为中心”。经过实践证明都不行!最终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厂长、书记一肩挑,若分设则书记为副厂长)而结束了争论。按说这场争论通过借鉴完全可以避免在村民自治中再次出现,可是未能幸免。由于农村支委会和村委会之间关系未能理顺,已经直接影响到村民自治的质量和农村的良性发展。

 

 

许多人尤其是一些党政部门的人员认为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农村自然应该是支部委员会领导村民委员会。这个貌似天衣无缝的观点其实质却隐含了两个前提:一是村民自治一定会与党和政府对着干、唱对台戏;二是支部委员会尤其是村支书一定会坚决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其实,这两个前提都是错误的。这种僵化的、荒谬的、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其实质就是不信任群众,不赞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主张;头脑中“为民做主”的思想还根深蒂固;更为恶劣的是头脑中还存在着严重的泛政治化倾向,把社会治理与人民对立起来了!全国曾发生过多起(其实数量非常令人吃惊)村支书与黑恶势力勾结杀害村委会主任和村民的恶性案件,不知持上述观点的人有何感想?这里必须明确,实行村民自治并不是安抚人心的权宜之计,而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主张的重要举措,是保持农村良性发展的客观要求!可以理直气壮地说,没有生机勃勃的村民自治,就没有进步、文明的新农村!

 

 

村民是村民自治的参与者和监督者,农村党支部及其成员也是村民自治的参与者和监督者,而且参与和监督的能力更强,因为党员的素质更高、觉悟更高,而且还有组织。对于一个村而言,经过村民选举,党支部成员进入村委会的多少是衡量这个村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发挥的好坏的最好的标尺;再说,任何组织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是早就定下来的规定,村民自治组织自然也不例外。所以,根本没有必要规定支部委员会“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否则,将会使村民自治的质量大打折扣,并最终影响到农村的良性发展。因此,必须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进行修改。

 

 

3.搞村民自治不能怕麻烦。

 

 

新中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主要奠基者之一的彭真同志生前曾指出,搞民主不能怕麻烦。村民自治是农村基层最广泛的民主,要保证自治质量,保持农村的良性发展同样也不能怕麻烦。许多侵犯农民利益的决定,就是由所谓的村民代表和村委会成员组成的会议上做出的。一些地方屡屡发生的群众集体毁坏承包人的果园、庄稼、林木、鱼塘等棘手案件,既给承包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又给处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而且很容易激化矛盾。其原因就是有的规则只考虑眼前的方便而不考虑日后的矛盾和麻烦。因此,必须取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1条。

 

 

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必须增加有关选举和罢免程序的规定。

 

 

再科学、再先进的实体法律如果没有完备、科学的程序法规来配套,最终都有可能变成一文不值的一张废纸,因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保证。一些地方(尤其是中西部)的村委会换届时往往只注重形式和场面的轰轰烈烈,而候选人的产生到结果的公布这些关键环节因为没有按照科学、公正的程序进行,搞“暗箱操作”,致使村民参选的积极性很低,对选举不再关心!组织者不得不采取给参加投票的村民发“补贴”的办法(有的甚至派人登门收选票)!这种做法既影响了村民自治的质量又给社会造成了农民参加村民自治的“热情很高”的假象,欺骗了党和政府及社会舆论;至于对不称职村干部的罢免更是无章可循,发生争议直至闹出乱子的事例可谓不胜枚举。所以,必须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增加有关选举和罢免程序的规定。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什么样的制度安排,就会有什么样的行为和结果。因为制度设计上的先天性缺陷已经给我国农村的发展和文明进步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也为村委会换届中恶性事件(发生悲剧的也不少)的频频发生埋下了种子(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制任职时间的情况下,谁站出来向在任者挑战就是和自己“过不去”!既得利益者必然会千方百计地反击,其中的恶毒者就会出钱雇佣杀手),许多村民(尤其是敢于向在任者挑战的)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付出生命代价的也不在少数)代价!如果就具体的个案而言,毫无疑义悲剧背后的具体的当事人应该承担完全的责任(含刑事责任);但就一种社会现象而言,立法部门及其工作者和参与者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法律草案起草小组更是难咎其责!村民自治是中国最广泛、最直接的民主,竞争和更替是民主的精髓。“中国虽然有十三亿人口,但是我们珍惜每一个公民的生命”!因此,为了农村的良性发展和文明进步,也为了今后村委会换届时少发生悲剧,必须本着“立法为民”的精神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修改,消除制度设计上的先天性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