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辰毛发移植中心: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开不开杀戒是问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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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8月19日电 近日,中国共产党新闻网·党史频道推出了由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的《刘复之回忆录》一书。刘复之是现在仍在世的少数中共元老之一,战争年代他曾给朱德、刘伯承和邓小平任秘书,建国后任中央政法委员会副书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半个多世纪的革命生涯中,他出生入死,经历风风雨雨,毕生贡献于中国的公检法事业。以下为本书节选。(孙琳)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不开杀戒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案,是建国以来发生的特别重大、特别复杂、危害极其严重的案件。审理此案,举国关注,世界瞩目。

  这次历史性的审判,是在全国基本上结束了揭批查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罪行,又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了长时间的党内审查的基础上进行的。大量事实证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触犯了刑律。党中央提出“严肃对待,慎重行事”的指导思想,决定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开审判。

  1979年9月3日,中央政治局常委在人民大会堂听取了“两案” 审理工作情况的汇报。中央决定:不要一个人一个人的判。黄永胜、吴法宪、李作鹏、邱会作、陈伯达算一案;王洪文、张春桥、江青、姚文元作一案。他们是篡党夺权、阴谋颠覆政府的反革命集团。这个反革命集团的起诉书要把罪行一一列举出来。

  1979年9月29日,叶剑英副主席代表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在建国30周年庆祝大会上讲话。他指出,“文化大革命”的十年,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同林彪、“四人帮”两个反革命阴谋集团,展开了激烈的、尖锐的、复杂的斗争。叶帅的这篇讲话是经1979年9月25日至28日举行的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党中央向中国人民和全世界宣告林彪、“四人帮”是两个反革命集团,而且这场斗争是夺权与反夺权、复辟与反复辟的斗争,是决定国家命运的决战。1979年国庆节以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正式认定林彪、“四人帮”两个集团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党内审查基本结束,移交给国家司法部门处理。1980年2月,在彭真领导下,中央政法委员会和公安部开始进行对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预审的准备工作。

  “两案”审判指导委员会1980年3月17日,中央书记处决定,成立中央“两案”审判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两案”的审判工作。指导委员会由彭真、彭冲、江华、黄火青、伍修权、王鹤寿、赵苍璧七人组成,彭真同志任主任,彭冲同志任副主任。

  4月5日上午,彭真主持召开中央政法委员会会议,传达中央决定:“两案”审判指导委员会对“两案”从头管到底。需要起诉审判的名单,由审判指导委员会报告中央决定。整个预审、起诉、审判工作,在党中央的领导下,由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彭真指示,审判指导委员会下面设审判工作小组。这个工作小组既是“两案”审判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又是中央政法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彭真、彭冲决定刘复之、凌云、洪沛霖为审判工作小组召集人,成员有于桑、朱穆之、曾汉周、江文、冯基平、史进前、王芳、卫之民、姚伦、王汉斌、郝苏、王照华、陈卓、穆青、高富有,共18人。

  审判工作小组设立两个办公室:一个办公室负责对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审判工作,由凌云兼任主任;一个办公室负责对林彪反革命集团的审判工作,由郝苏(军事法院院长)任主任。

  从开始预审到最后审判长达八个多月。参加预审和审判的人员,严格按照中央指示,依法办案,既贯彻了党中央对特别重大案件的政治领导,又保证了公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

  彭真强调,审判指导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进行工作。彭真对公安部长、检察长、法院院长们说:我讲的话又算又不算,会议通过了的算数,通不过的不算数。

  彭真说,林彪、“四人帮”是反革命阴谋集团,要清查和审判他们的是反革命罪行、迫害致死人等严重的刑事犯罪,凡属于路线方面的问题,政法部门不予审理。

  严格区分罪行和错误1980年4月,公安部受理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并开始侦察预审。

  为了加强对江青反革命集团的预审工作,抽调了浙江省王芳、江苏省洪沛霖、辽宁省左琨、黑龙江省卫之民、河南省白均、河北省王文同和一批干部共四百多人,开赴秦城监狱工作,并展开内查外调。

  与此同时,中央确定林彪反革命集团主犯黄永胜、吴法宪、李作鹏、邱会作的预审工作由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

  彭真特别强调,预审工作要从事实做起,以事实为根据,从实际出发,一切以事实为标准。林彪、“四人帮”整人是先戴帽子定性。毛主席讲,结论是调查的结果。我们先搞事实,从事实出发。

  如何区分好人犯错误和坏人犯罪?彭真说,按照毛主席在延安时期的讲法,看待事物要客观、全面、本质。第一要客观,不要以主观想象做根据。第二要全面。历史的全面,历史的每个阶段的全面,还有现实的全面。第三要看本质。看决定性的,看主流的。用这种方法,好多问题可以迎刃而解。看证据,看材料要看原始的。

  彭真说,所谓罪证,必须是犯罪事实的证据,一定要是书证、物证和人证。掌握这种直接的证据,才符合法律的要求。起诉书所列的罪行,一定要准确,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在审查罪证材料过程中,彭真亲自动手,审阅了摞叠起来有一米多高的原始的罪证材料,在分清罪与非罪方面亲自做出了示范。

  在彭真主持下,反复审议依法审判的人数,最后报请中央决定,特别法庭只审判十名主犯,其他案犯由所属各地方的法院审理。

  江青反革命集团中的康生、谢富治两犯,罪行严重,但都已死去,因此只审判江青、张春桥、王洪文、姚文元和陈伯达五人。

  林彪反革命集团中林彪、叶群已在乘飞机叛逃国外时摔死在蒙古国温都尔汗,因此只审判黄永胜、吴法宪、李作鹏、邱会作和江腾蛟五人。江腾蛟是林立果策划谋害毛主席的“小舰队”中主要人物。

  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审判工作,自始至终是在党中央密切领导下进行的。党中央听取汇报,提出了指示性意见,明确而有力地支持审判工作。

  在起草起诉意见书期间,彭真说,政法,政法,包括政治和法律,在审理案件时要把政治和法律分开来处理。把这个原则确定下来,审理工作才好进行。“两案”审判指导委员会起草的起诉书是在公安、检察预审的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起诉就从这里起步,像盖房子、修礼堂一样,打下了地基以后,还有好多工作要做。

  彭真要求,在“两案”审理领导小组起草的起诉书基础上,挑选出属于罪行的部分,按人头分开,一件件落实,一件件要查出确凿的证据,形成法律的起诉书,报中央审批。要把林彪、“四人帮”的反革命阴谋罪行与好人犯错误严格区别,划清界限。罪证要确凿、有力、周密。要从事实出发,以事实为根据。要搞好分化工作,力争一些人认罪、服罪。

  彭真说,起诉书是否拿给王、张、江、姚他们看?他们说是在执行毛主席的路线,说是中央决定的,怎么办?

  彭真说,起诉书要根据罪行分类,一类是林彪、“四人帮”的反革命罪行;另一类属党内路线问题,公、检、法不过问。我们只查罪行,只审罪行。因此,起诉书中凡是涉及党的决定、涉及路线的,都排除出去。只搞他们的反革命罪行。林彪、“四人帮”是反革命阴谋集团,我们只管反革命阴谋集团的反革命罪行,包括普通刑事犯罪。我们常说十大罪状。我看,有两条也可以判。罪行要确凿。我们把反革命罪行挑出来,梳梳辫子,要一件一件地讯问,逐个人头讯问。

  拟定的起诉意见书稿,彭真邀请胡乔木和各方面、各门类的专家、学者进行审核修改。胡乔木十分认真地对起诉的重要情节、行文措词等等,反复研究和推敲,还把我找去,面对面地字斟句酌地修改。最后,彭真敲定了起诉意见书,提请党中央审议。

  1980年9月8日下午,我列席了在人民大会堂福建厅召开的中央常委会议,彭真汇报了审理工作依据的原则和遇到的问题。彭真提出,一案起诉还是两案起诉好?一案判决还是两案判决好?哪个方案为好?彭真主张一案起诉,分庭审理,一案判决。中央常委会议一致赞成和批准彭真的意见。最后,邓小平讲话,他说:起诉书可以用了。要扩大范围,征求党外人士的意见。

  彭真亲自召开专门会议,邀请党外代表人士参加,听取他们对起诉意见书的意见。后来又向来自全国各地的八百位旁听审判的代表征求意见。

  9月22日结束预审工作,公安部修订了《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交特别检察厅审理。

  不开杀戒 依法审判1980年9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检察、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的决定》。任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黄火青兼任特别检察厅厅长,喻屏、史进前为副厅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兼任特别法庭庭长,伍修权、曾汉周、黄玉昆为副庭长;曾汉周、伍修权分别为第一、第二审判庭审判长。

  特别法庭公开进行审判。全国各地各行各业的代表参加旁听。

  特别检察厅、特别法庭的工作人员即进入审判岗位,按照各人负责的审判对象,认真研究案卷材料,设想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能提出的各种问题和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准备对策。

  特别法庭将用事实和法律制服十名主犯。做到万无一失。

  公、检、法、司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既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制约。从公安部《起诉意见书》、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起诉书》到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判决书》,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全部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

  1980年11月中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特别法庭旁听的人员陆续到京。

  11月17日,彭真对特别法庭旁听人员作了重要讲话,强调这次审判的原则是只审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罪行,不审理党内、人民内部的错误,包括路线错误,不解决党纪、军纪、政纪的问题。强调审判严格依法办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1月20日,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十名主犯被押上历史的审判台,由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执行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审判。特别法庭设在北京市正义路一号公安部大礼堂。

  审判从1980年11月20日至1981年1月25日,历时两个月。特别法庭第一审判庭开庭20次,第二审判庭开庭22次,法庭对10名被告人进行了45次法庭调查。

  审判林彪、江青两个反革命集团案,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十个主犯罪大恶极,民愤很大,但法庭依法保障了这些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80年10月11日,司法部根据中央“两案”审判指导委员会关于在审判中确定律师席位、维护被告人权益的指示,推荐了全国知名律师,经被告人选定和法庭指定的出庭辩护的有十位律师,他们是:韩学章、张中(为姚文元辩护);甘雨霈、傅志人(为陈伯达辩护);马克昌、周亨元(为吴法宪辩护);张思之、苏惠渔(为李作鹏辩护);王舜华、周奎正(为江腾蛟辩护)。

  江青、张春桥、王洪文、黄永胜、邱会作没有委托律师辩护,本人也不要特别法庭指定辩护人为他们辩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依法进行辩护,对准确判定罪行起到了作用。法庭听取了辩护、辩论和最后陈述。

  随着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结束,人们关注的焦点集中在量刑上。

  1981年1月20日,遵照彭真同志的指示,我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的身份,就我国法律有关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罪行量刑规定的问题回答了新华社记者的提问。1月21日,《人民日报》刊登了这篇访问,全文如下:

  记者:特别检察厅起诉指控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犯有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等罪行,法律对这些罪行的量刑是怎么规定的?

  刘复之: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适用刑法第九十二条,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武装叛乱罪,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反革命杀人、伤人罪,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一条,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有以上三种罪行之一的,如果“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可以判处死刑。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第四十三条,“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

  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适用刑法第九十八条,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四十条规定,有期徒刑最高为十五年。

  反革命宣传煽动罪,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二条,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恶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诬告陷害罪,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如果诬告他人颠覆政府武装叛乱的,参照刑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诬陷他人为“特务”的,参照刑法第九十七条,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讯逼供罪,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

  非法拘禁罪,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还规定,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于判处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徒刑执行期间。

  记 者:怎样具体确定刑罚?

  刘复之: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判处。

  每条罪行,法律规定的量刑是有一定幅度的。如反革命杀人、伤人罪,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判处从三年以上徒刑一直到死刑。为什么规定一个幅度呢?因为情况很复杂,没有一定的量刑幅度,就不能适应各种不同的情况。那么,在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又如何具体确定应处的刑罚呢?这就要根据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如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来确定。同时,还要考虑到法律关于从轻从重的规定。例如,主犯和从犯不同,对于主犯应从重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既遂和未遂不同,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首和不自首不同,有无立功表现不同,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从轻、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刑罚限度内从轻或者从重,而不能超出法定刑的限度;而减轻处罚,则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