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艺人纳税多少:新企业所得税法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税务处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5:04:07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倒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这是从税法的角度对无形资产所下的定义。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角度的定义,《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2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1.够从企业中分类或划分出来,并能够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2.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该准则第11条规定,企业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企业所得税暂行景例实施细则》是从税法的角度,为满足征税的需要,根据无形资产的特点,而给无形资产所下的定义;而《企业会计准则》是从会计学的角度,根据确认和计量的需要,给无形资产所下的定义。从定义中可以看出,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商誉是不是无形资产。很明显,《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商誉界定为固定资产的范围;而《企业会计准则》没有将商誉界定为固定资产。从新《企业所得税》第12条的规定来看,自创商誉属于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可以得出,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无形资产的定义应该是包括商誉的。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是原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未来发展的均势,对无形资产推销的税务处理做出  了规定。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都没有“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扣除”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只是在第7条原则性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不得扣除,对无形资产并未做出更详细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无形资产计价的原则和方法以及摊销的原则和方法,但没有规定哪些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1.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2.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3.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4.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第33条规定,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的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第113号]规定,外购的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允许实行加速摊销,但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同时还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上都是关于无形资产的计价、摊销期限、摊销方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关于无形资产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法实施细则》规定了无形资产的计价原则和方法以及摊销的原则和方法,同样设有规定哪些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6条规定,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的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第47条规定,无形资产的推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关于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扣除的范围可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找到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24条理定,自创或外购的商誉不得摊销费用。这里将自创和外购商誉都排除在计算摊销的范围之外。谈法第28条规定,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该条所包含的意思是,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的无形资产,已经作为费用扣除的,不得计算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扣除。关于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扣除的规定,不仅存在着表述不规范的问题,而且对于外购商誉不得作为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扣除的规定显然不符合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
新《企业所得税法》本条的规定弥补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等存在的缺陷,使我国的立法更加完善。《企业所得税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按照规定计  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列举了四种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项目:1.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2.自创商誉;3.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4.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关于第12条第(1)项的规定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28条规定基本相同,但《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表述更加严谨、规范。第(2)项的规定是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24条规定的扬弃。该项规定没有将“外购商誉”排除在不能计算摊销的范围之外。实际上也就暗示了外购商誉可以计算摊销。关于第12条第(3)、(4)项的规定,一是按照相关性原则确定的“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不能计算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扣除,这样的规定为确认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扣除提供了指导性原则;二是其他不得计算摊销扣除的无形资产,是为将来《实施细则》进一步解释留有空间。因为随着杜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会出现更多的新情况、新问题,而靠目前的法律去预测未来的发展状况或可能出现的问题,然后一一罗列出来,也是不可能的。
从国外立法的情况看,不是所有的国家都允许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许多国家禁止这类推销,如,法国、葡萄牙、南非、英国、乌拉圭等。而其他国家(地区)则允许在特定期间内通过直线法予以扣除。(如美国、比利时、加拿大、中国、日本、韩国、西班牙,荷兰、韩国、台湾地区等)无形资产通常包括商誉、继续经营价值、固定劳动力人数、商业账本和记账凭证、专利、版权、配方、工艺、设计、外观、专有技术、客户无形资产、供应商无形资产、不竞争协议、特许权、商标和商号等。由此可以看出,允许无形资产摊销扣除已经成为国际立法的趋势。
新(《业所得税法》第11条规定了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扣除。该条第1款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日益规范,无形资产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渐重要。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的比例已占到企业资产比例的50%以上,不仅超过固定资产的比例,而且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准予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扣除是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减轻企业所得税负担的必然选择。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扣除数额的大小直接会影响到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计算标准显得尤为重要。无形资产的摊销基础、摊销方法、摊销期限等的不同选择都会影响到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计算结果,并进而影响到应纳税所得额。
现有的会计法律制度可为无形资产摊销基础、期限和方法提供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06)从会计的确认和计量的角度规定了无形资产的捧销问题。该法第14条规定,投资者投入无形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是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这是对无形资产成本计价的确定原则,以协议价值为基础确定,违反公允价值例外。第7条至第9条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区分为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有计划调查。研究阶段的支出,发生时计人当期损益。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开发阶段的支出,在满足相关条件时,确认为无形资产。第17条规定了无形    资产的摊销期限和摊销方法。该条明确了无形资产的摊销期自无形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时起至终止确定时止。在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其应摊销金额,存在多种方法,如直线法、生产总量法等。企业在选择摊销方法时,应当能够反映也该项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并一致地运用于不同会计期间;无法可靠确定其预期实现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第18条规定了无形资产摊销金额的确定以及无形资产的残值的规定。无形资产的应摊销金额为其成本扣除预计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无形资产,还应扣除已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残值应当视为零。第19条规定,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得摊销。对于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在持有期间内不需要进行摊销,但应当在每个会计期间进行减值测试。
《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无形资产的摊销基础、摊销方法、摊销期限还需要由国务院作出解释。
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了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具体分析如下:
1.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对于以前期间已经费用化的支出不再调整。也就是说,对于那些已经计入各期费用的研究与开发费用,在该项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取得权利后,并不能通过追溯调整,再将原已计入损益的开发费用资本化。计算摊销费用的目的是通过对摊销费用的扣除来扣除无形资产的成本。因此,如果某些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费用已经扣除了,当然也就不需要计算摊销费用了。自创无形资产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即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人当期损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如果能够同时满足新准则列出的五个条件,进行资本化处理,计入无形资产。突破了原准则中对于企业自行研究开发的无形资产,其研究与开发费用,都是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而只有依法申请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才计入无形资产价值的相关规定。有利于企业提高自主创新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科技含量,兼顾企业的长远利益。
2.自创商誉不得计算摊销费用。商誉按照其来源不同,一般可分为自创商誉和外购商誉。自创商誉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自己创造的,创造这些商誉的成本都已经在生产经过过程中予以扣除,企业并役有为自创商誉支付额外的没有被扣除的成本,因此,自创商誉不得计算摊销费用。对于外购商誉,外购商誉一般发生在企业合并过程中,由于取得该商誉需要支付额外的成本,因此,外购商誉可以计算摊销费用。自创商誉不得计算摊销费用与《企业会计准则》关于“自创商誉”的立法基本精神相一致:《企业会计准则》不允许企业将自创商誉以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确认为无形资产,主要原因在于:一是与这些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很难作出科学合理的估计。二是这些项目在自创时发生的支出已经计入当期损益。如果再将其列入无形资产,已经不能摊销其价值。
3.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该项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的基本精神一致,强调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扣除,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当然不能扣除。因此,也就不得计算摊销费用。
4.为兜底条款。这里的兜底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谁有权确定这里的“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的无形资产”的种类,因此,国务院有必要在本法的实施条例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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