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熊漫三部曲:刑诉法:一部民权法,而非治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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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惩治和控制犯罪,我们需要颁布法律吗?答案是否定的。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制定、颁布和实施,最主要的目的是要保护每个国民不受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的任意侵害。这部法律应将警察、检察官、法官、刑罚执行官员都视为潜在的“侵权者”,而把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都看作可能的“被侵权者”,也就是国家公权力滥用的受害者。 向春/漫画
曾有个流传甚广的外国寓言故事:汤姆和伊凡一起旅行,两人分别讲述了自己遇到的“最快乐的事”。汤姆曾遭遇入室盗窃,窃贼不仅将他的现钞、银行卡、金银首饰席卷一空,而且把他的笔记本电脑也顺手牵羊了。电脑本身不值多少钱,但里面存着他刚完成的一部书稿,这是他历经十年、呕心沥血创作出的小说。经过一年多的调查取证,警方最终将窃贼抓获,成功追回了汤姆的财物和书稿。这起失而复得的经历,使汤姆感觉“非常快乐”。
听了汤姆的故事,伊凡默不作声。在汤姆再三追问之下,他也讲述了自己平生“最快乐的事”:一天,他跟太太、孩子正在准备生日晚餐,忽然两名警察敲门而入,严厉地说:“伊凡,你被捕了,跟我们走一趟!”伊凡自知凶多吉少,与太太和孩子抱头痛哭。在紧张收拾行囊的当口,伊凡的太太怯生生地问道:“我们这栋楼里还有一个叫伊凡的,可否请你们查查,有没有可能抓错人了?”一名警察微微低头看了一眼手里的逮捕证,又仔细查看了伊凡的证件,说:“对不起,打扰了。我们要找的是楼上那个伊凡!”
这个故事近乎天方夜谭,却非常形象地说明了一个道理:要过上一种安宁、平和的生活,人们既不希望受到违法犯罪者的侵害,也不愿意受到国家公权力机构的无理骚扰。为躲避违法犯罪者的侵害,避免损失财产、受到身体伤害甚至丧失生命,人们渴望获得警察的有效保护,罪案发生后期待警察迅速破案,抓获真凶,严厉惩治,使“正义得到伸张”。而为了摆脱公职人员的无理骚扰,避免受到任意逮捕、无理起诉和错误定罪,人们又强烈要求约束他们的权力,为逮捕、起诉和定罪设置严格的法律手续,给予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机会,并在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律程序、滥用权力后,也能使“正义得到伸张”。
在法律理论中,我们把前一种需求称为“公共安全”,就是不受犯罪侵害的社会安全;而将后一种需要命名为“法律安全”,亦即不受国家公权力机构任意侵犯权利的安全。
为维护“公共安全”,需要设立警察打击暴力犯罪,任命检察官来惩治腐败案件,并对罪案提起公诉,要建立法庭来审判,对犯罪人定罪判刑。还要建立监狱执行已经生效的刑罚。甚至在必要时,为对付极端严重的有组织犯罪,还可以动用国家的军事力量。在对付犯罪方面,国家公权力机构“有的是办法”。
那么,为了惩治和控制犯罪,需要颁布法律吗?答案是否定的。人类文明史已经告诉我们,为了控制犯罪,维护社会安宁,没有必要制定法律。就连那部经常被人误解为“打击犯罪之工具”的刑法,如果仅仅为了有效打击犯罪,也完全没必要存在。新中国成立前三十年的经验证明,没有刑法,犯罪案件照样得到了处理,社会的秩序和安宁大体得到了维护。
至于刑事诉讼法,更是对“有效打击犯罪”没有益处。君不见,在1980年代初的“严打”期间,当局强调从重从快地打击各类犯罪分子,其中的“从重”直接与刑法规定背道而驰,而所谓的“从快”则对刑事诉讼法造成了冲击。要单纯地追求打击犯罪的效果,可以不要任何法律,只要恢复军事管制状态,按军事化的模式管理社会,就够了。
德国法学家李斯特曾将刑法命名为“犯罪人的大宪章”。后来也有人把刑事诉讼法称作“刑事被告人的大宪章”。所谓“大宪章”,其实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护章程的意思。
与刑法一样,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制定、颁布和实施,最主要的目的是要保护每个国民不受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的任意侵害。这部法律将警察、检察官、法官、刑罚执行官员都视为潜在的“侵权者”,而把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都看作可能的“被侵权者”,也就是国家公权力滥用的受害者。刑事诉讼法所要保护的不是每个公民的“公共安全”,而是“法律安全”。几乎所有法治国家的宪法,都为每个公民确立了不受任意拘留、无理逮捕、违法搜查、无根据起诉和不公正定罪的基本权利。几乎所有国际人权公约,也都为那些“受刑事起诉者”设立了“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
这些都显示,刑事诉讼法并不是可有可无的部门法,而是极重要的人权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互为因果的两个方面:一是有效约束国家公共权力,防止其滥用,惩罚其滥用的行为;二是有效地保护公民权利不因国家权力滥用受到侵害,并在侵害行为发生后为公民提供有用的救济。
当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正在向全社会公开征集修改意见。这种立法方式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史上尚属首次出现。对于这部多达99条的修正案草案,社会各界都高度关注,提出了大量十分中肯的意见,有些条文还引起了热烈的讨论。这显示出公众的法律意识越来越走向成熟和理性。
尤其是,与十五年前的上一次刑诉法修订相比,公众已不再被诸如“打击犯罪”、“控制犯罪”之类的政治语句所迷惑,而直接追问“公民权利是否得到尊重和保障”这一核心问题。
这表明,无论是在权利意识还是在程序观念上,公众早已今非昔比。在此大变革、大转型的时代,负责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官员,是不是也应转变观念,将刑事诉讼法视为民权法,而不再是所谓的“治民法”甚或“牧民之法”? 
如何评价刑诉法
面对这近百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在不到一个月的公开征集意见的时间内,应从哪些方面来对这部法律草案提出评估意见?我谨根据有限的专业知识,提出以下评估标准:
其一,草案在授予更多、更大公权力的同时,是否对公共权力确立了有效的制约措施?
草案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的授予,对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权力的设立,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对未经定罪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设置,以及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都属于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制度突破,使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被授予了一些新的公共权力。
法律的明确授权,既使公权力机构行使这些权力有了法律依据,也为其行使权力设定了边界和范围。但这些机构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假如是不受制约,甚至享有无限权力,那么,距离权力滥用也就为时不远了。对此应有足够警惕。
例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行使技术侦查权方面存在“自我审批”,公检法机关在组织刑事和解方面存在不公开、不透明,对“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没有设置利害关系人有效参与机制,强制医疗程序没有设置对抗性的精神病鉴定机制,都属于程序设计上的明显疏漏。
其二,草案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否合理?
在侦查和强制措施的设计上,草案考虑到侦查犯罪的需要和便利,对公民权利做出了一系列限制或剥夺措施。假如这些限制和剥夺是明显不合情理,甚至没有必要,这些制度安排就需要反思。
如,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以及“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这一程序设计究竟是否合理?这种许可有必要吗?假如侦查机关以侦查需要为名拒绝律师的一切会见申请,岂不完全剥夺了律师的会见权?又如,对于“无法通知”、“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办案机关有权拒绝将拘留、逮捕、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嫌疑人的家属。这一制度设计将是否通知的裁决权完全交由侦查机关行使,会无理剥夺家属的知情权。
其三,草案是否给予嫌疑人、被告人有效的辩护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有保证嫌疑人、被告人较为充分地行使辩护权,才能对公检法机关的权力形成有效制约,并避免这些机关所作裁决发生错误或滥用权力。假如被告方不能有效行使辩护权,或辩护律师的参与流于形式,有关制度安排就存在不合理。
例如,草案允许基层法院对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但在被告人没获得律师辩护的情况下,这种简易程序的适用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为保障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刑诉法应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使那些选择简易程序的被告人都能获得律师帮助。
其四,草案是否保障了公正审判的实现?
在审判制度的安排上,刑诉法应将实现公正审判作为首要的制度目标。对于草案中妨碍这一目标实现的制度设置,应保持足够警惕。
例如,检察机关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的程序设计,固然有助于律师的全面阅卷,但很可能造成法官庭前全面阅卷,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甚至形成被告人“已构成犯罪”的印象,而这会导致法庭审理流于形式,辩护毫无意义。
又如,在被告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才能开庭审理。这无异于将开庭审理的决定权仍然交由二审法院。假如法院面对被告人的异议,坚持认罪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那么,案件岂不就随意不开庭审理了吗?
其五,草案是否对那些公权力滥用的行为设置了程序性制裁措施?
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对公检法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应尽可能设置一些宣告无效的制裁措施。“宣告无效”可以包括宣告非法侦查获得的证据无效、非法起诉无效以及违法审判所制作的判决无效。对于任何程序设计,假如只是提出一些抽象的法律要求,而不设置违法行为的无效后果,程序设置将得不到有效贯彻和执行,甚至完全形同具文。
例如,草案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等诉讼权利的规定,尽管有不少制度突破,但对办案机关剥夺会见权、限制阅卷权或者不保障调查权的行为,普遍没有设立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令人对其实施效果大为怀疑。
又如,对于法院剥夺律师质证机会、拒绝律师重新鉴定申请、拒绝律师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行为,草案也没有将其纳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适用对象,使得这些违反法律程序的审判行为处于几乎不受制裁的状态。
其六,草案是否为公共权力滥用的受害者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
无论是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一旦权利受到公检法机关的侵犯,或其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就应获得提出司法救济的机会,从而获得中立司法机关的重新审查,以便获得有效的补救机会。没有这种司法救济机会,任何权利设置将毫无意义。
例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院假如予以拒绝,他们能否向二审法院提出重新审查的申请?二审法院能否对此进行重新审理?对此,草案几乎没有做出任何有针对性的规定。
又如,草案允许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也可以对那些法定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申请解除强制措施。但是,假如接受该项申请的公检法机关拒绝变更或者解除,那么,他们又能向哪个机构提出进一步申请?对此,草案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无疑会造成司法救济途径的不畅,救济机制彻底失灵。
最后,在立法技术层面上,草案是否存在一些宣言、口号或政策性的宣示,而不具有实施的可能性?
刑诉法属于程序法,应该有最起码的可操作性。假如某些条文仅仅属于政策性的宣示,却无法实施,也无法转化为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那么,该类条文的存在价值也就可有可无了。
例如,草案要求辩护人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辩护人假如不告知上述机关,应当承受怎样的法律后果?究竟向公安机关告知,还是向检察机关告知?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答案,怎么指望这一条文得到实施?
又如,草案要求最高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最高检察院也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意见。这种含混不清的表述,没有具体的制度保障,可能会变成不可实施的条文。最高法院究竟是亲自讯问被告人,还是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讯问?最高法院听取律师意见,是当面听取还是仅仅接受其书面意见?最高检察院提出的是书面意见还是当面口头意见?在这些问题都没有答案的情况下,这一条文会得到贯彻实施吗?
(作者陈瑞华    为北京大学教授     发表于20110908)
【南方周末】本文网址:http://www.infzm.com/content/62958/1————————————————————【方舟评论】刑诉法大修要优先保护人权作者: 南方周末特约评论员 陈有西(20110825) 刑事诉讼法十五年后第二次修改,即将提交人大审议。已到最后阶段,基本文本的讨论,仍然限于高层立法圈很小的范围。修改稿全文到现在都未公布,仅有参加立法活动的专家学者的零星透露。据参加过讨论的若干学者说,有进步,但不能抱太大期望。他们甚至认为现在尚不是修法的最好时期。但修比不修好,积跬步以行千里,小的积累,能积成大的突破。
修订稿已定型,不会大变,有意义的讨论都只能限于微观的条款了。但在上会期间,人大的审议仍然会涉及一些重大问题,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仍有几点宏观思考需要厘清。
刑诉法修改需要一种大局观,公安、检察和律师界要达成共识。毋须讳言,当前刑诉法修改中的一些改进,阻力主要来自于公安、检察和纪委系统。律师法经全国人大修改通过后,中国的刑事辩护领域的争议和摩擦就一直没有停止过。
律师界法学界抱怨法制的倒退,公安检察则进行着越来越顽强的权利坚守,甚至是向辩护权的权利侵夺。这种争议,掺杂职业取向上的门户之见,更重要的是一种公、私权利的冲突,人权观念的冲突。
现在所有的争议点,都在于被告权利界线应保护到哪里;争议背后,就是警察权、检察权和律师权的争夺。律师权代表着潜在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并不是律师自已的权利,律师只是民权的代言者。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取证权、质证权、抗辩权、控告权、违法证据质疑和排除权,都体现了民权同犯罪侦查权、检察检控权这种公权的交锋。是打击犯罪优先,还是保护人权优先,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必须确定的一个大问题。
有人说,“打击犯罪就是为了保护人民”。那么打击中的误伤和冤案,是不是在保护人民?在打击过程中如何严格程序,限制滥用权力,保护民众的基本人权,并不能让位于“打击犯罪第一”。
律师的辩护权也是帮助公权查明真相,防止失误,实现不枉不纵,两者总体目标一致。同时,警察、检察官、法官也是公民,律师权其实也代表着他们的个人权益——现在公检法人员犯罪的比例也很高。因此,刑诉法修改必须摒弃门户之见,需要公安、检察、纪检机关的理解和支持。
当前修法,必须限制警察权和检察权,从各个细节保护公民权利。很多冤案,并非出于过失,而是一种故意。其原因,一是权力干预,二是金钱收买,三是人情关系,四是意气滥权。第五,才是水平失误。大量涉法上访,不是百姓刁蛮,而是因为司法未能实现正义。没有一件冤假错案不是歪嘴和尚念经,严重破坏法律程序造成的。如果刑事诉讼法中少一些模凌两可的条款,不给一些恶意执法者提供故意恶意执法的空间,刑事司法的现状就会更好一些。
由于公权强势,修法时很多良好的出发点,最后反而收获了跳蚤。老刑诉法的会见权、阅卷权,就是在97修法后才恶化的。这次修法,由于有了律师法后的一些实践较量,侦查权、检控权、辩护权的争夺点已十分清楚。如果不能坚守律师法的已有成果,进一步限制被告权、律师权的条款势必产生。
比如这次修法加强技术侦查权力,加强这类证据的法定效力,貌似为了限制口供的作用,防止刑讯逼供现象,但监听、监控手段如果法定化,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可能是灾难性的。法制发达国家的技术侦查证据的运用有严格限制,而且有对人权的强势保护。一个城市装数十万监控头还成了正面政绩,这说明人的基本隐私权根本没被真正尊重。现成的教训是:高检全程审讯录像,花了这么多投入,并没有真正制约刑讯逼供现象。法庭基本上不放录像,即使放,也不是律师申请的要害时间的。如此一来,技侦手段收获的,不是限制违法审讯,反倒成了刑讯的遮羞布。
惟有真正将人的权利摆在高处,被告的各项权利、律师的各项权利等等,才可能有实质性的明确规定,吸收十五年来的实践成果,一些尖锐的矛盾,才有望通过这次修法,得到实质解决。
【南方周末】本文网址:http://www.infzm.com/content/62538———————————————————————————————— 刑诉法修改:搞准公安的宪法定位 
作者: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童之伟
 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何部门之间,都有宪法位阶差异,把“公安”称为“机关”,完全掩盖了差异,给人以法检公三者宪法地位平等的印象。
由此,对“公安机关”往往凌驾于本行政区域的法院、检察院之上这种颠倒宪法秩序的现象,人们习非为是,难以意识到这种人为安排有违宪定秩序和宪法精神。
《新京报》2011年8月26日为介绍刑诉法修改,刊出了题为《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刑诉法写明保护人权》的报道。这则报道涉及宪法的问题颇多,我想就其中“公安”或“公安机关”的宪法定位问题表达些许看法。
公安不是司法机关
据上述报道,全国人大内司委委员戴玉忠认为刑诉法草案中“司法机关”含义不明确:“有的人认为司法机关就是法院,有人认为在中国司法机关是法院和检察院,也有人觉得包括公安机关都算广义的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到底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还是只算法院和检察院?他建议明确表述。
陈光中教授表示:“这是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出现这种公安机关可能是司法机关的表述,公安机关属于政府部门,在世界范围内,并没有将公安或者警察部门列入司法机关的做法。”无疑,把“司法机关”的外延范围界定清楚,很重要。
司法是个外来词,一般从 judicial或judicature翻译过来,司法权、司法机关也无外乎是从judicial power和judicial branch等外来语翻译过来的。与“司法”对应的外语词汇,原意都是审判、裁判,绝不包括警察或公安,也不包括中国的检察权、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内容。
中国的检察院与其他国家很不一样,情况复杂,它算不算司法机关的问题,可留待日后讨论,但“公安机关”能否归类于司法机关,直接涉及这次刑诉法修改结果,应及时解决。
须注意,司法机关在中国不是一个宪法概念,此概念的外延及是否包括“公安机关”的问题,只能依据宪法精神和法理、学理来解决。
解决这个问题,最好从“公安”是否应该表述为“机关”,是哪种意义上的“机关”说起。
现行宪法在单独提及国务院下属组织时,确实将其表述为“机关”。
现行宪法使用“公安机关”这个概念共3次。宪法第37条、第40条分别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但是,宪法同时将包括“公安”在内的国家行政机关所有下属组织统称为“部门”、“工作部门”。
如宪法第90条、第108条分别规定:“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宪法这类条款中的“部门”、“工作部门”与前引条款里“公安机关”等词组中“机关”一词,指代的都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
如此一来,公安、审计等国务院下属组织,就具有了“机关”和“部门”等不同的称谓。同样是指称国家行政机关下属组织,现行宪法时而用“机关”,时而用“部门”等名词,表明现行宪法中一些重要概念间的逻辑关系没有理顺。
公安是行政部门
从宪法地位看,宪法中“机关”一词指代的对象,宪法地位有很大不同。
现行宪法中所说的机关,一般指宪法第3章标题“国家机构”属下的国家机关。但“机关”一词在极少数情况下也用以指称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这种“机关”,原本应称为“部门”。
由于历史上修宪者认知方面的原因,现行宪法使用的“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概念,存在明显的学理和逻辑缺失。
“公安机关”一词最早出现在上世纪50年代具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中,1954年宪法颁布施行前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中,政策与法律不分,“公安机关”、“公安部门”的称谓在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常常混用。
1954年宪法没出现“公安机关”一词,但1975年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由此入宪。
其实,当时如果选用自1950年代初就已在中共中央文件中使用的“公安部门”一词,国家机构内部及相关概念间的关系原本能理得比较顺畅。
1982年宪法继受了源自1975年宪法的提法,自那时以来,“公安机关”的称谓一直未变。
公安部门的宪法位阶低于法院
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要解决好陈教授、戴委员提出的“公安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司法机关”等概念的关系,关键是要在了解“公安机关”一词形成史的基础上,掌握以下要点:
1.从现行宪法的规定看,国务院所属的“公安”等机构,可称为公安机关,也可称为公安部门,两套称谓都有宪法依据。称为公安机关的宪法依据是包含这个名词的宪法条款本身,称为公安部门的宪法依据是前引宪法第90条、108条等条款。
2.从理顺概念角度看,宪法中“公安机关”等国家行政机关下属组织最适宜于称为“公安部门”。在宪法中,表述中国政权组织的最上位概念是“国家机构”,其次是“国家机关”,位阶处于第三的是“部门”等。为了概念清晰化,其中位阶处于第三的组织称为“部门”最合适。最不妥的做法是称为“机关”,因为,将国家行政机关下属组织称为机关,无异说国家行政机关里边又分为各种行政机关,不同概念间的逻辑关系很难理顺。
3.从理顺宪法秩序的需要看,“公安机关”更应称为“公安部门”。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何部门之间,都有宪法位阶差异,把“公安”称为“机关”的做法,模糊甚至完全掩盖了它们之间的宪法位阶差异。
宪法的上述表述方式对现实的宪法秩序有影响:它给人以法检公三者宪法地位平等的印象,从而造成人们对“公安机关”往往凌驾于本行政区域的法院、检察院之上这种颠倒宪法秩序的现象习非为是,难以意识到这种人为安排有违宪定秩序和宪法精神。
4.在法律创制活动中,包括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介于两可之间的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都应该表述为“部门”,不应该表述为“机关”。
将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表述为“机关”和“部门”,皆有宪法依据,此时,立法机关应本着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按最有利于促进宪法充分实施的精神来对宪法进行立法适用。选用“公安部门”的概念,有助于官民各方正确理解宪法有关规定,因而也最有利于促进宪法的充分实施。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法律,在概念上都应该避开“公安机关”,选用“公安部门”。
5.按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下属的担负“公安”职能的组织,不论被称为“公安机关”还是“公安部门”,在立法划分上都不能归类于“司法机关”,只能归类于“国家行政机关”。
宪法第85条、第105条明确规定,公安部门所属的国家院的性质是“国家行政机关”。同时,依照宪法第85条、第89条和第105条等条款,公安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属组织,其所属的国家机关的行政性质决定它本身的性质。
按宪法要求,刑诉法最基本的任务应是从刑事诉讼程序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些基本权利是公民全部宪法权利中最基础的、应最优先获得有效保护的部分。刑诉法修改涉及的问题,有的不属于刑事法学者的研究专长而是宪法学者的研究专长,若没有宪法学者参与,解决起来可能产生片面性。遗憾的是,刑诉法从制定、解释到修改,参与其事的人员中,似乎历来鲜有宪法学者。这种情况应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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