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李惠善个人资料:本案是非法拘禁、抢劫,还是绑架、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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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非法拘禁、抢劫,还是绑架、敲诈勒索?

作者:郭 红 姜会军  发布时间:2005-08-18 10:05:13


 

  案情介绍:

    2002年底,被告人冷某(该人患小儿麻痹)与被害人张某在辽宁省朝阳县联合乡相识后开始同居,2003年3月二人来到沈阳市东陵区陵东乡租房同居。2004年12月初因二人同居关系被被害人张某妻子知道,张某妻子与冷某发生厮打,后张某与冷某分开。2004年12月13日早,被告人冷某给被害人张某打电话,称其回家没有路费钱,让张某送钱,张某称其没有钱,让冷某等几天,被告人冷某随后给其前男朋友李某打电话,让其帮要分手费。李某于是找到被告人满某及“二宝”、“大飞”(真实姓名不详)帮忙,经几人研究,先由冷某以向张某要200元路费为由,将张某约出,再由冷某与张某谈索要分手费一事,如张某拒绝,李某、满某等人再出面帮忙。后五人分乘两台出租车来到沈阳市东陵区陵东乡大堡加油站附近,冷某下车与张某交涉未果,后李某、满某等人上前强行将被害人张某用出租车拉到新城子区虎石台镇一家饭店,提出向张某索要一万元分手费,同时,逼迫其给付了出租车费用和饭费,并先后将张某带至星梦缘歌厅和虎石台镇一树林内。期间,李某等人对张某采用拳打脚踢、用刀砍其头部及让其脱光衣服挨冻等手段令张某张罗钱。被害人张某在被逼迫之下,先后给其朋友及亲属打电话让他们送钱,并讲否则就没命了。其朋友和亲属接到电话后,分别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冷某和满某到新城子区虎石台镇益民医院门前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李某、“二宝”、“大飞”逃跑。

  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关于上述案件中的二被告人冷某和满某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观点不一,众说纷纭。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从案件的起因和过程来看,被告人冷某与被害人张某分手后通过电话向张某提出索要一万元分手费,张某说暂时没有,这本身就等同于张某默认了拖欠冷某的这笔债务,冷某等人为了讨债,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拉到新城子区虎石台镇一家饭店及星梦缘歌厅,并采用拳打脚踢、用刀砍其头部、令其在一树林内脱光衣服挨冻等暴力手段向张某索要钱财,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应定为绑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构成绑架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其它方法绑架他人的;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三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从本案案情来看,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第一种方式,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其它方法绑架他人。本案中,被告人冷某等人绑架被害人张某的目的无非是向张某勒索一些财物,而采取绑架行为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应定为抢劫(未遂)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威胁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为抢劫罪。本案中,冷某以要分手费为由,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抢劫行为,并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其理由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当场使用取得财物。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冷某等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并没有当场取得财物,因此,二被告人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1)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冷某等人的行为不是敲诈勒索行为,而是抢劫行为。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是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标志。敲诈勒索罪在客观虽然也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但并不当场使用暴力,如果当场使用暴力就构成了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冷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威胁、要挟对方,且采用拳打脚踢、用刀砍其头部等手段,构成了当场使用暴力。(2)从犯罪主观看,笔者认为,被告人冷某与被害人张某分手后通过打电话向张某提出索要一万元分手费,张某称其没钱。让冷某等几天,这等同于被害人张某默认了拖欠冷某的债务的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和牵强的。理由是,所谓“分手费”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青春损失费”或“青春补偿费”,这种费用是于法无据,不受法律保护的。至于本案,冷某向张某索要分手费,张某称其没钱,让冷某等几天,只是一种推脱或借口,张某的本意是不想给钱,而不是默认这笔债务。基于此,双方所谓的构成默认的债务关系是不可能的。因此,本案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从本案看,似乎冷某的行为符合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这一客观形式,但是,抢劫罪与绑架罪区别的关键是前者直接逼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不是向第三者勒索财物;后者只能是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勒索财物。本案中虽然亦存在令被害人让其亲属送钱的情节,但毕竟不是典型的被告人以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来要挟第三人,被告人的目的只是让被害人给付冷某分手费一万元。因此,笔者个人观点是本案的被告人冷某和满某应以抢劫罪(未遂)论处为宜。此观点同样也值得商榷。

    (作者简介:郭红,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姜会军,刑庭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