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朝鲜战争电视剧:如何理解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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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区别

——上诉人金成熙等人非法拘禁案分析

作者:柳震  发布时间:2010-01-12 13:33:41


 

    一、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成熙,男,53岁,朝鲜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金宝,男,44岁,汉族,无业,曾因纵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凤国,绰号老二,男,29岁,汉族,无业,曾因贩卖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6年10月一天,韩国人文昌基(案发后在逃)找到被告人金成熙,称其在韩国的亲属被被害人朴用男(韩国国籍)诈骗20亿韩元,如果将被害人朴用男绑架并要回钱,可以给金成熙提成50%。被告人金成熙同意后,先找到刘志和(绰号刘三,案发后在逃),刘志和纠集了被告人田金宝、陈凤国等人,于2006年10月22日23时许,经文昌基指认,将被害人朴用男绑架至北京市通州区梨园东里17号3-2-2室。在此期间,被告人金成熙、田金宝、陈凤国、刘志和等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逼迫被害人给其家属打电话、写求救信(信中写明“本人与李香、文宗燮、姜润原、李成根和侄儿借了钱,除侄儿的钱外大约有8-10亿韩元,后被梁万东、朴仲奎骗了大约15亿韩元。”“我借钱投资失败,伤害了所有人,还骗了别人的钱,我现在在中国,被我骗钱的人找到了我,我要是还不了他们钱,我就得死”),并索要赎金2亿韩元,由于被害人家属拒绝给付赎金,且被告人金成熙与约定绑架并给付提成的韩国人文昌基失去联系,被告人金成熙于2006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1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金宝、陈凤国。

    二、控辩双方意见

    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以绑架罪对被告人金成熙、田金宝、陈凤国提起公诉。理由如下:被害人朴用男的陈述证实其与韩国人文昌基无任何债务纠纷,现由于文昌基案发后下落不明,故应当依照被害人的陈述认定二人之间无债务纠纷。那么,三名被告人绑架被害人并勒索赎金的行为应定性为绑架罪。

    辩护人及三名被告人提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追索债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故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三、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成熙、田金宝、陈凤国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系共犯,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金成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鉴于其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金宝、陈凤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成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田金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陈凤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法院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以原审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理由上诉至本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名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确定罪名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改判如下:一、撤销原审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成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金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凤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四、判解评析

    能否准确定性是刑事法官面临的第一重任,正如本案,从绑架罪改至非法拘禁罪,三名被告人的刑罚分别从十年、八年降至二年六个月,刑罚幅度最高下降达七年半!同样属于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范畴的犯罪,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二者究竟存在什么样的区别,以债务纠纷为前提的绑架行为与非法拘禁罪有何联系,本案应如何定性呢?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由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如在勒索财物目的不能得逞时,行为人往往会杀人灭口;绑架行为对被绑架人的亲朋造成的极大忧虑等),历为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属于刑法分则中刑罚较重的罪名(犯罪行为的起刑便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该行为与绑架罪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些(刑罚最高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样属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型犯罪,二者间存在着特殊与一般的关系。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而绑架罪不仅要求该目的,还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简言之,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勒索财物的故意直接决定是否构成绑架罪。

    司法实践中,涉及二罪定性区分主要表现为以索债为目的的绑架、扣除人质问题,如本案。由于行为人不具有勒索财物的故意,刑法和司法解释将以债务纠纷(包括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为前提的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行为全部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9日下发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联系到本案的定性问题,三名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直接决定了其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笔者认为,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三名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绑架进而勒索财物的故意,系为追索债务进而非法剥夺被害人自由的故意,故应定性为非法拘禁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的裁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首先,从案件的起因分析,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朴用男素不相识,系在第三方文昌基的被被害人骗走20亿韩元,若能绑架成功并索要回久款,可提成50%的唆使下,进而实施绑架行为。故三名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勒索财物的故意,而是具有非法追索债务进而获取非法提成的故意。无论被害人朴用男是否曾骗取唆使人文昌基财物,此时均不影响对三名被告人的为追索债务的主观故意的认定,而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其与唆使人文昌基并无债务关系,便据此认定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绑架勒索财物的故意,显有忽视被告人口供似有客观归罪之嫌。其次,从三名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分析,由于与第三方唆使人文昌基失去联系(文昌基在绑架后第二天便离开中国),在无法获取债务提成且无法处置扣押在手中的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告人不得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笔者认为,此时被告人没有实施伤害、杀人等过激行为,在客观上更加证明了三名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勒索财物进而绑架的故意,而是追索债务的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最后,从本案的证据情况分析,虽然被害人矢口否认债务纠纷的存在,但从其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所写的“本人借钱投资失败,还骗了别人的钱,现在中国,若不还钱就得死”等数封求救信看,及其案发后便迅速逃离中国等情况综合分析,其久债事实极有可能存在。在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为索债而绑架人质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认定追索债务的事实存在,进而认定三名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作者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