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不改色造句: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4 07:54:08
关于转发《海宁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和《海宁市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内设机构办公室,事业中心站(所),各群团组织:
《海宁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和《海宁市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十二届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会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宣传,遵照执行。
中共海宁市硖石街道委员会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海宁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察工作,维护行政纪律,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宁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五条 市监察局是市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效能监察职能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围绕市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大改革举措、重要工作任务、重点工程项目等,通过开展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高效率地完成工作任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机关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的监察组织,对本单位独立承担的有关事项实行行政效能监察。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应遵循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依法监察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定程序、职责、权限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活动,建立和完善有关工作规则、程序、标准和办法。
(二)客观公正原则。考核评估行政效能要客观公正,切实查纠效能方面存在的问题。
(三)纠建并举、标本兼治原则。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惩处与奖励相结合,立足事前防范、加强事中监察、严格事后评价处理,解决好阶段性和长期性的关系,进一步改进政府工作,不断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的长效机制。
(四)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原则。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把行政效能监察与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形成内外结合的监督管理机制。
(五)公开透明、民主监督原则。进一步提高政务活动透明度,坚持公开受理投诉、公开处理结果、公开组织评议、公开评议结果,认真接受人大、政协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监督,接受社会各界和舆论监督。
(六)加强管理与搞好服务相结合原则。坚持解放思想,与时俱进,改进作风,优化服务,不断完善为民服务措施,改进服务质量。加强勤政、廉政建设,规范行为,依法行政,以唯实的观念、务实的态度全面提升机关效能。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并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开展监督检查,保证政府中心工作落到实处;
(二)围绕转变政府职能、改善行政管理开展监督检查,确保依法行政,提升行政效能;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四)调查了解和掌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及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情况,督促其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确保政令畅通;
(五)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六)监督检查全市行政机关对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是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进;
(七)总结、宣传和推广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工作中存在的“越位”、“错位”和“缺位”问题,具体内容如下: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作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法定、规定或承诺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对市委、市政府决定、重大决策和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有关制度、规定是否严格执行,确保政令畅通;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是否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或违反规定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义务;
(七)办事是否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吃拿卡要、不负责任;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方法
第十一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基本形式主要有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专项跟踪检查和集中抽查、复查。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有关单位反映和人民群众投诉确定检查事项;
(四)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行政效能监察的事项。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科室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五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七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负责人或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及时向被监察对象反馈监察情况,视情对被监察对象发出监察建议书(决定书),并追踪其执行情况。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措施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行政效能监察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工作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问题较多的,要求其改进和完善。
第三十二条 对因故意或过失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按《海宁市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并按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责任。对违法违纪的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投诉处理中存在的问题,按《海宁市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规则》有关规定实施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和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拒不采纳监察建议,又不及时提出异议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依法办事、廉洁高效、成绩显著的,建议有关部门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海宁市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健全责任机制,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辖范围内因故意或过失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机关效能,贻误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为,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擅离职守、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法定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管理服务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组织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宁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四条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级各部门、各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有关效能责任追究。
第五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党委、政府的决定拖延不办的行为;
(二)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效率低下,违反服务承诺制度,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等行为;
(三)违反政务公开制度,不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服务对象公开审批条件、服务内容、办事依据、工作时限,或公开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等行为;
(四)违法违规审批,随意裁定,乱收费、乱处罚、乱摊派,硬性指定中介机构,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行使审批职能等行为。已进入行政审批办证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部门内部重复受理、重复审批等行为;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办事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吃拿卡要、故意刁难等不负责任的行为;
(六)对管理服务对象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或违反规定要求管理服务对象承担义务的行为;
(七)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不热情、不耐心,工作时间不务正业等其他违反政令或影响政府形象的行为;
(八)对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事项,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及本部门办理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行为;
(九)违反规定要求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行为;
(十)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收费无依据或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四)未使用县(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收费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五)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缴存指定的银行帐户或财政专户的;
(六)不按规定办法缴销收费票据的;
(七)不如实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
(八)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截留或擅自使用财政资金的;
(十)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或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二)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有效资格证书或检查许可证明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时限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帐册、查车查物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不及时报告、移送执法机关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六)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七)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时限将罚没款缴存财政专户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和处理机关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和机关效能问题失察失管的;
(三)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工作效率低下的;
(四)对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给管理服务对象造成延误办事时限或造成损失的;
(六)对上级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机关效能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九)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十)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十一)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其他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效能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十二条 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因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审批职责;虽经审核人、审批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有直接责任。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在该项工作中所起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主要领导对本单位的行政行为负重要领导责任,分管领导负主要领导责任。对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本办法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效能责任和单位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能主动如实地向上级机关说明问题,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和挽回影响的;
(三)发生问题后能及时报告,及时总结教训,认真进行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包庇、纵容,或者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明知错误,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整改不及时,效果不明显,态度不积极的。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方式、程序
第十七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一)诫勉教育;
(二)责令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效能告诫;
(五)建议给予组织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八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对各种处理,各部门都必须将处理决定制作成规范性文书,予以记录存档,并传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不服处理决定的申诉途径: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效能问题的处理应坚持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公平公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本部门(单位)、本人的处理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或作出处理的机关申请复议或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效能责任追究与有关人事管理的关系:
各镇、街道和市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档案,于每年年底前将年度责任追究情况报市效能建设办和市监察局,与年度考核挂钩。
机关工作人员被追究效能责任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被告诫或组织处理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基本称职(不含基本称职)以上等次;被追究效能责任而定为年度考核不称职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降职或辞退处理。
给予机关工作人员降职、辞退处理,应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效能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已实施更为严格的处理规定的,按其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监察  责任追究  行政效能  通知
中共海宁市硖石街道委员会办公室       2004年10月18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