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诚勿扰xgirl真容: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7 13:45:34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指导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行为,完善行政监管方式,提高行政效能,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推进行政指导工作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依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在尊重行政相对人意愿的前提下,运用非强制措施,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以有效实现一定行政目的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相对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影响其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涵盖工商行政管理的各项职能,在履行市场主体准入与监管、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商标权保护、广告监管等市场执法监管职能过程中普遍适用。

第五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属地管理与指导的原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指导的组织协调、日常指导、统计汇总等工作,业务部门根据自身职能负责组织并指导监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行政指导工作,监察机构负责对行政指导工作效果的回访评价,会同法制机构和业务部门对行政指导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准则,遵守法定的权限和履职范围,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应当以行政相对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行政相对人的自主权,采取建议、辅导等非强制方式。

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指导的,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强制行为以及其他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理手段,强迫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

第八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必须公平、平等地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的身份、经济状况、社会地位的不同而给予差别化指导。

第九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实施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实施人员等均应采取适当形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依法不应当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遵循注重社会效果、信赖保护、成本效益优化等原则。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指导以及对行政指导项目进行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发现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且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不得以行政指导代替行政处罚。但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可辅以行政指导。

 行政指导不得含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内容,也不得对行政相对人变相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指导的适用范围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为实现工商行政管理目的,引导和鼓励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的;

(二)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涉及工商行政管理信息、职责等方面的帮助的;

(三)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纠纷,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居中调处的;

(四)预防和抑制行政相对人可能或已经妨害工商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需要对行政相对人完善管理措施、预防不当行为发生或防止行政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等加以指导的;

(六)其他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能范围内采取行政指导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实施:

(一)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提出建议、劝告、告诫、警示、约见、公示;

(二)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采取调处措施;

(三)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提供辅导、协助、指导;

(四)对特定行政相对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或精神鼓励;

(五)对社会或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发布或开展不具有强制力的政策指南或提供服务咨询活动;

(六)对社会发布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行为的信息;

(七)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政指导方式。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

(一)建议。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就工商行政管理领域相关问题向行政相对人提出引导性、倾向性意见供其参考。

(二)辅导。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与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相关的帮助和支持。

(三)提醒。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行政相对人易疏忽的工商行政管理相关事项进行提示。

(四)规劝。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行政相对人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劝告、预警。

(五)示范。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推荐、评价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合法、规范经营。

(六)公示。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并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引导性的参考。

除以上行政指导方式外,在符合实施行政指导基本原则要求的前提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积极探索更多有效的行政指导实施方式,还可以将多种形式的行政指导加以组合,对特定对象进行综合或系列指导。

 

第三章        行政指导的适用程序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指导一般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并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对时效性强或涉及面广的行政指导,可以采取口头或短信、媒体等其他形式。

采取口头形式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作出的行政指导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采取书面等其它形式的,应当制作《有关事项审批表》和相应的行政指导文书。一般的行政指导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批;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指导或承办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提交审批的,由局长 (含副局长,下同)决定。行政指导文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指导的承办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职权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实施。依行政相对人申请实施行政指导,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局长批准。对依申请实施的行政指导,行政相对人可以要求撤回或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行政指导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事项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权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调查研究,认为需要主动实施行政指导的,应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等事项,对于需要行政相对人事先作相应准备的行政指导,应当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相对人准备充分,条件成熟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与行政指导行为有关的背景资料,或者要求公开行政指导的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之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公开。

行政相对人具名陈述理由、提出意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作记载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相对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相对人同意行政指导意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指导行政相对人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大的行政指导项目的,应当填写《立项审批表》,并附行政指导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写明指导对象、内容、条件、手段、步骤、注意事项等。属抽象行政指导的,需同时附上行政指导文件草稿和实施方案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重大的行政指导行为:

(一)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在媒体或相关公共场合进行公布、公示的行政指导行为;

(二)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抽象行政指导行为;

(三)对行政相对人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其它行政指导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审查重大行政指导项目立项申请,在接到业务机构的立项申请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认为符合立项条件的,提出同意立项意见,报局长批准;认为不符合立项条件的,告知业务机构,并说明理由。

业务机构与法制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特殊情况下需实施影响重大行政指导行为的,可以由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直接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建立影响重大行政指导行为的评估制度,本级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目标实现情况以及行政指导的质量和效果等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行政指导文书应当依法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八条  实施 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项所作的抽象行政指导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或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发布行政指导文件,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收集、整理、分析的相关信息,为非特定行政相对人提供引导性参考的,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省局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权限职责分工,负责审查公示信息事项,并组织协调辖区内的信息公示工作。

涉及全省性、危害严重以及特大、敏感的信息,须二十四小时内上报省局法规处,经省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行政相对人的某种行为有利于实现工商行政管理目的,对其它行政相对人有较大示范作用的,由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精神或物质奖励,须向相关单位报批的,应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再给予奖励。

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奖励,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义正式行文,并及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指导,应当全面、客观地记录行政指导具体实施的时间、对象、内容、结果和成效等情况。

行政指导的文书等资料应及时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即时行政指导应实时载入《行政指导登记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指导文书可以印制,也可使用电子文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指导文书、相关批准文件及记录文书、证据、材料等,应当在行政指导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归入相关档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运用电子政务,建立行政指导台账,做好统计分析、归集和使用行政指导信息,实现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指导的工作效率。

 

第四章  行政指导的监督、奖惩、救济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指导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本级以及下级机关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指导实施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

行政指导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二)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三)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政策依据;

(四)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否具有辖区特色;

(五)实施行政指导行为是否有推行助成性、调停性行政指导等新举措;

(六)实施行政指导行为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法制、监察及相关业务机构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对行政指导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指导监督检查评议制度,将行政指导监督检查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以及执法检查范围,定期或不定期对本机关或下级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工作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的结果列入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指导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相对人经济损失的或对社会公众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等行为,依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指导,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具有故意或重大过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违法,并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请国家赔偿。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指导,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实施行政指导,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导致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后,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指导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的落实。对典型的行政指导事例、项目应及时总结推广;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表彰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