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诚勿扰 段富超:个税手续费返还账务处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15:23:17

这个问题讨论过,很复杂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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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所扣缴的税款,应按照所扣税款的2%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由税务机关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对于该笔手续费收入,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扣缴义务人在会计上应如何处理?目前通常的做法有,一是计入往来款项;二是计入“其他业务收入”;三是计入“营业外收入”。
  2.扣缴义务人收取的返还手续费收入,从扣缴义务人的单位来讲,主要涉及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这比收入是否应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如果企业将取得的代扣代缴手续费返还收入奖励给相关人员,这些人员要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观点一:该笔收入应作为“应纳税所得的收入”
   该会计处理最为核心的地方在于对2005年11月14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的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中“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规定的理解。本人认为财行[2005]365号之所说“收入”虽强调“单独核算”,但并不是强调绝对的企业会计制度意义上的收入,更多的是强调应作为“应纳税所得的收入”。
  在会计科目的选择上,我的观点如下:
  1、首推通过“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进行配比核算,手续费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的支出计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借记:其他业务支出,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管理费用等科目。
  “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企业除“主营业务收入”以外的日常其他销售或其他业务的收入。如邮件中所述,代扣代缴手续费是企业提供了一定的劳务后取得的收入,企业只要正常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该经济利益就是可以确定获得的,又由于手续费收入的比例是确定的,从而该经济利益也是可以计量的,因而它符合会计制度关于劳务收入的确认原则。
  2、也可以通过往来款项核算(收到手续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付款;结转有关支出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管理费用等科目),所得税汇算时只要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即可。
  3、本人认为,最不妥的就是通过“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无关的各项收入,是企业偶发的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利益流入,在会计上是作为企业的一种“利得”,因此,“营业外收入”与“营业外支出”科目两个科目之间没有成本和收入的配比关系,单独一个科目就能够反映某一经济事项的最终结果,而不需要另一个科目来帮衬。举例来说,清理某固定资产净收益产生的“营业外收入”,其成本结转并不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核算。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及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的支出是有对应配比关系的,因此不适于通过“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

观点二:该笔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获得的代扣代缴手续非返还收入于扣缴义务人的单位来说,主要涉及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流转税方面,该笔收入实际上是企业提供了一定的劳务而取得的收入,因此应按照营业税中"其他服务业"的税目,按5%的税率交纳营业税;所得税方面,财行[2005]365号文是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等联合发文的,因此该笔手续费不仅在会计上应作为收入核算,在税法上,也应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还有个可以参考的文件是《关于代扣代缴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该文件明确,对于储蓄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当然,目前也有个别地区对于手续费收入是免征营业税的,如黑龙江省就曾以“黑地税发[1996]248号”文明确,对于税务部门委托代扣单位代扣税金取得的手续费免征营业税。但这只是适用于个别地区。

观点三:个人办理代扣代缴手续费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办理代扣代缴手续费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理由见如下两点:
  其一财税字[1994]20号规定:个人办理代扣代缴手续费,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这一文件中并未指明要求个人是以个人身份办理代扣代缴。如果法律和政策未特别明确,那么就可以认为政策是一种泛指,即指一般情况,也就包括了个人在职务工作中的情况,即以单位职工身份办理代扣代缴。财税字[1994]20号文还明确要求“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这其中的规定也应当理解为税收政策或者法律的规定。而我国现行的有关税收政策,也都明确企业单位或以将代扣代缴手续费用于奖励有关的人员。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文就规定:“三代”即代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其二,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个人税所得项目中也没有将个人办理代扣代缴业务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纳入课税的范围。虽然其中也包含有偶然所得以及其他所得项目,但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都未明文规定对这一收入课税。根据课税原则的要求,即法无明文规定即不课税的原则,我们也有理由认定对这种手续费收入不得课税。

观点四: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无需纳税

我想从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三方面分析一下扣缴义务人收取的代扣代缴手续费返还是否征税的问题。
  一、合法性解释。代扣代缴义务人与税务机关签订的代扣代缴协议,其实质是国家强制力的体现,并非代扣代缴义务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代扣代缴义务人根据代扣代缴协议扣缴税款并按规定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也只是国家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一种经济补偿,对此补偿款我国目前尚无明文规定要予征税,而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国家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
  二、合理性分析。代扣代缴义务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是由财政部门进行返还的,如果国家对此项手续费收入征税,则从税收成本考虑,显然由财政部门在返还时直接扣缴才最为简便和省事,但实际上,代扣代缴义务人全额收取了应得款项;从使用票据上,代扣代缴义务人在收取手续费时,只需凭收入退还凭证即可全额收取,不需再开具任何其他票据,这就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否入账提供了选择空间,如果对此手续费收入征税,则有悖于税务机关“以票控税”原则,同时也会变相鼓励代扣代缴义务人另设账目,以逃避税收,最终导致扣代缴义务人之间税负不均,破坏纳税人公平竞争的良好氛围。
  三、可操作性分析。根据国税发[1995]0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的规定,由于扣缴义务人在支配上述手续费时并无具体金额或标准限制,因此扣缴义务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将其留有余额;而如果对此收入征税,则只能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税,而根据国税发[1995]076号第四条“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之规定,也只能就其余额征收营业税,同样也只能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实际工作中,代扣代缴义务人只要稍具税收筹划意识,则就不会留有余额,对此收入项目征税也就变得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我认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是不应纳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