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苹果乐园的电视剧:秘密侦查被合法化 刑诉法条款修改倒退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4 05:51:58
  秘密侦查被合法化 刑诉法条款修改倒退作者:王建勋来源:财经来源日期:2011-9-5
   《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公布后,引起了法律人和普通民众的广泛关注。从草案的内容来看,此次修法既有一些值得肯定的亮点(比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豁免近亲属的作证义务等),也有不少令人遗憾的规定,甚至还出现了一些背离法治原则和宪政精神的条文。

  刑诉法事关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其内容与宪法关系密切,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宪法的具体化。在法治社会里,刑诉法的不少原则都直接规定在宪法之中,比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前十修正案(“权利法案”)中就规定了陪审团审判、正当程序、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多项内容。可见,刑诉法的内容事关个人的宪法权利能否实现的问题,刑诉法的精神事关宪政精神能否得到张扬的问题。宪政的核心在于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刑诉法应当体现这样的宗旨: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以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为依归。

  在这个意义上讲,刑诉法的主要任务不是或者不仅仅是惩罚犯罪,而是防止执法机关滥用权力,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或者,换句话说,刑诉法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无辜者的权利,以及保护被告人不受不应有的侵害。这种保护主要是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性规则来实现,其要义在于通过正当的程序确保结果的正当性,凭藉程序正义达至实质正义。

  而中国的刑诉法自始就缺乏宪政精神的指引,缺乏对程序正义的尊重。从制度构造上讲,中国的刑事诉讼长期以来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赋予公安和检察机关过多或者不当的权力,漠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限制律师或者辩护人的作用,造成了两造之间的严重失衡,造成了其诉讼地位的严重不平等。在这种格局下,刑事诉讼的规则处处体现了便利公安和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倾向,而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以及律师的辩护权则多有限制。

  这种失衡背离了旨在限权的宪政精神,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公安和检察机关权力的滥用,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侵犯。合乎宪政精神的刑事诉讼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律师与公安、检察机关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被赋予大致同样的诉讼权利,以抗衡掌握公权力的侦查和控诉机关。无论是修改前的刑诉法,还是修改后的刑诉法,都离这一目标相去甚远。令人沮丧的是,修改草案中的一些内容甚至还有倒退的嫌疑,偏离了法治和宪政的方向。

  譬如,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是对律师辩护权利的重大限制,也与现行《律师法》格格不入。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无其他条件或限制。

  并且,“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与其它犯罪有何区别?为什么要把这三类犯罪独立出来?这三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难道不需要获得同样的保护吗?并且,将这种律师会见的许可权赋予侦查机关后,如何防止其滥用?如何制约拥有此种权力的侦查机关?在一个行政权一权独大的社会里,在一种侦查机关长期处于强势的诉讼环境里,侦查机关一律不许可律师会见怎么办?如果它的权力不受制约,滥用便不可避免。可以想象,在这三种案件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在很大程度上将成为泡影。

  再比如,草案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该条文遭人诟病之处在于,监视居住的地点“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该居所既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住处,也不是羁押或者办案场所,那它是什么地方呢?这种地方是谁设立的呢?它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呢?它在法律上的地位如何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这种居所出了意外,谁负责呢?它会不会成为秘密关押人的场所或者“黑监狱”呢?再一次,为何要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独立出来呢?这三类犯罪的主体不应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吗?

  还有,草案第八十四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与此有“异曲同工之妙”的规定是草案第九十二条:“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与原来的条文相比,这两条都删除了通知被拘留人“单位”的内容,可以说是一个进步,但它们仍存致命缺陷,与法治原则不符。根据这两条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的情形,当事人被拘留或者被逮捕后,执法机关有权不通知其家属。这是令人不寒而栗的条文。为何不通知被拘留人或者被逮捕人的家属?在无法找到被拘留人或者被逮捕人后,其家属难道不可以报案吗?警方难道不受理这样的报案吗?如果受理,该如何答复其家属?其家属必须接受或者容忍被拘留人或者被逮捕人“人间蒸发”的事实吗?

  又一次,为何要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独立出来?这里还出现了“等严重犯罪”的“兜底”语言。哪些犯罪算是所谓的“严重犯罪”呢?别忘了,这里的被拘留人或者被逮捕人仅仅是“涉嫌”犯罪,完全可能是一个无辜者,或者说,在他(她)被证明有罪之前,必须被视作无辜者。怎能以一种有罪的态度来对待他(她)呢?

  另外,饱受批评的还有草案第一百一十六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也就是说,最长的传唤时间是二十四小时。而这与原来的条文相比,出现了明显的倒退,原来的规定要求“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为何要作这样的延长?原来的规定对付变相拘禁已经十分困难,这样的规定岂不导致更加严重的变相拘禁?怎样的情形才算是“案情重大、复杂”?由执法机关自由裁量?如何防止它们做出任意和武断的决定?尽管该条文要求据传期间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时间,但如何监督执法机关是否尽了这样的义务?这样的规定弹性很大,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被侵犯。

  令人担忧的修改还包括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一百四十七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一百五十一条)

  这些规定意味着,原来被认为“非法”的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手段现在被“合法化”了,获得了法律认可,利用这些手段收集的材料也可被当作证据使用。这给近几年来排除非法证据的努力泼了一盆冷水,很有可能招致侦查机关不惜侵犯当事人隐私等权利的代价获取其想要的任何证据,结局必然是,侦查机关为了破案甚至以破案的名义肆无忌惮地侵犯民权。它再次体现了对程序正义的漠视。

  毋庸置疑,与法治精神不符或者出现退步倾向的条文还有不少。草案公布后,各界人士都提出了一些批评和修改意见,希望立法者认真聆听并吸收人们的意见和建议,删除那些背离宪政精神和法治原则的内容,使刑诉法更加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由于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保护他们的权利就是保护每个人的权利。

  无论如何,这次修法都应成为推进程序正义和宪制变革的一个重要契机,为法治和宪政之实现打下一定的基础。

  王建勋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