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睐之光是什么:判决书亦是与公众交流的媒介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7 21:32:00
                                                                      林运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翻开我们现在的判决书,如出一辙,基本上都是“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条×款规定,判决如下:……”如果不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恐怕很少有人会读它,更难谈欣赏了。

        的确,判决书是司法活动的重要部分,司法的严肃性决定了判决书也必然要“板起面孔”。不过,判决书亦是与公众交流的媒介,它也需要文采和可读性。那种简单地把法官比作“自动售货机”,投进的是诉状、证据和诉讼费,出来的是判决书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一方面,司法判决除了要给当事人一个明确的裁断结果外,还要有相当的说服力。否则,案结事不了,上诉、申诉、上访不断,司法的目的必然落空。而司法裁判意见若想具有说服力,诚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所言,它要么得有真诚与热情这种令人钦佩的品质,要么得有韵脚和对偶之类有助于记忆的力量,或是具有格言和警句的简洁和韵味。笔者认为,概括一句话,就是要情理法交融。

         判决书说理的重要性不难理解。因为判决书不仅要让人们知道判决的结果是什么,更要告诉人们为什么这样判,不仅要让人知道依据的是什么法律的什么规定,还要让人知道该项法律条文的准确含义以及该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有哪些内在的逻辑联系。当事人是不是服判,关键就看法官说理是否到位。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有丰富的法理知识,对法律条文的精神实质把握准确,同时也要对社会道德标准与世风民俗有全面深刻的认识。这样,裁判案件时才能有理有据、说理充分,而非三言两句,一带而过。

       美国“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因为有了马歇尔,才成为美国历史上最著名的案例之一。马歇尔在裁判时,不仅用“必要而适当”的解释条款确立了国会的隐含权力,而且明确了宪法至上的原则,对合众国政府和州政府之间的权力冲突提出了处理原则。倘若马歇尔当初对该案惜墨如金,机械下判,或许我们永远也不会知道这个案例,马歇尔本人也不会如此声名大噪。

        当然,中美两国国情不同,美国的法官特别是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写判决书始终有着某种创造规则和政策平衡的考量,他们更多关注判决对于未来司法的意义。但无论如何,摒弃判决书的过分简略,适当注重说理,都是值得肯定和借鉴的。

        另一方面,必须承认,判决书首先是写给当事人和一般老百姓的,这就决定了其内容应尽可能通俗易懂、清晰明了。无论如何,只有结构清晰、语言简洁、文风朴素的判决书,才算得上优秀的判决书。因此,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要充分施展自己的语言功夫,把案件判决的内在逻辑性表达出来,增强判决书的说服性和感染力。对此,卡多佐曾经描绘道:法律依然可以像文学一样表达一种独特的魅力。

       其实,判决书也是与公众交流的媒介,在这种交流中法官需要阐释法理,当然也需要传递情感、伦理。事实上我国台湾地区早就有在判决书引用诗词佳句的做法。两年前,台北地方法院对陈水扁案件的一审判决书中,就引用古代圣贤“一家仁,一国兴仁;一家让,一国兴让;一人贪戾,一国作乱”、“风行草偃,上行下效”以及“知足常足,终生不辱;知止常止,终生不耻”等警句来增强说理性,斥责陈水扁“不但有违法律人之良知,且已背弃人民之托付与期待,难为表率”,大大增加了判决的说服力。

       总之,判决书也是“书”,我们在牢记法律准确性的同时,不妨适当渗入点文采和审美,以增强可读性和感染力。一份好的判决书,应该是有思想、有温情、有文采,情、理、法交融的判决书。

  (作者系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院长)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4日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