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电工维修 24小时:民事审判的哲学之维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9:02:35
□ 王梓臣 曹志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体论:审判中的主客关系——以事实为依据

        德国哲学家康德将人的理性称为“追溯本原的能力”,而本原,就是“放在第一的事物”。对作为典型的理性人的法官来说,“案件事实”就是所谓的本原,即“放在第一位的事物”,而追溯“案件事实”的能力,就是审判法官的理性。因此,在本体论上,审判重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把客体看成是外在于人的,主体凭借认识客体以征服客体,使客体为我所用。这里的“主体”不仅包括原告、被告,更重要的是法官;这里的“客体”,就是案件事实,也可以说,审判客体就是导致审判活动发生的那些纠纷。

        审判中的主客关系,集中体现在一个动态的推理过程中。不管是职权主义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模式,诉讼在法官和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参与下,按照法定程序展开。双方当事人及其雇用的法律专家——律师在其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寻找法律提供的对其最有利的证据,做出对己方最有利的解释。法官按照庭审程序从事实调查到法庭辩论,完成一个形式推理过程:法律规范的适用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的三段论逻辑推理过程,法院的判决就是这个推理过程的结论。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规范不仅是逻辑命题,而且是一个对权威的价值判断。同时,由于案件事实的发生与法庭陈述之间不仅存在着时间的间距,并且存在着现实与语言的意义差距。更为重要的是,法官作为第三者与案件事实的制造者之间具有不同的认知背景。这一切都可能导致形式推理功能的失灵,结果就是结论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也有可能与当事人(甚至包括胜诉方)的期待相去甚远。

        方法论:审判中的科学——从命题出发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法官对科学形而上学的科学探究方法的运用过程,那么,法院的判决就不是以事实为根据,因为在一个推理过程中,结论的前提是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命题而非一件或几件实际发生的事实。逻辑学上所称的命题在诉讼中就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如果说法院判决是三段论逻辑推理的过程的话,那么,其根据只能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当然,是一方当事人真实的事实主张,即真命题。命题与事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特定案件事实有紧密的联系,即命题总是关于事实的命题,当事人的主张总是关于案件事实的主张,甚至命题的真假取决于它与事实是否相符,即仅当被告欠钱不还时,原告“被告欠钱不还”的诉讼请求才是真的,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在不同的时间发生过无数的事实,在同一时间不同的空间也发生了无数的事实,这些经过分割的事实都是特定的、唯一的,而且,事实在发生的同时也就永久地、不可逆转地消灭了。比如,原告借给被告100元,这一事实一定发生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某个特定的场所,借钱这个事实以及借钱的每个细节,诸如商谈、签约、点钞、出具欠条等,一边发生着,同时也一边消失着。而命题,则是指符合一定规范的句子,是我们关于事实的描述,一个命题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空间都不失其同一性。

        事实本身却谈不上真假。所谓“客观事实”,其实是对事实客观性的强调,并不意味着还有相对应的“主观事实”。命题表述的是我们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判断,而我们的认识、判断既可能正确,也可能错误,因此,命题才有真假之分。命题与事实相符,是真命题,反之为假命题,关于命题的真假,同样的道理,案件事实本身无所谓真假,只有当事人的主张才有真假可言,因此,在诉讼中,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而不是案件事实,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需要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证伪对方的主张。

         认识论:审判中的证据规则——在理想与现实之间

        诉讼活动的主要构成部分是认识活动,对于认识活动,认识论具有理论支持和指导作用,因此,坚持正确的真理观意义重大。当前的审判基本是运用符合论真理观作指导。所谓符合论真理观,是从命题与客观事实的关系来定义真理的,它认为:认识、信念、判断、语句等是否与实在、事实、事物、对象等相符合是判断真理的标准。凡是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命题就是真理;反之,就是谬误。

        在我国,“以事实为依据”在三大诉讼法中是以基本原则的形式固定下来的,因此,符合论真理观是有法律依据的,是主流的观点。符合论真理观贯穿在现代诉讼法中有两大基本问题:(1)事实问题。例如,当事人举证“张三违约”的事实,法官确认后便说:“这个‘事实’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的事实彼此是符合一致的”。两者由于外观上的一致而相符合。(2)法律问题。在上例中,进一步,法官就张三的行为做出裁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张三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里也提到了符合(根据)。这里的符合是评价与事实相符合。确切的说,其中的关系并不是事实与事实之间的,而是评价与事实之间的。

        那么,西方发达国家法官是如何追求理想的证明标准呢?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证据标准设定的法律制度,似乎都承认证明活动的盖然性特征,都是通过较为严密的程序设定来追求案件事实。其裁判结果他们都会认为是“客观事实”,并没有像我们一样对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产生如此热烈的争辩,其原因可以归结为这些国家司法的高度职业化特征和法律制度的高度技术性特征。职业化特征保证了法官的职业伦理素质,技术性特征意味着通过程序(制度)追求案件真实的可能性。在现阶段,要注意坚持法律真实论带来的消极影响——由于学者的理性和受众的不理性之间的冲突可能带来的对法律真实的误解。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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