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潜艇学院新兵分配:陈瑞华、张保生 等:以证据制度改革推动司法改革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6 17:09:42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公正的两大基本要求。以事实为依据,具体说就是要以证据来说话。中国司法传统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也体现在证据制度的粗疏和落后上。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司法不公、冤假错案层出不穷。


  2010年6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大文件出台,由此建立并推动了“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但是,这只是迈出了一小步。刑讯逼供证据难以排除、证人不能出庭,仍然是尖锐的矛盾和问题。近年以来发生的李庄案、夏俊峰案,都能体现出证据环节的缺陷。没有证据制度的保障,即使是司法体系内部的警察,也不能避免遭受“刑讯逼供”(参见《新世纪》周刊2011年第27期“警察喊冤路”)。


  中国的司法改革之路走了20多年,证据制度改革显然未被置于一个重要的地位。可以说,证据制度改革的大力推进,能够从技术层面优化司法环境;司法环境的优化,也能给证据制度改革提供空间。


  证据制度不完善,司法的正义就无法得到彰显。2011年,《刑事诉讼法》再次面临修改,因此我们特别组织本专题,主要讨论证据制度改革在司法改革中的重大意义,敬请垂注。——编者


  证据制度建设是司法改革首要任务


  作者:张保生


  中国的司法行政化限制了证据制度的发育,造成了证据规则粗疏、法官证据意识淡薄,给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留下了很大空间


  中国的司法改革,从20世纪80年代末人民法院民事庭审方式改革算起,已有20多年;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为实施新《刑事诉讼法》而全面铺开审判方式改革算起,也经历了15年的时间。然而,对于司法改革的成果,学术界和社会各界普遍感到不满意,不仅是冤假错案有增无减,司法腐败也有加剧趋势。


  “司法不公、不廉”的问题究竟根源何在,应当从何处入手加以解决?纵观人民法院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可以看出15年的司法改革呈现出一个从重视制度建设向政策导向转变的轨迹,例如,2009年《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谈到证据制度建设的文字寥寥无几。


  问题是:深化司法改革到底应该把什么当做首要任务?对这个问题,其实司法实践已经给出了回答。从1994年佘祥林案、1998年杜培武案、2003年黄静案、2006年高莺莺案,到2010年赵作海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司法不公的问题无不指向证据制度的缺陷;从2003年辽宁省高院、广东省高院原院长受贿案、2006年湖南省高院原院长受贿案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贿案,司法不廉的问题也直指证据制度的不健全。因此,司法改革尽管千头万绪,但如果不把证据制度建设作为首要任务,就是舍本求末。没有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司法不公、不廉”的问题就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司法改革目标及实现路径


  从党的十五大到十七大,中国司法改革的目标都非常明确。1997年十五大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2002年十六大把“维护司法公正”作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2007年十七大把司法改革的目标进一步明确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提出的“以维护人民合法权益为改革目标,以人民群众最迫切的司法需求为改革重点,以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为检验改革成败的标准”,这个提法代表了一种试图通过行政化推进或政策性导向的方式来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的倾向。它虽然把司法改革的目标、重点和检验标准拔高到“为民”的高度,却并不比“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定位更准确,反而有将司法改革目标泛化的倾向,而且也更加难以检验。


  司法改革的目标确定之后,实现途径就是一个决定性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的另一种观点,是我们所主张的通过加强证据制度建设的途径来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因为,我们认为,中国目前存在的司法不公、司法不廉的问题,主要是由于忽视证据制度建设而造成的。在法治社会,证据裁判原则使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官摆脱了反复无常和任性的支配,司法权的行使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公民靠证据制度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证据面前人人平等”,说的就是这个问题。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取决于证据。然而,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存在着忽视证据制度建设的问题,证据裁判受到司法行政化和自由裁量权滥用两个方面的侵蚀,这是造成司法不公、不廉的真正根源。


  首先,司法行政化制造“司法不公”。司法行政化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它的主要表现是来自法院外部的行政干预,即用行政命令代替证据裁判。这种做法,酿成了一系列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冤案就是一个典型代表。对该案的深刻反思告诉我们,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至少要在两个方面深化司法改革:一是坚持司法独立原则,扭转司法行政化的倾向。不要把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对立起来。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政治领导,而不是党委或政法委直接干预案件审理。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把自己混同于行政机关,一切遵上级指示办案,不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按证据裁判原则审理案件。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司法独立原则,也破坏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与“一府两院”的政体。


  二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完善证据制度。审判过程分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阶段,准确认定事实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证据法作为规制事实认定的法律规范,具有促进事实真相发现的功能。不受证据法规制的审判活动无法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必然会造成“司法不公”。司法改革如果不从加强证据制度入手,就会与公正目标南辕北辙。


  其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酿成“司法腐败”。近年来,司法腐败呈恶化趋势,甚至一些手握司法权的省级高院院长、大法官也卷入腐败案件。


  针对“司法不廉”的问题,不能简单地用行政禁令和党的纪律检查系统来解决。因为,法官行使司法权与行政官员行使审批权不同。在世界各国司法审判中,法官都是证据裁判主体,其司法权的运用主要是“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中,有权依法采纳和排除特定证据。”法官作为证据裁判者或事实认定者,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总是与滥用缠在一起。例如,一个受贿的法官只要擅自排除一个重要证据,就可以使判决结果发生实质性改变。根据这个特点,司法反腐必须依靠完善的证据制度,用精致的证据规则对事实认定各个环节和法官的司法行为加以规范。


  证据制度预防司法腐败的功能,主要是依据“错误裁定的后果”规则来实现的。法官采纳或排除证据的裁定,如果使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受到影响,就属于错误裁定,它成为一种法定上诉理由。尤其是排除证据的错误裁定,属于一种适用法律错误,上诉法院可以撤消原判、发回重审。但目前上级法院往往忽视审查下级法院采纳或排除证据方面的错误,致使一些法官在判决书中随意或恣意排除证据,甚至在逻辑上错误百出,上诉法院却视而不见。这种自由裁量权不受约束的滥用,是产生司法腐败的内在原因。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通常都是由证据法明文规定的。中国的司法行政化限制了证据制度的发育,造成了证据规则粗疏、法官证据意识淡薄,这给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留下了很大空间。因此,法院应当改变依靠行政禁令预防司法腐败的做法,从完善证据制度入手,尽快制定有关“错误认证后果”的证据规则,在赋予法官采纳和排除证据权力的同时,为其施加必要的义务。法官必须为排除证据的认证提供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这是证据法治的本义,也是法官必须履行的一项强制性义务,逃避这种义务就会导致司法腐败。


  中国司法改革中的证据制度创新


  张文显教授认为:“司法改革的核心是制度创新。”从制度创新的角度看,先要弄清司法制度的结构。陈光中教授认为,广义司法制度是指诉讼制度,他“把中国的司法制度概括为三大部分:一是审判制度;二是检察制度;三是侦查制度”。这三个制度构成了司法制度的上层建筑。然而,人们往往忽视这三个上层建筑有一个共同基础,即证据制度。基础不牢固,司法制度之上层建筑就不会牢固。


  中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着两个主要问题:一是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尚未形成。这个问题近十年并未发生根本改变。二是现行证据规则存在理念缺失、内容重复、逻辑混乱和适用不统一等问题。这些问题已构成了中国司法改革的“瓶颈”。只有把证据制度建设作为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才能真正得到贯彻,司法改革的目标才能实现。


  2010年《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使中国证据制度建设向前迈了一大步。但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看,它们只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阶段性成果。例如,《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存在违反最佳证据规则的问题,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十四条中的“补正”概念,违反了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为事后造假和伪证行为提供庇护。


  中国司法改革要在证据制度建设方面有所创新,需要突破三个理论障碍:一是固守大陆法系传统;二是强调中国事实认定的特殊性;三是否定三大诉讼法事实认定具有共性。证据制度创新的可能途径,从长远看,如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统一证据法当然是一个理想选项,但协调证据法与三大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将是十分复杂的工作。


  作为近期目标,最具可行性的做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定》,将三大诉讼法乃至实体法中已有的证据规则做出集合性的司法解释。这样做不仅其合法性不会受到质疑,如能在体系化和避免重复等方面有所贡献,其合理性也会受到肯定。从方法上看,可以采用“软件升级”的办法,按照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对现行证据规则进行系统梳理、编纂,采用总则与分则结合的办法,建构体系以解决逻辑混乱的问题,合并同类项以解决重复问题,正本清源以消除明显的错误。


  证据制度建设与法学教育改革


  当我们把司法不公和冤假错案归因于中国证据制度不健全,并抱怨司法人员缺乏证据意识时,也应该反思一下法学教育的问题。张文显教授认为,在审判过程中,法官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政策为导向”,这构成了法官的三大知识板块:一是证据科学知识;二是法律科学知识;三是政策科学知识。但由于法学教育先天性不足,很多法学院校目前没有开设证据法学方面的课程,更不要说法庭科学方面的课程了,所以使得法官这方面的知识严重不足。在三大知识板块中,目前最缺的就是证据科学知识。因此,从育人的角度说,中国目前的法治状况、司法制度是以往法学教育的产物,而未来中国的法治发展、司法文明则寄希望于今天和明天的法学教育。这就是说,证据制度的完善有赖于证据科学教育的发展。目前,证据科学理论研究、教材和课程建设、师资队伍和人才培养都还比较薄弱,远远不能适应需要。因此,从法学教育改革入手,加强证据科学教学、科研和人才培养,这是加强证据制度建设当务之急。(作者张保生为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现状分析


  作者:陈瑞华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最终有赖于司法体制的改革,这些改革措施假如不及时推行的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将难以具备基本的环境和条件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了。两个规定的实施情况如何?目前尚没有一个权威的机构对此进行相应的案例统计、数据分析。


  因此,除了一些媒体上有过公开的、零星的报道外,还没有系统的案例进入到研究者的视野。所以,我以下的分析研究从典型性上来看有一定的欠缺,但这并不影响我们管中窥豹,看看这两个规则的实施情况以及规则制定者的目标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实现。在此基础上,我们能够考虑这个仅仅写在司法解释中,或许也有可能被写入《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在实践的运用中会面临多大的困境。


  通过三个途径,我收集和研究了十五个案例。第一个途径是媒体报道;第二个途径是从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收集的案例;第三个途径是通过阅读互联网上律师所写的博客以及一些办案札记。


  革命性的变化


  通过对这十五个案例的分析,我认为两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具体的庭审中已经发挥了一些作用,我称之为“革命性的变化”。我没有过于看重案件的最后结果,而是看程序问题能否独立于实体审查,成为法庭审判的对象。


  具体来看,有以下几个结论。


  首先,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不少案件都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这是一个非常可喜的变化。在此之前,中国的律师、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很少获得法庭的重视。从这十五个案例来看,程序已经启动,有五个案例中警察出庭作证。这是2011年才开始出现的现象。


  其次,控辩双方专门就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是否有违法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显示出很强的对抗性。有个别案例中,控辩双方甚至势均力敌、针锋相对。


  最后要关注的是,过去证据排除的程序作为一种程序性的审查而依附于实体审查。法官往往在法庭调查阶段给予双方质证的机会,结论往往是在判决书中说排除还是不排除。


  现在出现的新动向是,在法庭调查之初,当辩方提出有刑讯逼供,要求调查非法证据的时候,法庭中止实体审查,而优先审查程序问题。在程序问题得到解决之后再恢复案件的实体审查。在恢复实体审查之前,要先给出一个结论:排除还是不排除。我将这种程序称之为程序审查优先原则。


  暴露的问题


  虽然有了革命性的变化,但是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问题仍然严重。


  第一个问题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仍然困难。比如,《检察日报》在2011年6月15日报道的“四川省乐至县原交通局长宋立光涉嫌受贿一案”中,号称是四川省首例排除非法证据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明确说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过程和手段,同时也指出整个讯问过程有同步录像。所以要求讯问的警察及录像带的制作人员、同监所的嫌疑犯以及管教场所干警出庭作证。这份名单多达十几人,有名有姓,有身份有职务。


  法庭在启动审查程序后,控方没有让一个证人出庭作证。而是自己私下调取了这十几个人的证言笔录。


  《检察日报》的报道称,检察机关随后出示的10余组有力证据,证明了侦查人员没有对宋立光采取任何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这些证据,全部由宋立光所称的“能证明有刑讯逼供的证人”作出,包括侦查人员、看守所干警、当地检察院驻所干警、狱医及同室羁押犯罪嫌疑人员。


  这些人都是控方的工作人员,这些证言的结果可想而知。最后,报道称,诸多证据显示,检察机关并未采用任何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相关证据。经法庭确认,检方提供的证据为定案依据。


  这表明,证人出庭作证的困难仍然存在。迄今为止,无论是法律还是实践,没有任何机制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司法解释有过一些规定,但是没有制度保障解决如果证人没有出庭怎么办的问题。证言笔录如何被认定?证人是否需要一些强制措施保证其出庭?证人在做伪证的情况下怎么办?法律没有规定。


  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是少数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中,侦查人员也会否认刑讯逼供的事实。从人性上来看,没有侦查人员会主动说出自己实施了刑讯逼供。这时候,需要两个制度来解决问题。


  第一个制度是辩护律师能否有机会充分地对出庭证人进行询问。第二个制度是法庭有没有办法让他说实话。没有这两个制度,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件,成为侦查人员否认刑讯逼供的舞台。


  第二个问题是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的中立性不强。由于大部分讯问发生在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而这些场所大多数是公安部门管理之下的。90%以上的案件是公安机关自己侦查案件。当侦查权力和羁押权力高度集中的时候,怎么保障这种调查取证的客观性?


  比如看守所的管教民警能提供独立的证词吗?同监所的羁押人员能畅通无阻出庭作证吗?


  第三个问题是当前及其个别的排除案例通常不是单项罪名起诉,目前能够被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都是共同犯罪、数罪的情况下起诉的案例,不影响最终的定罪。有一个案例发生在山东临沂市的一个基层法院。被告人被指控五个罪名,最后法庭排除了一项关键的证据后,导致了其中一项罪名不成立。


  我发现的规律是有若干个罪名,排除其中一个罪名中的证据而被宣告这项罪名无罪,在中国没有障碍。比如受贿十几起,其中的证据排除后,导致几项受贿不予计算在内,也没有障碍。


  最大的障碍在于单项罪名,如果被排除了导致无罪的话,现在还没有看到一个案例。这反映出中国法院面临最大的困难:对无罪判决的宣告没有独立性。他受制于中国的公安系统、检察系统乃至整个司法体系。


  一旦宣告无罪会带来连锁的反应。无罪宣告权没有独立性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涉及到关键案件中的关键证据时,法官不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旦关键的证据被排除了,控方的证据链条就不完整,定罪的可能性就大为降低。


  第四个问题是录音录像问题值得关注。尤其是在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案件中,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同步录音录像。我收集的这十五个案例中,大部分是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案件。


  我发现有三种情况:第一是同步录音录像的“同步性”难以保证。一般检察机关的讯问都发生在看守所的讯问室或者是设在郊外的侦查指挥中心。由专门的录像师进行。但是,对于发生在这些场所之外的讯问没有办法监督。除非法院有规定,在录像设施存在场所之外的讯问一律无效。


  所以每当司法实务部门讨论的时候,他们心知肚明,一般在没有录音录像的地方制服了被告,再拉到有设备的地方让他表演一番。这是中国同步录音录像的问题。


  第二就是录音录像师独立的问题。这应该是从英国引进的制度。英国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基于一系列的冤假错案,制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我在英国的警察局访问的时候亲自观看了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他们的录音录像师必须中立,绝对不能依附于地方的政府。他们由英国的内政部直接派往英国各地的警察区,内政部发给工资,其地位相当于副警长。他的职责主要就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样就摆脱了当地警察部门的掣肘和干预。


  中国的问题在于录音录像师是完全不中立的,基本上是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所以结果也可想而知:一旦涉及到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时,往往只提供一部分录音录像。这在我搜集一个温州的案例中暴露得很充分。在法院审理一起受贿案件中,被告人指出五份笔录都存在刑讯逼供。公诉方破天荒表示第四和第五份笔录他不使用了。前三份笔录的录像在法庭上只播出了十几分钟,辩护人要求播放全部录像被当庭拒绝。在这个案件中前三次的笔录就成为了定案的根据。只排除了第四份和第五份。    最后一个问题,在运用排除非法程序的过程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仍然没有解决。理论上被告方只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法官只要相信合法侦查有疑问,便要启动排除程序。这时候举证责任倒置,公诉方要提供没有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的话,就要败诉。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证明责任在一定范围内责任仍然会转嫁给被告方。在上文提及的四川乐至县交通局长受贿案件中,法庭公开对被告方说,公诉方已经拿出了十个证人的证言,你提出的证人都有证人证言。请你提出证据证明他们的说法有假,否则他们的证言笔录都是真实的。最后判决书写道:宋立光及其辩护人只是口头进行了全盘否定,却始终无法提交一个有效证据反驳。


  可见,未来刑诉法修改面临最大的问题之一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一个有力的法律根基。我记得美国的米兰达案件中,大法官沃伦提出一个重大的命题就是羁押讯问中非自愿性推定法则。只要在羁押中进行的讯问都推定为非法,合法的证据由控方提供。中国的法律虽然强调了控方的举证责任,但是,这个制度没有坚实的法律基础,通常举证责任又转移回被告方。


  值得关注的问题


  针对上文所说的进步和出现的问题,下面总结一下,有三点值得关注: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行绝对不是这个制度有效实施的充分条件,它只是迈出的第一步。非法证据排除这种程序一旦启动,意味着在中国法庭审判过程中出现一种新式的审判模式,可称之为程序性审判。以前都只是审查被告人的事实问题,我们称之为实体审判。现在开始进行程序审判,把侦查人员纳入到被审查的境地,这是一个进步。


  其次,要想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落地生根,真正发挥作用,恐怕需要做一系列的工作。


  比如,是否需要在一些地方开展非法证据排除的实验?要不要发挥律师的作用?今天的中国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候是把律师完全排除在外。


  公检法之间进行博弈,制定游戏规则。而在实施过程中,律师界对此项制度持非常悲观的态度。我认为,律师是这个制度最大的参与者,应当给他们更多的鼓励来启动和激活这个程序。


  最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最终有赖于司法体制的改革。诸如看守所的中立化、审判前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法院权威性的加强、公检法机关绩效考核机制的改革等,这些改革措施假如不及时推行的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将难以具备基本的环境和条件。■


  陈瑞华为北京大学教授、财新传媒法学咨询委员会委员


  建立证人出庭制度难度何在


  作者:涂运初


  公检法三家都要把证人出庭作证,列为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程序


  无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修订后的版本,都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这本来是对特殊情况的处置措施,不带有普遍意义,目前却成了大量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借口。


  根据一些披露出来的数据,目前中国证人出庭率极低,还不到百分之一。证人出庭难,证人不出庭,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顽症。


  实践中,有不少因证人不出庭而造成的冤假错案。如1990年玉溪市原城建局局长罗某受贿案,因行贿人未到庭作证,仅凭搜查时查到行贿人的日记,记有某年月日,将电视机、冰箱等交给罗某。而被告罗某辩称是委托他购买电视机、冰箱等,而且一再说明,自已暂时交不起钱,向他借钱,等有钱时,一定偿还。由于行贿人未到庭作证,一审法院强行认定以日记为证据,判处嫌疑人有期徒刑三年,当时亦未上诉。过了一段时问,证人(行贿人)证明是借钱给罗,不是行贿。此案经省高级法院改判无罪。


  为什么要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因为证言必须经过讯问、质证、查实;为什么要经过讯问、质证、查实?因为讯问、质证,是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查实是法庭的权力和责任。


  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亲自感受到的事物,往往受到时间、条件等等限制,不一定能得到准确反映。同理,证人证言亦会出现不能准确反映案情的情况。


  国外曾做过一个试验:40个善于观察的心理学家正聚集在一起开会。突然,一个青年冲进会场,一个黑人手持短枪紧追而入,两个人当众搏斗起来。随后一声枪响,二人便一起跑了出去。这紧张的一幕,只持续了二十秒钟。整个过程都有摄像可资核对。会议主持者提议每个人立即写了目睹记。科学家的观察力向来比较精确,但在交上的四十篇报告中,错误率之高非常惊人。只有一个人的报告错误小于十分之二;有十四篇错误达到了十分之二至十分之四;有十二篇错误在十分之四以上;有十二篇错误在十分之五以上;有一半以上的报告掺有臆造出来的虚假情节。这就说明人的认识能力千差万别,要准确反映事物,是难度不小的。可见证人在作证时的证言,与实际情况是存在差距的,有的甚至是相反的。因此,需要在庭审中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通过讯问、质证、查实,才能去伪存真、消除矛盾,使证言符合真实,使经过法庭审查过的证言上升为证据。


  当前,为什么中国的法庭没有要求证人出庭的动力?这是因为,证人出庭牵涉到方方面面的问题:


  第一,证人出庭的经济报销问题。如车船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医疗费等等,需要很大一笔费用,应列入国家预算,方能解决问题。


  第二,证人作证安全保护问题。现行法律对一般证人的安全保护虽作了一些规定,但不详细、不具体。特别对一些大要案的重点证人的保护问题还没有真正解决。走上法治的国家,对重点证人要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如作证时化妆、变声处理,作证后改名换姓、整容、迁居、改变工作等等。这需从立法的角度进行系统性的规定。


  第三,证人作证认识差别问题。针对当前存在的不愿出庭作证或乱作证,应由司法行政部门开办出庭作证学习班,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水平,实事求是作证,不夸大、不缩小,让法治建设深入民心。


  司法改革就应从建立证人出庭制度着手。我们平时说提高办案质量,就是要落实证人出庭作证的条款。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是就书面证言进行宣读,对书面证言进行讯问、质证、查实,证人却不在,这是自欺欺人,还谈什么办案质量?


  公检法三家都要把证人出庭作证,列为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程序。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要围绕证人出庭作证这一重要内容展开。要宣传和动员证人出庭作证。对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公检两家在侦查取证时,应了解证人出庭作证存在什么问题,去帮助排除困难,多做转化工作,使其能顺利出庭作证。


  法院则要求证人都能出庭作证,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进行司法处罚,如拘留、罚款等等。法院有责任通知出庭的时间、地点、以及食宿安排等等。公检法三家都要用报表的形式,反映各类案件出庭作证的件数和人数,向主管部门按月定期报告,在社会上公开,形成制度。


  总之,只有从上到下,从下到上,都重视依法办案,认真落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让证人出庭作证,提高办案质量,我们的法治建设才更有希望。■


  涂运初为云南省玉溪市检察院原高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