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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新。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09〕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新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新、被害公司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新原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社区开小店经营杂货和电话业务生意。从2008年3月开始,朱某新盗用其相邻的山X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电话线(号码297298XX),供顾客打电话以收取费用占为已有。自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共占用的费用为25067.35元人民币。山X根公司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于2009年8月13日将被告人朱某新抓获。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新犯盗窃罪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新承认控罪,但辩称自己没有去偷接他人的电话,是电信部门的工作人员来修电话后,电话号码就发生变更,自己2008年7月缴费时发现该号码变更的事情,但自己并不知道这个号码(297298XX)是谁的,也不知是如何变更的,只是认为该号码不用自己交费便继续使用,对于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并愿意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新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社区小店经营杂货和电话业务生意,共有五部公用电话,自2008年7月开始,该小店的一部公用电话号码变更为297298XX,朱某新发现该号码变更,且该部电话不需交费后仍继续使用,供顾客打电话以收取费用。2009年8月6日,山X根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检查公司电话费时发现其公司号码为297298XX的电话自2008年3月起费用异常高,便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该电话为被告人朱某新所开设小店使用,并于2009年8月13日将被告人朱某新抓获。经查,自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297298XX电话通信费用共计人民币23634.5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公司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25846元,并获得被害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多份供述及当庭供述一致,称自己2007年底从别人手里接过一个小店,经营零食、烟及公用电话,共有五部电话机,号码分别为277136XX、296273XX、296273XX、296273XX、277153XX。由于小店下雨漏水,电话经常会出故障,自己就打中国电信10000号电话叫人来修,2008年7月自己的电话又出故障,中国电信的员工过来修好后,自己就发现其中一部电话号码变成297298XX,而自己原来的一个号码也不见了,具体是哪个号码变了自己也不清楚,当时自己没有在意,以为是电信的员工帮自己换了号码,就继续使用。十几天以后,自己去查电话费时发现297298XX这个号码查不到费用,也不用交钱,自己也没管它,并不知道这个电话是谁的,自己也没有接到过询问该电话的位置的来电。小店公用电话一般一分钟收取一毛钱,平均每天可收取20元左右电话费。对涉案电话机进行了辨认;

2、证人李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6日,自己在查公司电话费时发现号码为297298XX的电话费用异常高,该电话是总经理办公室的,自2005年下半年总经理离职,电话就没人用了,但没有报停。自己回拨该电话号码是一名男子接的电话,说该电话是溪头第八工业区的一间小店,公司通过电信部门查验,发现该电话现仍在使用,便报警了;

3、书证、物证:电话机、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电话开户资料、情况说明(松岗派出所出具,证实从中国电信调取的通话费用清单显示297298XX电话自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的通信费为人民币22224.04元)、情况说明(松岗派出所出具,证实中国电信只能提供297298XX电话近三个月的通话资料,即自2009年6月1日8月13日)、情况说明(松岗派出所出具,电信部门未能出具相关证明证实297298XX电话线路如何接到被告人经营的小店,具体情况无法查实)、电话费用账单及发票、通话清单、山X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报案陈述、委托书、话费证明、电话费用明细单、电话使用证明;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主观上,被告人朱某新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朱某新在明知电话(297298XX)不需要自己付费后,仍然继续使用,并经营公用电话业务,且时间持续一年多之久,积极追求非法占有他人电话费的目的,并最终予以实现。

客观上,被告人朱某新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中规定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发觉的方法,违背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意志,利用非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即“秘密”具有主观性、相对性的特点,主观性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其行为未被发觉,至于实际是否被发觉并不影响秘密性的成立;相对性指的是行为的秘密性只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至于是否会被其他第三人发觉不受影响。被告人朱某新不仅明知该电话不用其付款,并且通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又知道尚未被人发觉,尽管被害公司在其使用一年多以后发觉电话费用异常并报警,但被告人朱某新在案发前使用该电话经营公用电话业务,获取利益的行为即属于“秘密窃取”。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新的行为已经不是民事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性及违法程度已经远远超出了民事违法的范畴,如不对其给予刑事处罚,不足以防止类似行为的再次出现,不能实现刑罚的预防、警示目的。应当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新盗窃的数额为人民币25067.35元,其中包含该电话自2008年3月起至2009年8月的电话费、月租费及赠送费用,经查,被告人朱某新2008年7月发现该电话号码变更且不需要其本人付费,公诉机关并无证据证实2008年3月至6月期间的电话费用为被告人朱某新所使用。此外,公诉机关在计算电话费时将月租费、赠送费用均计算在本案的犯罪数额内,经查,被害公司并未申请对该部电话停止使用,因此,电话月租费的缴纳义务应当由被害公司承担,同理,电信公司赠送费用的收益亦应当由被害公司享有。因此,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以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间基本电话费用来计算,共计人民币23634.56元。

但是,被告人朱某新的犯罪手段、犯罪条件、犯罪后果等具有特殊性:1、被告人朱某新并未预谋犯罪,电话线路的变更是有着偶然性的,而并非其主动、积极行为所致,朱某新的盗窃行为之所以得逞,除其本人使用电话的行为外,电话线路的意外变更亦在客观上提供了便利;2、被告人朱某新虽然构成盗窃罪,但其采取的犯罪手段在形式上并未体现出一般盗窃犯罪的破坏性或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朱某新的犯罪具有偶然性,类似情况难以复制和模仿,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公司全部损失25846元,已经获得被害公司的谅解。考虑到上述特殊情况,对朱某新科以适度刑罚足以达到预防及惩治的目的,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欣  哲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

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丽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