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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新。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新原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社区开小店经营杂货和电话业务生意。从
被告人朱某新承认控罪,但辩称自己没有去偷接他人的电话,是电信部门的工作人员来修电话后,电话号码就发生变更,自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新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社区小店经营杂货和电话业务生意,共有五部公用电话,自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公司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25846元,并获得被害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多份供述及当庭供述一致,称自己
2、证人李某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
3、书证、物证:电话机、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电话开户资料、情况说明(松岗派出所出具,证实从中国电信调取的通话费用清单显示29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主观上,被告人朱某新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朱某新在明知电话(29
客观上,被告人朱某新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中规定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发觉的方法,违背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意志,利用非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即“秘密”具有主观性、相对性的特点,主观性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其行为未被发觉,至于实际是否被发觉并不影响秘密性的成立;相对性指的是行为的秘密性只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至于是否会被其他第三人发觉不受影响。被告人朱某新不仅明知该电话不用其付款,并且通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又知道尚未被人发觉,尽管被害公司在其使用一年多以后发觉电话费用异常并报警,但被告人朱某新在案发前使用该电话经营公用电话业务,获取利益的行为即属于“秘密窃取”。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新的行为已经不是民事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性及违法程度已经远远超出了民事违法的范畴,如不对其给予刑事处罚,不足以防止类似行为的再次出现,不能实现刑罚的预防、警示目的。应当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新盗窃的数额为人民币2
但是,被告人朱某新的犯罪手段、犯罪条件、犯罪后果等具有特殊性:1、被告人朱某新并未预谋犯罪,电话线路的变更是有着偶然性的,而并非其主动、积极行为所致,朱某新的盗窃行为之所以得逞,除其本人使用电话的行为外,电话线路的意外变更亦在客观上提供了便利;2、被告人朱某新虽然构成盗窃罪,但其采取的犯罪手段在形式上并未体现出一般盗窃犯罪的破坏性或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朱某新的犯罪具有偶然性,类似情况难以复制和模仿,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公司全部损失25846元,已经获得被害公司的谅解。考虑到上述特殊情况,对朱某新科以适度刑罚足以达到预防及惩治的目的,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欣 哲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
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
二○一○年
书 记 员 陈 丽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