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洋高新区:汪某交通肇事一案(2011)普刑初字第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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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交通肇事一案(2011)普刑初字第504号

2011-7-19 14:58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V9L22小客车沿本市金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杏路口处,因违反交通信号灯,将骑电动自行车沿银杏路由东向西直行至该路口的54岁女性被害人顾龙娟撞伤倒地,致被害人顾龙娟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6mg/ml.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汪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焦波、陈利文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110接警登记表,调解协议及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及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副 庭 长 袁 澍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