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儿与少年 刘涛:乐清12·25交通肇事案审判长就有关问题作说明2011年02月01日 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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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12·25交通肇事案审判长就有关问题作说明

2011年02月01日 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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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温州2月1日电(见习记者 赵小燕)2月1日上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对乐清“12 25”交通肇事案被告人费良玉交通肇事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费良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庭后,此案审判长就有关问题向外界特意作了说明。

一、关于对被告人费良玉定交通肇事罪的理由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费良玉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均不持异议,而一些社会舆论认为本案涉嫌故意杀人。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标的证言,尸表检验尸体上的伤痕、现场勘查的刹车痕迹,车辆的碰撞痕迹及被害人的手表录像等证据来看,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人费良玉对事故发生的危害后果所持的主观心态是过失的。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事发前被告人费良玉在发现行人横穿道路时,有鸣笛的客观行为,这表明是费良玉在提醒行人注意来车,让行人避让来车,以免发生交通事故。

第二、被告人费良玉在鸣笛后发现行人仍在横穿道路时,即采取打方向盘、踩刹车的措施,这很明显反映出他是为了避让行人,可见其主观上是不希望自己的车辆撞上行人,发生危害行人的后果。如果被告人想要故意伤害行人或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就不可能连续采取这些避让行人的行为。

第三、在采取避让措施无效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费良玉立即下车查看,查看后又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保持事故现场的完整性,这也说明被告人费良玉没有想要掩盖已发生的事故。从被告人费良玉这一系列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费良玉对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一种过失的心态,根本不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

同时结合被告人费良玉平时有驾驶涉案工程车的经历,他应当预见自己无证且严重超载驾驶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而轻信自己会开车能够予以避免,从而导致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由此可见,被告人费良玉的行为与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明显不符。

在这里,我想进一步用庭审中出示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手表中的视听资料来还原事故发生的过程。手表显示时间在9时45分左右,被害人钱云会手持雨伞行走在道路上,9时48分20秒许,钱云会从右往左横穿道路,听到肇事车辆发出两声汽车喇叭和刹车的声音,后钱云会被车子撞倒被压在左前轮下,事故发生后,车上有人下车查看情况。该视听资料真实地记录事故发生的前后过程,也和被告人费良玉的供述、证人黄标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系一起突发性的交通事故。

综上,被告人费良玉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石料的工程车,遇行人横穿道路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而致行人死亡,在事故中起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认定被告人费良玉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由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没有逃离现场,不构成逃逸。本院没有采纳该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从该解释可以看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首先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次要有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逃跑”并非仅指“逃离现场”,其手段与形式多种多样,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包括所有为了躲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被告人费良玉在肇事后要求黄标顶替,并在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时自称系肇事车主,隐瞒自己为肇事者,并和他人将黄标送至虹桥交警中队,其本人则回家换了肇事时所穿的衣服,黄标归案后指认费良玉系真正肇事者,费良玉归案起初拒不承认,后才予以承认。

因此,被告人虽无“逃离现场”的行为,但其主观目的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隐匿自己为肇事者的真相,符合“逃跑”的实质内容。由此可认定被告人费良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关于量刑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量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费良玉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被告人费良玉无证驾驶车辆且严重超载,均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另一方面,被告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未破坏现场,能及时报警,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家属已获赔偿10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判处被告人费良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四、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被害人父亲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予以受理。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已死亡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本案被告人费良玉与被害人部分近亲属就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但被害人父亲仍然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鉴于附带民事诉讼涉及当事人主体可能需要追加,近期内无法审理,因此该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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