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禁毒宣传资料:南京彭宇案的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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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彭宇案的事实真相

222.77.153.*

3楼

(2),事实上是在医院代交的挂号、拍片费用;原审法官却有意表述为:‘在在事发当天,被告曾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关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原审法官故意将上诉人代为“垫付”的挂号、拍片费用表述为:“给付原告”、“被告认为是借款”。一方面利用上诉人区分不清“垫付”与“给付”、“垫付款”与“借款”的区别,令外一方面又强调“且此后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但就是不写上零头是多少,给不仔细留意的人造成是给付的是整数赔偿金的错觉,试问给付赔偿金有给出零头的吗?!同样是为其能够否定上诉人是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打下的伏笔。
  
   (3),原审法官故意在原审判决书中混淆法律概念,将“民事纠纷”、“治安案件”、“交通事故”不加区分的笼统称之为“事故”,一方面是为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及其干警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干预“民事纠纷”打掩护;另一方面是为了使原审判决书的阅读者难以发现其枉法办案的事实:
  
   “事故”:是一种动态事件,它开始于危险的激化,并以一系列原因事件按一定的逻辑顺序流经系统而造成的损失,即事故是指造成人员伤害、死亡、职业病或设备设施等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的意外事件。事故有生产事故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之分。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若车辆处于完全停止状态,乘车人上下车发生人员挤、摔、伤、亡事故,则不属于“交通事故”。
  
   “治安案件”:是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判断该起纠纷是否属于“治安案件”的必要条件。在本案当中,上诉人在公交车进站停稳后正常下车,没有实施任何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既便是与被上诉人徐XX发生了碰撞,也是由于被上诉人徐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行人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之规定,被上诉人徐XX实施违法行为在先,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在后,具有主观过错;而上诉人正常下车,其本身无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如果上
  诉人或被上诉人徐XX任何一方由此产生人身或财产损失,则应由被上诉人徐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纷争。
  
   本案是由当事人双方就彼此是否在83路公交车水西门站点的站台下的公路上发生了无意的碰撞而产生意见分歧所引起的,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既不属“治安案件”也不属“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即便是有一方当事人报案,公安机关也不应受理,更何况报案人本身就是“公共安全问题专家”。
  
   作为“公共安全问题专家”的被上诉人徐XX之子,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及其干警,本案原审法官,被上诉人徐XX所聘请的律师对以上基本法律常识(针对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来说)不可能不懂!!!
  
   但在本案的处理过程当中,不该报案的报了、不该受理的受理了、不该认定的证据认定了、不该提供违法证据的提供了;作为“见义勇为”的上诉人被判决赔偿损失了。
  
   2,原审法官缺少作为一名法官所必须具备的逻辑推理能力和必要的日常生活经验:


  • 2007-10-3 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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