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宫电影院排期:简析《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影响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04:39:35

简析《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影响  

2010-05-13 21:46:27|  分类: 默认分类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面作了新的规定,与此前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在举证责任方面作了改动,特别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无疑会对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产生一定的影响。

一、现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

目前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各地制定的处理条例,如《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一规定是比较早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具体法律条款,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和适当赔偿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学校承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产生损失,先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第三人全额赔付后,则侵权产生的债务归于消灭,如果第三人未予赔偿或未足额赔偿,而学校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又有过错,则就不足部分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补充受害人未得赔偿部分的损失。

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开始施行,该办法同样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事故原因力来确定责任的大小。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第九条 造成学生伤害,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学校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二)教职工履行教育职责、执行学校任务不当导致学生伤害的,由所在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三)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四)学生及其监护人过错造成其他学生伤害的,学生及其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五)学校、第三人、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两方以上有过错的,由各方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造成学生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一)学校使用的设施、设备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以及维护管理不当的;(二)学校的安全制度有疏漏,存在安全隐患的;(三)学校组织的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有明显的安全隐患或者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学生、生活、医药用品以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五)学校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六)学生伤害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七)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学校未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的;(八)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九)教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全未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教学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十)明知教职工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疾病,学校未采取防范措施的。教职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先行赔付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教职工追偿。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八种情形。第十一条: 造成学生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有证据证明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放学后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二)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学校已及时通知监护人的;(三)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或者学校放假期间发生的;(四)学生突发疾病,学校已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五)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危险性疾病,本人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六)学生自身、学生之间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千万的;(七)教职工在校外发生与职务无关的为引起的;(八)不可抗力造成的。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上海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都规定适用过划责任原则。

二、《侵权责任法》对于在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划分,对于前者规定学校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否则推定学校有过错。而后者则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仍适用补充赔偿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由于第三十八条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应当加强证据的收集,提高证据意识。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规定与此前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都有所区别,对于加强学生的保护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侵权责任法》在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上与此前的规定也有所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同命同价”,这也将对具体事故处理产生积极影响,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及家属的利益。

结论,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无论在归责原则还是在具体的损失金额确定上都有比较明显的变化,体现了保护弱者,体现社会公平,督促学校加强安全管理,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