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宠宇:2008年婚姻法律师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7 20:27:44

2008年婚姻法律师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会议流程
  上午: 09:00 - 09:20 领导致辞 全国律师协会民事委员会副主任、婚姻法论坛主任刘晰致辞
  上海市律师协会秘书长万恩标致辞
  09:20 - 09:40 领导、嘉宾合影
  09:40 - 10:55 专家演讲
  上海华东政法学院 许莉副教授 《夫妻财产的适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吴薇 《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所面临的难题》
  扬州大学法学院 李秀华教授 《中国离婚标准法律反思与重构》
  10:55 - 11:05 休息10分钟
  11:05 - 12:00 实务讨论(一) 与人身关系相联系的契约是否有效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杨晓林 《婚姻财产约定制下不动产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形式》
  上海汇锦律师事务所 谭芳 《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及其在离婚诉讼中的法律后果分析》
  中午: 12:00 - 13:00 午餐
  下午: 13:00 - 14:15 实务讨论(二) 房产分割难点
  江苏无锡滨江律师事务所 陈嵩 《苏南农村拆迁房的分割问题》
  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 董立超 《离婚纠纷中的房产如何分割》
  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杨培国 《按揭房屋在离婚纠纷中的分割》
  14:15 - 15:30 实务讨论(三) 房产分割难点
  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 卢明生 《离婚纠纷中的股权分割》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吴卫义 《浅议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分割》
  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孙韬 《公司股权的处分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冲突及分析》
  15:30 - 15:50 休息20分钟
  15:50 - 16:55 实务讨论(四) 婚姻律师营销和所务建设
  北京中济律师事务所 王芳 《婚姻律师与媒体营销》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贾明军 《专业婚姻律师事务所的建设和发展》
  总结: 16:55 - 17:15 全国律师协会民事委员会婚姻法论坛副主任 王芳
  17:15 - 17:30 全国律师协会民事委员会副主任、婚姻法论坛主任 刘晰
  晚上: 17:50 - 18:50 晚餐


  会议纪要
  刘晰:各位领导、嘉宾和同仁,很高兴出席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上海律师协会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主办,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协办的“婚姻法律师实务研讨会”,我谨代表全国律师协会对本次研讨会的召开表示热烈的祝贺,对辛勤筹办此次会议的会务人员表示衷心的感谢! 依据法律服务的传统观念,婚姻案件相对简单,律师容易把握;婚姻家庭案件,是不赚钱的案件,是刚出道的“小”律师或没有案源的律师才做的案件。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成为了一个延续传统而又增添新兴内容的法律服务领域。这个领域不再是简单的分分锅碗瓢盆那样简单,而往往涉及到房产、公司、证券、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问题,做好婚姻案件,不仅仅只需要单纯的婚姻法知识,也需要房产分割、公司证券等相关法律知识;也不仅仅是解决一个案件,更重要的是对当事人在婚姻纠纷中的心理疏导和支持。中国律师服务业中国法治化进程高速发展的今天,专业化分工越来越明确和细密,“万金油”式的律师已无法适应法律服务发展的要求,在金融、证券、房地产等领域已涌现出了一批专业律师和专业律师事务所,鉴于因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导致婚姻纠纷所涉及领域的不断扩展,客观要求一批婚姻法律专业化的律师来满足这个行业的法律服务需求,婚姻专业律师的出现必将推动法律服务的进步,家和万事兴、婚姻无小事,在党中央、国务院提倡建立“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婚姻专业律师的出现和发展也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需求。现在 全国律协越来越重视婚姻家庭案件律师业务。2007年4月,全国律协民委与北京律师协会婚姻家庭委员会曾联合举办了首届婚姻家庭法律论坛,今天全国律协民委与上海律师协会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再次举办“婚姻律师实务论坛”,这也说明婚姻法律服务市场的进一步增长和提高,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市场无限广阔,已形成了法律服务的“市场”效应,专业婚姻律师的增多,会促进我国婚姻法律服务市场的进一步推广和提高,也必将对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和谐有更大的促进和推动作用。最后,预祝本次研讨会圆满成功!
  万恩标: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名位同仁,值此金秋九月之际,由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上海律协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主办,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协办的“婚姻法律师实务研讨会”在上海召开,我谨代表上海律师协会对本次研讨会的召开表示热烈的祝贺,对辛勤筹办此次会议的会务人员表示衷心的感谢,对各位的到会表示热烈的欢迎。第一、家事无小事。古人云:家和万事兴,一家和而致天下大和。家庭是社会的缩影,婚姻又是家庭存在的基础和核心关系,因此我们说婚姻事务无小事,它关系到个人的切身生活、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秩序和和谐。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物质文化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男女双方对婚姻的质量要求也不断提高,不仅包括物质质量而且包括精神质量,节节攀升的离婚率说明了这一问题,因此婚姻家庭纠纷的和谐解决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构建和谐社会,必先构建和谐家庭,婚姻家庭律师在此过程中必将大有所为。
  第二,婚姻律师在解决家庭纠纷、建设和谐社会的作用。婚姻律师的职能是在处理婚姻案件中让当事人回归理性和道德的轨道,以一种职业诉求的方式来缓冲激烈感情的冲突和碰撞,从而使纠纷得到和谐的解决。在婚姻案件中,当事人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者,往往因感情和利益的因素而只站在自己主观的立场上来对待问题,而律师则因案件本质上属于他人的问题,能够保持一定距离,较客观冷静地把握情况。我们知道,当两个人吵架后,最好的办法是找一个共同的朋友来居中调和,而律师正可以起到这样一种作用,律师的界入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也关系到社会的秩序与和谐。实际上,一个勇敢、正直而机敏的婚姻律师可以做很多事情。律师的勇敢展示了律师应有的力量和尊严,律师的正直增加了他的声望和力量,律师的机敏也会减少政府的压力。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制度力量,律师可以创造当事人、政府和社会多羸的局面。
  第三、专业化发展是律师职业的发展方向。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的多样性,专业化发展已是律师发展的共识,婚姻律师也是民法分支中的一个重要方向,当我们对这个法律服务市场愈加深入时,我们会发现婚姻问题只是一个窗帘,打开这个窗帘,里面不仅涉及了不动产、还有动产、无形资产;涉及了合伙企业法、公司法、证券法、股票的分割,著作权法、知识产权等越来越多的问题。涉外婚姻还会涉及跨国资产、涉外继承、收养等问题。于是我们知道婚姻家庭律师业务空间很大,非专业律师则无法提供优质的服务,婚姻家庭法律领域需要有志于此的律师付出时间和精力。 今天,婚姻律师实务研讨会在上海举办,必将对婚姻法律服务市场的推动和服务质量的提高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在此我预祝研讨会圆满成功。
  许莉:很高兴有这个机会和大家聊聊婚姻方面的法律问题,说实话,只会上课,很少有机会演讲,我今天将的题目也是我一篇文章的内容 ,讲的是夫妻之间财产归属的法律适用。是比较窄的一个题目,想起对这个问题做研究,是因为平时一直观察到或者接触到有关财产纠纷的一些案件。那我想从根本上看看有没有一个解决路径,我发现大家有争议的点实际上是在一个法律适用上。婚姻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适用上应该不会出现什么问题,但是在《物权法》和《合同法》颁布后,慢慢的在适用法律问题上,对财产归属上适用不同的法律,产生对同一财产案件产生不同的结论。那我就想有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则可走,在这个问题上,我做了适当的区分。因为我基本的路径,比如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物权变动的关系到底是什么还有约定夫妻财产制它的效力规则是什么?它和合同法的适用又会有什么样的冲突?因为这样的思路我把研究区分成两大块,反映了其中一个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则问题,一个是约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规则。对于法定夫妻财产制一共探讨了两个问题,一个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物权变动规则的适用,解决的是《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必须要登记,动产必须要交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定夫妻财产制是不是这个另外的规定,立法没有统一规定,学界也没有刻意去强调,我认为这个问题应该从两个角度去看它。一是在婚姻关系的内部,一个是对外。对内部来说,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所以婚后取得的物的财产是不需要适用物权法的变动规则的,也就是说《物权法》在此没有适用的余地。举个简单的例子,比如说夫妻一方因继承获得的财产,除被继承人有特别指明的是给夫妻一方的财产,否则视为共有。比如丈夫从父母处获得的财产,即使只登记在自己名下,如果这个继承发生在婚后,那这个房产毫无疑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受物权变动的影响。对外,夫妻财产制不具有改变物权登记效力的作用,所以在对外关系上,应该适用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有点类似于继承来的财产,没有登记前不能处分或转让。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虽然性质上属于共有,但如果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的话,那应该适用不动产公示公信的原则,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产权。这里就有一个问题,所谓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的标准有两种,一种是看到登记是谁就是谁,这是法官没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还有一种就是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的,你看到的登记状态也是一人,但仍然要考虑买受人的主观状态,比如你可不可能知情,我个人觉得现在实务中,法官可能还是倾向于善意。如果是知情的,或者是近亲属的,我认为这时就不能适用善意,这是一类情况。第二类情况,在法定夫妻共有制的问题中,一方的婚前财产,按照 18 条的规定,是属于个人财产。在实务中,最大的难点就是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界定。实际是一个证据规则的问题,到底这个财产是婚前的还是婚后的,怎么去证明它。我以房产变动为例,一方当事人以婚前的财产在婚后购置了房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也会出现物权变动规则的适用问题,在登记时有三种可能性,一种是登记在出资人自己名下,第二种是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第三种是登记在配偶名下。这三类情况按照物权变动规则,产权分别属于,本人,夫妻双方,以及配偶个人。我认为这时应该适用夫妻所得共有制。适用的路径是这样的,首先判断,系争财产是个什么状态,此处是房产,房产是以所有权取得为标准的,这是以登记为准,是在婚后,那应该推定成夫妻共同。接下来通过排除的方法反推,第一种情况下,我证明房产全都是我个人财产出资,房产是我婚前财产的转化形式,那就可以排除共有制的适用。在美国,关于财产所有权,有一个溯源理论。在上海高院,也采纳了类似说法,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购置了房屋,债券,或者古董等等,那么认为是财产形态发生了转化,所有权不发生变化。可以用这个规则去对抗,但举证责任在出资人,第二种情况,毫无疑问,虽然是个人所有,但是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在登记的过程中双方有个和意,将自己出资的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有个共有的意思,如果没有约定份额的,按照婚姻法就是共同共有,第三种情况,登记在配偶名下,这里就有个问题,配偶婚后取得,应该是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这时候配偶需要举证这个财产是只给配偶个人的财产,才能排除夫妻财产共同制。上海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个老人在婚后,将他的财产以公证的方式将自己房子的产权转移给配偶,而且在公证中特别说明属于她个人,这就非常典型的说明属于赠与且属于一方。如果仅仅用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购置房屋,登记在配偶名下,不能认定为配偶个人财产。这种规则有两个好处,一是符合婚姻法夫妻共有制的基本原理,二是一方如果不认可的话,会影响当事人的处分权。就是一方不承认的话,可以溯源。我觉得可以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举证规则的问题,一个是所有权的保护。 约定夫妻财产制我也研究了两个问题,一个是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约定有不同类型的约定,我重点探讨的是,比较有价值也是争议较大的,就是上海现在很多约定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婚后共有,这种往往集中在不动产上。男方在婚前购置了房屋,女方在婚后将自己的名字加在产权证上,或者就直接说婚前的房产属于婚后共有,对于这种约定的效力在司法实务中争议也很大,因为如果当事人事先约定,事后确实履行,将名字加上那不会有太大争议,但是司法实务中会出现结婚后一方当事人不加的,或者觉得没必要加,同意了就可以了,到离婚的时候这个产权会有争议,因为房子产权登记仍然是在一人名下,表面看起来仍属于个人财产,那存不存在债权请求权?有些人就会比照赠与合同,那又会引出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很多人按照这个思路。那我认为对约定夫妻财产不能这样理解,约定夫妻财产是种财产制度。起到的作用是变动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适用,所以在财产归属上起到的是物权变动的效力,当事人对财产的约定本质上是当事人认可了或者选择了物权的归属。一般的赠与合同是债的设定,是我约定将来把物交付给你,是不同的,我认为约定夫妻财产可以发生当事人直接追求共有权的效力,不考虑是否变动过产权。那另外一个问题也就解决了,就是说不能适用任意撤销权,也就是说合同法中的任意撤销权是没有适用余地的。那也就是说不管你变动不变动产权,到离婚的时候这财产都是共有的,但同样我要指出的是,这样一个夫妻财产约定同样不具有公示效力,所以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我还研究了一个问题,立法没有规定,司法实务中也比较少见,但不能回避的就是虽然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但毕竟是另一方无偿取得了财产,那么存不存在将来把财产要回来,就是财产返还请求权,通过婚姻约定无偿取得的财产,将来离婚时发生不发生财产返还请求权?比较类似的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或婚前赠与行为,婚后能不能要求返还,这个问题其实司法实务中很少有争议,很少去讨论。因为我国对此持彻底的否定态度,原则上一经交付是不能要求返还的,但是我在这个问题上考查了一下国外立法,在这问题上有两种规定,一种是绝对的肯定它的效力,一旦发生后不发生返还,还有一种是酌情返还,我认为酌情返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常短,这是取得对方价值非常大的财产,这种财产的取得是一种夫妻财产协议,这种协议按照性质来说是一种附随的身份行为,它和其他协议不一样的地方是它是以身分变动为生效要件的,也就是说有了夫妻身份后才愿意给你,附随婚姻成立才成立的这样一个事实。如果不考虑一方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表示,那对其不太公平。比如要求结婚后将自己名字加到房产证上,结果没多久就离婚了,那另一方可不可以要求财产返还,这时候就是一个立法的价值取向,按照我现在的想法,是不是可以考虑原则上不予以返还,但如果婚姻终止是因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过错,且是获取财产一方的重大过错,这个时候可不可以考虑让其酌情返还,以求达到最终的公平。因为这样也可以避免因婚姻来骗取钱财,这是法官自由裁量的适用余地,那我就讲这么多。 谢谢!
  刘晰:谢谢许教授,下面有5分钟的互动,欢迎大家发言。
  A :许老师,您好!我是君和律师事务所的,有这样一个问题,刚才您提到的,比如说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出资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后来双方由于其他原因没有结婚,现在男方要求主张权利,并且有出资证明,这种情况怎么处理?
  许莉:我个人觉得在这个行为中,更倾向于是赠与行为,因为与身份没有关系,和动机有关系,是婚前赠与物,婚前赠与物的返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位律师如果想把房子要回来,只有一个解决途径,认可这是赠与合同,而且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这个附条件的就是如果婚姻不成立的话,已交付的可以要求返还。这个在逻辑上是比较通的,法官采信不采信我不清楚。但这种案子在上海法院是判过的,因为房产价值比较大,法院是主张返还的。
  B :我有一个案例,男的是新加坡的,男女长期同居,后来男方花了7、 80 万买了套房子给女方,最后法院判决不当得利返还。
  C :我有个问题想向您请教一下,关于把婚前财产送给对方的这么一个案子,法院判决的话是说赠与有效,我们在提离婚经济帮助这一块,因为上海有个案例,离婚经济帮助给了20万,我们这个案件在提的时候,法官说必须在离婚诉讼的时候提,但是有这个一个问题,在离婚诉讼中,我们认为这是我们的个人财产,我代表的是赠与方,那对于这一块应该怎么办?
  许莉:那个20万的案例法官是运用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我从来没看到过经济帮助的金额达到房产价值的一半,因为里面涉及到老年人权利保护,一个老人和一个保姆结婚,并且以公证的形式把房产赠与给保姆,那离婚的时候,法官考虑到老人没有地方居住,对方年纪还轻,所以判了相当于房产价值的一半的经济帮助费用,经济帮助肯定是以离婚时的经济状况为要件的,我倒不是说这个案子不能用经济帮助,只是这个口子一开,以后的运用是个问题。现在法官很少用经济帮助这一条,像你这个案件,开始走的路子走错了,因为经济帮助是应该离婚时提出的,当时没有提,现在反过头来要求经济帮助,很难被法官认可。至少程序上就有问题,实体法上也很难获得支持。
  D :我还有一个问题想请教一下,就是婚前财产的转化问题,比如一套房子是婚前签订的合同,婚后取得的产证,那怎么认定?
  许莉:债权转化为物权,没有区别。
  吴薇:很高兴今天能有这个机会参加今天的研讨会,刚才许教授提到很多问题法官是怎么看的,其实法官怎么看也是在于双方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他对于这个问题是什么观点,然后法官在融合了大家的观点上作出的这么一个判决。当然在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可能会做出同一个案件不同的判决。我看今天大家准备的都很充分,那我可能没有在理论某一方面进行研究,我只是想和大家有个互动,我只是想介绍一下上海法院在审判婚姻家庭案件中碰到的一些问题。还有一点东西我会掺杂些我自己的观点,等下还有互动的时间,我希望也能和大家进行互动。我今天讲的议题主要是婚姻的实务问题。这个议题很有现实意义。改革开放 30 年来,社会物质丰富了,家庭财产也多了,我记得我 80 年代进法院的,当时离与不离是很困挠我们法官的一个问题。但是现在财产的分割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我 80 年代进法院的时候,离婚家庭案件受理的比例是很高的,但是现在逐年逐年在下降,比例是降低了,但是绝对数量是不低的,上海 06 年离婚案件 16700 多件,占了 20% , 07 年是 25000 多件,占了案件总数的 18.2% ,那么从绝对数来说并不低,过去法官觉得审理离婚案件是比较简单的,最多就是不原意离婚做做调解和安抚工作,现在大家觉得这工作越来越复杂,包括财产的归属和分割,比如说房产的问题,不单单是婚前财产购买的问题,还有房产的类型,有使用权房,售后公房,动迁安置房,还有商品房,那这些到底算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有的动迁安置房,对方的名字也不在里面,那该怎么处理?还有一个股权的问题,现在家庭财产的形式很多,比如债券,股票,基金等。对于公司的股权,《公司法》只觉得协商出资额的这么一个问题,那对于不能协商一致的,并且现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怎么判?公司是有独立人格的,法院不能直接判决不持股的一方作为公司的股东,那另一方肯定要拿到相应的财产作为补偿,那首先要审计,得出公司现在一个市值,然后再根据股权的比例,来判决对方得到相应的财产。那我们现在碰到的问题就是要对一个公司进行审计是很难做到,或者说是根本做不到,拿出的财务报告要么就是亏损的,要么索性不拿出来,所以这就是很困扰我们的问题,那我们该怎么办?有的法官说我判也不行,不判也不行,该怎么办?那我就说实在不行就按照公司的出资比例来判,这肯定不是公司目前一个确切的财务状况,但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那还有一个说法就是能不能判股权是共有的,一方享有收益的权利,一方享有经营的权利,但是这类做法有很大的问题,离婚了,另一方的知情权怎么来保护?他(她)又怎么来得到这个收益?难道靠一次次的打官司吗?这个问题也是很大的,这也是我们在实践中需要探讨的问题,还有现在夫妻协议也比较多,那哪些夫妻协议是可以约定的,哪些是不能约定的,哪些即使约定了也是无效的,还有哪些是法院根本就是不能受理的,比如刚才谈到的一个问题,就是一个不正当的关系,男方将房子赠与给女方,能不能返还的问题,我认为其中还要区分赠与的目的,是基于结婚目的的赠与还是仅仅就是一个赠与行为,或者退一步说,当初订立这样一个协议男方要赠与女方一套房子,结婚没有赠与,那女方能拿着这份协议要求对方赠与吗?我认为是不能的,但如果给了要求返还又是另外一回事了。还有,就是夫妻债务的问题,司法解释的 24 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被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仅为夫妻一方的除外,有了这条规定后,离婚的时候就很容易编造债务,这也很困扰我们。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损害赔偿,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的很多,但实际得到支持的不多,因为《婚姻法》对损害赔偿的规定是规定的比较窄的,比如一方在外和其他异性同居,实际上这种情况是很隐秘的,举证是很难的,虽然我们现在说不能把举证责任一味的推给当事人,在确实很难举证的情况下,法官也要做些适当的调查工作,但是这种情况举证确实比较困难,导致实际得到法院支持的也比较少,这也是问题,还需要研究。这么多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法官在判案的时候也比较为难。有法律规定的按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就按法律原则来判。刚才大家提到婚前财产的问题,我想处理起来有几个原则,一是看有没有约定,二是看财产取得的来源,时间,婚前买房,婚后共同还贷,对这一问题争议是特别的大,浙江判的时候就分婚前还款的增值部分和婚后还款的增值部分,进行区分,婚后部分再进行分割。我个人觉得,婚前购房,购置是个过程,不能以产证取得时间看认定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恐怕还得看当初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比如婚前付了首付,然后向银行贷款,银行审批同意并且已经将贷款部分打到开发商的帐户上,其实买卖行为已经完成,钱款都已经付了,无非就是欠了比债,无非就是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还贷款,应该认定是婚前财产。刚才我看了一篇文章中提到,是否可以有适当的补偿,因为婚后另一方对这房产还有管理,修缮的行为,所以我认为补偿也未尝不可。那么关系夫妻协议的问题,有财产方面的,人身方面的,还有子女抚养方面的,还有涉及第三人的,那如何去看待?一,要求自愿订立,二是符合法律规定,人身方面的,有权利有义务,权利方面限制性的约定我认为是无效的,比如不能离婚,再结婚不能生育,权利人可以放弃,但如果违反了对方要求赔偿是不能得到支持的。有些是义务,违反这些义务有的是在法律上有后果,有的是没有后果的,比如忠诚协议,如果不忠诚,法律上是没有后果,但如果将法律上没后果上升到有后果,比如违反忠诚协议要赔偿,我认为这不破坏公序良俗,我认为为什么不能认定为有效的呢?还有,一方在婚姻期间所负的债务并非用于婚姻双方的共同生活,但另一方很难举证,那么就判由一方承担。如果债权人主张,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夫妻内部,还需要有举债的合意,另一方有举证责任。家庭和谐也是社会安定的重要组成部分。新的问题是不断出现的,法律总是滞后的。所以法律没法解决所有问题,所以我认为今天的研讨会对于解决司法问题的难点有积极的意义。我在此预祝我们今天的研讨会圆满成功。
  董立超:我在半年前碰到一个案件,因为男方女方都玩失踪,所以这个案件到现在还没有审结。男方起诉后,找不到女方,后来公告送达。法院判决离婚。但属于夫妻俩的共同财产的一处房屋没有处理,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后来男方拿着判决书将房屋卖给第三人, 10 万元,但还没有过户。后来女方回来后看到房屋被他人居住,要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起诉到法院,后来男方失踪了,现在也在公告送达,那您看,我们这房屋可以要回来吗?如果办理了房屋登记转移了,还可以要回来吗?
  吴薇:第一,男方肯定是无权处分,肯定是无效的,例外的是善意取得。买受人肯定是善意的,因为判决书上写清没有处理该房产,那应该认定为不是善意的,第二,要看成交价格是否合理,第三,不动产是需要过户,上海是登记的,如果不符合这三点的话,那应该不是善意的。
  孙韬:我面临一个情况,虽然没有现实的出现,但我认为是不能避免的,就是《物权法》关于共有制度的规定,如果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那推定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份额可以按照出资额确定,但婚姻家庭关系除外。如果,现在男女双方准备结婚,婚前,买了处房产,男方出资40万,女方出资5万,比例很悬殊,但双方都出资了,结婚不久,双方准备离婚。这个时候男方主张,按《物权法》来说,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按出资比例,这时候女方抗辩,说婚姻家庭关系除外。但我们考虑,谈恋爱的时候并没有婚姻关系,那究竟该如何处理?
  吴薇:你说的这个问题确实没有碰到过。产证如果在婚前办理,那应该认定是双方共同购房,是不是认定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因为买房的目的是为了结婚,而且日后也确实有婚姻亲属关系的存在,我认为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按照共同共有来认定。
  君悦:男女婚后动迁得到一套房屋,但因为女方和孩子都是重名户口,所以名字没有出现在动迁安置协议里面。那么现在动迁房登记在男方名下,女方后来提出离婚,男方不同意。但在诉讼期间,男方已经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然后我们现在提出上诉,以恶意转移财产为由,我们现在想撤销这个买卖合同,据我们现在了解的情况,买受人和男方有一点点关系,整个买卖合同条款都是空的,除了一个合同价。这个价格也是正常的市场价,那么这个案件在法院判决,这个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认定为无效? 吴:是动迁房对吗?动迁安置协议上面没有女方和孩子的名字,但孩子和女方属于安置对象,因为户口关系所以不能写进动迁安置协议,那女方和孩子是不是认定为房屋的共有人,那非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取消的话,买卖合同是可以认定为无效的。离婚案子,一审已经判决不能离婚。这时候可以提起宣告买卖合同无效之诉。是否认定买受人为善意第三人,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认定。可能先是推定为善意的,然后你再举证其是恶意的。
  李秀华:一、研究价值
  公平合理解决纷争;
  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达成社会和谐;
  推进性别平等.
  二、发展演进
  人类历史离婚标准的发展主要经历了由设置严格条件限制甚至不准离婚到离婚条件逐渐放宽;同时由强制规定准予离婚与否到逐渐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过程。
  新中国成立后,在婚姻法历次修订中,离婚标准都受到广泛关注。
  1950年离婚标准。
  1980年离婚标准。
  2001年离婚标准。
  三、离婚率反思
  1981年离婚绝对数量较1980年增长4.8万件; 2001年较2000年离婚绝对数量上升了3.7万件;2003年的离婚绝对数量就达到自1949年以来的最高点—133.1万件。
  面对日见增长的离婚率,应对我国离婚标准进行反思。
  四、关于离婚标准争议的观点梳理
  (一)国内视角
  感情论与理由论.唯感情论,唯理由论,两者并存。
  (二)国际视角
  当今中国离婚标准修正与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传承了婚姻自由与人文关怀理念与精神,经历了社会与经济转型及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构建的历练,从容应对了世界离婚浪潮的涤荡,及全环化法律影响与挑战 。
  五、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
  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正确运用《婚姻法》(修正案)32条处理离婚纠纷的重要环节。
  夫妻感情属于社会意识范畴,具有理性、社会性和可变性三个特征。
  1、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
  (1)从时间上说,是指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刚刚开始破裂。
  (2)从程度上说,是彻底破裂,而不是某些方面破裂。
  (3)从性质上说,是真正破裂,不是虚假破裂或主观上误认为的破裂
  2、认定感情确已破裂观点和方法。
  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必须有正确的观点和方法。
  (1)要用发展的观点。
  (2)要用全面的观点。
  3、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方面。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历史地、发展地、全面地分析研究。四个方面来判断夫妻的状况,一般归纳为“四看”:
  (1)看婚姻基础
  (2)看婚后感情
  (3)离婚原因
  (4)看有无和好因素。
  凡符合五种情况之一,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许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在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六、中国离婚标准的评析
  (一)离婚标准
  婚姻法(修正案)第32条第2款、第3款采纳了概括性与例示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方式界定离婚标准。
  (二)评析
  学界对此规定存在不同观点与理解。如:肯定说与否定说、相对中立说。
  建议以婚姻关系破裂取代感情破裂的标准
  (三)离婚类型的思考
  家庭暴力引发离婚。许多受害者希望对施暴者静悄悄教育。
  农民工长期分离,导致婚姻模式存在残缺。
  外遇引发夫妻危机占相当比例.
  (四)对法律规定之评价与反思
  认为现实与法律有极大差距,研究视角、方法应整合。
  七、方案与建议
  理论构建是务实之基础与前提。
  制度设计与保护模式方面应进一步完善.
  强化法律可操作性。
  法律支持与社会支持系统完善
  保养与创设婚姻家庭,多角度加强相关培训。创造性调适婚姻家庭关系。
  引入各种资源,进行跨学科研究,增强当事人之选择。
  发挥庇护中心与心理热线之作用。
  从科学严谨与人文关怀的视角重新审视离婚标准很重要。国泰民安、以家为本。家庭幸福,系人永生之追求,社会和谐,系人类永恒之目标。
  致谢!
  感谢中华全国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
  感谢上海律协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
  感谢贾明军律师!
  杨晓林
  基本背景
  我国1980年《婚姻法》将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附属、补充而规定,2001年婚姻法修正将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地位并列且其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而规定,这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对保障公民充分行使个人财产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
  李某某(男)与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李某某婚前已在单位取得福利房一套(产权证已取得)。2007年1月经王某要求,该房产权变更为双方名下。紧接着双方又签署了《财产约定书》,约定“将双方现在居住的所有权属于夫妻共有的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女方个人所有”。
  2007年8月,王某某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确认财产约定的效力。
  李某某在庭审中作出“撤销赠与声明”:该房是其婚前单位福利分房,单位规定该房产权人只能为单位员工,且该房还没有办理过户,他撤销赠与。他本人因离婚生活负担加重,不得已撤销赠与该房产的行为。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因《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可以选择约定财产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故对于财产约定书?±中所涉及的财产约定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该约定书系涉及婚姻这一身份关系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适用《婚姻法》予以调整,因此李某某无权依据《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撤销双方在约定书对财产问题的约定。因此不支持李某某撤销赠与的主张。判决该房屋归王某所有。
  李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案情及证据所作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妥,驳回上诉。
  李某某坚持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提起申请再审程序。(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本案例为笔者正在经办案例。
  案例2
  黄某(夫)与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双方签署一个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条款为:男方自愿将自己的婚前个人房产的50﹪产权赠与女方以表诚意,即该房产成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在婚姻期间,女方无原则过错,而男方执意离婚的话,男方应将其享有住房的50﹪产权赔付给女方,即离婚后该房所有权完全归女方所有。
  2005年7月,黄某提起离婚诉讼,白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按照婚前协议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称该婚前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不予认可。法院经查,双方结婚登记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观点
  北京某区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前协议经鉴定系双方亲笔签名,黄某无法举证其是受欺诈、胁迫所签协议的证据,对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为原告黄某所有。 关于该房产另一半产权离婚时归属及结婚花费的赔付条款,系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且白某无证据证明黄某具有法定重大过错,该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认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该房产仍归黄某个人所有。
  白某不服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该婚前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应受《婚姻法》约束,而非简单适用《合同法》,不应因是否变更登记而影响约定的效力。
  二审法院判决要点
  该婚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就婚前财产的处理问题达成的民事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房产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对黄某婚前房产进行约定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该条款实为赠与合同,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原审判决正确;
  关于该协议中男方离婚时给付女方约定的损失条款,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合法有效,现黄某起诉要求离婚且女方并无原则性过错,黄某应依据协议给付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欠妥。因双方该项协议仅约定在女方无原则过错,男方执意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离婚的情况下,男方对女方的在经济上的补偿,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某应依据协议履行。
  案例3
  冯先生与王女士在日本留学时相识。冯先生回国后购置了上海市大同花园的两套房屋。王女士回国后,两人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两人即产生了矛盾。
  为平息矛盾,两人于7月签订了一份房产财产转让约定,冯先生声明将自己婚前购置的其中一套房子转让给妻子,上述房产自声明签订之日开始,属于王女士个人财产,与双方夫妻关系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女士在受赠人栏内签字。但在房产交易中心,该套房屋的产权至诉讼时还在冯先生名下。
  同年11月,王女士即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两人为了财产分割又接连打了几场官司,其中就涉及到该套房屋的产权。王女士认为该套房屋的产权应当确认为自己所有。但冯先生则认为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自己可以要求撤销赠与。
  记者倪晓:“拿着前夫赠房协议拿不到房 房屋没过户产权不转移赠与亦可撤销”,载《法制日报》2005年12月25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意见
  虽然冯先生与王女士的约定属于赠与协议,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都可以撤销赠与。由于该套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产权尚未发生转移,冯先生主张撤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院遂判决驳回了王女士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例4
   案例4:年近古稀的赵老先生与比自己小20多岁的章女士于2003年4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签订了“夫妻财产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协议书约定:原属原告的婚前产权房屋(价值40余万元),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归章女士个人所有,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今后由章女士个人全权处分。
  由于双方年龄、性格差异过大,生活方式也大相径庭,双方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赵先生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章女士表示其不同意离婚,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其与原告结成夫妻并不存在任何目的,否则,其早就提出离婚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梁志明:老汉再婚赠房娇妻,不料婚变无处栖身 法院审理后判定妻子应当提供经济帮助, 发布时间:2008- 03-03 , 民主与法制网_www.mzyfz.com。
  法院审判意见
  关于本案所涉及房屋的分割问题,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协议已将该房屋产权约定归被告个人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房屋产权应属被告章女士个人所有。
  但是,原告将其婚前的产权房约定归被告个人所有,其根本目的是想得到被告的终身照料。双方的婚姻关系现已难以维续,离婚后,原告将失去对该房的使用,必将造成原告晚年的居住困难。故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生活困难作出适当的经济帮助,至于经济帮助款的数额,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人民币20万元。
  赵老汉无奈成了无房户,经工作,离婚后,赵老汉的亲家表示愿意接受其居住。法院判决后,被告章女士认为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经济补偿款过高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案例1中,法院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支持男方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主张撤销赠与,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将尚未办理过户给女方的夫妻共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夫妻财产的约定变更为女方个人所有;
  案例2与案例3,北京与上海两家法院则法院认定夫妻财产契约合法有效,但依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认定在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房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判决确认房屋原所有人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驳回了夫妻财产约定中受让财产方——妻子主张所有权的诉请;
  案例4,法官则大胆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判决显示了人性化的特点,较稳妥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综合以上案例都是关于夫妻婚前或婚后签订了夫妻财产契约,约定的财产主要是房屋都没有履行物权变动手续,但得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此类案件突出特点是一方(通常是男方)通过婚前或婚后所作财产约定,将其所拥有婚前个人房产约定为对方的个人财产,对双方而言意义不言而喻,法院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应当十分慎重。
  二、争议案例凸显《婚姻法》,《物权法》及《合同法》法律适用的冲突。
  2001年《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夫妻财产约定婚前或婚后的房屋婚后所有权变动的,是否必须办理过户登记。
  四、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可以任意撤销,应慎重。
  五、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需完善的问题
  第一,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及生效时间。
  第二,应当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对外公示方式。
  第三,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变更或撤销的具体程序。
  第四,建议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无效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现实解决办法,结合司法改革,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制定司法解释具体界定。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解决此类问题,一个现实可行的途径就是,相关典型案例判决向全社会发布,必将公众起到一个难以替代的法律教育作用和指引作用,使社会公众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的各式协议问题,出现问题知道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审判的公正和法制的统一。令人可喜的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已经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二五改革纲要”中。
  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了50项改革任务和改革措施。其中在第13项中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以正式文件的方式向全社会发出的一个要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的改革意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婚姻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正在进行调研,拟起草、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关问题应当受到他们的重视,希望能从根本上加以解决同案不同判现象。
  最新案例:赠房给女友开公司分手后上法院讨要
  一中院终审认定 房子使用期限到2010年 判决驳回起诉
  姜某诉称,他与范某同为该公司的同事,两人以前关系较好,后因为诸多事情反目成仇。2007年7月,范强占了他的房产,不肯搬离。 姜认为范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因此起诉要求范停止侵害,腾退房屋。
  范某是某科技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与姜曾是同事和恋人关系。范表示,科技公司是2000年在涉案房屋创办的,在她与姜长期同居的过程中,姜表示将房屋赠与自己,并将房屋无偿提供给公司作为办公房屋,使用期限到2010年。 认为,自己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该房屋天经地义,因此不同意姜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姜赠与范的标的是作为不动产的房产,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产权变更以登记为依据,目前该房屋作为公司的经营场所,使用权归公司所有。
  在该产权上尚未发生转移,在此前提下,姜可以撤销将房屋赠与范的决定,房屋产权依旧归姜所有。
  但是,虽然姜持有该房屋的产权,但使用权仍旧归某科技公司所有,范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可以使用该房屋,法院因此判决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姜提起上诉。
  一中院认为虽然房子是姜先生的,但他当初将房子10年的使用权“预支”给了前女友公司,如今不能反悔。范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房屋内履行职责合理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制晚报:王巍 (2008/08/22 )
  结束语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案件无小案,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而法庭是定纷止争的场所,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给老百姓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应十分慎重,对此问题应引起立法及司法机关的重视,尽早加以明确的界定。
  谢谢!
  谭芳: 爱情、婚姻同生活本身一样,丰富而复杂。男女结合,有的风雨同舟,白头偕老;有的开始山盟海誓,最后劳燕分飞。几乎所有人都希望自己的婚姻生活美满幸福,但谈何容易,婚外恋现象总是难以避免。因而,一些夫妻为保证感情不出轨,签定忠诚协议的越来越多,甚至有些“忠诚协议”还登堂入室,履行了公证程序。与此相应,夫妻依据忠诚协议索赔而诉诸法院的事也屡见不鲜。法院判决结果也不一致,有支持忠诚协议的,也有判决忠诚协议无效的,并由此引起了社会上的激烈争论,至今在法学界没有定论。本文主要从几起支持夫妻忠诚协议的典型判例,对忠诚协议的有效论进行一些浅显的法律分析。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及支持案例
  1、概念
  所谓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或者结婚之后为慎重起见,经双方平等协商,书面约定的,以保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违反约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为目的的,以违约金或赔偿金为责任形式的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
  2、分类
  夫妻忠诚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一般常见的有如下几类:
  ①离婚赔偿协议
  约定“双方都要努力维持婚姻,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则要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赔偿”。
  ②婚外情(外遇)赔偿协议
  约定“夫妻双方要忠诚,如果一方有外遇(或婚外性行为、婚外情等)而导致婚姻破裂,有外遇的一方要给付对方一定的赔偿”。
  ③空床协议
  约定“如果一方夜不归宿,就应该按时间实际支付对方的一定金钱”即所谓的空床费的约定。
  3、几起支持忠诚协议的典型判例
  ①违反忠诚协议赔偿案。
  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审理了我国首例因婚外情而引发的“违反忠诚协议的赔偿案”,一审法院支持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判令违反“忠诚协议”的男方支付女方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这是道德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它通过协议的合法方式,开创了法律作用于婚外情的先河。
  ②空床费索赔案。
  2004年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和重庆市一中院审理了我国首例夫妻“空床费”索赔案件,男方经常夜不归宿,妻子与其约定,如果男方在凌晨零时至清晨7时夜不归宿,按照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妻子,不能支付现金时要打欠条。
  至二人进行离婚诉讼时,妻子持有的“空床费”欠条金额共有4000多元,男方起诉离婚,女方反诉请求支付空床费。一审中,法院未直接支持女方的“空床费”诉讼请求,而将其作为精神补偿范畴;二审判决明确支持了女方的“空床费”请求, 认为在婚姻关系期间不尽陪伴义务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补偿。
  ③因不忠赔偿精神损失费案。
  2007年8月27日,河南省新郑市法院也审理一起违反"不忠诚要赔30万" 夫妻忠诚协议而离婚的案件,一审判决男方赔偿女方精神损失费3万元,但是判决中并没有以女方提供的“忠诚协议书”作为赔偿的依据
  ④因不忠丧失房产案
  2006年黑龙江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例,双方再婚时购买一套房屋,并签订了一份“婚姻忠诚协议”,约定婚后任何一方有外遇或不忠于对方,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子则归无过错方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婚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违反协议的不利后果都有能力去预见和面对,故该约定可视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书面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法院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房屋归女方所有的判决
  二、 关于忠诚协议有效论的法律分析
  有效论的理由主要有如下几个 :
  1、法定义务论
  《婚姻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因此忠诚协议是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闵行法院的判决理由就是如此 。
  2、损害赔偿约定论。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他们认为,
  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方四种赔偿情形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情形,而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赔偿系夫妻双方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约定的赔偿,是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的正常体现 。
  3、意思自治论。
  该观点认为,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
  4、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论。
  以上支持的判例中,法院普遍认为,“忠诚协议”在制订时,婚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可行性。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因此,法律就应该认可它,法官就应该采信它。这条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三要件的适用。
  5、婚姻契约论
  该观点认为,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只是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双方承担的是道德义务。而道德成本对于个人来说毕竟是隐性的,是不确定的。一旦签订了协议,就将隐性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他(她)很可能就会三思而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这条理由的逻辑是婚姻是契约,忠诚协议符合婚姻的本质。道德义务可以通过合同法律化,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对维系婚姻有积极作用。
  三、如何使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互相忠诚的义务不至于沦为一纸空文?
  忠诚协议无效,如何使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互相忠诚的义务不至于沦为一纸空文?我认为,完善《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使该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使得在婚姻中无过错的受害方得到真正的法律保护。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因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另一方可向通奸配偶请求损害赔偿予以肯定,认为配偶一方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我们在立法上可以尝试借鉴台湾的法律:规定公民享有配偶权,当公民的配偶权受到侵害时,法律明确得指引公民如何去主张,如何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如此,才能让忠诚的义务变得有法可依,有法可循,这样才能树立法律的尊严和长久的和谐。
  陈嵩:
  一、居者有其屋
  ·建设进程加快-房屋拆迁越来越多
  ·夫妻婚变涉及拆迁房屋的案件相应增多
  ·房产争议是大部分离婚案件的主要争议
  ·拆迁房屋的分割缺乏相应法律规范
  随着城乡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陆续有大量城镇和乡村居民住宅被拆迁安置。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居住者之中如果存在夫妻关系,则免不了有某些夫妻发生婚变并涉及到相关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分割,这是近年来婚姻家庭案件中房产分割的新情况、新问题之一。拆迁安置房一方面大大改善了居民的居住条件,另一方面房屋毕竟是我国极大部分居民的主要固定资产,拆迁安置房屋在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尚无专门的法律条文加以明确规范,在此,笔者针对各类常见的房屋拆迁安置形式在离婚诉讼中产权如何分割谈谈粗浅的看法。
  二、拆迁事项目前基本以政策调整
  ·拆迁政策多来源于当地政府
  ·拆迁政策会根据形势经常调整
  由于房屋拆迁的政策主要来源于当地政府,因此房屋拆迁的政策会根据地域、用地性质、客观形势变化的不同而有所变化,某些地区甚至相邻地段、同一社区的房屋仅仅因为拆迁时段不同而遭遇不同的政策。
  三、拆迁安置政策的变化
  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
  (1)房屋拆迁大都是将宅基地上的住户归并到邻近住宅区
  (2)以“农民合同工、土地工”安置人员为主
  (3)房屋拆迁前后的产权状况除地址外几乎没有大的变动
  改革开放后,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的农村房屋拆迁大都是将宅基地上的住户归并到邻近住宅区,被拆迁的务农者可以同时被安排为“农民合同工、土地工”等类似无固定期限的企事业单位职工,拆迁安置的房屋面积相当于被拆迁的房屋而不考虑屋内户口人数,也很少考虑经济补偿。这类房屋拆迁前后的产权状况除地址外几乎没有大的变动,在离婚涉及的房屋产权分割争议不多。
  90年代中后期起
  (1)根据被拆迁房屋内的户口数量来确定安置房面积
  (2)以“双作价”即被拆的旧房和安置的新房都经过估价部门评估核定房屋及土地价格
  (3)以安置面积为基准,规定面积内收取成本价,超面积部分参照市场价累计安置房屋的总价
  90年代中后期起,大部分城镇和乡村的房屋拆迁安置政策调整为根据被拆迁房屋内的户口数量来确定安置房面积,以“双作价”即被拆的旧房和安置的新房都经过估价部门评估核定房屋及土地价格,然后以安置面积为基准,规定面积内收取成本价,超面积部分参照市场价累计安置房屋的总价,被拆旧房的总价超过安置房总价则被拆迁户还可拿到现金找补,低于安置房总价则需被拆迁户支付新旧房屋的差价。
  例如
  房屋内实际公安户籍登记的人口每人安置新房面积35平方米,独生子女每个小孩增加20平方米的政策。假如被拆迁房屋内有一对年轻夫妻加一位独生子女共计3个人的户口,拆迁之前被拆迁的房屋产权属于夫或妻婚前所有,那么他们按政策可以得到125平方米的安置新房,新房的产权相应变更为3人共有,细分下来夫妻各共有其中35平方米,一位独生子女则与父母共有其中55平方米。
  例如
  笔者所在的苏南某地,当时就实行按被拆迁房屋冻结户口时,房屋内实际公安户籍登记的人口每人安置新房面积35平方米,独生子女每个小孩增加20平方米的政策。假如被拆迁房屋内有一对年轻夫妻加一位独生子女共计3个人的户口,拆迁之前被拆迁的房屋产权属于夫或妻婚前所有,那么他们按政策可以得到125平方米的安置新房,新房的产权相应变更为3人共有,细分下来夫妻各共有其中35平方米,一位独生子女则与父母共有其中55平方米。
  例如
  主张分割共有安置房屋的夫或妻一方,有权要求按离婚时该35平方米房屋的市场价结合“双作价”的评估价和相应找补情况,取得35平方米份额的房屋拆价款,这样的要求一般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状态下,这类案件法院几乎都是参照当地政策调解结案的,有时为了避免判决往往甚至说服要求分割的一方作出数万元的让步以顺利结案。
  主张分割共有安置房屋的夫或妻一方,有权要求按离婚时该35平方米房屋的市场价结合“双作价”的评估价和相应找补情况,取得35平方米份额的房屋拆价款,这样的要求一般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有一个典型的案例,一对夫妻离婚后,女方要求分割男方婚前个人所有、婚后拆迁按照上述政策分到的拆迁安置房,拆迁时安置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以男方房屋拆迁时的旧房作价款支付,离婚时市场评估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最终女方取得了每平方米3000元、35平方米总计105000元的属于3口之家家庭共有安置房屋的分割款。在法无明文规定的状态下,这类案件法院几乎都是参照当地政策调解结案的,有时为了避免判决往往甚至说服要求分割的一方作出数万元的让步以顺利结案。
  四、政策调整
  不再按户口人头安置被拆迁者,杜绝拆迁前突击办结婚证迁户口的弊端
  改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安置相同面积新房,而不考虑户口因素
  除非相关当事人另有协议,被拆迁旧房和拆迁后安置新房的所有权人一般不会发生变更
  一旦发生婚变,不具有被拆迁的旧房产权的一方就无权分割安置新房的产权
  进入新世纪以来,各地的拆迁政策也随当地的实际情况多有调整。如某市自2005年下半年地彻底放弃了按户口人头安置被拆迁者的政策,杜绝了拆迁前突击办结婚证迁户口的弊端,改按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安置相同面积新房,而不考虑户口因素。这种政策框架下,除非相关当事人另有协议,被拆迁旧房和拆迁后安置新房的所有权人一般不会发生变更,那么一旦发生婚变,不具有被拆迁的旧房产权的一方就无权分割安置新房的产权,也即婚前具有房屋产权的夫或妻一方在房屋被拆迁后,在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单独持有安置新房的全部产权。
  五、律师的工作要点
  深入研究拆迁安置房屋所在地的原有旧房拆迁时执行的政策文件
  通过政府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等渠道取得“双作价协议”等拆迁安置的原始证据材料
  为当事人争取实现应有的财产权益
  从法律的层面来观照,很难评判以上的拆迁安置政策孰优孰劣。客观地讲,政府部门出台的政策与法律相比具有相当的灵活性甚至随意性,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言人,不得不深入研究拆迁安置房屋所在地的原有旧房拆迁时执行的政策文件,并且要通过政府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等渠道取得“双作价协议”等拆迁安置的原始证据材料,据以为当事人争取实现应有的财产权益。
  六、用婚姻法提前应对拆迁政策
  通过婚前或婚后的夫妻财产书面约定则完全可以改变婚前无房一方的困局,万一婚姻破裂,至少还能从房产上分得归并款解决居住难题。
  婚姻当事人有必要未雨绸缪,以务实的眼光超前处置居住大计
  实际操作中,经常会出现夫妻中的一方预计另一方原有的住房将要被拆迁,而快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赶在拆迁房屋的户口被冻结前把一方的户口迁入另一方原有的将要被拆迁的房屋内。这样如果安置房屋照每个户口35平方米分配,则安置的新房必然会变成婚后共有财产,夫妻离婚时原先迁入户口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分割,而当地当时的政策不考虑户口数量安置时,无论是否迁入户口,原先不具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哪怕在住进拆迁安置房屋后婚姻持续几十年才发生离婚,也无权分割拆迁安置的房屋。按照我国大部分地区的习俗,妻子一般在婚前不具备房屋产权,嫁给有婚前房产的丈夫后,如果婚后双方都没有买房,丈夫婚前所有的房屋也没有拆迁,那么这位妻子很可能一辈子会属于“无房户”;如果双方结婚后丈夫婚前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则无论安置房的产权证上有没有妻子的名字,可能相应会拥有“35平方米”的产权,如果双方结婚后丈夫婚前所有的房屋虽被拆迁,但当地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不按照居住户口安置分配,则妻子仍只有安置新房的居住权而可能仍然是终身没有房屋产权。这是多变的政策导致的,按现有的法律,通过婚前或婚后的夫妻财产书面约定则完全可以改变婚前无房一方的困局,万一婚姻破裂,至少还能从房产上分得归并款解决居住难题。
  婚姻当事人有必要未雨绸缪,以务实的眼光超前处置居住大计
  七、律师也应主动介入
  多向客户或潜在的客户宣传介绍当地拆迁政策和与婚姻法有关的房产权属处置建议及方案
  使居者有其屋不至于婚姻变故而产权落空
  以具体细致的法律服务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从事婚姻家庭业务的律师也有必要多向客户或潜在的客户宣传介绍当地拆迁政策和与婚姻法有关的房产权属处置建议及方案,使居者有其屋不至于婚姻变故而产权落空、辗转他处,以具体细致的法律服务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董立超:
  [摘要] 按揭购房已经成为我国商品房买卖的最主要形式。这类房屋的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问题因为牵涉物权法、房产法、婚姻法等诸多法律规定,加之司法判决中存在不统一的现象,而成为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难点问题。本文作者仅以“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婚后共同还贷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按揭房屋”这一特定类型为探讨对象,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自身实践,提出一些个人看法,以引起大家对此类问题的关注,最终对立法及司法实践产生积极影响。
  [关键词]离婚诉讼 房产分割 按揭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婚前小张(男)以其本人名义交首付款10万元以按揭方式在沈阳市购买一处房屋。2004年12月小张与小李(女)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分别以其每月工资3000元和2000元共同偿还贷款,直至2007年12月二人因离婚弄上法庭共偿还了18万元,诉讼中确认仍有12万元房款未还。另查明,以小张为名的房产证是在2005年6月份取得,庭审中二人同意该房现值80万元。
  该案中,小张婚前以其名义按揭购房,婚后小张和小李共同还贷,并小张之名办理了房产证。那么,该房到底是小张的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如何确定归属和如何分割呢?为深入分析这一问题,我们将其细化为以下四个问题:1、按揭房产的归属问题;2、按揭还款中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识别问题;3、按揭房屋未还债务处理问题;4、房产增值部分分配问题。
  二、主要观点分析和笔者意见
  (一)关于按揭房产归属问题。
  第一种意见意见认为,要根据婚前支付房费和婚后支付房费的多少,来判断房屋归属。即,如果婚前所支付的费用多于婚后支付房费,房子归名义购房者;如果婚前支付房费低于婚后支付房费,则房子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这一意见仅为笔者与当事人和司法人员交流中,有人提出,尚未在司法实践和司法理论中出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经国家法定机关进行房屋登记并发给行为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对房屋所有权唯一、排他的证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因此,取得房产证,才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标志。所以,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此类房屋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江苏综述”肯定了这一观点。(“江苏综述”系指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五、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三):关于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付款、办理房贷,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贷的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处理。与会代表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认定。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房款并办理房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可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则应当结合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认定。如果登记于双方名下,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同上;如果登记于一方名下,则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不享有所有权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相应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论房产证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房子均应判归名义购房者所有。“上海解答”支持了此观点( “上海解答”系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答复: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在于:A、婚前二人还不具备夫妻关系,一方以独立名义购买房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名义购房者是购房合同的相对人,独立承担继续还贷义务,并且这种还贷义务及于婚后,也就是说,即使是婚后,银行还贷义务仍然是由婚前签约者个人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名义购房者理应享有对该房相应权利,否则显失公平;B、虽然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该产权证的发放是基于名义购房者购房行为而引起,并非双方婚后合意购房行为所引起。
  (二)关于按揭还款中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识别问题。依据支付房款时间先后,以婚姻登记时间为标准,可把房款分为婚前支付房款和婚后支付房款。笔者认为,对于婚前支付部分,原则上归名义购房者所有,有证据证明婚前支付房款为双方出资的除外。对于二人在婚前均出资首付的,能够证明各自出资多少的,直接认定所出资份额为各自所有,不能认定各自出资数额的,视为出资额相同;对于婚后支付部分,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有证据证明仅为名义购房者以其个人婚前财产支付的情况除外。至于婚后二人承担还款数额的大小多寡则在所不问,因为夫妻关系的特殊人身属性决定了夫妻双方婚后取得财产的共同属性,即使婚后只有一人实际还贷,那么,所还贷部分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权平等分割。另外,笔者不造成有人提出的,以双方还贷数额多少来确定分割比例的作法。一方面,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以准确认定谁还的多谁还的少,即使能够确认谁多谁少也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夫妻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很难用经济来衡量各自对家庭所做贡献的大小,金钱收入仅仅是家庭作用大小表现的一个方面,不能作为唯一标准。有时虽然一方赚钱较少,负担还款数额较少,但他或她可能会对家庭的其他方面有较多贡献。而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后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所以,婚后所得不问谁多谁少,只要是婚后收入就是双方共同所有,谁多谁少在所不问。
  (三)关于按揭房屋未还债务处理问题。在前述论及此类房屋宜认定为名义购房者所有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未还债务应由名义购房者来还,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类房屋的购买和抵押,均为名义购房者在婚前的个人意思表示,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是合同义务的唯一承担者。如果让非名义购房者来偿还此款,显然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并且,在实际生活当中,当按揭银行不能顺利收取贷款时,作为债权人的按揭银行,也仅能找合同相对方即名义购房者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判决由非名义购房者来偿还贷款,或者由双方各自承担贷款,将导致法律关系复杂,增加各方负担,弊大于利。
  (四)关于房产增值部分处理问题。这一问题是此类房产在离婚诉讼中分割问题最具争议的问题。据笔者了解,机关和司法解释对此还没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意见,目前在地方法院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上海解答”,和“江苏综述”。上海高院认为,非名义购房者无权要求增值部分,只享有分割婚后所还贷款部分;而江苏高院认为,非名义购房者有权要求房屋增值部分。在律师界,上海的贾明军律师和北京的杨晓林律师对此进行过相应探讨。笔者倾向于“江苏综述”的作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虽然笔者认为此类房屋应判归名义购房者取得房屋产权。但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该房屋的成本构成,根据房款交付时间和尚未全部偿还房贷的现实情况,此类房屋的成本系由三部分款项构成:A、名义购房者婚前付款;B、婚后夫妻共同付款;C、尚欠银行贷款。此类房屋的增值,不仅仅是名义购房者在婚前支付房款部分的增值,还包括后两部分房款的增值,对于尚欠银行贷款部分的增值,由于此债由名义购房者偿还,故此部分增值应由名义购房者独自享有,但对于婚后共同付款部分的增值,必须要考虑非名义购房者的利益,否则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二是,名义购房者婚前购房的行为,可能导致夫妻失去婚后购置房产的机会。就本文案例,笔者举两个例子:第一个例子,假设小张婚前未购买按揭房,那么,小张和小李二人完全有可能在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此时,即使小张仍然将其婚前所有的10万元作为房款首付,那么除这10万元外,其他部分自然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当此房按现值进行分割时,小李必然取得相应共有成本部分和相应增值部分;第二个例子,假设小张婚前按揭后,小张与小李又在婚后另行购买一处房屋,且二人共同或者单独为另一处房屋付款,那么另一处房屋应以实际价值进行分割,这个实际价值必然包括增值部分。通过以上两个例子,笔者认为,从机会角度来说,不支持非名义购房者对增值部分的分割权也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本文提到的案例,如果小李依法可以分得婚后还贷增值部分二分之一,那么她将获得9万元的房屋分割款,比剥夺她婚后还贷增值部分权利多分得9万元。
  三、当前法律规定存在问题和立法的原则性建议
  当前法律规定存在问题:一是,对此类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现行的司法解释只是强调没有取得产权的房屋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这样的规定虽然也是解决问题的一个办法,但仅是暂时搁置了问题,实质问题并没有解决。一方面,双方财产分割问题悬而未决,继续带给双方精神负担。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权利不明确、离婚给双方带来负面影响,可能导致双方消极对待清偿按揭贷款,引发更多社会矛盾。二是,虽然有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一些指导性意见,但因不属于司法解释范畴,强制力有限,且只适用其所在地区,形不成对全国范围内的指导作用,并且各省高院的意见也相互矛盾,无法统一。
  鉴于以上情况,作出以下关于立法的原则性建议:
  一是,由最高法院发布相应司法解释,对离婚诉讼中有关房产分割问题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对目前我国商品房买卖最重要的形式――按揭购房,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问题给予重视,以使这方面问题的处理上更公平,更统一。
  二是,民法公平原则为标准,考察各地法院作法的优劣,合理吸收各地法院的指导性意见。
  三是,房屋按揭制度是一项法律构造复杂的法律制度,至少包括开发商与银行的按揭贷款合作关系,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开发商与银行之间的保证关系,购房人和银行之间的房产权利质押、房产抵押关系等。因此,在立法中,应当注意与物权法、房产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现行法律的衔接配套,避免冲突,同时也要考虑现实生活中方便当事人、节约司法资源、便利房产部门办理相关证照、保证按揭贷款正常催收和给付。
  杨培国:
  [摘要] 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在离婚时的分割主要存在两种意见。笔者认为两种意见都违背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漠视按揭房屋在婚后所有权内涵的变化,无视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属于婚后所得财产的客观性质,片面理解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其他合法所得”、“投资”收益的含义。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实行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方式,其本质都是财产所有权人对自己具有所有权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在离婚时的分割有四种正确的答案。
  [关键词]“婚前财产”的价值内涵 所有权权能 辩证唯物主义 法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 处分权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经常遇到的“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在离婚时的分割问题,有两种比较突出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离婚时,按揭房屋归该方所有,但是,该方须向对方支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房款数额的一半以及相应利息。该种意见认为,购房者与卖房者是房屋买卖关系,属于物权法律关系;购房者与贷款银行是房款借贷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这样,即使夫妻在婚后共同还贷,也改变不了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离婚时,购房者仅仅需要向对方支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房款及其利息的一半。
  第二种意见: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离婚时,按揭房屋归该方所有。不过,因为存在着按揭房屋在婚后的价值增值这个客观事实,所以,如果该方仅仅向对方支付共同还贷的房款数额的一半以及相应利息,则显失公平。因此,该意见把婚后共同还贷的房款及该房款在房屋全价款中所占的比例相对应的房屋比例的增值,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由该方按照一半的数额补偿为对方。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仅仅存在形式上的差别:婚前以自己的名义按揭房屋的一方,是给予对方共同还贷的房款以及相应利息的一半,还是给予对方共同还贷的房款以及该房款所对应的房屋比例的增值的一半,但是,这两种意见在本质上却并没有多大的差别,因为它们适用的都是同样的法律依据:
  1、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2、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3、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
  并且,第二种意见还适用了我国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
  对此,笔者认为,尽管两种意见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本身并没有错误,但是,这两种意见却对“婚姻”这个法律事实的成立给个人婚前财产在所有权内涵上带来的改变,对我国民事法律公平原则的理解,对有关司法解释中有关法律概念的解读,对《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的理解,都存在不同程度、不同角度的误读。
  其一,两种意见都没有把握“婚姻”这个法律事实从成立到离婚这个阶段,“婚前财产”在所有权内涵上的重大变化。
  (一)、顾名思义,《婚姻法》所说的个人“婚前财产”,指的是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全部合法财产的总和,包括他们任何一方结婚前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有形财产或者无形财产。
  1、从时间角度说,个人的“婚前财产”应当终止或者结束于“婚姻”这个法律事实成立之时,个人在“婚姻”这个法律事实成立之后获得的财产,在性质上就已经是个人的“婚后财产”,而不可能是个人的“婚前财产”。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个人的“婚后财产”在所有权上,除了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至第(五)的四种情况“(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归属于个人所有的情况下,其他情况下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是,不管是什么情况,在性质上却都不是个人的“婚前财产”。譬如,“结算”于“婚姻”成立之时,个人的“婚前财产”就是一处房屋。从价值的角度讲,该房屋在购买时价值20万,至“婚姻”成立时升值了10万,那么,该个人的“婚前财产”价值就是30万。但是,在“婚姻”成立以后,至离婚时,如果该房屋又升值了20万,总体价值已经达到50万,那么,不言而喻,该房屋在“婚姻”成立以后升值的20万的价值,应该是该个人的“婚后”所得的财产。同时,因为该房屋20万的升值价值,不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至第(五)的四种情况之内,所以,该房屋在婚后升值的20万的价值,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辨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在运动、变化和发展之中,所以,在“婚姻”成立之前的个人“婚前财产”,譬如房屋,至离婚时可能在房产证的法定形式上、房屋的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但是,有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房屋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方式以及内涵,却已经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变化:原先由所有权人占有居住、使用的房屋,在“婚姻”成立后,对房屋没有所有权的人,也在对房屋行使着占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同时,在“婚姻”成立后,房屋的价值已经由“婚前”的价值,变为“婚前”的价值以及婚后的增值两种价值的结合。
  由上所见,以上两种意见,不是用辨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而是用形而上学的思维方式,用静止、不变的眼光看待按揭房屋这个“婚前财产”,无视按揭房屋已经在“婚后”产生了增值这个客观事实,却仅仅从字面的意思,理解、适用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对“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在离婚案中的分割”问题,存在着认识论上错误,故,以上两种意见出现错误就难以避免了。
  (二)、两种意见都片面理解了有关司法解释中有关的法律概念。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笔者查阅了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没有发现对“其他合法所得”解释为仅仅是属于债权产生的“其他合法所得”,自然,我们就不能排除属于物权法律关系的房屋在婚后的增值也应该属于这个“其他合法所得”的范畴,所以,按照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就应该平均分割。但是,以上两种意见都存在片面认为物权法律关系的房屋在婚后的增值不应该属于“其他合法所得”的范畴,因此,在分割按揭房屋时就没有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
  2、现在许多人们大都把购买房屋仅仅理解为消费性投资,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的规定,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人们购买房屋存在着消费性投资、经营性投资两种情况,所以,在该条司法解释并没有把“投资”界定为“生产性”或者“经营性”投资的情况下,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这个“收益”,就应该按照该解释的规定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平均分割。由此可见,两种意见都把购买房屋界定为了消费性投资,而把司法解释中“投资”概念理解为了“生产性”或者“经营性”的性质,从而没有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
  (三)、作为离婚案件房屋财产的分割,根本不属于适用公平原则的范畴。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下五种情况可以适用公平原则: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
  2、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 。
  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 。
  5、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
  因此,对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在离婚案中的分割,不适用公平原则,所以,第二种意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根据辨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根据所有权理论,结合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下面的结论:“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在离婚案中的分割”,按揭房屋归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一方——完全符合房屋所有权方面的法律规定;婚后共同还贷的房款、以及房屋在婚后的全部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拥有按揭房屋的一方按照一半的数额补偿给对方——完全符合《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且与房屋所有权方面的法律规定并不冲突。
  其二,以上两种意见都没有从所有权的角度理解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的性质。
  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我国对夫妻财产关系实行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形式,即实行在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没有选择约定财产制或着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实行法定财产制。针对法定财产制而言,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适用《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等,都是关于夫妻之间实行法定财产制的一些具体法律规定,是对个人婚前财产、夫妻一方个人婚后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没有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双方,就是使用这些现成的、成文的规定确定着他们之间的财产所有权关系。
  笔者认为,从我国所有权的理论以及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分析,我国《婚姻法》之所以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夫妻一方个人婚后财产,以及个人婚前财产,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实行法定财产制,以确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其实质是源于财产所有权人依法行使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的结果。
  譬如,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那么,婚前按揭房屋的购买人,完全可以利用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把自己使用首付款和贷款购买的按揭房屋与对方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毫无疑问,这是按揭房屋的所有权人一方,依法行使自己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权。
  又如,我国的《婚姻法》和其他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对房屋没有所有权的一方,可以因为“婚姻”关系的成立,就有权利居住、使用相对方购买的房屋。不过,从所有权的理论我们可以轻易知道这个问题的答案:对房屋没有所有权的一方之所以居住、使用相对方的房屋,是因为相对方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意、或者授权与自己组建了婚姻关系的一方与自己一起居住、使用自己的房屋,用作夫妻生活的“家园”,其实质也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行使对房屋的处分权。
  再如,夫妻双方选择或者自愿接受用法定财产制确定他们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这就说明他们确定以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规定夫妻财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的现成的条文、条款,不必像约定财产制那样还得需要他们自己去约定约束他们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条文、条款,作为约束他们财产关系的“规定”。譬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得的工资、奖金收入,个人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他们都接受、同意用《婚姻法》中现成的、成文的规定,把它们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所有权的理论,其实质也是在“婚姻”成立时,作为对自己“工资、奖金收入、知识产权的收益”拥有所有权的人,同意在“婚后”把这些属于个人的财产,按照法定的现成条款,处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同理,他们也都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也都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的规定,自然,毫无疑义,从所有权的角度说,这都是作为财产的所有权人利用现成的、成文的法律条款行使自己对“其他合法所得”、“收益”财产的处分权。
  一言以蔽之,笔者认为,从所有权的理论分析,夫妻双方不管采取约定财产制,还是采取法定财产制,其实是在婚姻成立前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在所有权归属上的一种约定的结果,即他们“约定”采取约定财产制确定财产关系,或者“约定”采取法定财产制确定财产关系,其本质是作为自己财产的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一种处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按照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在离婚案中的分割”起码存在四种答案:
  (一)夫妻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或者口头约定,“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按揭房屋的一方,相对方对按揭房屋只有居住权、使用权,而无收益权和处分权,那么,离婚时该相对方只能从对方手中获得共同还贷的房款数额的一半以及相应利息。
  (二)夫妻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或者口头约定,“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按揭房屋的一方,而婚后共同还贷的钱款、以及该钱款在房屋全价款中占的比例所对应的房屋比例的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离婚时拥有按揭房屋的一方应当把共同还贷的钱款、以及该钱款在房屋全价款中占的比例所对应的房屋比例的增值的一半支付或者补偿给对方。
  (三)夫妻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或者口头约定,“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离婚时该房屋的整体价值,包括房屋在婚后的增值,由双方进行平均分割。
  (四)如果夫妻采取法定财产制确定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那么,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就属于婚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其他合法所得”,属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那么,“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在离婚案中的分割”,按揭房屋归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一方;婚后共同还贷的贷款、以及房屋在婚后的全部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拥有按揭房屋的一方按照一半的数额补偿给对方。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在离婚案中的分割,没有一个固定、现成的答案,需要我们面对不同案情做出不同结论。
  吴卫义: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现行夫妻财产关系的客体、内容、范围与过去相比己有巨大变化,夫妻财产出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在财产构成方面出现了股权、票据、保险利益、知识产权等新财产形式。这些财产在夫妻离异时能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常常引起很大的纷争。尤其是夫妻公司中的股权分割,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的法律交叉,更是纷繁复杂。本文从对夫妻股权的法律界定入手,对夫妻股权的分割、以及分割中所遵循的原则和相应分割方法做一一分析,最后,笔者提出了有关这一方面的立法建议,以期抛砖引玉,对我国相关法律完善贡献笔者的绵薄之力。
  [关键词]:离婚、夫妻股权、共同财产、股权分割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很大的转变,离婚率快速上升。离婚不仅使得夫妻间身份关系消灭,因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共同财产关系也随之消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也因此产生。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和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财产关系的客体、内容、范围己发生变化,夫妻财产出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在财产构成方面,除了住房、汽车、厂房等实物外,又出现了股权、票据、保险利益、知识产权等新财产形式。这些财产在夫妻离异时能否作为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常常引起很大的纷争。尤其是夫妻公司中的股权分割,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的法律交叉,更是纷繁复杂。如何正确处理类似财产纠纷成为法院必须面对的新课题。若处理不当或久拖不决,不仅损害婚姻双方的身份和财产利益,也会影响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经济顺利、有序、健康地发展。因此,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和心得对此问题做一个粗浅的学理上的分析,并请教于同仁。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界定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由此可以看出,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就财产关系如果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分割;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我国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认了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主导,以约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为补充的夫妻财产制度。而夫妻法定财产又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并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期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以列举式和概括式具体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
  二、夫妻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股权或夫妻共同(共有)股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股权或者一方或双方用家庭共同财产投资于公司而获得的股权,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独立财产权的股权,符合《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夫妻股权除具有一般股权的共性以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特征:
  1、主体具有身份性,作为夫妻股权的主体如果不具有夫妻身份,则不属于夫妻股权的范畴。
  2、夫妻股权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夫妻股权是在婚姻期间夫妻用共同财产投资形成的,或者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债转股、配股、行使股票期权等方式形成的股权,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夫妻股权的权利行使主体具有唯一性。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持股的夫妻共同股权,还是一方显名的夫妻共同股权,其具体股权的行使都只能由持股方或显名方单独进行。
  三、夫妻股权分割的复杂性
  上述夫妻股权的法律特征充分说明,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较夫妻一般财产的分割远为复杂。
  从股权性质来看,股权可以分割。股权不是一般的财产权,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能。股权价值的动态性、股权中部分权能的被限制使用、向外部非股东转让的程序和实体障碍导致了夫妻中非股东一方加入公司成为股东身份程序复杂。夫妻股权分割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股权转让规则,以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票除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外,允许自由转让。因此股权转让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的性质,股东回收投资或退出公司的行为要受到两种法律关系的约束:一方面,人合性和封闭性使其股东不能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另一方面,资合性使其受到传统公司法理论上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股东不像纯粹人合性公司那样允许退伙。这样,一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谋求回收投资时,法律就艰难地在这种人合与资合的夹缝中为其寻找退出公司的途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实质就是在保证股东回收投资与维持公司的人合兼资合属性之间作出平衡。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立法结构模式上,区分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内部转让)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外部转让),并对两种转让分别规则,即对于股权内部转让法律采自由主义,允许股东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则办理;对于外部转让则采限制主义,要求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以维护公司的人合基础。然而公司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对外与第三人发生经济活动,对内的经营管理决策等权力最终由股东(大)会行使,而股东(大)会由各个持股股东组成,因此各股东的个人意志、能力会对公司的生产和发展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夫妻股权往往由具有较好管理经验和经营能力的夫或妻一方实际行使,其他股东基于对该股权行使人也会存在信赖。当股权因离婚而转让给非经营方时,其他股东基于对其能力的怀疑往往不予配合或低价转让股权,最终导致公司经营业绩的下滑。
  维护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即要求当夫妻股权非显名方的利益与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股东利益,支持股东的权利请求。因为公司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得到最大限度地发展。加之,即使主张股权的一方未获得股权,也可以依股权的价值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夫妻股权分割发生股权转让时仍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最后,公司法增加的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为夫妻股权转让直接适用公司法的股权转让扫清了障碍。因股权转让最终只剩下一名股东时,该股权转让是否生效在公司法修正前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一般情况下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承认股权转让的效力或将公司的组织形式变更为独资企业,这种做法不仅阻碍了股东自由转让股权意志的实现,也构成了对愿意继续承担有限责任的一人股东利益的粗暴干涉。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仅发展了公司法中的组织形式,而且也间接地为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了更适合公司和个人股东发展的选择途径。
  四、分割夫妻公司股权时应适用的原则
  离婚案件中要妥善解决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问题,在法律并不完善的前提下,适用以下原则处理股权分割会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
  1.尊重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既具有人合性,也具有资合性的特点。人合性与资合性都是相对的。在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中,资合性的因素往往高于人合性。另外,并非新股东经过磨合不能融入公司,实践中即使经过磨合股东仍不能合作时,一般也可以通过转股、退股等手段来解决。公司中人合的特点应当服从和让位于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自治条款。《公司法》第76条也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款也说明,新《公司法》已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回归到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的原则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了对公司股权分割的原则,夫妻股权在离婚时的分割应当坚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分割原则。
  2.维持公司股本确定、资本不变的原则
  离婚案件在分割夫妻共同股权时,不仅要坚持有利于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利益层面上财产分配的公平性,还要兼顾有利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连续性。在两者中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应当高于夫妻的财产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分割财产上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尽量不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不破坏公司股本的稳定性,尤其要确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发生重大变化,力求把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3.坚持以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为依据,确定股权分割的价值原则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完成出资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就转归公司所有,股东不再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转而取得股权。
  该股权价值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公司净资产的数额来确定。公司成立后,公司的净资产应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因此,该股权价值的数额往往不同于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额。所以在确定股权价值的时候,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为依据,体现为经过审计的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为确定股权价值的基础,而不能以该公司注册资本额为股权分割的依据。
  4.协商处理的原则
  在离婚分割股权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虽然夫妻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转让出资,其他股东也同意离婚当事人一方成为股东,但在实际办理中,因股东变更的变更导致公司股东人数多于50人而违反了《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无法实施。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其公司,由股东会协商处理或改由其他方式行使股东权利。
  五、夫妻股权的分割方法
  依夫妻与其他股东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可以将其分为两类具体处理:
  1、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公司股东包括全部家庭成员或部分家庭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夫妻股权的分割。此类公司中,往往不仅夫妻股权比例而且家庭成员间的股权比例的设置也不严密。对这类夫妻股权的分割,首先应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与公司其他家庭成员股东的股权分割开来。对该部分夫妻股权的分割,不仅应考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的适用,而且因家族式的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所具有的成员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和人身信赖感的存在,原则上应判归与公司其他股东感情和身份联系更紧密的夫妻一方所有或由其掌握大部分股权以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和公司经营秩序的稳定,避免因夫妻财产纠纷而引起家族企业经营管理的混乱。
  2、除夫妻之外还有其他股东参股的公司,夫妻离婚时如改变夫妻在公司中的原持有股份比例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离婚时在股份持有比例上需作调整。另一种情况是仅以夫妻中一人的名义作为股东参股,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这两种情况下公司股份的处置不仅是夫妻内部的权益分配问题,还涉及到公司其他全体股东的权益。前一种情况属公司股东间的股份转让,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即可进行股份变更。后一种情况属于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应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行使股份转让否决权时受公司法的有条件限制,如因其他股东不同意而使夫妻间的股份不能分割,不同意分割的股东应当购买夫妻间因离婚而分割给不属公司股东的夫妻一方的股份,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分割)公司股份。上述情况均以夫妻离婚时能够协商一致为前提,而更多的情况下夫妻离婚时对公司股份的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可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案:
  1、将公司股份分割给实际掌管公司经营的一方,在其它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给另一方相当于应得公司股份对价的补偿。但有限公司股东的最低法定人数少于二人时,受公司法的特别限制,公司的形式要由有限责任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
  2、夫妻离婚后各自作为公司股东,各自持有公司股份。但在股份分割时应对原股份比例进行审查并调整。在夫妻关系存续其间,夫妻股份比例的设置往往只是形式上的需要而并不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夫妻一方名下往往持有大部分公司股份甚至全部股份。在离婚时夫妻共有的股份应当按双方各得一半原则进行分割,并以此调整公司的股权结构。如在多家公司拥有股份则应对各家公司所持股份分别按前述原则各半分割;
  3、如夫妻一方原来不属于公司股东,在对夫妻共有股份分割前可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也可以不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对夫妻共有股份先行分割。其他股东不同意将公司股份分割(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夫妻一方时,不同意分割(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不属股东的夫妻一方应得的股份。该股份买卖所得款项归未取得股份一方所有。如其他股东不购买这一股份应视为同意分割(转让)。在夫妻离婚后各自持有公司股份应将股份分割后的股份构成记载到股东名册上。
  六、在离婚案件处理股权分割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股权分割的举证责任中应扩大法官调查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章 第15、1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在离婚案件中,非公司股东一方,对于公司的股本结构、股本价值、所有者权益的数额,是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一方当事人的调查申请给予支持,或要求另一方提交审计报告、公司财务状况的年度报告,以查清共同股权的价值。
  2.冻结公司的股权,防止一方隐匿和转移股权
  在此类离婚诉讼中,股东一方当事人为了不给其他股东增加麻烦、不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或因委托持股等原因,在起诉前已经将股份的全部或大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或者退出股东会。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既要查清故意隐匿和转移财产的情况,又要分清代为持股的情况,既不能一概否定也不能一概肯定。应分清原因,对于隐匿和转移财产的,应当追查到底,时间可以溯及到婚姻存续期间。对于确因一方故意隐瞒转移财产给审计部门、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造成障碍的,在分割财产时可以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对过错方采取不分和少分的原则。对于委托持股的情况,应当主动向另一方当事人予以解释。对于因证据不足确实不能分清股权性质的,可以告诉当事人另案处理。
  3.防止一方利用经营权而加大债务,扩大亏损
  在公司经营形式中,有的公司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这种形式导致股东也难掌握公司的全部状况。也有的公司采取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为一体的方式,公司的投资者既是股东,又是经营者,一人说了算,缺少监督机制。这种情况导致非股东一方不但难以掌握股权的真实情况,还无法控制股东。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不让另一方分割股权的目的,而采取扩大债务、虚报亏损、制作假合同、加大投资等方式来对付另一方分割股权的要求。导致另一方因面对亏损而畏惧最终达到放弃股权的目的。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主动向利害关系人调取证据,分清真伪。
  4.对夫妻同为股东的,应先清算公司财产,不应将公司财产作为夫妻财产直接分割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用共同财产投资于公司,投资后此部分财产已转为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尽管经营股东只有两人又为夫妻,也不应将公司股东的财产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去除公司成本后,对公司财产的剩余部分作为盈余先认定为股东财产,然后按股东权益进行分割。属于股东的部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分割,而不应当在离婚时直接分割公司财产,而忽视公司的成本。
  七、完善离婚时夫妻股权分割立法的建议
  本节拟从具体制度和规则(如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证据规则)以及对夫妻二人公司的研究等角度入手,解决股权价值的认定难、股权分割难等问题。
  1、建立对夫妻股权的评估制度
  股权价值的评估对于分割股权有着重要意义。因为,夫妻共有的股权无论是依法由持有方所有,还是双方协议由另一方持有,都会出现经济补偿的问题,而给予对方的补偿数额都要应股权价值而定。在夫妻二人公司中因股东都不愿继续经营而进行拍卖或清算时,对股权价值的确定更是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股权的特殊性使得股权的评估存在着极大的风险。股权是股东因投资公司而享有的权利,公司因股东的投资行为而具有法人人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成立,从事正常的运营后势必发生公司资产的动态变化,这时股东的出资额或增值或减值,己经不能用投入的数额来衡量价值。出资额的这种变化决定了股东权益的盈利性和风险性的特点,也决定各个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价会产生很大的差异。股权的这种动态的变化不只是对于出资额和盈余分配的确定,更主要的是对于预期的股权价值给予客观评价,这就使得股权评估具有很大难度。不同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估价值的差异,也会造成离婚时补偿款的差额。如果股权评估后为负值那么就意味着股东的配偶将要承担债务,但是当股权分割完毕后公司运营状况变化为盈利进将对股东的配偶不公平。
  2、强化夫妻财产登记制度
  这里的财产登记不同于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它是指夫妻就夫妻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为避免争议、强化财产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模式,兼容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体。婚姻法中亲属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具有当事人自愿和私法自治的特点,但某些方面又必须有公权力介入,国家公权力介入的体现,以实现国家对婚姻家庭领域的关注。夫妻财产登记即是它具有公信力,又是维护第三人利益的有效工具,也是对夫妻真实自愿处分财产权利的尊重。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登记制度未作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往往受到第三人利益的对抗而不具有对外效力,实际上也是违背了夫妻财产约定的本意,使得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也显得尴尬。强化夫妻财产的登记制度可以使夫妻财产处于一个比较明朗的状态,从而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减少了夫妻财产查寻的复杂性,能更加公平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完善离婚诉讼中的举证规则
  由于我国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缺乏具体清算、登记制度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流于形式。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往往是没有掌握家庭财产所有权的,在离婚时非常被动,很难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而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制度让不掌握对方财产的一方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果举证不能,要想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就完全取决于对方的“施舍”。由于家庭成员间的特殊信任关系,弱势方如果不参加对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很难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让其举证,实在是勉为其难。而在其中,受害者往往多是女性。这种情况究其根源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妇女根本不清楚丈夫的收入和在外经营的财产状况,离婚时取证难度大,出现了有理说不清的现象。依照我国《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对具有妨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行为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财产。但在现实的离婚诉讼中,缺乏诚信的一方利用对方不实际掌握财产不了解情况千方百计地隐藏、转移或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使可被分割的共同财产严重“缩水”或遗留大量“债务”,而通常情况下,缺乏证据或法律意识的另一方很难拿出对方隐藏、转移变卖财产的证据。这样在离婚时能够被分割的共同财产便大大减少。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夫妻股权分割中。《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对股东以外的人要求查阅上述文件的,公司法没有规定。因此,公司有权拒绝股东或他人的查阅请求。对于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非夫妻股权实际显名人一方而言,其因《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无法提供与股权价值密切相关的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证明,最终导致在公司中的股权不能实现,对该夫妻股权的共有人严重不公平。因此,要改变这种状况,法律必须赋予夫妻股权中非显名方一定的公司事务介入权,以完善夫妻股权中非股权行使方的举证责任。为了维护夫妻股权中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应赋予夫妻双方对公司经营状况有平等的知情权。但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属于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事项,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经营体现的更为明显。不必要的信息公开会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因此,公司法对各主要会议记录、决议、财会报告只限制性地向股东公开的规定,就是在考虑公司利益基础上作出的。夫妻股权中非股权显名人一方往往不是公司的信息披露的对象,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因此无从所知。既然无法扩大公司信息公开的范围,为维护夫妻股权中非股权显名人一方的利益,法律应当允许其在特定情形和特定程序下依据一定条件享有同股东同等的查阅复制权即赋予夫妻股权中非显名方一定的公司事务介入权。特定情形应当包括:(1)就夫妻股权发生纠纷,惟有通过查阅复制相关会议记录决议及财会报告方可查明事实的;(2)夫妻股权占家庭共同财产的比重、数额较大,公司股权出现重大变化将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剧烈变动的,比重、数额的基数由法律规定。当出现特定情形,依据其他方法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由非股东显名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赋予该方行使股东的查阅复制权,公司对于法院的决定,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综上,夫妻股权由于其特有的人身性再加之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导致了分割时的复杂性。不能仅适用公司股权转让的原理进行简单处理。上述是笔者在办理婚姻案件涉及股权分割中遇到的问题及代理中的一些思考,梳理出来愿与同行共同探讨,以促进此类案件的有效解决。
  孙韬:
  [摘要]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出现多样性,经常涉及投资经营性公司的股权,但随着公司的壮大以及夫妻感情的恶化,经常出现持股方在离婚之前将股份进行转让,以期达到离婚时对方无法参与分割公司股权的目的。基于此:公司股权的自由处分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矛盾日益突出。本文作者就冲突形成的原因以及相关法律后果展开分析。
  典型案例-基本案情
  1988年镇某与温某登记结婚,2004年镇某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江苏镇江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镇某持有该公司70%的股份计价700万元,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良好,截止2006年公司净资产达到2360余万元。
  典型案例-基本案情
  2004年起,镇某与温某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07年7月双方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发生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于2007年8月23日判决不予离婚。当年10月26日,镇某在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超低价格将其持有的置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江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
  典型案例-基本案情
  镇某、温某夫妇均与受让方江某熟识多年, 且江某对镇温两人的感情纠葛以及离婚诉讼一事也非常清楚,并且曾经作为中间人协调双方离婚谈判事宜。
  2007年12月,温某发现镇某将股权转让一事后,以镇某侵犯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以及镇某和第三人江某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镇某与江某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典型案例-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未举出其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故被告在置业公司拥有的股权在转让之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应当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典型案例-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构成无权处分,原告对此不予追认,反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以此来维护原告作为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明知原告与被告存在离婚纠纷,仍然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故第三人取得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善意、有偿之条件。故应当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此案特征
  1、持股一方在离婚前转移股权。
  2、非持股的夫妻一方以侵犯共同财产无权处分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3、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公司法生效要件。
  4、股权转让合同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而导致无效。
  5、就合法效力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出现冲突。
  6、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以及法律适用不再局限于婚姻法,更多会涉及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发生原因
  1、夫妻感情出现恶化,有离婚的可能性。
  2、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股权属于优质资产。
  3、持股方期望对方离婚时不参与股权的分割,或者少得、不得股权转让款。
  4、有第三人作为受让方进行配合操作。
  法律分析-股权特征
  1、人合为主,资合为辅
  2、股权价值处于动态难以确定
  3、股权转让的手续方便、快捷,经济成本低廉,便于一方先行转移
  法律分析-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1、从公司法角度进行效力分析
  结论:合法有效
  2、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角度分析
  结论:无权处分
  3、法律后果:冲突产生
  冲突的解决
  1、选择优先适用的法律
  2、审查受让方是否为善意第三人
  3、审查股权转让是否支付对价
  4、立法完善
  5、加强调解
  现实问题
  1、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问题
  2、善意第三人的确定问题
  3、股权转让的价格问题
  4、股权的再次转让问题
  王芳:
  一、品牌打造的创新
  ·走自己的路,让别人去说吧-----营销手段的创新
  (1) 挖掘新的合作机构;
  (2) 合作模式的创新;
  ·媒体爱律师,就象老鼠爱大米-----与媒体合作的创新
  (1)电视媒体市场需求与法律人创意的结合;
  (2)对平面媒体的主动出击。
  二、业务领域的创新
  ·婚姻财富的风险防控
  (1)介入婚姻家事理财顾问;
  (2)介入私人银行业务;
  (3)介入公民信托业务;
  (4)成为综合理财类公司专家顾问
  ·婚姻家庭咨询师----作新职业的领头人
  (1)担任新职业的培训师、考试辅导师;
  (2)担任各类商业咨询机构的专家咨询师;
  (3)成为婚姻家庭学校的讲师。
  贾明军:
  专业婚姻家庭律师事务所的建设与发展
  自2002年起,“婚姻律师”渐渐开始在国内涌现,至今,已发展到一批以处理婚姻家庭法律事务为主的律师
  以上海为例,目前以婚姻家庭业务为主要承办方向的律师已达30人以上。其中,有的婚姻律师年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在百件以上,有的婚姻律师处理案件个案标的额达2亿以上
  有了市场、人员、资金的三要素,加之婚姻法律服务领域广阔的前景,越来越多的专业婚姻律师将会出现
  专业婚姻家庭律师事务所的建设与发展
  一、专业婚姻律师事务所成立的基础
  1、巨大的市场需求
  根据200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该年度全国法院共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159437件而同时,根据民政部的统计,2006年度全国共有191.3万对夫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当然民政部的统计不包括分家析产和继承案件。由此可见,全国每年的婚姻家庭纠纷有300余万件。上海每年2.2万对夫妻通过诉讼解除婚姻,以30%聘请律师、每个案件收费1万元计算,至少有4.4亿元的律师服务市场,而上海每年所有律师服务代理收费也不过40亿元 。
  专业婚姻家庭律师事务所的建设与发展
  2、业务经验的积累
  现代婚姻家庭案件已远非二十年前的“分筷子、分煤球”,完全可能涉及到公司法律、财务知识、金融证券等领域
  3、成熟管理模式的形成
  其一,律师单兵作战阶段
  其二,律师 助理合作发展阶段
  其三,律师 律师 助理团队作战阶段
  专业婚姻家庭律师事务所的建设与发展
  4、一定资金的支持
  律所管理经验表明,实际发生的律所运营成本往往会比预计的要高。而维系律所的资金,每月也至少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开办一家专业婚姻律师事务所,除了有一定的启动资金,也需要律所将来有一定稳定的创收保证以应对日常成本。
  5、核心人物的观念
  在目前阶段,婚姻律师团队发展的一般规律,都是以一个核心人物为主导,其它人员为辅助进行发展。核心人物决定着创收高低的关键,决定着团队发展的方式和方向。
  专业婚姻家庭律师事务所的建设与发展
  二、专业婚姻律所的运行机制
  1、合伙人的问题
  笔者感觉,如果是在已成立了律所基础之上再招合伙人,是相对容易的;而在没有成立律所之前,招集发起合伙是人是相对困难的。
  2、开所的成本问题
  婚姻家庭专业律师事务所与其它律师所不同,因为没有单位客户,因此没有固定案源和收入,更没有法律顾问单位。因此,若拟开设婚姻专业律所的创业者,如果身后没有有力的投资支持,必须已有一定能力的创收。一般的律所成本开支主要有以下几项:
  专业婚姻家庭律师事务所的建设与发展
  (1)租金
  基本符合律师所租金不宜超过其创收15%的正常范围
  (2)员工工资、奖金
  员工工资、资金、“四金提取”、律师年检费用等开支总和的发放比例一般不宜超过总创收的50%
  (3)其它办公成本
  包括电话、传真、打印、办公耗材等综合费用,一般不应超过总创收的2%
  3、建章立制工作
  包括行政管理规范类、岗位职责规范类、财务规范类以及培训规范类几个大的方面
  专业婚姻家庭律师事务所的建设与发展
  4、办案质量的控制
  律师接待规范、法律服务价格服务规范、律师接案规范、办理婚姻案件操作指引规范、办案质量回访规范在内的十几项规范和十几张必须填写的表格
  5、人才的吸引与培养
  出于目前婚姻案件收费的现状,很难能在一开始觅到非常优秀又愿意投身于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的优秀人才,优秀人才会更看重金融、房地产、证券、外贸法律服务领域 ,律所一开始就不要指望一下子能够吸引到非常优秀的婚姻律师人才,而是更要看重应聘者的潜质,需要半年到一年的悉心培养。
  专业婚姻家庭律师事务所的建设与发展
  三、律所管理系统化建设
  就笔者的经验来看,对于婚姻律师所来说,不需要特别复杂、功能特别强大的管理系统,针对自身特点,设计开发出一套符合自己实用条件的软件,开销应该可以控制在几十万元之内。
  四、律所营销发展模式
  如果仅是围绕一人进行市场营销,成本相对较低。但由于一人承接案件能力有限,且客户层次接收面相对有限,因此,难免产生客户数量的瓶颈以及造成部分客户层的流失。依笔者的经验,笔者在稳定案源和拓展知名度方面,主要开展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潜心研究专业律师实务
  (1)写文章 进行实务创作
  (2)除拟定文章之外,我所还提倡和鼓励律师著书立作
  2、开展多方位的市场营销模式
  (1)开办婚姻家庭法律讲座
  (2)与各类媒体沟通合作
  (3)继续搞好婚姻律师网的网站运营建设
  3、大力拓展涉外婚姻业务
  五、专业婚姻律师所发展中可能面临的问题
  1、“专业化”与“多元化”发展的问题
  2、“个人英雄主义”向“集体英雄主义”的转变问题
  3、“指挥主义”向“规范主义”的转变问题
  六、专业婚姻家庭律师事务所营利模式的前景展望
  1、案件数量增长化保证案源的相对稳定
  2、知名度的扩大化将保证中、高端案源的增长
  3、办案规范化将保证人才的培养和需要
  4、管理制度化将保证营利模式的可复制性
  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服务市场巨大,市场也需要专业婚姻家庭律师事务所。笔者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专业婚姻家庭律师事务所会再次出现,甚至会出现很多。笔者这里抛砖引玉,希望婚姻家庭法律服务领域欣欣向荣地良性竞争,同时相信,婚姻专业律师一定能为为律师业的发展、为维护我国的和谐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