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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合同诉讼的举证责任

来源: 作者: 日期:2009-05-18 我来说两句(0条)

 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由于保险市场的不规范、保险监管的不完善,保险合同诉讼案件日益增多。诉讼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很多,例如: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保险条款存在的不同理解,等等。本文中的保险合同诉讼特指有关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争议的诉讼。《保险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在保险索赔、理赔实务中,保险标的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还是除外责任,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有时对此存在争议,从而导致保险合同诉讼。

    一、保险合同诉讼的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保险合同诉讼的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以及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保险合同诉讼的当事人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保险合同诉讼的当事人主要指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诉讼案件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就其对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保险人则对其拒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金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保险合同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保险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在保险索赔、理赔程序上的规定中得到保险合同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对举证责任的直接规定,但对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人民法院应该如何裁判没有规定。[1]《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2]

    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在保险合同诉讼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人民法院主张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1)保险标的发生了损失及其损失程度或者被保险人的伤亡等状况;(2)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被保险人的伤亡是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引起的,并且引起保险标的损失或者被保险人伤亡的原因符合近因原则;(3)保险人所提供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存在瑕疵或者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中第一项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必须要承担的;第二项是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要承担的;第三项是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要承担的。

    保险人向法院主张拒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金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是:(1)引起保险标的损失或者被保险人伤亡的原因属于除外责任的范围;(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提供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存在瑕疵或者不能证明其主张。当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时,保险人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可以是任何一项;当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时,保险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只能是第一项。如果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其承担败诉的后果,保险人无须支付保险金;如果保险人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保险人承担败诉后果,必须支付保险金。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在保险合同诉讼中,保险合同中有没有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是不同的。如果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应该是:首先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举证证明保险标的发生了事故,并且引起事故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然后保险人可以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或者不能证明其主张,也可以举证证明引起保险标的发生事故的原因属于除外责任的范围。如果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应该是:首先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举证证明保险标的发生了事故;然后由保险人举证证明引起保险标的发生事故的原因属于除外责任;再次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举证证明保险人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或者不能证明其主张。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完成举证责任,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林X于2002年1月4日为其子蔡XX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受益人为林X及其丈夫蔡X。保险责任从2002年1月5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若被保险人未成年之前身故,保额给付以5万元为限,并且无息退还剩余保费。2002年1月26日下午5时许,被保险人蔡XX在帮林X搬运服装时跌倒,当场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X与蔡X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审核后认为被保险人系因疾病而猝死,拒付保险金。于是,林X和蔡X向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保险金,并无息退还剩余保费。被告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3]

    (二)案情剖析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被保险人蔡XX系跌倒致死(保险责任)还是因疾病而猝死(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还是免除责任,以及由此涉及的保险合同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蔡XX未成年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并无息退还剩余保费,并没有明确身故原因即没有明确保险责任的范围,只是在保险合同条款第7条约定了除外责任,其中第7款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 由于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欲拒付保险金就必须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于疾病的原因(除外责任范围内的其它原因本案并未涉及)。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蔡XX是由于有既往心房纤颤史,疾病突发而猝死,并提供以下证据:(1)被保险人蔡XX在X市医院的住院病例;(2)X市医院于2002年3月26日开具的“疾病证明书”;(3)保险公司于2002年1月27日向林X及蔡X发出的“死因鉴定通知书”;(4)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于2002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蔡XX死亡原因的有关分析说明”。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原告林X及蔡X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诉讼代理人于2002年5月17日向证人洪XX与施XX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2)原告诉讼代理人于2002年5月17日向X市医院急症室抄录的“病房值班医师交班记录”;(3)被保险人蔡XX的健康登记卡片、学籍卡片以及X市X武术学校“通行证”、“结业证书”和有关照片。通过以上证据,原告主张被保险人并非因疾病猝死而是在行走中因路面积水湿滑跌倒致死。[4]

    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关键之处在于X市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以及“既往有心房纤颤史”的词句。经原告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法院向X市医院急诊室医师施XX调查当时的情况。施XX告知之所以诊断被保险人蔡XX为猝死是根据死者家属提供的发病到死亡的时间来判断的,其实际死因不明。至于“既往有心房纤颤史”的词句,据施XX证实,这句话是根据其医院某主任所称曾治过被保险人的病,据说有“心律失常”而写上的,后因本组医生未曾治过被保险人的病且无临床资料,故将词句涂掉。[5]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保险人属于意外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加之被告后来并未能提供死者生前患有导致猝死的疾病的证明资料,被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故而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并无息退还剩余保费,也正因为如此,在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三)由本案引发的一些思考

    本案中,由于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并未明确约定保险责任,保险人欲拒付保险金,就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于除外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造成的,这无疑加大了保险人败诉的可能。如果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即被保险人因一系列的原因死亡时保险人负保险责任,那么受益人在向人民法院主张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时,就要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引起的,如果受益人不能完成此举证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样也就降低了保险人败诉的可能。尽管本案中原告林X和蔡X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跌倒致死,但实际上其并不承担此项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原告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跌倒致死,只要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是由于疾病而猝死,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审判结果也正是如此。为了降低在保险合同诉讼中败诉的风险,保险公司在当前约束条件下设计保险合同条款时要尽可能地明确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消费者提供较为充分保障的同时,将保险责任分门别类、清楚载明。

    然而,在审判实务中却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即使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却得不到减轻。有些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提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要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即可,保险公司欲免除其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必须证明保险标的之损失或被保险人伤亡等是由除外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导致的。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完成此项证明责任,保险公司必须支付保险金。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7条仅适用于个别案例,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首先,我国的保险事业尚处于发展阶段,远未达到保险发达国家的水平,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并没有建立起一支高效而富有经验的理赔队伍。如果法院一味让保险公司承担如此严格的举证责任,势必大大增加保险经营成本,导致保险费率的提高,这并非广大保险消费者想面对的情形。其次,“被保险人、受益人只要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即可”将诱发更大的道德风险,刺激更多的保险欺诈甚至保险诈骗案件发生,严重损害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法官在审判保险合同诉讼案件时,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应当兼顾保险人的利益,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为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1] 宋朝武.民事证据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 马原.保险法条文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3][4][5] 齐树洁,王振志.(证据法)案例精解[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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