逍遥兵王作者有聊的鱼:法官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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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裁量权
作者: 邹慧
本站发表时间:2006-08-12
举证责任,亦称举证的负担。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分配是举证责任问题的核心内容。举证责任分配,即举证责任的分担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张或事实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转换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对诉辩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静态划分,是法律针对一定的案件事实预先设定,并在对抗当事人之间的法定分配。而诉讼的过程并非静止,一方当事人在己方举证达到一定标准之后,便被认为其举证的责任已完成。对方如提出反驳意见,应就反驳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此时,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就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换。因此,举证责任的转换是以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已经达到一定的“完成”标准,而对方予以反驳为前提的动态活动,体现了当事人之间证据的对抗过程。举证责任的转换过程,除非原告不再反驳,否则不会停留在被告方举证这一结果上,而是会在满足条件后继续转换,并且没有次数限制,只有条件要求。即被告反驳并举证后,若原告仍有反驳意见,此时的举证责任将再次转换到原告一方。由此可见,举证责任的转换需要法官对当事人证明的程度予以考量,针对每一争议事实判断其是否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这需要法官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客观情况作出公正的判断。
法官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裁量权
法官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裁量权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承担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其是否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进行考量裁断。如前所述,此种裁量权直接涉及举证责任在对抗当事人之间的转换问题。二是在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承担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
一、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承担有明确规定情况下的法官裁量权行使。这时,法官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分析举证方是否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
首先,要看其对于法律预先设定的待证事实是否完成。例如,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应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一事进行举证。如果原告提供了被告所写的欠条或其他借款凭证,即可认定原告对存在借款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不应要求其必须证明欠条或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因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应由法庭审查并确定。但如果被告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则此时举证责任便转换给被告承担。
其次,对于必须形成证据链条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多个待证事实,要看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对所有事实皆完成了举证。例如,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给付义务的案件中,原告需证明的事实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方依合同规定具有向原告方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向原告方给付的义务;该第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此种情况下,原告的责任是完成对以上四项案件事实的举证,单一的举证无法起到对其诉讼请求的佐证作用。因此,在原告完成了全部举证之后,被告若对事实予以否认反驳,举证责任才由原告方转换到被告方承担。当然,这并非意味着原告需一次性地举出证明这四项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而是说即便原告举出其中的一项事实及证据后,被告反驳,举证责任转换给被告承担,之后,原告仍需继续承担其余事项的举证责任。这也可以理解为对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量”上的要求,即证据的“量”必需足以满足“完成”举证责任的标准。
最后,一方当事人的举证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就是当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无法确定为必然的时候,依据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来判断其可能性的大小,是否足以达到了令法官信服的高度。达到此标准,便可免除该方的举证责任,继而发生举证责任的转换。
可以看出,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的裁量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其必须遵循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原则来确定诉辩双方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只在一方的举证达到何种标准,责任是否完成,是否发生举证责任转换等问题上可以行使法官的裁量权。
二、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承担没有规定情况下的法官裁量权行使。
此种情况下,法官的裁量权可称之为“一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
首先,使用“合理穷尽原则”。
“合理穷尽原则”指在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情况下,双方都有可能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穷尽所有合法的举证途径与手段,尽其所能地提供了证据之后,依据案件的客观情况可以由法官裁断对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合理穷尽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与举证责任转换的前提条件相类似,但二者存在本质的不同。“合理穷尽原则”强调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举证责任的负担时,双方共同负有举证责任的可能性,当一方当事人对所有可能的举证手段用尽,仍不能举证完全时,依客观情况可以由对方举证而又不失其合理性;而举证责任转换的前提条件是一方举证责任的完成,以及对方提出反驳意见,因此反驳方要为自己的反驳主张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可看作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二次适用。在适用“合理穷尽原则”时,会充分体现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判断当事人的举证是否达到了“穷尽”的程度,以及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合理。
适用该原则,正确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弱势群体的产生。对此,为保障诉讼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保证在适用法律上的一律平等,必然要对弱势群体给予一定的法律救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分配原则,就是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客观因素,确保法律公正性的体现。因此,法官在无法可依需自由裁量的时候,更要注重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弱势群体主要表现为被迫订立格式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涉及专业服务行业的对方当事人,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被害人等。由于他们在市场交易或社会生活中所处的弱势与被动地位,直接导致了其在诉讼中的举证困难,而其往往又是受损害的原告方。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果法官一味要求主张方举证,必然会使他们陷入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境地,最终导致败诉后果。
当然,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并非赋予其特殊的诉讼权利,而是通过法律的手段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当事人给与救济,平衡双方的势力差距。应本着查清案件事实的基本原则,充分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距离证据的远近,得到证据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与判断,客观、合理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其次,运用现代司法理念衡量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合理性。
成文法的缺陷之一便是法律特有的滞后性无法囊括所有的案件类型,导致某些合法权益无法依照法律条文予以保护。因此,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十分必要。在国外的某些司法实践中将之称为“法官造法”,并赋予其与法律同等的地位。我国虽然不赋予法官“造法”的职权,但从现代司法理念的角度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本质属性还是为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和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所设的。因此,在衡量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合理性时,不仅应当注重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而且应当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角度来分析当事人举证的可能性、难易程度、举证能力、举证程度、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标准等因素,最大程度地实现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转自:《北京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