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牙光固化:住房保障税收优惠政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0:59:54

住房保障税收优惠政策

 

  一、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

 

  1、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3、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4、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可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5、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及因拆迁重新购置安置住房,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和契税减免。(《关于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2号))

 

  二、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建设和运营

 

  1、对公租房建设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3、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4、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5、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7、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8、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9、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10、对政府或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实用性住房暂免征营业税。(《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

 

  三、二手房交易

 

  1、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

 

  2、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

 

  3、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4、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5、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住房取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