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绿园区花店:铁路强制保险仍按1951年规定 律师上书全国人大无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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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强制保险仍按1951年规定 律师上书全国人大无回应

2011年07月27日 16:19
来源:凤凰网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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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网财经讯 7.23动车相撞事故对遇难者的赔偿引起了广泛质疑。早在2007年,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就曾质疑铁路旅客强制保险的不合理性和非法性,并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例》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几年过去,杳无消息。

以下为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上书文本:

关于请求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书

建议人: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

建议事项:

1.依法审查《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合法性;

2.依法撤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

建议理由:

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了《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附件一),其中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方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险金额是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1959年财政部和铁道部发布了《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财保发(59)字第3号、铁运客余(59)字第374号](附件二),对该条例第一条进行修改,规定从1959年起,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从保险公司划给铁道部接办;1992年4月30日,国务院对铁道部提出的《关于修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中个别条款的请示》[铁运(1991)42号]作出批复(附件三),同意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修改,国务院批准后,铁道部以通知(附件四)的形式下发,修改了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保险金额由一千五百元提高到两万元。

建议人认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并无不妥,但发展至今,该条例已经严重滞后。同时,该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内容。因此,建议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依法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

在提出此建议之前,建议人曾就此问题支持黄金荣同志(我所志愿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附件五),请求其依法审查并撤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对申请事项作出了书面答复(附件六),在该答复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承认该会没有以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保险,并声明中国人寿[17.71 0.74% 股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未通过铁路部门收取铁路强制保险费,但是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进行审查。对此,建议人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起了行政复议(附件七),但是复议申请未被受理(附件八)。对此复议决定,建议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附件九),要求判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是驳回诉讼请求(附件十)。建议人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附件十一),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件十二)。由于通过行政救济的方式和司法救济的方式均不能解决该问题,建议人特提起此申请,请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依法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现将主要理由阐述如下:

一、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在立法内容,立法技术方面都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

(一)《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在立法内容上的滞后性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主要涉及旅客意外伤害险,从现在发展趋势来看,其他运输方式中的旅客意外伤害险都已从强制保险改为自愿保险,只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险仍属于强制保险。

新中国成立之后,特殊的历史背景下,普遍规定对旅客意外伤害采取强制保险方式。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作出《关于实行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同年4月,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发布《关于颁布财产强制保险等条例的命令》,同时公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定的财产、铁路车辆、轮船旅客意外伤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飞机旅客意外伤害的强制保险条例。当时,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规定的确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是改革开放后这种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飞机、轮船、汽车旅客意外伤害险均已改为自愿保险。

(1)关于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1989年颁布、1993年修改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附件十三)第十一条条废止了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其中第七条还规定,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2)关于轮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1987年国务院发布,1997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附件十四)第二十条规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含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此法仅对运输船舶规定强制保险,而没有强制性规定旅客自己必须投保意外伤害险。并且2001年10月18日国务院已经明确废止了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附件十五),这也意味着轮船旅客投保意外伤害险为非强制险。

(3)关于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2004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此法仅对运输企业的责任险规定为强制险,而没有规定旅客自己投保意外伤害险为强制险。并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十六)强调,为保证受伤旅客能及时得到赔偿,可由公路客运的经营者投保有关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则应由旅客自愿向保险公司投保。

综上观之,在其他运输方式中旅客的意外伤害险均采用自愿投保的原则,铁路旅客意外伤害险与这些运输方式中的意外伤害险从本质上看并没有任何差别,以保持一致为宜。

(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在立法技术上的滞后性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有伤害,以致死亡、伤残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甲、死亡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乙、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与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丙、完全丧失身体机能永久不能继续工作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丁、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戊、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永久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视其丧失机能之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此条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保险金支付范围,从立法技术来看,列举方式是封闭式的,它难以开放性的容纳立法时没有预见或无法预见的情形。并且本条列举过于粗略,覆盖面过窄,许多伤残情况未能包含进去,比如说耳朵听觉机能丧失的,鼻部缺损的,手指缺失或者机能丧失的,足趾机能丧失的等等。这种不完全概括的规定方式显然是不妥当的。

另外第戊项的规定也存在逻辑上的问题。丧失一部分身体机能并不一定导致影响工作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支付保险金?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不需支付保险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从逻辑上讲,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作能力并没有直接关系,它应当与旅客身体受伤害的程度有直接关系。

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附件十七)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第三章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及批准程序进行了全面规定,其中第七十一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这意味着,在我国,保险业务必须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经营。对于经营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则规定更为严格,一是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经营,二是必须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

1951制定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但1959年财政部和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已经将承保人改为铁道部。铁道部并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有从事保险业务的资格,更不具备经营强制保险的资格。显然,《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这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

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侵犯公民财产权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铁道部不具备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资格,而该条例却规定旅客必须向铁路部门投保意外伤害险,这无疑是在没有正当性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增加了旅客经济上的负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另外,该条例第五条规定,旅客,不论席座等次、全票、半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1992年已修改为两万元)。第六条规定,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由路局核算代收汇缴保险公司。这两条规定意味着,旅客支付保险费的金额不同但最终的保险金额却相同。由于旅客购买车票的票价不同,按照票价百分之二交纳保险费,则交纳的保险费是不同的,如果票价相差大的话,交纳的保险费的差额也是非常大的。但是最终的保险金额却是相同的,都是两万元,对投保人来讲,这是不公平的,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变相侵犯。

综上所述,建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条第2款的规定,特提起本书面建议书,请依法受理并考虑本建议。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建议人: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

200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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