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联国际2016校园招聘:“偷录”取证,切忌涉及他人隐私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7:55:56
“偷录”取证,切忌涉及他人隐私 http://www.gscn.com.cn 2008-1-21 10:45:43 字体: 【大 中 小】 [添加到收藏夹]

  在一起“赖贷”纠纷中,银行用秘密录音证明诉讼时效延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另外一起名誉侵权官司,当事人利用秘密录音留下证据,最后赢了官司,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专家认为,用偷录偷拍的办法取得证据,肯定是当事人的无奈之举,但是要注意遵守排除规则,不要损害到他人合法的权益。另外,它只限于当事人之间,不能扩展到证人。当然,这种手段用好了,可以争取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如果用不好,就可能造成对社会的损害。

  -案件备忘

  “偷录”证据没帮上忙从1991年12月20日起,兰州某皮革工业公司(简称皮革公司)先后从农行某支行贷得三笔款,其中第一笔为18万元。贷款到期后,皮革公司未履行还贷义务。银行方面多次清收无果,便将皮革公司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银行出具了一盘录于2003年3月6日的电话录音带。当时银行一位副行长给皮革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催要贷款,录音的核心内容为“2001年、2002年这两年我们在你那跑了上百趟了。”对方说:“上百趟是个话,五六十趟绝对有。”银行方面据此认为,虽然诉讼时效为两年,但这个录音的内容已经证明,皮革公司在时效过后的2002年再次确认了银行不间断催款的行为,因而延续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支持其主张。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确认了录音证据的效力,判令皮革公司偿还贷款本息。

  皮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他们认为,录音已经证实,农行是在诉讼时效期满后5年才向皮革公司催收贷款的,因而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该份录音证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农行没有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向皮革公司主张债权的明确内容,因而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农行的诉讼请求。

  法庭认可诽谤录音

  几年前,刘某在兰州某商城上班时认识了任某,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一次,任某因有事从刘某处借得现金300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双方关系破裂后,任某迟迟未归还借款,一拖就是几年。

  后来,刘某与母亲再赴任某家追要借款,任某的母亲程某也在家,协商后双方同意分期还款。双方约定第一个月还款500元,其余分期归还。可是任某再次毁约,只还了500元,其余的钱款久拖不还。刘某与母亲几次来到任家催要,任母或是辱骂或是干脆不开门。就这样,在4年期间,刘某数次去任家要钱,但均无结果。

  一段时间后,任某在外面被人殴打,其母程某“认定”是刘某找人干的,于是找到刘家对刘某破口大骂,后在众人的劝阻下,程某才离开。刘某预感到程某不会善罢甘休,就有了保留证据的想法,第二天上班时,她顺手拿上了家里的小录音机。果然不出她所料,刚上班不久,程某就冲到了刘某的单位,当时刘某正在处理业务,程某冲到面前一个劲地污言秽语骂个不停,单位保安将其劝走,不料她又站到大街上谩骂。稍后,程某又返回到刘某单位大厅对刘某破口大骂,保安前后4次劝阻,但程某屡次返回辱骂对方,其间,刘某悄悄录下了程某的谩骂内容。

  考虑到自己的名誉和健康受到了侵害,在和家人商量后,刘某将程某告到了法院。前不久,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名誉侵权案。在法庭上,刘某出示了那盘录音带,根据录音和其他相关证据,法院很快判定程某的行为构成对刘某的名誉侵权。法院认为,程某在公共场所对刘某进行侮辱、诽谤,使对方的名誉明显受损,心灵受到伤害,判决程某立即停止对刘某名誉权的侵害,在法院指定的报刊上刊载向刘某道歉的声明,并赔偿刘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记者郝冬白)

  -专家点评

  主持人:晨报记者郝冬白

  嘉宾: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研究所副所长杨秀清

  甘肃雄意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初强

  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庾春雷

  主持人:当事人之间偷偷使用录音录像,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吗?

  嘉宾(杨秀清):民事证据有三个特性,就是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就是要求作为证据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关联性就是和待证事实相关就行了。从合法性的角度来看,证据材料转化成证据,它的合法性就是法庭质证,另外还有两个方面,一个是证据的形式合法,一个是搜集手段和程序合法。关于搜集手段和程序合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搜集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判断标准就是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8条是排除规则,就是排除两种方法搜集证据。第一种方法就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搜集的,这个方法在民诉中应理解为不要侵犯他人的隐私,不要偷听偷录他人隐私的内容。第二种方法就是,不能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搜集证据,民诉里面就是禁止使用窃听器和摄像头,这种手段私人用了,搜集来的证据材料是不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出台后,对于当事人之间彼此使用秘密录音、秘密录像的方法,只要不涉及个人隐私,就认为是合法的。

  嘉宾(马初强):《若干规定》的第68条就是说,只要在没有侵害到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取得的录音资料、录像资料,经过查证属实都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私自录音不同于违法获得的口供,此时谈话人虽然不知情但意志处于自由的状态,谈话的内容也是自然流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被迫作出的于己不利的虚假陈述。

  主持人:当事人如果对证人进行偷录偷拍,其内容能作为证据使用吗?

  嘉宾(杨秀清):偷录证人的话不合适。当事人之间偷偷使用录音录像,证据规定没有排除,没有禁止使用这种方法,从诚信的角度来考虑,还说得过去。为什么不能扩展到证人这个范围呢?因为对证人进行偷录,有可能出现偷录的内容和在法庭上的证言相矛盾,会损害到证人的信誉。

  主持人:录音、录像资料在诉讼中有什么作用?

  嘉宾(马初强):视听资料对于准确、迅速地查明案情,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尽管视听资料兼具书证、物证的特征,但它是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证据种类,具有自己的特点,应该将其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种类对待。

  主持人:如何制作、收集、获取录音证据?

  嘉宾(庾春雷):做一个录音很容易,但做一个简洁、实用、有效的完美录音却并非易事。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音的各方当事人身份在录音中应有所体现,因为只有主体先确定下来,才能谈得上通过录音证明双方存在着什么关系,发生了何事,否则连对方的身份都没搞清楚,录的音也是毫无用处。录音的时间在录音中也要有所体现,不一定必须在录音中说得非常清楚,但至少应该听出大约的时间,或者是能够通过逻辑推断出时间,或者能够根据录音的内容排出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另外,录音设备都有一定的容量,有人为了把空间节省出来,就把所录制的音频文件移动到电脑硬盘、光盘等存储设备上,但他却忽略了法律的规定,可能因为他的这一个看起来无关紧要的行为致使整个录音证据失去了效力,音频文件在移动过程中经过了剪切、粘贴后就不是原件了,即使再挪回去也不能变回原件。

  主持人:偷偷录音录像有什么负效应吗?

  嘉宾(杨秀清):大家如果都偷着录了,那就不要采取正常的方法搜集证据了,当事人都拿个录音机去偷录,它涉及到整个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如何建立的问题。

  -法制守望

  声音

  “偷录偷拍”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应该权衡它侵犯的利益相对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这一价值来说,是否更大。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瑞华

  我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将手段违法性与证据合法性相分离。手段实施人应当承担手段违法的法律责任,但证据的合法性并不因此被否定。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卫平

[稿源:兰州晨报]
[编辑:张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