钻孔水文地质设计规程:从李昌奎案看我国法律人的幼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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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李昌奎案看我国法律人的幼稚

作者:刘诚 2011-7-16 11:40:24 发表于:博客中国
    从披露的案情来看,李昌奎案并不复杂,云南高院之所以改判死缓、法律界主流之所以支持改判,其主要事实根据是自首情节、主要法律依据是目前刑事政策的慎杀原则和最高法院关于自首者一般应当从宽处罚、涉恋爱者应酌情从宽处罚的司法解释。本人推测,改判死缓背后的刑罚价值理念是废除死刑,正义观基础是法律人的正义观高于社会的正义观,立法思想基础是没有理解西方法治精神、不了解西方立法背景情况下的盲目法律移植。

换句话说,此案涉及五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死刑的存废,二是慎杀原则的理解,三是自首是否一律不杀,四是如何理解法的正义性,五是如何理解法治精神、如何看待立法背景以及如何对待法律移植。

关于死刑的存废,发达国家普遍存在争论,但多数国家依然维持。即使美国,多数州依然保留死刑。死刑存废的基础是社会正义观,即稳定的民意(不是临时煽动起来的公众情绪)。我国目前没有这样的民意基础,因此,不仅法院无权违反刑法、擅自废除死刑,全国人大也不能与民意为敌、公然废除死刑。至于学者或法官的个人价值取向,只能停留在言论自由层次,不能体现在审判实践中。李昌奎行为的恶劣程度,突出体现在残忍地杀害一个无辜的只有3岁的孩子方面。这种暴行如果也可以死缓,则无异于废除死刑;这种行为即使在美国,在多数没有废除死刑的州,想必也会判处死刑。

关于刑事政策的慎杀原则,无疑不能理解为不杀,否则无异于废除死刑。关于最高法院自首从宽的司法解释,排除了“罪行极其严重”等情况,并非自首一律免死;关于涉恋爱纠纷从宽的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矛盾参加人,不能适用于其他人,何况是一个只有3岁的孩子!否则,任何滥杀无辜者都可以通过自首逃避死刑,死刑也变相地废除了。

关于如何理解法的正义性问题,或者说法的正义观基础问题,需要追问的是,法律人的正义观高于社会的正义观,还是是社会的正义观高于法律人的正义观?如果是前者,那无异于将法律人置于独裁者的地位,仍然是独裁统治,只是独裁者由政治家变为法律人。这方面,陪审团制度可以给我们提醒。此外,把社会正义观与临时煽动起来的狂热情绪混为一谈,并且称之为“公众狂欢”,无异于与公众为敌,属于独裁暴君的专利(多数独裁者也不会如此愚蠢)。难道为了与众不同、显示自己的专业素养,法律人都热衷于做独裁暴君?!

关于法治精神,核心应该是通过公正地适用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法律解决纠纷、维护秩序。关键是法律本身的正义和司法过程的公正,无论是适用严重违背社会正义原则的法律、还是曲解或袒护一方地适用法律,都无法真正解决纠纷、不利于维护秩序,都是违背法治精神的。我国法律人往往只关注西方的现行立法,而忽视其立法背景和法律变迁,在没有理解西方法治精神、不了解西方立法背景的情况下盲目进行法律移植,这无异于邯郸学步。关于这一点,从部门法学论文的写作范式可以略见一斑(普遍缺乏立法背景比较)。至于将自己废除死刑的价值取向搀杂在理解和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或者将废除死刑的个人观点直接作为法律适用,更是大错特错!

本人认为,作为缺乏法治传统的后起的法治国家,法律移植固然重要,但法治精神的引入更加重要。不然,我们就无法解释西方社会法律制度的差异和变迁,包括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如美国部分州陆续承认同性恋、死刑废也不同)。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法律人表面上看,似乎更加西化一些,喜欢从西方引经据典。其实,本质上还是封建官吏的“为民做主”意识,反映了根深蒂固的主仆观念,即柏杨的“中国特色的民主观”(所谓民主是争取由民变主)。由此看来,我国反封建的思想解放之路依然漫长,普及民主、自由、法治这些核心价值之事(真正理解而不是仅仅作为口号)仍然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