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铁之泪下载:交通保险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7:10:51

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如何认定一直是一个大难题,相对于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体制,本身应当更容易以金钱衡量的财产损失,反而不如有具体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较易得到确认,往往容易引发纠纷,在笔者所在区域,此类规定比较缺乏,一起来学习其它地区有关法规规定

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认证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地确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价值,为事故等级的确定、统计和处理提供证明材料,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国家计委《价格评估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物价局等13个部门联发《云南省罚没物品纠纷物品无主物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和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实施(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办法》、《云南省商品(特定物品)价格评估(认证)技术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是指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车载物品、路产、交通及各类设施等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价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计价办法和标准,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的鉴定、估算。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认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认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价格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认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监督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认证。
第六条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认证,原则上由案件管辖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定损委员会负责;难以确定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同级价格管理机关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认证。
第七条  从事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的机构和人员,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和聘请。认证人员须取得云南省物价局和云南省人事厅颁发的《云南省价格评估资格证书》,并在省物价局注册后,方可从事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工作。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定损委员会或价格事务所进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应当通知当事人、保险公司、道路主管部门等有关人员参加,被通知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时参加的,不影响认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定损委员会或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结论,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及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等部门索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需要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的事故,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价格事务所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书,受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需价格事务所到场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进行认证的,由有案件管辖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委托书并通知价格事务所派员到场进行认证;不需价格事务所到场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进行认证的,有案件管辖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出具委托书后,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或财产受损的主管部门持委托书于2日内到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进行认证。
三、价格事务所接受委托后,一般应在3日内作出认证结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时间完成),并出具具有注册认证资格的认证人员署名和价格事务所签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结论书》。
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认证不得少于2人;损失金额较大及较复杂、疑难的认证项目,价格事务所应商请专门机构及专家参与,车辆、车载物品投保的,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
第十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与物价部门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搞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认证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进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遵循客观、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
第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应遵循修复为主的原则进行直接经济损失认证。具体认证标准和方法是:
交通事故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原整车的实际价格 50%以上的,即为报废车辆,其损失按事故发生前整车的实际价格计算。即根据该车事故发生前的车况和使用年限,按《规程》作业。
交通事故车辆部份损坏需要修复的,其损失由“更换总成、基础件、零件、修复涂料、辅料费用及维修工时费”组成。其中,更换总成、基础件、零件应事先征求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意见。
(一)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修复的原则是:采用修理、整形或更换总成、零件等方法,使交通事故车辆恢复到或接近事发前的主要性能和外观。照此原则,对车辆损失的认证应有既保证其使用寿命又节约费用的基础上鉴定、估算;
(二)车辆总成、基础件、零件、涂料、辅料价格按认证时点当地的社会平均价格计算;
(三)维修工时费=工时单价×定额工时。工时单价以认证时点当地的社会平均价格计算。定额工时按《云南省汽车维修工时定额》执行。
第十三条  车载物品、路产、交通设施以及其他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认证标准和方法按《规程》的相关条款作业。
第十四条  认真后的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一律由车主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定点修理厂家。
第十五条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由委托方向被委托方支付认真费用;委托方可以向财产受损方的当事人或所有人收取认证费。该费用在事故结案时由各方当事人根据事拉责任按比例承担。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云价费发〔1994〕22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证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如因委托方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不实,致使认证结论失实的,价格事务所应撤销原结论,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委托方承担。
如因被委托方认证失实造成损失的,价格事务所应承担法律和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认证人员有循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和云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大价发[2002]31号

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区物价局:
    现将市内四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工作会议纪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 连 市 物 价 局
                                       二OO二年三月五日
                 
                       市内四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
                       价格评估工作会议纪要

    市物价局于2002年3月5日下午,召开了市内四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工作会议。市物价局局长王太培、副局长孙俊兴出席会议。市内四区(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物价局局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主任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市物价局副局长孙俊兴主持。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大政发[2000]19号)、《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实施细则》(大价发[2000]54号)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试行)》(辽价发[2000]110号)文件精神。总结一年多来车损评估工作的经验教训,研讨当前和今后如何进一步做好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工作。首先由市价格认证中心主任王寿公对一年多来车损评估工作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今后开展车损评估工作的意见。接着,围绕着“以前怎么看,今后怎么办”的问题,四个区的局长先后作了发言,与会者进行了热烈讨论。
    市物价局王太培局长在会上作了总结讲话。他强调指出,做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工作,首先应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这项工作做得好坏,直接影响物价部门的形象,应当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对于暴露出的问题,应当认真对待,举一反三,引以为戒。他明确要求车损评估工作必须由市评估中心统一领导和管理,各区要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市、区两级物价部门要把提高评估人员素质放在重要位置,应选配精明强干的同志、聘请有真才实学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车损评估工作。最后,王太培局长还就如何改进车损评估工作发表了意见。现将会议决定事项纪要如下:
    一、四区评估站负责人的任命和外聘人员的使用,应征得市评估中心的同意。
    二、四区评估费收据统一到市评估中心领取税务专用收据,不得用财政收据替代。具体使用时,每次只限领取一本,用完以旧换新,发票的填写要严格按照税务局要求,做到一本一结。
    三、四区评估站评估收费,统一上交市评估中心。税后,70%返还各站,30%作为市评估中心的管理费。
    四、3万元以上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指单车事故)以及涉外(黑牌车)事故车辆、物品的评估工作由市评估中心评估。
    五、加强评估队伍的管理和培训,各区评估站要按照《车损评估站达标评比标准》,全面加强评估队伍的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努力提高评估人员的素质。市评估中心应适时组织相关人员参加业务培训。
    六、2002年9月对各区评估站达标情况进行检查验收。不达标的,将撤销评估资格,其业务由市评估中心收回。
    附:车损评估站达标评比标准

                     车损评估站达标评比标准(试行)

    一、应具有良好的职业形象,举止文明、礼貌待人、解答问题态度和蔼、服务热情周到。
    二、在进行估价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依法、科学、独立、客观、公正,不受外界干扰,确保估价鉴定准确无误。
    三、各评估站要经常组织评估人员学习专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市评估中心每年对评估人员进行一次业务知识考核,不合格者取消评估资格,收回上岗证。
    四、对价格评估结果和撰写的评估结论书,必须按要求提供充实、可靠的数据。实地勘察拍照、现场进行技术鉴定、形成文字底稿。现场调查笔录必须有当事人及修配厂签字确认方可出具评估结论书(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必须由交警和物价部门分别记录在案),并且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清单。评估结论严禁照抄照搬修配厂及保险公司的明细和配件价格。
    五、出具的评估结论年度复议率不应超过1%,复核率不应超过5%。
    六、要自觉遵守回避制度。估价人员与委托双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七、要廉洁自律,不参加当事人的宴请,不收受当事人的礼物,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私利,不无偿使用修配厂家提供的交通工具,不准让修配厂家及当事人报销个人费用。

 

盐城市物价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 
盐市价发〔2009〕40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公安局,市公安局交巡支队:
      为公开、公正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我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4号令)、《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32号令)、《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33号令)、《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市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案件、需要对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委托各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
      二、发生车(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有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向公安交管部门报案的,其车(物)损失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已进省价格主管部门名册、有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评估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对没有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但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也可以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评估工作。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擅自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评估的,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评估结论无效。
      经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资质认定的外地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机构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地址的变更手续后,方可从事我市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评估业务,但其在我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如服务中心、办事处等)没有在我市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评估业务。
      三、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车(物)损失价值,报案后经过鉴定评估的,各地公安交管部门应以上述规定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作为损害赔偿调解的依据。
      四、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结论三日内另行委托鉴定评估,并报公安交管部门予以备案。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重新鉴定评估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证评估结论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公安交管部门批准后,向其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或向省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
      五、各地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公安主管部门通报有关资质的价格鉴定评估机构名册;应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评估行为及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评估的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查处。
      六、对构成刑事、行政处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公安交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委托没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交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车(物)损失价值需进入鉴定评估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依据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资格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来确定事故损害后果或进行损害赔偿调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对公安交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向价格鉴定评估机构收取中间业务费、业务协作费、回扣以及具有类似性质的非法费用的,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七、发生在我市境内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有关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按上述规定办理。
      八、本通知从二OO九年六月十日起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黑龙江省物价局 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县物价局、公安局,省垦区物价局、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价格鉴定,下同)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和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负责道路交通事故有争议的财产损失评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需要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的,应当委托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
    二、对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机构实行备案管理。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要主动到辖区公安交警支队提出备案申请,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的备案审核工作。
    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评估人员必须持有省以上政府价格部门颁发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人员资格(岗位)证书方可执业上岗。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