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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仪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六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来源:市人大 时间:2008-03-11 14:37:01
各乡镇,各园区、中心、办事处,市各部、委、办、局(公司)、院、行、校,市各人民团体:
2008 年 2 月29 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仪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仪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仪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实施办法》、《仪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市人大代表联系的办法》、《仪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通过了《仪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实施办法》,现予印发。
2008年3月3日
仪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2月26日仪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0日仪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4年4月27日仪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8年2月29日仪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仪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委会每次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工作要点拟订,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
常委会会议期间,如需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准时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前通过常委会办公室向常委会主任请假。每次会议出席人员情况在常委会《会报》上公布。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
(二)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根据会议内容的需要,下列人员可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二)受邀请的乡镇人大主席和市人大代表。
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到会,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室向常委会负责同志请假。
会议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建议议程书面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委会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议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和有关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召开分组或者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应将审议的意见如实向全体会议汇报。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全体会议上就审议议题作补充发言。
第三章 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有关报告
第九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常委会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一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研究。
第十二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委会办公室应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送交时间,按预算法、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交的工作报告,应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会议讨论同意,由市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市长、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可以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到会作报告。
常委会会议审议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综合整理,形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审定后,在闭会后七日内以常委会文件形式告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常委会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六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提请报告的机关执行。有关执行机关应按要求向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的专项工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满意度表决。
提请常委会表决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工作报告不予通过,报告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委会作出整改报告。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送交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一般应在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常委会的工作机构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常委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机关和提议案人应当提供议案的文本及有关书面材料,并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常委会《人事任免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委会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或说明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调查论证,待提出调查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确定交付审议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部分代表到会发表意见,并将议案审议结果向提出议案的代表团或代表通报。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可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六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常委会多数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要围绕议题,突出重点,简明扼要地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决定等事项,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法规已明确表决方式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的表决事项,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授权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作文字上的修改,经主任会议审定后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存档。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结束时,由会议主持人通报下一次会议召开时间和主要议程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常委会听取的各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人事任免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和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委会办公室编入常委会《会报》,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仪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0年6月28日仪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9日仪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和规范仪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实施宪法和法律、法规,推进本市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
(二)市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
(三)市级财政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及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六)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市级预算和全市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市级非税收入的征管、使用情况;
(四)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五)缔结市际友好关系;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及处理意见;
(七)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属于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每年报告两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每年报告一次。
第四条 下列事项需要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乡、镇的设立、撤销、合并、变更的实施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的实施方案;
(三)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四)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方面保证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措施;
(六)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重要情况和推行执法责任制、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工作情况;
(七)重大灾害以及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大事件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八)城市重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九)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议案,除人民代表大会交付者外,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审议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重大事项议案,应事先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审议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事项议案,要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作出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后,应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以公文形式送达有关国家机关及相关部门。执行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或决议、决定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其他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议、决定。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限期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不执行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限期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仪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实施办法
(1987年2月28日仪征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28日仪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4年4月27日仪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8年2月29日仪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仪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决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依照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
根据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根据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名,决定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扬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代理主任的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代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检察院报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和扬州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任职机构被撤销或者被合并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相应的职务;如果其任职机构名称变更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其相应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凡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全面考察。送达市人大常委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和法制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其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以及人事任免呈报表等,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之处,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工作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下进行,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
已参加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在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本机关内部调整职务或换届时继续留任原职级职务、需要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不再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考试内容分为公共部分法律和相关部分法律,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编印考试大纲,并组织命题。
考试采用开卷笔试的方式答卷,考试成绩实行百分制。考试结果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汇报后,再以书面形式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同时反馈给提请任命的机关和参加考试的人员。
被提请任命人员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被提请任命人员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推迟考试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因被提请任命人员本人原因未参加考试者,视同考试不及格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负责人关于人事任免情况的介绍,决定将人事任免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发给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并介绍新提请任命人员的思想作风、工作实绩、法制观念、业务水平、组织领导能力、不足之处等主要情况。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说明时,可以委托一位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事项时,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通知被提请任命人员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者在会议上作拟任职发言。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经考察、研究后,提请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提请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人事任免事项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提请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作出说明。
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本地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向其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主任或者副主任颁发。
任命书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颁发,也可以通过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或者召开颁发任命书大会颁发。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扬州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
撤销职务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主任会议提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扬州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方式。
在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的结果,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提案人,表决通过的事项在市人大常委会会报上刊登,并向社会公布。
凡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工作汇报、执法检查、视察等工作中,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死亡的,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仪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加强同市人大代表联系的办法
(1987年5月6日仪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5月3日仪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0年10月20日仪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8年2月29日仪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仪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联系,更好地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是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常委会接受代表监督、做好各项工作的基础。
第三条 联系代表的主要内容:
(一)听取代表对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情况的反映;
(二)围绕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征求代表意见,并了解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向代表通报常委会工作情况,听取代表对常委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和了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人民群众关心的社会热点、难点等问题的反映;
(五)听取和了解代表执行职务、发挥代表作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进工作等方面的情况;
(六)受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联系代表的主要方式:
(一)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常委会组织各代表小组开展活动,为代表参加大会审议及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作好准备;
(二)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参加专题调研、视察、评议、执法检查等活动,邀请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
(三)常委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不同类型的代表座谈会;
(四) 常委会领导每人联系二至三个乡镇的人大工作;常委会组成人员结合工作分工,每人联系三名代表,每年走访代表不少于两次,征询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五)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所在代表小组的活动,每年不少于两次;
(六)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处理和接待代表的来信来访。重要的来信来访,由常委会领导同志批办和接待。对代表来信来访,要热情接待,认真办理,及时做好交办、催办和答复反馈工作;
(七)常委会对各承办单位办理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采用征询意见函和走访等方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特别是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委会要作为重点,加强检查与督促,促使尽早落实解决,并组织部分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
(八)常委会会议、重要工作安排、重要活动情况,由常委会办公室通过印发常委会《会报》及其他有关资料、网站公布等形式,向代表通报,为代表知情知政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代表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能答复说明的,应及时答复说明;不能及时答复说明的,分别按照以下方法处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依法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二)重要的情况反映和意见、建议,应及时向常委会领导汇报,或在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上提出;
(三)其他情况反映和意见、建议,以文字或口头的形式转交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处理。
常委会办事机构对代表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应认真研究分析和处理,并及时将研究结果或处理情况告知代表本人。
第六条 常委会组织和指导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建立市人大代表小组,一般以乡镇和市直系统建立。代表名额较多的,可建立两个代表小组;代表名额较少的,也可合并建立一个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活动做到制度化、经常化,一般每年安排三至四次。主要内容为: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听取有关部门工作情况的汇报,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进工作,交流代表小组活动经验,提出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代表小组在小组召集人的单位内聘请一名兼职联络员,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服务。
第七条 常委会委托各乡镇人大联系在当地居住和工作的市人大代表。
(一)乡镇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市人大代表列席;
(二)乡镇人大根据常委会的要求,协助安排市人大代表小组的活动;
(三)乡镇人大在组织本级代表开展视察或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市人大代表参加;
(四)乡镇人大对当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交有关单位办理。属市级机关处理的问题,转交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处理。
第八条 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条件和服务。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受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常委会根据代表的要求,也可联系安排代表就地进行视察。
常委会为代表活动提供必要保障。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应当给予时间保证,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第九条 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常委会其他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做好联系代表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仪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2000年8月25日仪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29日仪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仪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自身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宪法和法律、法规,熟悉有关人大工作的程序,掌握依法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三条 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热爱人大工作,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参与和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第四条 把代表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密切联系群众,加强与原选举单位的联系,积极客观地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根据常委会会议安排的议程、内容,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掌握真实情况,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审议,畅所欲言,确保审议质量。
第六条 主动安排好所在单位的工作及其他社会活动,准时出席并集中精力开好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履行请假手续,在会议召开前,通过常委会办公室向常委会主任请假。
第七条 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各种视察活动。在活动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具体问题。
第八条 参加工作委员会分工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遵守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九条 严格执行中央、省、市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于律己,清正廉洁,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十条 严格遵守国家机关保密规定,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一条 本守则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仪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实施办法
(2008年2月29日仪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检查工作,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执法检查,是指仪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检查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各相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议题安排,经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经主任会议决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可以作个别调整。
第四条 执法检查方案由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制定,并具体组织实施。方案应包括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主要内容、检查对象、检查方式、时间安排、检查组织和要求等,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实施。
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在执法检查正式开始十日前,将执法检查方案送交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及有关方面。
第五条 常委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检查组由组长、副组长、组员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根据需要,检查组可以分成若干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执法检查组根据执法检查方案开展执法检查。检查前,检查组成员要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和熟悉相关资料。检查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听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暗访、个别走访、抽样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了解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法律、法规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七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回答询问。列席常委会会议的执法检查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
必要时,常委会会议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第九条 常委会会议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常委会办公室交由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执法检查报告及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交由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研究处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第十条 常委会要加强对审议意见落实工作的监督。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对执行或研究处理情况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报告及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