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银元宝纸批发:谈公司或分公司擅设分支机构如何处罚(黄璞琳)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2 12:39:18

《中国工商报》2006年4月20日A4版刊登的黄庭榕《〈公司法〉修改后擅设分支机构处罚的依据》一文,对公司在其住所外擅设分支机构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列举了几种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应适用《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总局83号令)第三十二条定性处罚;有的认为应认定为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行为,按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定性处罚;有的认为应按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有关未办理变更登记处理;有的认为应当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定性处罚;原文作者则认为,“冒用”、“变更”等词语不能贴切表示出擅设分支机构的性质,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又无擅设分支机构无照经营类型的规定,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层面上,对此问题规定不够明确,令基层执法人员困惑。

    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此问题的规定已经很明确了,关键是要正确理解法条。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这里的“无照经营”,不仅包括相关单位或个人本身无营业执照却开展经营,还包括本身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单独或共同设立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却未办营业执照的经营机构开展经营。例如,新《公司法》第14条规定,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4条、《合伙企业法》第18条,也有类似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办照的规定。因此,企业擅设无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同样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调整范围。

    新《公司法》第211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80条所规定的“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是指未经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擅自使用分公司名义,既包括无任何营业执照而冒用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也包括已依法领取除分公司营业执照之外的其他营业执照却冒用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

    何谓“分公司名义”,是否要求名称中一定要含有“分公司”字样?

    其实,《公司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规章并未使用“分支机构”的概念,而是使用“分公司”概念。《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总局83号令第十五条第一款则明确,公司设立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其名称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样,但应当按分公司登记程序办理登记。也就是说,凡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无论其名称中是否含有“分公司”字样,都属于分公司。当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分公司名称中不管是否含有“分公司”字样,都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公司的名称。因此,“分公司名义”,既包括名称中含有“分公司”字样的情形,也包括名称中虽不含“分公司”字样,但通过冠以某公司名称并缀以“经营部”、“服务部”等字样的形式,表明其属于某公司下属经营机构的情形。

    公司或分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经营机构,却未办理登记领取分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首先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和第十四条所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如果该擅设的经营机构使用了分公司名义的,则同时构成了《公司法》第211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80条所查处的冒用分公司名义行为;如果该擅设的经营机构未使用分公司名义(如仍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则仅构成无照经营而未构成冒用分公司名义行为。

    如前所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80条,并非专门调整无照经营,还调整有其他营业执照但冒用公司或分公司名义的行为。因此,此法条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属于法条的交叉竞合,但相互间并无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不存在依《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转致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80条实施处罚的问题。对于同时构成无照经营行为和冒用分公司名义行为的,应分别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80条,指出其违法性并实施行政处罚,但同种处罚仅适用法定幅度最重的法条实施一次。

    总局83号令在被明令废止前,凡与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不相抵触的条款,均继续有效。不过,总局83号令第32条对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行为的处罚规定,其立法背景是原《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类行为均未设定行政处罚,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也尚未出台。当《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后,总局83号令第32条就与这些上位法相抵触,不应再适用了。

    另外,无论是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是老条例,均未将分公司作为公司的登记事项。因此,将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行为,认定为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按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处理,明显是错误的。

    本文于2006年5月11日被《中国工商报》A3版采用。

    另补注:2006年6月23日,国家工商总局以工商法字[2006]119号文《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了《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总局83号令)。

我也是一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你的文章我经常在< 中国工商报>上拜读,没想到在此能与你直接交流,谢谢。你以上文章的观点,我是赞同的。但我想请教一个问题:关于连锁经营中的名称使用。我地一家摩托车公司为发展市场,与各乡镇个体户签约,个体户均在其处购进摩托车(有一定优惠,如欠款也可先提货),即在其门市上挂出“***公司**镇连锁店”,对这种行为应如何认定?连锁经营需要什么样的条件?我对此感到难以准确理解,希望能得到你的指点,谢谢。
    我的QQ517620537,望回复。
    祝你工作顺利。
     
评论者:匿名用户 时间:2006-05-11 22:44:46
水泊梁山:你好
对于连锁店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和原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业字[1997]第147号),讲得较清楚。
设立连锁店要具备法定条件,其总部应是企业法人。连锁的形式,可以是由总部全资或控股设立门店;也可是由总部参股或与总部无资产关系的门店,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采取联营方式或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字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按合同约定共同经营。总部、门店和单独设立的配送中心应向各自所在地工商局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使用“连锁店”名义经营。与总部无资产关系的门店,我认定也不能认定为总部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其名称中不能冠以总部的企业名称,只能经许可使用总部的字号。
     
评论者:匿名用户 时间:2006-05-11 22:51:11
另外,总部在异地许可他人设立无资产关系的门店使用总部字号时,要考虑当地是否已有同行业企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如果有的话,该门店就不能直接使用总部的字号,至少要与当地企业所用字号要有区别,不能造成混淆。
凡未经工商局登记为分公司,擅自使用“***公司**镇连锁店”名称的,属于冒用分公司名义行为。
     
评论者:李爱民 时间:2006-05-12 00:27:50
黄老师:您好!                  
      
     有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许可项目经营,如何定性,可以适用<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第1款处罚吗?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5-12 11:17:55
有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许可项目经营,且未取得该前置许可的,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可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实施行政处罚,其中情节严重需要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可同时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最近,国家工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第二十七条就有此类明确规定。
     
评论者:郑向洪 时间:2006-05-12 16:49:52
黄专家:
  你好!你现在成了大名鼎鼎的“老师”了,那我不也成了“师伯”了!哈哈!我也请教一个问题: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处罚决定书的违法主体(当事人)是该公司还是该分公司?
     
评论者:郑向洪 时间:2006-05-12 16:51:45
哦,对了,你把答复发到我的信箱,好吗?
     
评论者:李爱民 时间:2006-05-13 15:29:30
黄老师:您好!
   
     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管理科在公司住所院内开办一家超市,经营烟酒食品日用品等,超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中没有上述项目,请问如何处理,如果要处罚,应当处罚谁,如何处罚?
     
评论者:李爱民 时间:2006-05-13 15:30:09
黄老师:您好!
   
     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管理科在公司住所院内开办一家超市,经营烟酒食品日用品等,超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中没有上述项目,请问如何处理,如果要处罚,应当处罚谁,如何处罚?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5-13 17:33:43
应以擅自设立分公司的公司为当事人。
    因为未经依法成立的组织属于非法组织,而非法组织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其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其投资者、设立者或开办者来承担。企业依法成立时间是登记机关依法核准营业执照之日。其实,当几个自然人擅自设立公司开展经营时,我们肯定是以这几个自然人为当事人,而不会以该无照的“公司”为当事人。道理其实是一样的。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困惑。可能是因为1988年发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无照经营的企业法人及其营业单位,直接将该无照的企业作为处罚当事人。不过,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理论,与现在完全不同。当时,对非法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尚无定论。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5-14 09:31:05
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其管理科,在公司住所院内开办的超市,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6条有关分公司的界定,在无明确的有权解释出台前,要认定该超市是分公司,有法律风险,将该超市认定为该公司的内部机构,可能更妥当些;通过该超市从事经营的,应认定为该公司本身的经营活动,即该公司构成超范围经营,对该公司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第一款处罚,其中超范围经营的项目中有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且该公司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则还可对该公司超范围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行为,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五)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处罚(无《烟草零售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草经营的,适用《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处罚更妥)。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5-14 09:31:51
该超市虽然是该公司的管理科所设,但管理科应当认定为该公司的内部机构,也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内部机构所实施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因此,不能将管理科列为行政处罚当事人。
另外,如果该公司通过该超市开展经营时,使用了诸如“某化工有限公司*超市”之类的名称的,还可以考虑认定为冒用“分公司名义”。
     
评论者:南太湖 时间:2006-05-14 11:29:41
黄老师好,看了你的主帖,觉得很受启发,我现在手上正有这样的一个案子,就是搞不清到底是按无照经营还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定性处罚。看了你的文章后,和我原来的观点一致,我是按分公司无照经营上报立案的,但法制科认为这是擅自分支机构行为。我现在决定坚持按无照定性查处,到时候大不了在案审会上与他们理论一番,希望能得到你的大力支持。我现在就是有一点想请教:如果设立该无照分支机构的母公司不在我的辖区内(如在外省),我该如何确定处罚当事人?是母公司还是无照的分支机构呢??请指教!!急!!!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5-14 20:50:53
应以该母公司为行政处罚当事人.
理由如我在第10楼上的回贴.另,母公司在外地,不影响你们当地工商局对该外地公司在你们当地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
     
评论者:南太湖 时间:2006-05-16 08:20:01
谢谢黄老师指点。就怕这个在外省注册的母公司不配合啊,哎,我们工商的执法手段太少且没有什么力度,地方政府干预又大,办一个案子有时觉得太难了!!不管怎么样,还是衷心地感谢你的回帖!!!
     
评论者:茗香候雪 时间:2006-05-23 12:07:20
黄老师,你的观点在当前对基层办案人员有很大的裨益,确实受益非浅.我想请教的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五项中,条文本身对超范围经营和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行为之间用的是顿号,在现实核发营业执照时,也可能涉及到核准了该经营范围(主要是后置许可部分),但用括号注明要凭许可证经营,请问,对于这种无证(后置许可证)经营行为,能否也适用取缔办法四条五项定性??谢谢.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5-23 21:19:03
个人认为,无照办法第四条第五项中所用的顿号,并非表示两种并列的违法行为,而是指这种违法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且在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前置许可证件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许可经营项目.因此,对超范围从事后置许可项目经营的,不能适用该项定性.
另外,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该办法所称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都是指前置许可.
     
评论者:黄老师的fans 时间:2006-05-25 11:45:03
请教:
    东北某林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一份加工销售家俱的营业执照,在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擅自砍伐林场的树木,未取得林木砍伐证,用砍伐来的木材从事家俱的生产销售,请问黄老师,工商部门能否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5项,以当事人超经营范围从事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定性处罚.如不能以此定性,那么工商部门对此行为有无管辖权,谢谢!!!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5-25 20:26:31
该林场擅自砍伐树木并加工成家俱,工商机关无权管辖。理是:
该林场的树木砍伐行为,是对树木这种物体的处置行为,而不是经营项目,对其这种砍伐行为并不要求办理工商登记,如违反林业专项法规由林业部门管辖。
即使有企业或个体户为人提供代伐树木这种劳务,这时我们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也应当是“代伐树木”或“伐木劳务”之类的,是一种劳务性的经营项目,这种经营项目不属于《森林法》所指向的采伐许可证调整范围。任何人采伐树木都应单项办理采伐许可证。
另外,有关无照办法第四条第五项的适用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在第17楼已谈过。
     
评论者:学生 时间:2006-05-26 15:30:16
黄老师,我现在手里也有一个和18楼类似的案子,所不同的是,当事人是从事预制构件(俗称预制板)的加工销售,在从事经营过程中,未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采河砂,用于加工预制构件,能否按取缔办法四条五项定性,对当事人未取得许可证的从事河砂开采的行为进行处罚,急急急~~~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5-26 21:41:10
按照《矿产资源法》《河道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局《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采矿许可证是企业个体登记的后置证件,但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却是前置证件(在河道中采砂由河道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具体由谁为主,各省规定不同)。另外,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水利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无需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矿区范围和采矿许可证,且河道采砂许可证是工商营业登记的后置证件。在四川等省,也是采取长江河道采砂相同的措施。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5-26 21:42:11
个人认为,在仍要求采砂者先申请矿区范围批件再办采矿许可证的区域,无采砂区域划定批件且无采砂经营范围从事采砂经营的,可按无照办法第四条第五项定性;但在长江河道以及其他同样实行无需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矿区范围和采矿许可证政策的区域,无采砂许可证的不适用《办法》。
     
评论者:学生 时间:2006-05-31 10:42:11
感谢黄老师在百忙之中抽空给我的宝贵意见,我想不通的是,该企业只是在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擅自从事了河砂的开采,用于预制构件的生产,并未从事采砂经营,换句话说,当事人并未将开采来的河砂直接进行销售牟利,定性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河砂开采的经营活动是否妥当?
     
评论者:匿名用户 时间:2006-06-01 21:14:54
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个人认为,以经营为目的采矿的,应当属于经营项目。经营者采矿后所获的矿产品,要么直接对外销售或作商业展览等,要么加工后销售或用于其他商业活动,无论是哪种都应办理采矿经营范围。
林场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用于生产经营的,是否需要办理“林木采伐”的经营范围?这个问题值得重新考虑,我在19楼的有关看法看来不一定对。但“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属于工商登记的前置许可。另外,林场等林业企业,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般应当核有“林木抚育生产销售”等类似范围,而“林木生产”应当包括“林木采伐”。
     
评论者:办事员 时间:2006-06-05 10:57:28
黄老师,最近接到消费者的投诉,称其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开发商承诺安装防盗门,但交房时去安装的是钢质门,二者价格,执行标准,安全性能上有天壤之别,消费者投诉到工商部门,我想请教的是,工商部门能否对开发商的这种行为进行处罚,怎么定性.< 欺诈办法>中又找不到符合该行为的定性条款.如果开发商在开发时的预算全是按钢质门来造价的,但签订合同里却欺骗消费者要安装的是防盗门,我认为构成欺诈也应该成立,但处罚上怎么定性,条款上怎么适用,呵呵,还请黄老师指点一二.
     
评论者:匿名用户 时间:2006-06-05 16:40:47
dxzfg gagaagfg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6-05 20:32:19
认定欺诈的关键,是行为人故意虚构事实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开发商在开发时的预算全是按钢质门来造价的,但签订合同时承诺安装防盗门",仅凭此点还不足于认定开发商欺诈,因为开发商对还未安装的门是可以在不加价的前提下调整的,至于后来又安装了钢质门,开发商会以安装时没调整好现在愿意重装等原因进行辩解,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当然,如果签合同时,已安装了钢质门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开发商根本不打算安装防盗门,而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开发商对消费者承诺了安装防盗门,那么应当可以认定开发商有欺诈行为,但这种欺诈对于整个商品房购销来讲,并不严重.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6-05 20:39:05
如果能够认定开发商欺诈,并且开发商是在商品房推销过程中对不止一个消费者作了此种虚假承诺的,可以考虑认定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利用其他方法作虚假宣传".如果仅是对投诉者一个人作虚假承诺,认定为虚假宣传就有点勉强,但也可以考虑适用《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其他利用合同危害他人利益的”规定。
其实,本案更多的是违约纠纷。工商机关可以责令开发商履行承诺。如果开发商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承诺或无故拖延的,工商机关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七)项实施处罚。
     
评论者:匿名用户 时间:2006-06-06 19:39:49
老师们好:
   我今天遇到了一个问题:一个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我们这里设了一个营业部,企业负责人从今年的2月份就换了,但到了现在还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我想问一下,如果处罚,需要依据什么的条款,当事人应该是谁
                                            谢谢!
     
评论者:匿名用户 时间:2006-06-07 08:08:20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第一款和第85条,先责令该分公司限期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是该分公司。
     
评论者:一把刀 时间:2006-06-09 09:10:33
呵呵,这里成了工商部门的交流园地了,谢谢黄老师的指点,我是每天都要看的,密切关注,确实与实际工作很有裨益.
     
评论者:匿名用户 时间:2006-06-26 22:57:08
请问30楼:
分公司是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的呀,该分公司设立营业部合法吗
     
评论者:匿名用户 时间:2006-06-26 23:00:58
请问30楼:分公司是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的呀,该营业部的成立合法吗
     
评论者:商务跑车 时间:2006-06-27 03:26:56
黄老师:
    您好!
  一家商务有限公司在注册的时候是以研发和销售电器产品为经营范围的,范围中并没有特许经营,而且现在还要在全国各大城市设立分公司\办事处,做连锁经营,请问这家公司现在要如何做才可不算违法?谢谢!!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6-27 22:14:40
回32、33楼:
    国家工商局《关于分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如何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47号),的确答复:(由于)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因此,分公司不能对外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
    不过,这是指分公司不能自行决定对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由于很多公司点多面广且实行分级授权(或委托)管理,因此,经公司授权或委托,分公司可以代表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但此类分支机构仍然属于公司的分公司,只不过,此类分支机构由其上级分公司根据公司的授权进行管理。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6-27 22:14:56
国家工商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0]第115号,就明确答复以上公司的分公司经公司书面授权,可直接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其管理的经营单位的登记注册。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6-27 22:27:01
回34楼:
首先,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设立办事处未要求登记,但办事处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若办事处要开展经营仍得按分公司进行登记。
有关分公司登记,直接到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前置证件一般应另行办理,不能利用公司的前置许可证件。
但若要以连锁名义开展经营,就应按工商企业字[1997]第147号文件进行规范,并办理相关的登记。具体连锁经营的要求和如何登记,请看第2楼和第3楼的回贴,以及下贴中有关连锁经营的介绍,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p=24449&author=3264
     
评论者:罗渊 时间:2006-07-07 12:11:59
黄老师:
    请教您关于执法方面的一个问题,请予帮助.
    有一个全国性的公司,它在省、市级都办有其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县级分公司也有执照,但其县级分公司下有一个分支机构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审批亦未办理)。要对这一行为进行处罚,应确定谁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呢?处罚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指出其行为构成《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然后依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罚呢?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7-07 23:12:43
如果有证据证明该未办照的分支机构,确实是该县级分公司负责开办的或者经其上级授权管理的,则应确定该县级分公司为行政处罚当事人。
对分公司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和公司住所外设立无营业执照的经营机构并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个人认为可以直接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定性处罚(当然,所属行业有专项规定需要转致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仍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转致适用。
理由见本人前面的稿件。
     
评论者:方勇 时间:2006-07-10 21:12:26
黄老师您好:
    年轻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三个疑惑望能不吝指教!
1、《无照》第十四条关于处罚转致的规定,应如何理解?可否理解为只要是《无照》的上位法或同位法对违法行为有规定的,都应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而不能适用《无照》予以管理规范?
2、对予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体例》第三十五条定性,依据《细则》第六十三条进行处罚?
     
评论者:方勇 时间:2006-07-10 21:13:01
3、检查农资连锁店过程中发现有部分连锁店的负责人(公司分支机构法定负责人)做为经营者,与公司签订协议(有法律责任自担,并缴纳保证金),每年完成公司指定销售任务(公司只定其销代理产品的最低价格),而在实际经营中,经营用的房屋为分支机构负责人租赁并承担费用,货物也可自由进购(未在公司经营帐目中发映),所获利润完全归该分支机构负责人所有(公司帐目亦未反映此利润),实际在分支机构经营过程中,公司未给付分支机构负责人工资,亦未有公司人员参与经营活动。对此种行为应如何规范?可否依据转租转借营业执照进行处理?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7-12 14:18:52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调整对象,是依照该《条例》及其《细则》办理登记的企业,以及应当依照该《条例》及其《细则》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者营业登记的单位。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是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不属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调整范围,对其违反登记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处罚,而不能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7-12 20:38:04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明确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列举的四项无照经营行为和一项超范围擅自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违法行为,依照该《办法》查处。
因此,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称的处罚转致,是指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的转致,不应当包括对无照经营处罚机关的转致适用,否则,该办法第四条所确定的工商部门主管原则就会成为空文。即,当法律、法规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另有规定的,转致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这里的法律、法规,包括与《办法》而言属上位法的“法律”,包括属同位法的“其他行政法规”,也包括属下位法的“地方性法规”。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7-12 20:39:26
40楼的第一个问题,还可参考此贴:
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p=29820&author=3264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7-12 20:55:20
按41楼介绍的案情,该公司涉嫌出租出借分公司(连锁门店)营业执照,相关连锁店负责人则涉嫌利用承租承借的分公司营业执照无照经营。不过,应当查清该连锁公司与所谓有连锁店负责人之间真实的利益关系,即,该公司是否要收取相关费用或其他款项。
另外,还要注意一点。即,在连锁门店中,有一类门店与总部之间没有资产关系,而是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字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对此类门店,是不能登记为总部的分公司,而应办理独立的工商登记(包括企业法人登记、非法人企业登记或个体户登记)。如果此类门店申请时提交了此类特许合同,而工商局错误地登记为总部分公司的话,则工商局本身也有过错,应以纠错规范为主。
     
评论者:匿名用户 时间:2006-07-19 23:07:22
黄教授请教:检查一家公司时发现其年鉴报告中其他应收款数额较大(怀疑其资金有问题),我们执法人员要求查看财务帐目时,被其拒绝(一般公司不会拒绝),我们在对公司进行日常寻查应依据那部法规条款查看公司、企业财务帐目。谢谢
     
评论者:一知半解 时间:2006-07-19 23:33:32
黄教授:对公司日常巡查时可否查其财务帐目,用何法规做依据。谢谢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7-20 15:01:39
如果仅仅是以公司违反登记法规进行检查的,现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规章,对是否授权工商部门检查公司财务帐簿,并不明确。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21条,对涉嫌实收资本不实的公司,可要求其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限期提交验资证明;《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11条规定,对年检中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进行核审,但未明确是否可查帐。当然,工商部门要办理其他案件时,可分别依《产品质量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查阅公司帐册。
     
评论者:茕茕白兔 时间:2006-07-29 17:28:49
公司或分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经营机构,却未办理登记领取分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首先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和第十四条所查处的无照经营行为;如果该擅设的经营机构使用了分公司名义的,则同时构成了《公司法》第211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80条所查处的冒用分公司名义行为;如果该擅设的经营机构未使用分公司名义(如仍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则仅构成无照经营而未构成冒用分公司名义行为。
难到案情为某某公司无照经营吗.某某公司以有营业执照,或者为某某公司冒用分公司名义,好像不妥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7-30 09:26:51
如前所述,“无照经营”,是指本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相关经营,却并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相关经营。不仅包括相关单位或个人本身无营业执照却开展经营,还包括本身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单独或共同设立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却未办营业执照的经营机构开展经营。例如,两个依法成立领有营业执照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共同开办一个加工厂,在未经登记领取该加工厂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就擅自利用该加工厂从事经营活动,这里肯定存在无照经营行为,且责任主体是两个领有执照的企业。当然,案情表述稍复杂点:表述为“**企业与**企业无照经营案”可能会有人不理解,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7-30 09:27:48
但表述为“**企业与**企业擅自设立无营业执照的**加工厂开展经营活动案”应当可以理解了。同样的道理,有照的企业利用无照的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以及有照的个体工商户单独或合法利用无照的非法组织开展经营活动,也构成无照经营。
法律语言要求既要表述准确,又要简洁精炼。而任何国家的语言,在用作法律语言时,都会有让人感觉力有不逮之处。因此,法律语言与日常生活中的词义之间,有时会有某种差异。普通词语用作法律专业用语后,其内涵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或法理上有共识时,应按此来理解而不应再局限于字面本身的含义。
     
评论者:waxili 时间:2006-07-30 22:48:31
黄老师您好!我们在基层执法,有这样的问题,办案经费包干,需要计算成本。
小店经营商标侵权食品,数量很少。如果只处罚几十元、一、二百元,显然不够
成本,无法监管。现在我们河南有河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要求食品经营户必须建立台帐,有进货发票。在查处过程中,经营户无法提供台
帐、发票。认定过程中,能否认定其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8-01 08:02:59
建议52楼看看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闫卫国的文章——《关于商标侵权非法经营额的几个问题》http://www.marketbook.net/new_info.asp?id5375;以及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工商局 徐秋旭《浅谈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客观标准》http://www.marketbook.net/new_info.asp?id6831
个人认为,适用“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要慎重,应当确实穷尽了正常方法不能查清当事人商标侵权的非法经营额。如果当事人确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非法经营额,就不能仅以其未提供台帐和发票而适用“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评论者:任伟 时间:2006-08-02 16:45:49
黄老师你好:
    我市供水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其设立了多个收费营业厅,我的同事及上级机关认为供水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收水费不算“经营活动”,不用办理营业执照。我个人认为由于供水总公司本身属于企业,从事的供水等活动即属于经营活动,其下设的收费营业厅收取水费自然也应属于经营活动,都应办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该问题的焦点就在于供水公司营业厅收取水费的活动是否属于经营活动,但目前我未查到相关明确的依据,只有国家局关于供电部门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依据。请黄老师帮我分析一下,最好指出相关依据。
    谢谢。
     
评论者:waxili 时间:2006-08-03 23:30:26
黄老师,您看看这篇文章,我认为打击假冒伪劣应该狠一点,没有强有力的措施,市场永远一片混乱http://www.seetm.com/flfg1.asp?id1178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8-05 19:26:40
回54楼任伟朋友:
个人认为,收水费其实是一种结算活动,属于供水经营活动的一个部分,应当认定为一种经营行为。
供水公司在其住所外设立的收费营业厅应当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但是否需要另行办理营业执照,应当区分其是公司法人还是非公司法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03号)对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在住所外设点经营的登记作了具体规定。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8-05 19:27:16
从54楼介绍来看,该市供水总公司应当是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非公司企业,其所设的收费营业厅,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登记另行领取营业执照,也可按增加经营场所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若按设立分支机构登记,应当符合该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中有关“分支机构”的条件。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8-05 19:29:43
呵呵,55楼朋友介绍的网址中不知道是哪篇文章。
我也同意从严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不过,得在依法行政的原则下进行。
     
评论者:任伟 时间:2006-08-06 16:42:32
衷心感谢黄老师点评,以后要多向黄老师学习。
    不知通过什么渠道能了解黄老师更多情况?
     
评论者:waxili 时间:2006-08-18 04:09:07
浅谈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客观标准
http://www.seetm.com/flfg1.asp?id1178
我是原来的55楼
     
评论者:困惑 时间:2006-09-06 17:09:36
黄老师,我想问问:如果有限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中有“中央空调安装”,但是在没有取得资质的情况下,该公司擅自从事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工商部门可否查处?因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是不适用的。
     
评论者:困惑 时间:2006-09-06 17:27:20
黄老师,您好!我有个问题想请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已经核准:中央空调安装。但是该公司没有取得相关资质,因为这属于条件后置,该公司在未取得相应资质证情况下,擅自从事中央空调安装,我想问:工商部门是否可以处罚?依据什么法规进行处罚?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9-07 07:53:12
对于工商部门已登记相关经营范围,但企业未取得相关的后置许可即从事经营的,个人认为工商部门不宜查处,而应由许可审批部门查处.
     
评论者:困惑 时间:2006-09-13 16:30:51
黄老师您好向您请教一问题。有一外地公司来我地开展了煤炭业务,该公司有当地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煤炭经营许可证,在我地买煤销往该省的一电厂,该公司在我地以公司名义开设了帐户,并设有专人,有办公场所,问该公司是否在我地开展经营活动,如何定性?另外也有一公司和上述相似,只是我们找到公司的老总后,该老总否认告诉我们只是叫他营业执照的范围内开展经营,这又如何定性?望您在百忙中给我答复好吗
     
评论者:小百货 时间:2006-09-25 00:26:12
个体户与有限责任公司重名后,是否有限责任公司受到优先保护?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09-25 21:51:05
名称字号权依法取得后,没有谁大谁小的说法,而应当谁先依法取得就优先保护谁。不过,之所以会存在重名,登记机关可能难脱干系。
     
评论者:maxxiong 时间:2006-09-29 14:37:19
您好!查阅到您的网页,想请教几个问题:
1、关于分公司再设立分支机构的问题。目前相关法律里并没有禁止分公司再设立分支机构,仅国家工商局在2000年的一份答复里说分公司不可以再设立分支机构。而事实上保险公司、银行的分公司都是可以再设立分支机构的。那么分公司到底可不可以再设立分支机构?2、就分支机构而言,如果其并不开展经营,只是联络和办事机构,需要按分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吗?3、关于办事处的法律地位。这个问题和第2个问题有点像。很多办事处,如省市驻京办事处,并不开展任何经营业务,只是联络公务,这样的办事处需要登记注册、领取执照吗?另外,国家有专门针对办事处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吗?
盼望解答,谢谢!
     
评论者:匿名用户 时间:2006-10-01 22:56:28
首先,总局《关于分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如何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47号),已在2006年6月23日废止。
当然,从分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来看,分公司再设立下一级经营机构,应当获得其总公司的授权,否则,登记机关不能为其办理相关营业登记。若经其总公司授权,分公司设立的下一级经营机构,在法律地位上仍属于总公司的分公司。
二、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公司在其住所外所设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均属分公司应办相应的工商登记。
三、纯粹开展联络工作,不从事经营的公司办事处,无需办理工商登记,但该办事处绝对不允许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评论者:匿名用户 时间:2006-10-24 11:12:51
请教黄老师:以分公司实施违法行为,违法当事人应如何确定?工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当事人?某种子经销商在起销售的水稻种子的包装上,标注有“受**公司委托包装销售””字样,经调查,该公司并没有授权或委托他。此案应当如何定性处理?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10-25 08:12:03
以分公司的名义实施违法行为时,如果该分公司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则应当以该分公司为行政处罚当事人,若该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罚没款的,则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其母公司缴纳。
有关工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食品卫生法》实施行政处罚的问题,目前在基层工商争论较多,我的意见是不宜直接适用,具体理由请看我博客中的一篇贴子。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10-25 08:18:23
种子经销商销售虚假标注“受**公司委托包装销售”的包装种子的问题,建议查清该字样的标注,是否该经销商标注?或者是该经销商所知情却隐瞒事实未予纠正,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作虚假表示?如果是的话,建议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转《产品质量法》第53条处罚。
如果是该经销商进行包装的话,还可查其是否具有种子分包装的资格,是否超范围经营。
     
评论者:NET 时间:2006-11-01 08:47:14
请问一下,连锁店属于分公司还是子公司?如何来界定??
谢谢!!!
QQ:273943843
     
评论者:ss北北 时间:2006-11-05 20:15:09
黄老师您好,向您请教一问题。我局查处一户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生产水泥的机砖厂,在定性时是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还是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定性?望您在百忙中给我答复好吗?谢谢!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11-06 21:27:27
回72楼网友:连锁店既可能是总部的子公司,也可能是总部的分公司,还有可能是与总部无投资关系的,既非总部的子公司也非分公司,而只是按协议使用总部字号、商标、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特许权的加盟店。具体是何种类型,要看连锁店的投资主体和企业登记类型。建议参考国家工商局、原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47号文)。
----不好意思,今天才看到你的留言。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11-06 21:52:36
回73楼网友:
该无照经营者,是生产水泥,还是生产水泥制的机砖?
个人认为:无论是生产水泥,还是生产机砖,关键是看其生产中所使用的矿石或砂石,是该经营者自采的,还是该经营者向他人购进后用于生产水泥或机砖。如果是向他人购买原材料,则纯粹的生产水泥或者是机砖,都应当是一般许可项目,无需办理前置许可证件,若无照,应当按《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定性。如果是自己采掘相关的矿石或砂石,则存在要办理划定矿区范围的前置批件问题,若无此批件及营业执照,则应按《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定性。
具体问题,还可参考本贴第20楼至第24楼。
     
评论者:平常心 时间:2006-12-11 21:33:12
粮食储备企业把陈化粮卖给没有购买资质的企业
是否属于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

那么是否属于倒卖陈化粮?
     
评论者:平常心 时间:2006-12-11 21:33:30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倒卖行为”界定的请示》(工商法字〔1998〕26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的倒卖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客观上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违规购买或接受国家专控物资物品”、“转手将其销售”、“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三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当事人违规购买
的物品是用于出售牟利,只是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才使其行为中止的,亦应视为“倒卖”,可视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评论者:平常心 时间:2006-12-13 21:56:34
有这样的案件请教
我们接到举报,讲一粮食储备企业A正在卖陈化粮
于是我们跟踪,果然发现A卖出的粮食卖给了面粉厂。
于是我们在面粉厂对小麦进行了抽样
并且回到A处进行调查,对其销售的小麦进行抽样,经省质量检验所鉴定,符
合陈化标准。
请问,我们工商部门能否按照倒卖陈化粮处理A企业?
     
评论者:msl 时间:2006-12-14 23:43:37
辖区有这样一个案子,是举报的: 某公司在我辖区(跨地市)设立一车队,未办理分支营业执照,车辆有公司投入,有固定经营场所,租赁费有公司支付,用了"某公司车队"的印章,06年实行承包经营,有承包合同,车队有自主经营权.我们取了05\06年的帐目,公司委托人也承认是他们投资设立的,(该公司是中外和资企业),我们的定性是车队无照经营还是冒用公司的分公司?
   一种意见是冒用分公司,用登记条例第80条处理;
   二是用登记条例第46条和无照办法定无照行为,用无照14条处理
   哪种更符合逻辑,处罚主体是车队还是公司?(我们想按车队)
   急,请黄老师速回复!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12-20 19:53:02
回第79楼:
1、如果以"某公司车队"的印章对外开展了经营活动,则该公司同时构成了“冒用分公司名义”和“无照经营”行为,个人认为可以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80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定性处罚,但相同种类的处罚只能按较重法条的处罚一次。理由见本人主题贴。
2、行政违法主体(行政处罚当事人)是该公司,理由见第9楼第10楼的贴子。
     
评论者:匿名用户 时间:2006-12-20 22:32:57
回80楼2"行政违法主体(行政处罚当事人)是该公司"我认为不合适,总不能说该公司无照经营!
    公司法第14条说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有公司承担,我认为是处罚车队后,车队无法缴纳罚款时,公司负责缴纳,最终可以执行该公司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12-21 14:19:29
回第76至第78楼“平常心”网友:
请看本人此贴: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p=51169&author=3264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6-12-21 14:26:39
回81楼网友:
有关未经依法登记成立的非法组织不能作为行政处罚当事人的问题,本人在第10楼贴子中已经谈过了,也请查阅原在国家工商总局任职现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的孔祥俊博士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第92至93页。
有关公司利用擅自设立的无营业执照的机构开展经营的表述问题,请参考本人在第50楼的贴子。
     
评论者:匿名用户 时间:2007-01-24 15:12:50
黄教授你好,我最近接手这样一起案件,某公司将其房产出租(经营范围中没有核准),办案人员据此以该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定性处罚。但该公司以《民法》赋予法人有权处置财产为由抗辩。请问黄教授,应如何认定??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7-01-26 22:25:03
回84楼:
对于公司将自已少量房产出租的行为,个人认为不宜要求其办理营业执照或相应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毕竟一般的民事出租行为与房地产经营或物业经营,还是有区别的.实践中我们办案人员要求所有单位出租房屋都要办理营业执照,主要是源于1996年国家局有关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一份规范性文件,该文件要求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作经营场所的要办理营业执照,但此文件总局已经废止了.当然,对此问题,仍有不少争议.
另外,对于公司超范围经营一般项目的,还要先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才能处罚.
     
评论者:匿名用户 时间:2007-01-29 17:53:11
黄老师:有限责任公司以承包的方式将公司交给一个自然人经营,并将营业执照等一并交于该自然人使用,请问能否以出租执照认定?
     
评论者:匿名用户 时间:2007-01-31 08:03:08
86楼的问题,请看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p=55554&author=3264
     
评论者:匿名用户 时间:2007-02-06 17:35:52
处罚告知送达期限是三天。若是星期四送达,最早在星期二可以下达处罚决定吗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7-02-06 19:11:51
回88楼:
星期四送达,但当事人在下周一仍未陈述申辩的,下周二可以下处罚决定。
     
评论者:JERRY 时间:2007-02-25 16:04:18
黄老师新年好:
    无意中发现还有这么一方天地,更有您这么一位集理论与实践才华于一身的专业人才,我觉得真是我们从事登记工作人员的福音。不客气了,我也有一问题急于请教,盼老师能在百忙之中给予指点。其实问题也不外乎公司在异地设立办事处(分支机构)之类的,但我的侧重点困惑在于如何认定公司在异地从事的是经营活动还是非经营活动(类似64楼所述的情形)。我们常说的“经营活动”的概念,在法律上是否有明确或约定俗成的解释。(具体地:如一外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公司在另一省的某市有一固定场所,作为其在该市销售公司产品的中转、分拨站,且均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7-03-02 08:12:33
回64楼和90楼网友:
有关如何界定企业在其住所外设立场所或机构所从事的活动,是经营行为还是非经营行为的问题,目前在法律、法规、规章及总局规范性文件上,还未见明确的说法。不过,建议参考交通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和完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交水发[1999]第534号)。
该文件第四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为派出公司在华相关业务提供咨询、联络、宣传等非经营性业务。常驻代表机构的下列行为为非法,应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一)从事揽货并接受订舱;
  (二)开设经营性帐户收取运费或经营性收费;
  (三)签发其公司海运提单或多式联运提单;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7-03-02 08:13:13
(四)代表其境外公司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
(五)在我境内开具其境外公司票据。”
参考此文件,个人认为:企业所设办事机构可以从事的非经营活动,应当是仅限于提供本企业相关业务咨询和宣传、联络客户、了解市场以及为本企业内部机构和人员提供联络等辅助服务,以及其他与营利性交易无直接关系的事务。如果是承揽业务、签订本企业营业项目的交易合同(包括本企业产品销售合同、原材料燃料和设备采购合同、营业商品采购合同等)及其履约行为(包括收购、接收营业商品、原材料燃料和设备供货商交付的货物,直接向用户、消费者及下一级经销商供应、拨付营业商品),均应认定为经营行为。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7-03-02 08:13:38
据此,第64楼网友所述的“煤炭经营公司在异地买煤并销回本地”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第90楼网友所述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公司在异地向买方中转、分拨危险化学品商品”的行为,也属于经营行为。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7-03-02 15:15:17
请64楼、90楼网友参考此贴: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1.php?p=58313&author=3264
     
评论者:JERRY 时间:2007-03-05 14:49:22
谢谢!很赞同老师的观点。另,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的复函》 中第二条中关于“例如,一个建筑企业在某地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就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参加投标、承揽建设工程,无需在其他地方再次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如果为了方便生产经营活动,在某地依法设立的企业拟在其他地方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投资设立独立核算的法人,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说法,有一疑问尚需请教,即:如果建筑企业在异地从事承揽建设工程的活动,且已在某建筑工地开展建筑施工业务,则此种情况是否需办理关于分支机构的相应工商登记?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7-03-06 08:07:12
回95楼:
建筑企业在某建筑工地开展施工业务,此情况不需要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因为建筑业有其特殊性,当其承揽业务后必定是在其住所外开展建筑业务,此时,其施工场所相当其自己的流动车间,此时的施工行为不直接与交易对方(发包方)发生关系。
     
评论者:JERRY 时间:2007-03-06 10:47:43
如果公司的股东已发生变化,但原公司的组织机构成员如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还在任期之内且不发生变动。则在办理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是否仍应要求申请人出具有关公司组织机构成员的任职文件。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7-03-19 16:08:59
回97楼:
个人认为,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董事、监事仍在任期内未发生变动的,无需再次要求公司出具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因为,股东变化并不代表董事、监事一定变动。
     
评论者:1314 时间:2007-03-20 23:04:53
黄璞琳老师:
市场上销售的肥料标识存在以下问题:1、复合肥料未标明N、P2O5、K2O总养分;2、复混肥料未以配合式分别标明总氮、磷、钾百分含量;3、复混肥料标明中量元素,如:如:16(N)、16(P2O5)、16(S);4、未标明生产许可证号或“QS质量安全”标志;5、未标明肥料登记证号;6、标识内容存在引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肥料,如:标有 采用“俄罗斯技术”、“俄罗斯原料”以及用大字体突出“俄罗斯  俄联X化工集团”并在下方小字体标注“授权XX有限公司出品”及其地址等。对于销售违反上述不符合《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的问题销售者,工商部门应依据什么法律法规进行定性处罚?希速回!
     
评论者:有问 时间:2007-03-21 15:23:40
非公司企业A与有限公司B签订了一份< 医药经营部托管协议书>,协议书规定:B公司每年交给A企业2万元,A企业负责为B公司提供原A企业下属的经营部的房屋、相关经营证照、医保刷卡设备等,并将A企业该经营部原未销售完的部分药品也一并按原进价转给了B公司。A收这2万元后,对B在经营中的进销药品,款项往来、产生的债权债务及药品质量等一概不管理和插手。工商部门按出租营业执照行为处罚了A企业,对于B公司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应如何定性处罚?应注意和收集哪些必要的证据?   请教黄老师了!急盼回复!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7-03-21 20:01:43
回99楼:如果99楼所提内容均是《肥料标识  内容和要求》(GB 18382—2001)该标准要求强制标注内容的话,而销售者销售未按规定标注以上内容的肥料产品的,个人认为,应区别对待:
一、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且确属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产品却无证的产品的,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8条处罚。如果涉案产品生产者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只是未按规定标注标志及编号的,对销售者可以考虑适用《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处罚。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7-03-21 20:02:37
回99楼:
二、对于在产品上作了虚假表示的,可以考虑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3条处罚,或者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转《产品质量法》第53条处罚(前提是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产品对商品质量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且在经销时未作纠正隐瞒事实)。
三、对于其他的未按强制性标准要求标注相关内容的产品,对其销售者按《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处罚。
四、据我对照该标准,并未将肥料登记证号列为强制性标注内容。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7-03-21 20:17:11
回第100楼:
B企业自己是否依法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并到工商部门登记经营药品的经营范围?如果无证且超范围承租A企业经营部证照的话,可依《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定性处罚。另外,B企业利用A企业经营部证照开展经营,还涉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禁止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
     
评论者:1314 时间:2007-03-22 23:07:05
黄璞琳老师:
    山东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广东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设立了一个专门从事为广东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地下挖矿业务的"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在广东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有办公场所和工人宿舍,工人由该项目经理部招聘,并以广东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工人投保),但该项目经理部未办理营业执照。请问:1、该项目经理部是否无照经营?2、若属于无照经营应如何定性处罚?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7-03-24 22:55:49
回第104楼:
山东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经登记设立“广东项目经营部”从事经营活动,构成无照经营和冒用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行为。
对其的定性处罚,请参考本人主题贴。
     
评论者:1314 时间:2007-03-27 22:36:22
黄璞琳老师:
    我于104楼所说的山东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且能提供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广东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井下施工承包合同”。
    请问:该公司在广东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设立的专门从事为广东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地下挖矿业务的"山东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项目经理部(未办理营业执照)与您在96楼所说的“建筑企业在某建筑工地开展施工业务,此情况不需要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有何不同?
     
评论者:黄璞琳 时间:2007-03-28 08:02:07
1314网友:
   山东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广东从事的业务,到底是地下挖矿(即矿山开采)业务,还是井下工程施工(不采矿而是做坑道等)?如是前者,属于采矿业,正常情况下应当在其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如是后者,属于建筑施工业,其施工场所必然在其住所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