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钟大补刀事迹: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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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其住所外擅设分支机构如何处罚

2007-10-30 16:12:28|  分类: 我的理论作品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案情】
 百色旭升矿业有限公司(化名)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其住所设在某县新城区城东路21号,主要从事原煤购销经营活动。2006年6月,该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在远离住所几公里外的地方设立了一个从事原煤收购、混合、储藏等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2007年初被工商部门查获。 
 【争议】
 办案人员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对百色旭升矿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如何进行定性处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名义,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行为,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无照经营行为,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探究】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所规定的“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是指未经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擅自使用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本案中,百色旭升矿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从事原煤收购、混合、储藏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使用的是公司的名义,并没有使用分公司的名义,而公司已经取得工商部门的合法登记,不符合“冒用”的条件。所以认定百色旭升矿业有限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是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观点是错误的。
 其次,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并不包括分公司。因此,将百色旭升矿业有限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认定为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进行处理的做法也是不妥的。
 再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这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包括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公司)。因此,企业(公司)擅设无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其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例外规定,只有当法律、法规对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另有规有的,才可以排除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作为处罚依据。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虽然对公司设立分公司的行为都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却没有设定处罚条款,因此本案就不能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例外规定转致《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百色旭升矿业有限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无照经营行为,应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注:该文发表于《法治快报》2007年11月2日第8版


口供补强规则是指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定案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他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认了对口供的补强规则强证据担保其真实这里所称补强规则,是适用于口供的一项证据规则。现代各国刑事证据法基于自由心证原则,只是对证据的可采性作某些限制(如排除传闻证据、排除非任意性口供等),对证据的证明力,则不作更多限制,而是交由法官自由判断。但对口供,则有某些例外,许多国家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在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由于重视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和自决权利,如果被告人在法官面前自愿作出有罪供述,法官可迳行作出有罪判决,不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只有对审判庭外的自白鉴于对被告人身心进行强制的可能性大,其信用性较低,因而须有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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